蚌埠市怀远县生态环境分局权力清单和责任清单总表(2024年本)
蚌埠市怀远县生态环境分局权责清单(2023年本) | |||||||||
序号 | 权力类型 | 权力名称 | 子项 | 实施依据 | 实施机构 | 责任事项 | 追责情形 | 廉政风险点 | 监督电话 |
1 | 行政许可 | 一般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审批 | 1.《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第十九条:编制有关开发利用规划,建设对环境有影响的项目,应当依法进行环境影响评价。 2.《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影响评价法》第二十二条: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报告书、报告表,由建设单位按照国务院的规定报有审批权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3.《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十九条:新建、改建、扩建直接或者间接向水体排放污染物的建设项目和其他水上设施,应当依法进行环境影响评价。 4.《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十八条: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建设对大气环境有影响的项目,应当依法进行环境影响评价、公开环境影响评价文件。 5.《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壤污染防治法》第十八条:各类涉及土地利用的规划和可能造成土壤污染的建设项目,应当依法进行环境影响评价。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应当包括对土壤可能造成的不良影响及应当采取的相应预防措施等内容。 6.《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十七条:建设产生、贮存、利用、处置固体废物的项目,应当依法进行环境影响评价,并遵守国家有关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的规定。 7.《中华人民共和国噪声污染防治法》第二十四条:新建、改建、扩建可能产生噪声污染的建设项目,应当依法进行环境影响评价。 8.《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2017年修订)第九条:依法应当编制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的建设项目,建设单位应当在开工建设前将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报有审批权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未依法经审批部门审查或者审查后未予批准的,建设单位不得开工建设。第十条第二款:前款规定以外的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的审批权限,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 9.《安徽省生态环境厅关于发布《安徽省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审批权限的规定(2019年本)》的公告》(皖环函〔2019〕891号) |
行政审批和营商环境科 | 1、受理阶段责任:公示依法应当提交的材料;初步审核申报材料;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不予受理应当告知理由);发布建设项目环评文件受理公示。 2、审查阶段责任:材料审核,包括备案文件(备案制项目)、选址规划、环评文件编制技术合同、经审查同意的水土保持方案(涉及水土保持项目)、行业主管部门的预审意见(有行业主管部门的);现场勘查;委托评估机构技术评估;公众参与情况、对应当进行听证的项目进行听证;建设项目环评文件批前公示;提出拟办意见。 3、决定阶段责任:作出准予许可或不予许可的审批决定,书面告知;按时办结;依法告知。 4、送达阶段责任:制发并送达文书。 5、事后监管责任:加强建设项目监督管理。 6、信息公开责任:定期发布审批结果。 7、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对符合法定受理条件的申请不予受理的,或对不符合法定受理条件的申请予以受理的; 2、对符合法定审批条件的申请及环评文件不予审批的,或对不符合法定审批条件的申请及环评文件予以审批的; 3、依法应当进行公众参与、听证而未进行公众参与、听证的; 4、在市级环保部门负责的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审批工作中违反法定权限、条件和程序设定或者实施行政许可的; 5、在组织环境影响评价时弄虚作假或者有失职行为,造成环境影响评价严重失实,或者对未依法编写环境影响篇章、说明或者未依法附送环境影响报告书的规划草案予以批准的; 6、不按照法定条件或者违反法定程序审核、审批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 7、在受理、审查、审批建设项目环评文件过程中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 8、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或者谋取其他利益; 9、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
7,高 | 0552-8012134 | |
2 | 行政许可 | 核与辐射类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审批 | 1.《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影响评价法》第二十二条: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报告书、报告表,由建设单位按照国务院的规定报有审批权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审批。海洋工程建设项目的海洋环境影响报告书的审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洋环境保护法》的规定办理。审批部门应当自收到环境影响报告书之日起六十日内,收到环境影响报告表之日起三十日内,分别作出审批决定并书面通知建设单位。国家对环境影响登记表实行备案管理。审核、审批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报告表以及备案环境影响登记表,不得收取任何费用。 