怀远县财政局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基准

发布时间:2024-03-07 16:11 来源: 怀远县财政局 浏览量: 【字号:   打印
序号 违法行为 法定依据 处罚标准 备注
违法程度 适用情节 裁量阶次 具体标准
一、财务会计管理类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
1 不依法设置会计账簿等违法行为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2017年11月4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修正)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对单位并处三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属于国家工作人员的,还应当由其所在单位或者有关单位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不依法设置会计账簿的。
(二)私设会计账簿的。
(三)未按照规定填制、取得原始凭证或者填制、取得的原始凭证不符合规定的。
(四)以未经审核的会计凭证为依据登记会计账簿或者登记会计账簿不符合规定的。
(五)随意变更会计处理方法的。
(六)向不同的会计资料使用者提供的财务会计报告编制依据不一致的。
(七)未按照规定使用会计记录文字或者记账本位币的。
(八)未按照规定保管会计资料,致使会计资料毁损、灭失的。
(九)未按照规定建立并实施单位内部会计监督制度或者拒绝依法实施的监督或者不如实提供有关会计资料及有关情况的。
(十)任用会计人员不符合本法规定的。
    有前款所列行为之一,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会计人员有第一款所列行为之一,情节严重的,五年内不得从事会计工作。
    有关法律对第一款所列行为的处罚另有规定的,依照有关法律的规定办理。
轻微 1.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
2.当事人有证据证明没有主观过错的。
不予处罚 由县级以上财政部门限期改正,不予处罚。
较轻 1.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
2.受他人胁迫或者诱骗实施违法行为的。
3.主动供述行政机关尚未掌握的违法行为的。
4.配合行政机关查处违法行为有立功表现的。
5.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其他应当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的。
从轻处罚 由县级以上财政部门限期改正,对单位并处三千元以上,低于五千元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两千元以上,低于三千元的罚款。
一般 1.主观故意违法,但未造成严重后果的。
2.持续时间一个会计年度以上,但未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
一般处罚 由县级以上财政部门限期改正,对单位并处五千元以上,低于一万元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三千元以上,低于五千元的罚款。
较重 1.连续多次违法,持续时间两年以上。
2.造成较严重后果的。
较重处罚 由县级以上财政部门限期改正,并对单位并处一万元以上,低于三万元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五千元以上,低于一万元的罚款。
严重 1.造成严重后果。
2.已经被行政处罚后再次违反规定的。
从重处罚 由县级以上财政部门限期改正,对单位并处三万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直接负责的会计人员五年内不得从事会计工作。
2 伪造、变造会计凭证、会计账簿,编制虚假财务会计报告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2017年11月4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修正)
第四十三条 伪造、变造会计凭证、会计账簿,编制虚假财务会计报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有前款行为,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予以通报,可以对单位并处五千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三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属于国家工作人员的,还应当由其所在单位或者有关单位依法给予撤职直至开除的行政处分。其中的会计人员,五年内不得从事会计工作。
较轻 1.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
2.受他人胁迫或者诱骗实施违法行为的。
3.主动供述行政机关尚未掌握的违法行为的。
4.配合行政机关查处违法行为有立功表现的。
5.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其他应当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的。
从轻处罚 予以通报。
一般 1.主观故意违法,但未造成严重后果的。
2.持续时间一个会计年度以上,但未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
一般处罚 予以通报,对单位并处五千元以上,低于二万元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三千元以上,低于一万元的罚款。
较重 1.连续多次违法,持续时间两年以上。
