怀市监处罚〔2024〕856号
行政处罚信息摘要
行政处罚决定书文号 |
怀市监处罚〔2024〕856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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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处罚当事人基本情况 |
个人 |
姓名(名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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注册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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单位 |
名称 |
怀远县河溜镇新街口购物广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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注册号 |
92340321MA2NCGGG3F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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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表人(负责人)姓名 |
何海艳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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违法行为类型 |
商品标签不符合规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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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处罚内容 |
一、没收违法所得12元; 二、没收标签不符合规定香油2瓶; 三、罚款人民币2000.00元整,共计罚没款2012.00元上缴国库。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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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机关名称 |
怀远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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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日期 |
2024.6.13 |
怀远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怀市监处罚〔2024〕856号
当事人:怀远县河溜镇新街口购物广场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营业执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340321MA2NCGGG3F
法定代表人(负责人、经营者):何海艳
2024年5月11日,我局执法人员依据安徽市场监管投诉举报平台举报单,依法依规对位于怀远县河溜镇公路边新街口路东何海艳经营的怀远县河溜镇新街口购物广场进行现场检查,检查时当事人在现场,现场检查发现当事人销售的香油标签未标注生产许可证标号、执行标准、厂址、厂名、保质期等内容,标签不符合规定。当事人的行为涉嫌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当日,我所进行案源登记,报经领导批准立案,由施艳超、迟卓承办此案。
经查,2024年5月11日,我局执法人员依据安徽市场监管投诉举报平台举报单对何海艳经营的超市进行现场核查,现场检查发现当事人货架摆放的待销售的标签不符合规定香油2瓶,据当事人表述,这2瓶香油以及被购买的1瓶香油,是家门里的大哥喝喜酒带回来的,因为用不完,拿到她店里售卖,她不知道这件事,她本人知道标签不符合规定的商品是不能销售的,据当事人交代这三瓶香油,其中2瓶是半斤的,1瓶是一斤的,从前台导出的购物记录显示半斤的香油是12元一瓶,一斤的香油是25元一瓶,根据现场调查违法所得共计12元。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证据(一)安徽市场监管投诉举报平台举报单一份,证明案件来源;
证据(二)现场笔录一份,证明执法人员对当事人在怀远县河溜镇的经营的超市现场核查的具体情况,已经当事人签字确认;
证据(三)询问笔录一份,证明当事人在询问笔录里承认开始经营的时间、地点、违法物品名称、数量和价格的情况;
证据(四)现场拍摄的照片一张,证明现场经营的实际违法和现场核查情况;
证据(五)当事人营业执照和食品经营许可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当事人具有合法的主体资格和许可经营项目;
证据(六)当事人的法定代表人居民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当事人的法定代表人的公民身份和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证据(七)当事人出具的不与调解协议书一份,证明对当事人不愿意接受投诉人提出的要求进行调解的事实。
我局于2024年6月4日向当事人下达了怀市监罚告〔2024〕856号《行政处罚告知书》。在法定期限内,当事人没有向我局提出陈述和申辩,视为放弃权利。
定性:当事人的上述行为,已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六十七条 预包装食品的包装上应当有标签。标签应当标明下列事项:“(一)名称、规格、净含量、生产日期;(二)成分或者配料表;(三)生产者的名称、地址、联系方式;(四)保质期;(五)产品标准代号;(六)贮存条件;(七)所使用的食品添加剂在国家标准中的通用名称;(八)生产许可证编号;(九)法律、法规或者食品安全标准规定应当标明的其他事项。”的规定。
鉴于当事人在被我局立案调查后,主动承认违法事实,积极配合执法人员调查取证以及没有给社会造成危害后果,如实提供我局要求的相关资料,符合《安徽省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2023版)【128】“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裁量基准的规定。(一)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减轻行政处罚,处五千元以下罚款:1.涉案食品货值金额三千元以下的;2.违法行为持续时间不足1个月;3.符合裁量基准第【120】条减轻处罚情形之一的。”之规定可以予以减轻行政处罚。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五 第一款第(二)项“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吊销许可证:(二)生产经营无标签的预包装食品、食品添加剂或者标签、说明书不符合本法规定的食品、食品添加剂;”之规定,决定对当事人给予以下行政处罚:
一、没收违法所得12元;
二、没收标签不符合规定香油2瓶;
三、罚款人民币2000.00元整,共计罚没款2012.00元上缴国库。
当事人应当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到本局开具《安徽省统一公共支付平台缴款通知单》,及时缴纳罚没款。到期不缴纳罚款的,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本局将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并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如对本行政处罚决定不服,可于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怀远县人民政府申请复议,也可以于六个月内向蚌埠市蚌山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
怀远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4年6月1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