第二十四条: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经批准后,建设项目的性质、规模、地点、采用的生产工艺或者防治污染、防止生态破坏的措施发生重大变动的,建设单位应当重新报批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自批准之日起超过五年,方决定该项目开工建设的,其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应当报原审批部门重新审核;原审批部门应当自收到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之日起十日内,将审核意见书面通知建设单位。 第二十七条:在项目建设、运行过程中产生不符合经审批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情形的,建设单位应当组织环境影响的后评价,采取改进措施,并报原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审批部门和建设项目审批部门备案……。 2.《中华人民共和国放射性污染防治法》第二十九条:生产、销售、使用放射性同位素和加速器、中子发生器以及含放射源的射线装置的单位,应当在申请领取许可证前编制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批准;未经批准,有关部门不得颁发许可证。第三十四条:开发利用或者关闭铀(钍)矿的单位,应当在申请领取采矿许可证或者办理退役审批手续前编制环境影响报告书,报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批准。开发利用伴生放射性矿的单位,应当在申请领取采矿许可证前编制环境影响报告书,报省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批准。 3.《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2017年修订)第十二条: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经批准后,建设项目的性质、规模、地点、采用的生产工艺或者防治污染、防止生态破坏的措施发生重大变动的,建设单位应当重新报批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自批准之日起满5年,建设项目方开工建设的,其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应当报原审批部门重新审核。原审批部门应当自收到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之日起10日内,将审核意见书面通知建设单位;逾期未通知的,视为审核同意。审核、审批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及备案环境影响登记表,不得收取任何费用。 4.《安徽省人民政府关于精简调整一批行政审批项目的决定》(皖政〔2014〕4号)将Ⅳ、Ⅴ类放射源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审批委托合肥等9市环保主管部门,将部分建设项目及Ⅲ类射线装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审批下放设区的市环保主管部门。 5.《安徽省生态环境厅关于发布《安徽省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审批权限的规定(2019年本)》的公告》(皖环函〔2019〕891号)。 |
行政审批和营商环境科 | 1.受理责任:公示依法应当提交的材料;初步审核申报材料;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不予受理应当告知理由);发布建设项目环评文件受理公示。 2.审查责任:材料审核;委托评估机构技术评估;对应当进行听证的项目进行听证;建设项目环评文件批前公示;提出拟办意见。 3.决定责任:作出准予许可或不予许可的审批决定;按时办结;依法告知。 4.送达责任:制发并送达文书。 5.事后监管责任:加强建设项目监督管理。 6.信息公开责任:定期发布审批结果。 7.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对符合法定受理条件的申请不予受理的,或对不符合法定受理条件的申请予以受理的; 2.对符合法定审批条件的申请及环评文件不予审批的,或对不符合法定审批条件的申请及环评文件予以审批的; 3.依法应当进行听证而未听证的; 4.在省级生态环境部门负责的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审批工作中违反法定权限、条件和程序设定或者实施行政许可的; 5.不按照法定条件或者违反法定程序审核、审批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或者在审批、审核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时收取费用,情节严重的; 6.在受理、审查、审批建设项目环评文件过程中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 7.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或者谋取其他利益; 8.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
7,高 | 0552-8012134 | |
3 | 行政许可 | 江河、湖泊新建、改建或者扩大排污口审批 |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第三十四条第二款“在江河、湖泊新建、改建或者扩大排污口,应当经过有管辖权的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同意,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该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报告书进行审批。” 2.《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十九条第二款“建设单位在江河、湖泊新建、改建、扩建排污口的,应当取得水行政主管部门或流域管理机构同意”。 3.《安徽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办法》第十八条第一款“在江河、湖泊新建、改建或者扩大排污口,应当经有管辖权的水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并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审批。” 4.《入河排污口监督管理办法》(水利部令第22号)第四条第一款“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国入河排污口监督管理的组织和指导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和流域管理机构按照本办法规定的权限负责入河排污口设置和使用的监督管理工作。 5.《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加强入河入海排污口监督管理工作的实施意见》(国办函〔2022〕17号) |