2.造成较严重后果的。
较重处罚 予以通报,对单位并处二万元以上,低于六万元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一万元以上,低于三万元的罚款。
严重 1.造成严重后果。
2.已经被行政处罚后再次违反规定的。
从重处罚 予以通报,对单位并处六万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三万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会计人员五年内不得从事会计工作。
3 隐匿或者故意销毁依法应当保存的会计凭证、会计账簿、财务会计报告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2017年11月4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修正)
第四十四条 隐匿或者故意销毁依法应当保存的会计凭证、会计账簿、财务会计报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有前款行为,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予以通报,可以对单位并处五千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三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属于国家工作人员的,还应当由其所在单位或者有关单位依法给予撤职直至开除的行政处分。其中的会计人员,五年内不得从事会计工作。
一般 1.主观故意违法,但未造成严重后果的。
2.持续时间一个会计年度以上,但未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
一般处罚 予以通报,对单位并处五千元以上,低于二万元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三千元以上,低于一万元的罚款。
较重 1.连续多次违法,持续时间两年以上。
2.造成较严重后果的。
较重处罚 予以通报,对单位并处二万元以上,低于六万元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一万元以上,低于三万元的罚款。
严重 1.造成严重后果。
2.已经被行政处罚后再次违反规定的。
从重处罚 1.予以通报,对单位并处六万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三万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2.会计人员五年内不得从事会计工作。
4 授意、指使、强令会计机构、会计人员及其他人员伪造、变造会计凭证、会计账簿,编制虚假财务会计报告或者隐匿、故意销毁依法应当保存的会计凭证、会计账簿、财务会计报告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2017年11月4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修正)
第四十五条 授意、指使、强令会计机构、会计人员及其他人员伪造、变造会计凭证、会计账簿,编制虚假财务会计报告或者隐匿、故意销毁依法应当保存的会计凭证、会计账簿、财务会计报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属于国家工作人员的,还应当由其所在单位或者有关单位依法给予降级、撤职、开除的行政处分。
较轻 1.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
2.受他人胁迫或者诱骗实施违法行为的。
3.主动供述行政机关尚未掌握的违法行为的。
4.配合行政机关查处违法行为有立功表现的。
5.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其他应当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的。
从轻处罚 对当事人处五千元罚款。
一般 1.主观故意违法,但未造成严重后果的。
2.持续时间一个会计年度以上,但未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
一般处罚 对当事人处五千元以上,低于一万元的罚款。
较重 1.连续多次违法,持续时间两年以上。
2.造成较严重后果的。
较重处罚 对当事人处以一万元以上,低于三万元的罚款。
严重 1.造成严重后果。
2.已经被行政处罚后再次违反规定的。
从重处罚 对当事人处三万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
5 企业和个人有不缴或者少缴财政收入系列行为 【行政法规】《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国务院令第427号,2004年11月30日颁布,根据2011年1月8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588号《国务院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修订,自2011年1月8日起施行)
第十三条  企业和个人有下列不缴或者少缴财政收入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调整有关会计账目,收缴应当上缴的财政收入,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不缴或者少缴财政收入10%以上30%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3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隐瞒应当上缴的财政收入;
(二)截留代收的财政收入;
(三)其他不缴或者少缴财政收入的行为。
    属于税收方面的违法行为,依照有关税收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处理、处罚。
