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安徽虹泰磁电有限公司“高性能稀土永磁铁氧体技术升级改造项目”环境影响报告表的批复
安徽虹泰磁电有限公司:
你公司报批的《高性能稀土永磁铁氧体技术升级改造项目环境影响报告表》(以下简称《报告表》)及相关附件材料收悉,项目于2025年2月11日经怀远县工业和信息化局准予备案,项目代码:2502-340321-07-02-336227。根据相关法律法规,并经我局建设项目环评审批领导小组审查,现批复如下:
一、原则同意《报告表》结论。项目位于安徽怀远经济开发区凤翔路5号,在原厂房内进行升级改造,购置CG150XD型自动磁性材料液压机15台(淘汰原设备CS150全自动湿压磁场成型压机26台)、全自动磨床12套(淘汰原设备手动磨床20台)、10台快速倒角机、5台自动上料机和分选排列机等;待本项目建设完成后,可新增永磁铁氧体磁瓦2000吨的生产能力。
项目建设符合国家及地方相关产业政策及法律、法规的要求,在认真落实《报告表》提出的污染治理措施的前提下,各类污染物可实现达标排放,主要污染物排放满足总量控制指标要求。我局原则同意《报告表》中所列建设项目的内容、工艺、环境保护措施及下述要求进行项目建设。
二、该项目建设应重点做好以下工作:
1.项目排水实行“雨污分流、清污分流”。技改不新增劳动定员,无新增生活污水产生;不新增生产废水,废水产生量和处置去向不变,现有生产废水经自建污水处理站(隔油+沉淀+MBR膜+压滤)处理。废水排放执行怀远经开区污水处理厂接管标准,接管标准未明确的,执行《污水综合排放标准》(GB8978-1996)表4中三级标准。
2.落实大气污染防治措施。改建项目建成后,炉窑废气通过现有工程2根15m高排气筒(DA001、DA002)排放;投料由人工投料升级为自动真空上料,污水处理站产臭区域定期喷洒生物除臭剂。颗粒物排放执行《大气污染物综合排放标准》(GB16297-1996)中标准限值,NH3、H2S、臭气浓度排放执行《恶臭污染物排放标准》(GB14554-93)排放限值要求。
3.选用低噪声设备,采取隔声减震等措施减少对外环境的影响,厂界噪声执行《工业企业厂界环境噪声排放标准》(GB12348-2008)中3类区排放标准。
4.加强固体废物的环境管理。规范设置固废暂存场所,规范设置相关标志、管理台账,落实防渗漏、防扩散等措施。生活垃圾交环卫部门定期清运,废包装袋、不合格品、沉淀池沉渣不涉及危险废物,定期收集后,外售物资回收公司;废机油、废机油桶、废乳化液、废乳化液包装桶、污泥等危险废物在危废暂存间暂存,定期委托有相关危废处理资质单位处置。
一般固体废物执行《安徽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办法》(2021年9月1日施行)要求,危险废物的暂存及污染控制执行《危险废物贮存污染控制标准》(GB18597-2023)要求。
5.落实地下水、土壤污染防治措施。严格落实分区防渗措施,按照《报告表》中关于地下水、土壤分区防渗的设计要求,做好危废暂存间等重点防渗区域的运行管理工作。
6.落实风险防范措施。建立完整的企业环境管理体系。建立健全企业内部环境管理机制,制定完善的环保规章制度,做好生产过程环保设施与风险防范设施的运行管理和维护,提高环境风险事故预防和应急处理能力。制定突发环境事件应急预案,并报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备案。
7.强化污染源和无组织排放源管理,制定自行监测方案,落实环境管理与监测计划,按规定开展自行监测和信息公开。项目实施后,确保污染防治措施正常运行,最终排入外环境的污染物总量不得超过核定的总量控制指标。
三、做好环境影响评价制度与排污许可制度衔接相关工作。建设单位应在项目发生实际排污行为之前,在全国排污许可证管理信息平台办理排污许可相关手续,不得无证排污或不按证排污。
四、强化建设单位生态环境保护主体责任,严格落实各项生态环境保护措施。严格执行环境保护设施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的环境保护“三同时”制度。项目竣工后,应当按照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标准和程序,对配套建设的环境保护设施进行验收,经验收合格方可投入生产。
五、《报告表》批准后,若建设项目的性质、规模、地点、采用的生产工艺或者防治污染、防止生态破坏的措施发生重大变动,你公司应当重新报批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报告表》批复之日起满5年方开工建设的,应当报我局重新审核。
六、请怀远县生态环境保护综合行政执法大队负责该项目日常环境监管工作,纳入“双随机、一公开”环境执法范围,确保项目按《报告表》及批复要求设计、施工和投入使用。
(企业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3215770545800)
2025年5月28日
行政复议与行政诉讼权利告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公告的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审批决定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自公告期限届满之日起六十日内提起行政复议,也可以自公告期限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提起行政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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