水生态环境科(此项业务市生态环境局办理) | 1.受理责任:公示依法应当提交的材料;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不予受理应当告知理由)。 2.审查责任:材料审核;组织专家评审;根据需要征求相关部门意见、项目审批前公示;提出审查意见。 3.决定责任:作出决定(不予行政许可的应当告知理由);按时办结;法定告知。需要抄送水利部门的应将许可决定及时抄送水利部门。 4.送达责任:制发送达文书;信息公开。 5.事后监管责任:加强入河排污口设置的监管检查。 6.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对符合法定条件的项目申请不予受理、许可的; 2.对不符合有关法律法规的予以审批; 3.擅自增设、变更审批程序或条件的; 4.在入河排污口设置监管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造成水污染等重大环境污染的; 5.收受贿赂、获取其他利益,或者为他人谋取不正当利益提供方便的; 6.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
3,中 | 0552-8012134 | |
4 | 行政许可 | 危险废物经营许可 | 1.《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八十条第一款:从事收集、贮存、利用、处置危险废物经营活动的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申请取得经营许可证。许可证的具体管理办法由国务院制定。 2.《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管理办法》第二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危险废物收集、贮存、处置经营活动的单位,应当依照本办法的规定,领取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第三条: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按照经营方式,分为危险废物收集、贮存、处置综合经营许可证和危险废物收集经营许可证。领取危险废物综合经营许可证的单位,可以从事各类别危险废物的收集、贮存、处置经营活动;领取危险废物收集经营许可证的单位,只能从事机动车维修活动中产生的废矿物油和居民日常生活中产生的废镉镍电池的危险废物收集经营活动。第七条:国家对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实行分级审批颁发。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的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由医疗废物集中处置设施所在地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审批颁发。危险废物收集经营许可证,由县级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审批颁发。 本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之外的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审批颁发。 3.《医疗废物管理条例》第二十二条:从事医疗废物集中处置活动的单位,应当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申请领取经营许可证;未取得经营许可证的单位,不得从事有关医疗废物集中处置的活动。 |
土壤生态环境科(此项业务市生态环境局办理) | 1.受理责任:公示依法应当提交的材料;初步审核申报材料;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不予受理应当告知理由)。 2.审查责任:现场核查、技术审查。根据实际需要,可以征求卫生、城乡规划等有关主管部门和专家的意见。 3.决定责任:核发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 4.送达责任:制发并送达文书。 5.事后监管责任:加强收集、贮存、处置、利用危险废物经营企业的监督检查。发现危险废物经营单位在经营活动中有不符合原发证条件的情形的,责令其限期整改。 6.信息公开责任:定期发布审批结果。 7.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对不符合法定受理条件的申请予以受理或者准予行政许可的; 2.对符合法定审批条件的申请不予受理或者不予行政许可的的; 3.不履行监督管理职责,造成严重后果的; 4.对未依法取得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的单位和个人擅自从事危险废物经营活动不依法予以处理的; 5.对依法取得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的单位不履行监督管理职责或者发现违法行为不予查处的; 6.在收集、贮存、处置、利用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核发工作中违反法定权限、条件和程序设定或者实施行政许可的; 7.在受理、审查、审批过程中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 8.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或者谋取其他利益的; 9.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
4,中 | 0552-8012134 | |
5 | 行政许可 | 延长危险废物贮存期限审批 | 《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八十一条第三款: 从事收集、贮存、利用、处置危险废物经营活动的单位,贮存危险废物不得超过一年;确需延长期限的,应当报经颁发许可证的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批准;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
土壤生态环境科(此项业务市生态环境局办理) | 1.受理责任:公示依法应当提交的材料;初步审核申报材料;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不予受理应当告知理由)。 2.审查责任:现场核查、资料审查。根据实际需要,可以征求卫生、城乡规划等有关主管部门和专家的意见。 3.决定责任:核发危险废物延期贮存许可文件。 4.送达责任:制发并送达文书。 5.事后监管责任:加强收集、贮存、处置、利用危险废物经营企业的监督检查。发现危险废物经营单位在经营活动中有不符合原许可情形的,责令其限期整改。 6.信息公开责任:定期发布审批结果。 7.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对不符合法定受理条件的申请予以受理或者准予行政许可的; 2.对符合法定审批条件的申请不予受理或者不予行政许可的的; 3.不履行监督管理职责,造成严重后果的; 4..在危险废物延期贮存许可工作中违反法定权限、条件和程序设定或者实施行政许可的; 5.在受理、审查、审批过程中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 6.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或者谋取其他利益的; 7.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