轻微 1.违反财务会计管理类法律规范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
2.初次违反财务会计管理类法律规范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的。
3.当事人有证据证明没有主观过错的。
不予处罚 不予处罚。
较轻 1.违反财务会计管理类法律规范造成一定危害后果,但能够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后果的。
2.违法行为的发生是因客观原因造成。
3.没有其他违反财政法律法规的行为。
4.不缴或少缴的财政收入数额较小,造成较小的经济损失和不良社会影响。
减轻处罚 1.责令改正,调整有关会计账目,收缴应当上缴的财政收入

2.给予警告。
3.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不缴或者少缴财政收入低于10%的罚款。
4.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低于3000元的罚款。
从轻处罚 1.责令改正,调整有关会计账目,收缴应当上缴的财政收入。
2.给予警告。
3.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不缴或者少缴财政收入10%以上,低于15%的罚款。
4.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3000元以上,低于1万元的罚款。
一般 1.违反财务会计管理类法律规范造成一定危害后果,并未能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后果的。
2.故意实施违法行为,但能够按规定纠正违法行为。
3.有其他违反财政法律法规的行为。
4.不缴或少缴的财政收入数额较大,造成一定的经济损失和不良社会影响。
一般处罚 1.责令改正,调整有关会计账目,收缴应当上缴的财政收入。
2.给予警告。
3.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不缴或者少缴财政收入15%以上,低于20%的罚款。
4.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1万元以上,低于2万元的罚款。
较重 1.存在多个或多次违反财务会计管理类法律规范的行为。
2.故意实施违法行为,并无故拒不按规定改正违法行为。
3.有多个或多次其他违反财政法律法规的行为。
4.不缴或少缴的财政收入数额巨大,造成较重的经济损失和不良社会影响。
较重处罚 1.责令改正,调整有关会计账目,收缴应当上缴的财政收入。
2.给予警告。
3.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不缴或者少缴财政收入20%以上,低于25%的罚款。
4.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2万元以上,低于3万元的罚款。
严重 1.存在多个或多次故意严重违反财务会计管理类法律规范的行为,屡查屡犯。
2.故意实施违法行为且存在抗拒和阻挠执法情况,并无故拒不改正违法行为。
3.有多个或多次其他严重故意违反财政法律法规的行为。
4.不缴或少缴的财政收入数额特别巨大,造成特别重大的经济损失和恶劣社会影响。
从重处罚 1.责令改正,调整有关会计账目,收缴应当上缴的财政收入。
2.给予警告。
3.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不缴或者少缴财政收入25%以上,30%以下的罚款。
4.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6 企业和个人违反规定使用、骗取有关资金等系列行为 【行政法规】《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国务院令第427号,2004年11月30日颁布,根据2011年1月8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588号《国务院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修订,自2011年1月8日起施行)
第十四条  
企业和个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调整有关会计账目,追回违反规定使用、骗取的有关资金,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被骗取有关资金10%以上50%以下的罚款或者被违规使用有关资金10%以上30%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3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以虚报、冒领等手段骗取财政资金以及政府承贷或者担保的外国政府贷款、国际金融组织贷款;
(二)挪用财政资金以及政府承贷或者担保的外国政府贷款、国际金融组织贷款;
(三)从无偿使用的财政资金以及政府承贷或者担保的外国政府贷款、国际金融组织贷款中非法获益;
(四)其他违反规定使用、骗取财政资金以及政府承贷或者担保的外国政府贷款、国际金融组织贷款的行为。
    属于政府采购方面的违法行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及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处理、处罚。
轻微 1.违反财务会计管理类法律规范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
2.初次违反财务会计管理类法律规范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的。
3.当事人有证据证明没有主观过错的。
不予处罚 不予处罚
较轻 1.违反财务会计管理类法律规范造成一定危害后果,但能够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后果的。
