产生放射性固体废物的单位,不按照规定对其产生的放射性固体废物进行处置的处罚裁量基准

发布时间:2018-05-04 00:00 来源:蚌埠市怀远县生态环境分局 浏览量:64 【字号:   打印
产生放射性固体废物的单位,不按照规定对其产生的放射性固体废物进行处置的处罚裁量基准

本基准对应《怀远县环境保护局行政权力清单和责任清单》的第35项,项目名称为“产生放射性固体废物的单位,不按照规定对其产生的放射性固体废物进行处置的处罚”的裁量基准。
   《中华人民共和国放射性污染防治法》第五十六条:产生放射性固体废物的单位,不按照本法第四十五条的规定对其产生的放射性固体废物进行处置的,由审批该单位立项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指定有处置能力的单位代为处置,所需费用由产生放射性固体废物的单位承担,可以并处二十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根据上述规定,不按规定处置废物或者不承担环境恢复整治责任的处罚裁量基准为:
①产生放射性固体废物,属Ⅲ类放射性固体废物的,处以10万元罚款。
②产生放射性固体废物,属Ⅱ类放射性固体废物的,处以15万元罚款。
③产生放射性固体废物,属Ⅰ类放射性固体废物的,处以20万元罚款。
④产生废放射源,属Ⅴ、Ⅳ类放射源的,处以10万元罚款。
⑤产生废放射源,属Ⅲ、Ⅱ类放射源的,处以15万元罚款。
⑥产生废放射源,属Ⅰ类放射源的,处以20万元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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