3,高 | 0552-8012134 | |
6 | 行政许可 | 放射性核素排放许可 | 《中华人民共和国放射性污染防治法》第四十一条;产生放射性废气、废液的单位向环境排放符合国家放射性污染防治标准的放射性废气、废液,应当向审批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申请放射性核素排放量,并定期报告排放计量结果。 | 行政审批和营商环境科 | 1.受理责任:公示依法应当提交的材料;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不予受理的,将《不予受理通知书》交办件人。
2.审查责任:审查是否符合许可条件。 3.决定责任:作出准予许可或不予许可的决定(依照法定方式进行,不予许可的,应当说明理由)。 4.送达责任:制作同意许可决定书或者不予行政许可决定书,告知申请人不服行政许可决定,申请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进行信息公开。 5.事后监管责任:开展后续监督管理。 6.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对不符合条件的,予以受理或者予以许可的; 2.对于符合法定条件的,不予受理或者许可的; 3.不依法履行职责,造成不良后果的; 4.在放射性核素排放许可工作中违反法定权限、条件和程序设定或者实施行政许可的; 5.对依法取得许可的单位不履行监督管理职责或者发现违法行为不予查处的; 7.负责受理或审批的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 8.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或者谋取其他利益的; 9.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
6,高 | 0552-8012134 | |
7 | 行政处罚 | 对在人口集中地区、机场周围、交通干线附近以及当地人民政府划定的区域露天焚烧秸秆、落叶、垃圾等产生烟尘污染的物质的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主席令第31号)第一百一十九条:违反本法规定,在人口集中地区对树木、花草喷洒剧毒、高毒农药,或者露天焚烧秸秆、落叶等产生烟尘污染的物质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确定的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并可以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罚款。 | 执法大队(协助县城市管理局办理) | 1.受理责任:对案件来源进行受理登记和初步审查,确认其是否符合立案条件; 2.立案责任:对初步判定有违法行为的单位和个人,填写《立案审批表》,报职能处室领导审批; 3.调查取证责任:展开调查,收集、调取行政违法当事人违法行为的证据,填写《调查笔录》,并请被调查人签名(在调查取证时,应由2名以上执法人员参加,并向当事人出示有效的行政执法证件); 4.告知并听取意见责任:向当事人告知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其所享有的权利,允许当事人的陈述和辩解。 5.作出行政处罚决定责任:由承办人员提出处理意见,填写《处理审批表》,报职能处室领导审核和委领导审批。处罚决定作出后,填写《行政处罚决定书》,加盖印章。对涉嫌构成犯罪的,还应移送司法机关; 6.送达责任:向当事人送达《行政处罚决定书》; 7.执行责任:对拒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书》的,发催告书,催告后还不履行的,填写《强制执行申请书》,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8.结案责任:填写《结案报告》、《案卷目录》,装订备案; 9.其他责任: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应履行的责任。 |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1.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实施违法行为处罚的; 2.擅自改变违法行为处罚种类、幅度的; 3.违反法定的违法行为处罚程序的; 4.违反“罚缴分离”规定,擅自收取罚款的以及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罚款的; 5.在对违法行为处罚过程中滥用职权、滥施处罚,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 6.对当事人进行处罚不使用罚款、没收财物单据或者使用非法定部门制发的罚款、没收财物单据的; 7.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
7,高 | 0552-8012134 | |
8 | 行政处罚 | 对在人口集中地区和其他依法需要特殊保护的区域内,焚烧沥青、油毡、橡胶、塑料、皮革、垃圾以及其他产生有毒有害烟尘和恶臭气体的物质的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主席令第31号)第一百一十九条:违反本法规定,在人口集中地区和其他依法需要特殊保护的区域内,焚烧沥青、油毡、橡胶、塑料、皮革、垃圾以及其他产生有毒有害烟尘和恶臭气体的物质的,由县级人民政府确定的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对单位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罚款。 | 执法大队(协助县城市管理局办理) | 1.受理责任:对案件来源进行受理登记和初步审查,确认其是否符合立案条件; 2.立案责任:对初步判定有违法行为的单位和个人,填写《立案审批表》,报职能处室领导审批; 3.调查取证责任:展开调查,收集、调取行政违法当事人违法行为的证据,填写《调查笔录》,并请被调查人签名(在调查取证时,应由2名以上执法人员参加,并向当事人出示有效的行政执法证件); 4.告知并听取意见责任:向当事人告知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其所享有的权利,允许当事人的陈述和辩解。 5.作出行政处罚决定责任:由承办人员提出处理意见,填写《处理审批表》,报职能处室领导审核和委领导审批。处罚决定作出后,填写《行政处罚决定书》,加盖印章。对涉嫌构成犯罪的,还应移送司法机关; 6.送达责任:向当事人送达《行政处罚决定书》; 7.