2.违法行为的发生是因客观原因造成。
3.没有其他违反财政法律法规的行为。
4.违反规定使用、骗取资金数额较小,造成较小的经济损失和不良社会影响。
减轻处罚 1.责令改正,调整有关会计账目,追回违反规定使用、骗取的资金。
2.给予警告。
3.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被骗取资金低于10%的罚款或者被违规使用有关资金低于10%的罚款。
4.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低于3000元的罚款。
从轻处罚 1.责令改正,调整有关会计账目,追回违反规定使用、骗取的资金。
2.给予警告。
3.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被骗取资金10%以上、低于20%的罚款或者被违规使用有关资金10%以上、低于15%的罚款。
4.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3000元以上、低于1万元的罚款。
一般 1.违反财务会计管理类法律规范造成一定危害后果,并未能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后果的。
2.故意实施违法行为,但能够按规定纠正违法行为。
3.有其他违反财政法律法规的行为。
4.违反规定使用、骗取资金数额较大,造成一定的经济损失和不良社会影响。
一般处罚 1.责令改正,调整有关会计账目,追回违反规定使用、骗取的资金。
2.给予警告。
3.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被骗取资金20%以上、低于30%的罚款或者被违规使用有关资金15%以上、低于20%的罚款。
4.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1万元以上、低于2万元的罚款。
较重 1.存在多个或多次违反财务会计管理类法律规范的行为。
2.故意实施违法行为,并无故拒不按规定改正违法行为。
3.有多个或多次其他违反财政法律法规的行为。
4.违反规定使用、骗取资金数额巨大,造成较重的经济损失和不良社会影响。
较重处罚 1.责令改正,调整有关会计账目,追回违反规定使用、骗取的资金。
2.给予警告。
3.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被骗取资金30%以上、低于40%的罚款或者被违规使用有关资金20%以上、低于25%的罚款。
4.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2万元以上、低于3万元的罚款。
严重 1.存在多个或多次故意严重违反财务会计管理类法律规范的行为,屡查屡犯。
2.故意实施违法行为且存在抗拒和阻挠执法情况,并无故拒不改正违法行为。
3.有多个或多次其他严重故意违反财政法律法规的行为。
4.违反规定使用、骗取资金数额特别巨大,造成特别重大的经济损失和恶劣社会影响。
从重处罚 1.责令改正,调整有关会计账目,追回违反规定使用、骗取的资金。
2.给予警告。
3.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被骗取资金40%以上、50%以下的罚款或者被违规使用有关资金25%以上30%以下的罚款。
4.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7 单位和个人违反财政收入票据管理规定系列行为 【行政法规】《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国务院令第427号,2004年11月30日颁布,根据2011年1月8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588号《国务院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修订,自2011年1月8日起施行)
第十六条  单位和个人有下列违反财政收入票据管理规定的行为之一的,销毁非法印制的票据,没收违法所得和作案工具。对单位处5000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3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属于国家公务员的,还应当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一)违反规定印制财政收入票据;
(二)转借、串用、代开财政收入票据;
(三)伪造、变造、买卖、擅自销毁财政收入票据;
(四)伪造、使用伪造的财政收入票据监(印)制章;
(五)其他违反财政收入票据管理规定的行为。
属于税收收入票据管理方面的违法行为,依照有关税收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处理、处罚。
    属于税收收入票据管理方面的违法行为,依照有关税收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处理、处罚。
轻微 1.违反财务会计管理类法律规范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
2.初次违反财务会计管理类法律规范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的。
3.当事人有证据证明没有主观过错的。
不予处罚 不予处罚。
较轻 1.违反财务会计管理类法律规范造成一定危害后果,但能够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后果的。
2.违法行为的发生是因客观原因造成。
3.没有其他违反财政法律法规的行为。
4.违反财政收入票据管理规定涉及金额较小,造成较小的经济损失和不良社会影响。
减轻处罚 1.销毁非法印制的票据,没收违法所得和作案工具。
2.对单位处低于5000元的罚款。
3.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低于3000元的罚款。