执行责任:对拒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书》的,发催告书,催告后还不履行的,填写《强制执行申请书》,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8.结案责任:填写《结案报告》、《案卷目录》,装订备案; 9.其他责任: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应履行的责任。 |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1.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实施违法行为处罚的; 2.擅自改变违法行为处罚种类、幅度的; 3.违反法定的违法行为处罚程序的; 4.违反“罚缴分离”规定,擅自收取罚款的以及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罚款的; 5.在对违法行为处罚过程中滥用职权、滥施处罚,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 6.对当事人进行处罚不使用罚款、没收财物单据或者使用非法定部门制发的罚款、没收财物单据的; 7.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
7,高 | 0552-8012134 | |
9 | 其他权力 | 环境污染损害赔偿纠纷调解 |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九十七条:因水污染引起的损害赔偿责任和赔偿金额的纠纷,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由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或者海事管理机构、渔业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调解处理;调解不成的,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当事人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2.《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八十四条:受到固体废物污染损害的单位和个人,有权要求依法赔偿损失。赔偿责任和赔偿金额的纠纷,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工作的监督管理部门调解处理;调解不成的,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当事人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3.《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第六十一条:受到环境噪声污染危害的单位和个人,有权要求加害人排除危害;造成损失的,依法赔偿损失。赔偿责任和赔偿金额的纠纷,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环境噪声污染防治工作的监督管理部门、机构调解处理;调解不成的,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
执法大队 | 1、发现违法排放的,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阶段责任:环保部门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 3、审查阶段责任:环保部门应当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主要证据不足的,及时调查补充)。 4、告知阶段责任:环保部门在做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环境行政处罚事先(听证)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当事人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等权利。 5、决定阶段责任:环保部门根据审理情况决定是否予以行政处罚。依法需要给予行政处罚的,应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和证据、处罚依据和内容、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等内容。 6、送达阶段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依法按时送达当事人。 7、执行阶段责任:监督当事人在决定的期限内,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的,环保部门可依法采取加处罚款、查封扣押或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等措施。 8、信息公开责任:依法按时公开行政处罚决定书。 9、其他法律法规政策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对不符合法定受理条件的申请予以受理或者准予行政许可的; 2、对符合法定审批条件的申请不予受理或者不予行政许可的的; 3、不履行监督管理职责,造成严重后果的; 4、对未依法通过清洁生产审核的单位和个人擅自从事相关活动不依法予处理的; 5、对依法通过清洁生产审核的单位不履行监督管理职责或者发现违反法行为不予查处的; 6、在核发工作中违反法定权限、条件和程序设定或者实施行政许可的; 7、在受理、审查、审批过程中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 8、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或者谋取其他利益的; 10、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
1,低 | 0552-8012134 | |
10 | 其他权力 | 建设项目环境影响登记表备案 | 1.《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影响评价法》第十六条:国家根据建设项目对环境的影响程度,对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实行分类管理。建设单位应当按照下列规定组织编制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或者填报环境影响登记表(以下统称环境影响评价文件):……(三)对环境影响很小、不需要进行环境影响评价的,应当填报环境影响登记表。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分类管理名录,由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制定并公布。 第二十二条:……国家对环境影响登记表实行备案管理。…… 2.《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第七条:国家根据建设项目对环境的影响程度,按照下列规定对建设项目的环境保护实行分类管理:……(三)建设项目对环境影响很小,不需要进行环境影响评价的,应当填报环境影响登记表。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分类管理名录,由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在组织专家进行论证和征求有关部门、行业协会、企事业单位、公众等意见的基础上制定并公布。 第九条:……依法应当填报环境影响登记表的建设项目,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规定将环境影响登记表报建设项目所在地县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备案。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开展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网上审批、备案和信息公开。 3.《建设项目环境影响登记表备案管理办法》(环境保护部令第41号)第三条:填报环境影响登记表的建设项目,建设单位应当依照本办法规定,办理环境影响登记表备案手续。 第五条:县级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建设项目环境影响登记表备案管理。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县级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被调整为市级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派出分局的,由市级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组织所属派出分局开展备案管理。 |
行政审批和营商环境科 | 1、发现违法排放的,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阶段责任:环保部门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 3、审查阶段责任:环保部门应当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主要证据不足的,及时调查补充)。 4、告知阶段责任:环保部门在做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环境行政处罚事先(听证)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当事人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等权利。 5、决定阶段责任:环保部门根据审理情况决定是否予以行政处罚。依法需要给予行政处罚的,应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和证据、处罚依据和内容、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等内容。 6、送达阶段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依法按时送达当事人。 7、执行阶段责任:监督当事人在决定的期限内,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的,环保部门可依法采取加处罚款、查封扣押或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等措施。 8、信息公开责任:依法按时公开行政处罚决定书。 9、其他法律法规政策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对不符合法定受理条件的申请予以受理或者准予行政许可的; 2、对符合法定审批条件的申请不予受理或者不予行政许可的; 3、不履行监督管理职责,造成严重后果的; 4、对未依法通过清洁生产审核的单位和个人擅自从事相关活动不依法予处理的; 5、对依法通过清洁生产审核的单位不履行监督管理职责或者发现违反法行为不予查处的; 6、在核发工作中违反法定权限、条件和程序设定或者实施行政许可的; 7、在受理、审查、审批过程中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 8、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或者谋取其他利益的; 11、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
9,高 | 0552-8012134 | |
11 | 其他权力 | 企业清洁生产审核评估验收 | 《中华人民共和国清洁生产促进法》第二十八条污染物排放超过国家和地方规定的排放标准或者超过经有关地方人民政府核定的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的企业,应当实施清洁生产审核。使用有毒、有害原料进行生产或者在生产中排放有毒、有害物质的企业,应当定期实施清洁生产审核,并将审核结果报告所在地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和经济贸易行政主管部门。 《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四十条:国家促进清洁生产和资源循环利用。 |
科技与财务科 | 1、受理阶段责任:公示依法应当提交的材料;初步审核申报材料;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不予受理应当告知理由); 2、审查阶段责任:材料审核,组织专家现场勘查并提出意见; 3、决定阶段责任:作出准予许可或不予许可的审批决定;按时办结;依法告知。 4、送达阶段责任:制发并送达文书。 5、事后监管责任:加强事后监管。 6、信息公开责任:定期发布办理结果。 7、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对不符合法定受理条件的申请予以受理或者准予行政许可的; 2、对符合法定审批条件的申请不予受理或者不予行政许可的的; 3、不履行监督管理职责,造成严重后果的; 4、对未依法通过清洁生产审核的单位和个人擅自从事相关活动不依法予处理的; 5、对依法通过清洁生产审核的单位不履行监督管理职责或者发现违反法行为不予查处的; 6、在核发工作中违反法定权限、条件和程序设定或者实施行政许可的; 7、在受理、审查、审批过程中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 8、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或者谋取其他利益的; 9、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
1,低 | 0552-8012134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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