从轻处罚 1.销毁非法印制的票据,没收违法所得和作案工具。
2.对单位处5000元以上,低于2万元的罚款。
3.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3000元以上,低于1万元的罚款。
一般 1.违反财务会计管理类法律规范造成一定危害后果,并未能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后果的。
2.故意实施违法行为,但能够按规定纠正违法行为。
3.有其他违反财政法律法规的行为。
4.违反财政收入票据管理规定涉及金额较大,造成一定的经济损失和不良社会影响。
一般处罚 1.销毁非法印制的票据,没收违法所得和作案工具。
2.对单位处2万元以上,低于5万元的罚款。
3.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1万元以上,低于2万元的罚款。
较重 1.存在多个或多次违反财务会计管理类法律规范的行为。
2.故意实施违法行为,并无故拒不按规定改正违法行为。
3.有多个或多次其他违反财政法律法规的行为。
4.违反财政收入票据管理规定涉及金额巨大,造成较重的经济损失和不良社会影响。
较重处罚 1.销毁非法印制的票据,没收违法所得和作案工具。
2.对单位处5万元以上,低于8万元的罚款。
3.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2万元以上,低于3万元的罚款。
严重 1.存在多个或多次故意严重违反财务会计管理类法律规范的行为,屡查屡犯。
2.故意实施违法行为且存在抗拒和阻挠执法情况,并无故拒不改正违法行为。
3.有多个或多次其他严重故意违反财政法律法规的行为。
4.违反财政收入票据管理规定涉及金额特别巨大,造成特别重大的经济损失和恶劣社会影响。
从重处罚 1.销毁非法印制的票据,没收违法所得和作案工具。
2.对单位处8万元以上,低于10万元的罚款。
3.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8 单位和个人违反财务管理的规定,私存私放财政资金或者其他公款 【行政法规】《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国务院令第427号,2004年11月30日颁布,根据2011年1月8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588号《国务院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修订,自2011年1月8日起施行)
第十七条  单位和个人违反财务管理的规定,私存私放财政资金或者其他公款的,责令改正,调整有关会计账目,追回私存私放的资金,没收违法所得。对单位处3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属于国家公务员的,还应当给予记大过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
轻微 1.违反财务会计管理类法律规范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
2.初次违反财务会计管理类法律规范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的。
3.当事人有证据证明没有主观过错的。
不予处罚 不予处罚。
较轻 1.违反财务会计管理类法律规范造成一定危害后果,但能够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后果的。
2.违法行为的发生是因客观原因造成。
3.没有其他违反财政法律法规的行为。
4.单位和个人违反财务管理的规定,私存私放财政资金或者其他公款数额较小,造成较小的经济损失和不良社会影响。
减轻处罚 1.责令改正,调整有关会计账目,追回私存私放的资金,没收违法所得。
2.对单位处低于3000元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低于2000元的罚款。
从轻处罚 1.责令改正,调整有关会计账目,追回私存私放的资金,没收违法所得。
2.对单位处3000元以上,低于1万元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2000元以上,低于5000元的罚款。
一般 1.违反财务会计管理类法律规范造成一定危害后果,并未能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后果的。
2.故意实施违法行为,但能够按规定纠正违法行为。
3.有其他违反财政法律法规的行为。
4.单位和个人违反财务管理的规定,私存私放财政资金或者其他公款数额较大,造成一定的经济损失和不良社会影响。
一般处罚 1.责令改正,调整有关会计账目,追回私存私放的资金,没收违法所得。
2.对单位处1万元以上,低于2万元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5000元以上,低于1万元的罚款。
较重 1.存在多个或多次违反财务会计管理类法律规范的行为。
2.故意实施违法行为,并无故拒不按规定改正违法行为。
3.有多个或多次其他违反财政法律法规的行为。
4.单位和个人违反财务管理的规定,私存私放财政资金或者其他公款数额巨大,造成较重的经济损失和不良社会影响。
较重处罚 1.责令改正,调整有关会计账目,追回私存私放的资金,没收违法所得。
2.对单位处2万元以上,低于3万元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1万元以上,低于1、5万元的罚款。
严重 1.存在多个或多次故意严重违反财务会计管理类法律规范的行为,屡查屡犯。
2.故意实施违法行为且存在抗拒和阻挠执法情况,并无故拒不改正违法行为。
3.有多个或多次其他严重故意违反财政法律法规的行为。
4.单位和个人违反财务管理的规定,私存私放财政资金或者其他公款数额特别巨大,造成特别重大的经济损失和恶劣社会影响。
从重处罚 1.责令改正,调整有关会计账目,追回私存私放的资金,没收违法所得。
2.对单位处3万元以上,低于5万元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1、5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政府采购监督管理类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
9 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应当采用公开招标方式而擅自采用其他方式采购等违法行为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2002年6月29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通过。2014年08月31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修正)
第七十一条 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其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有关机关给予处分,并予通报:
(一)应当采用公开招标方式而擅自采用其他方式采购的;
(三)以不合理的条件对供应商实行差别待遇或者歧视待遇的;
(四)在招标采购过程中与投标人进行协商谈判的;
(五)中标、成交通知书发出后不与中标、成交供应商签订采购合同的;
(六)拒绝有关部门依法实施监督检查的。
第七十八条 采购代理机构在代理政府采购业务中有违法行为的,按照有关法律规定处以罚款,可以在一至三年内禁止其代理政府采购业务,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实施条例》(国务院令第658号是国务院总理李克强于2015年1月30日签发的命令)
第六十六条第一款 政府采购法第七十一条规定的罚款,数额为10万元以下。
轻微 1.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
2.当事人有证据证明没有主观过错的;
3.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不予行政处罚的。
不予处罚 不予处罚。
较轻 政府采购合同未履行,财政资金没有损失,且违法主体积极配合财政部门调查,主动承认违法事实的。 从轻处罚 警告。
一般 政府采购合同未履行,财政资金没有损失的。 一般处罚 1.警告;
2.并处以低于2.5万元罚款。
较重 1.政府采购合同已经履行,给财政资金造成损失的;
2.违法主体不配合财政部门调查或者提供虚假事实的。
较重处罚 1.警告;
2.并处以2.5万元以上、低于5万元罚款;
3.可以在一至两年内禁止采购代理机构代理政府采购业务。
严重 1.违法行为涉及的采购项目属于向社会公众提供公共服务项目的;
2.受过该类行政处罚后,再次发生同类违法行为的。
从重处罚 1.警告;
2.并处以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3.可以在两至三年内禁止采购代理机构代理政府采购业务。
10 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与供应商或者采购代理机构恶意串通等违法行为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2002年6月29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通过。2014年08月31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修正)
第七十二条 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处以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属于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与供应商或者采购代理机构恶意串通的;
(二)在采购过程中接受贿赂或者获取其他不正当利益的;
(三)在有关部门依法实施的监督检查中提供虚假情况的;
(四)开标前泄露标底的。
第七十八条 采购代理机构在代理政府采购业务中有违法行为的,按照有关法律规定处以罚款,可以在一至三年内禁止其代理政府采购业务,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实施条例》(国务院令第658号是国务院总理李克强于2015年1月30日签发的命令)
第六十六条第二款 政府采购法第七十二条规定的罚款,数额为5万元以上25万元以下。
较轻 政府采购合同未履行,财政资金没有损失,且违法主体积极配合财政部门调查,主动承认违法事实的。 从轻处罚 处以5万元以上、低于10万元罚款。
一般 政府采购合同未履行,财政资金没有损失的。 一般处罚 1.处以10万元以上、低于15万元罚款;
2.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
较重 1.政府采购合同已经履行,给财政资金造成损失的;
2.违法主体不配合财政部门调查或者提供虚假事实的。
较重处罚 1.处以15万元以上、低于20万元罚款;
2.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
3.可以在一至两年内禁止采购代理机构代理政府采购业务。
严重 1.违法行为涉及的采购项目属于向社会公众提供公共服务项目的;
2.受过该类行政处罚后,再次发生同类违法行为的。
从重处罚 1.处以20万元以上、25万元以下罚款;
2.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
3.可以在两至三年内禁止采购代理机构代理政府采购业务。
11 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隐匿、销毁应当保存的采购文件或者伪造、变造采购文件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2002年6月29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通过。2014年08月31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修正)
第七十六条 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违反本法规定隐匿、销毁应当保存的采购文件或者伪造、变造采购文件的,由政府采购监督管理部门处以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十八条 采购代理机构在代理政府采购业务中有违法行为的,按照有关法律规定处以罚款,可以在一至三年内禁止其代理政府采购业务,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较轻 违法主体积极配合财政部门调查,主动承认违法事实,使原采购文件及时找到或恢复,未造成不良后果的。 从轻处罚 处以2万元以上、低于4万元罚款。
一般 1.原采购文件虽已找到或恢复,但已造成不良后果的。
2.原采购文件损毁、丢失,无法恢复的,且未造成不良后果的。
一般处罚 处以4万元以上、低于6万元罚款。
较重 原采购文件损毁、丢失,无法恢复的,且造成不良后果的。 较重处罚 1.处以6万元以上、低于8万元罚款;
2.可以在一至两年内禁止采购代理机构代理政府采购业务。
严重 1.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
2.受过该类行政处罚后,再次发生同类违法行为的。
从重处罚 1.处以8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2.可以在两至三年内禁止采购代理机构代理政府采购业务。
12 供应商提供虚假材料谋取中标、成交等违法行为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2002年6月29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通过。2014年08月31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修正)
第七十七条 供应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以采购金额千分之五以上千分之十以下的罚款,列入不良行为记录名单,在一至三年内禁止参加政府采购活动,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提供虚假材料谋取中标、成交的;
(二)采取不正当手段诋毁、排挤其他供应商的;
(三)与采购人、其他供应商或者采购代理机构恶意串通的;
(四)向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行贿或者提供其他不正当利益的;
(五)在招标采购过程中与采购人进行协商谈判的;
(六)拒绝有关部门监督检查或者提供虚假情况的。
 供应商有前款第(一)至(五)项情形之一的,中标、成交无效。
轻微 1.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
2.当事人有证据证明没有主观过错的;
3.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不予行政处罚的。
不予处罚 不予处罚。
较轻 1.违法供应商未被确定为中标成交供应商的;
2.违法主体积极配合财政部门调查,主动承认违法事实的。
从轻处罚 1.处以采购金额千分之五以上、低于千分之八的罚款;
2.列入不良行为记录名单,禁止参加政府采购活动一年;
3.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
一般 1.违法供应商被确定为中标成交供应商的;
2.政府采购合同未履行,财政资金没有损失的。
一般处罚 1.处以采购金额千分之五以上、低于千分之八的罚款;
2.列入不良行为记录名单,禁止参加政府采购活动一年至二年;
3.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
较重 1.违法供应商被确定为中标成交供应商;
2.政府采购合同已经履行,给财政资金造成损失的。
较重处罚 1.处以采购金额千分之五以上、低于千分之八的罚款;
2.列入不良行为记录名单,禁止参加政府采购活动二年至三年;
3.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
严重 1.违法主体不配合财政部门调查或者提供虚假事实的;
2.违法行为涉及的采购项目属于向社会公众提供公共服务项目的;
3.受过该类行政处罚后,再次发生同类违法行为的。
从重处罚 1.处以采购金额千分之八以上、千分之十以下的罚款;
2.列入不良行为记录名单,禁止参加政府采购活动三年;
3.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
13 集中采购机构在政府采购监督管理部门考核中,虚报业绩,隐瞒真实情况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2002年6月29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通过。2014年08月31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修正)
第八十二条第二款 集中采购机构在政府采购监督管理部门考核中,虚报业绩,隐瞒真实情况的,处以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并予以通报;情节严重的,取消其代理采购的资格。
轻微 1.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
2.当事人有证据证明没有主观过错的;
3.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不予行政处罚的。
不予处罚 不予处罚。
较轻 违法主体积极配合财政部门调查,主动承认违法事实,自行改正错误的。 从轻处罚 处以2万元以上、低于5万元的罚款。
一般 财政部门责令改正后,违法主体按时改正的。 一般处罚 处以5万元以上、低于10万元的罚款。
较重 财政部门责令改正后,违法主体未按时改正或拒不改正的。 较重处罚 处以10万元以上、低于15万元的罚款。
严重 1.违法行为涉及的采购项目属于向社会公众提供公共服务项目的;
2.受过该类行政处罚后,再次发生同类违法行为的。
从重处罚 1.处以1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
2.取消代理采购的资格。
(二)《政府采购法实施条例》
14 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未依照政府采购法和实施条例规定的方式实施采购等违法行为 《政府采购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八条 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政府采购法第七十一条、第七十八条的规定追究法律责任:
    (一)未依照政府采购法和本条例规定的方式实施采购;
    (二)未依法在指定的媒体上发布政府采购项目信息;
    (三)未按照规定执行政府采购政策;
    (四)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的规定导致无法组织对供应商履约情况进行验收或者国家财产遭受损失;
    (五)未依法从政府采购评审专家库中抽取评审专家;
    (六)非法干预采购评审活动;
    (七)采用综合评分法时评审标准中的分值设置未与评审因素的量化指标相对应;
    (八)对供应商的询问、质疑逾期未作处理;
    (九)通过对样品进行检测、对供应商进行考察等方式改变评审结果;
    (十)未按照规定组织对供应商履约情况进行验收。
轻微 1.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
2.当事人有证据证明没有主观过错的;
3.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不予行政处罚的。
不予处罚 不予处罚。
较轻 政府采购合同未履行,财政资金没有损失;且违法主体积极配合财政部门调查,主动承认违法事实的。 从轻处罚 警告。
一般 政府采购合同未履行,财政资金没有损失的。 一般处罚 1.警告;
2.并处以低于2.5万元罚款。
较重 1.政府采购合同已经履行,给财政资金造成损失的;
2.违法主体不配合财政部门调查或者提供虚假事实的。
较重处罚 1.警告;
2.并处以2.5万元以上、低于5万元罚款;
3.可以在一至两年内禁止采购代理机构代理政府采购业务。
严重 1.违法行为涉及的采购项目属于向社会公众提供公共服务项目的;
2.受过该类行政处罚后,再次发生同类违法行为的。
从重处罚 1.警告;
2.并处以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3.可以在两至三年内禁止采购代理机构代理政府采购业务。
15 采购人员与供应商有利害关系而不依法回避 《政府采购法实施条例》第七十条 采购人员与供应商有利害关系而不依法回避的,由财政部门给予警告,并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轻微 1.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
2.当事人有证据证明没有主观过错的;
3.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不予行政处罚的。
不予处罚 不予处罚。
较轻 政府采购合同未履行,财政资金没有损失;且违法主体积极配合财政部门调查,主动承认违法事实的。 从轻处罚 1.警告;
2.并处以2000元以上、低于5000元的罚款。
一般 政府采购合同未履行,财政资金没有损失的。 一般处罚 1.警告;
2.并处以5000元以上、低于1万元的罚款。
较重 1.政府采购合同已经履行,给财政资金造成损失的;
2.违法主体不配合财政部门调查或者提供虚假事实的。
较重处罚 1.警告;
2.并处以1万元以上、低于1.5万元的罚款。
严重 1.违法行为涉及的采购项目属于向社会公众提供公共服务项目的;
2.受过该类行政处罚后,再次发生同类违法行为的。
从重处罚 1.警告;
2.并处以1.5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16 供应商向评标委员会、竞争性谈判小组或者询价小组成员行贿等违法行为; 《政府采购法实施条例》第七十二条 供应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政府采购法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追究法律责任:
(一)向评标委员会、竞争性谈判小组或者询价小组成员行贿或者提供其他不正当利益;
(二)中标或者成交后无正当理由拒不与采购人签订政府采购合同;
(三)未按照采购文件确定的事项签订政府采购合同;
(四)将政府采购合同转包;
(五)提供假冒伪劣产品;
(六)擅自变更、中止或者终止政府采购合同。
供应商有前款第一项规定情形的,中标、成交无效。评审阶段资格发生变化,供应商未依照本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通知采购人和采购代理机构的,处以采购金额5‰的罚款,列入不良行为记录名单,中标、成交无效。
轻微 1.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
2.当事人有证据证明没有主观过错的;
3.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不予行政处罚的。
不予处罚 不予处罚。
较轻 政府采购合同未履行,财政资金没有损失;且违法主体积极配合财政部门调查,主动承认违法事实的。 从轻处罚 1.处以采购金额千分之五以上、低于千分之八的罚款;
2.列入不良行为记录名单,禁止参加政府采购活动一年;
3.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
一般 政府采购合同未履行,财政资金没有损失的。 一般处罚 1.处以采购金额千分之五以上、低于千分之八的罚款;
2.列入不良行为记录名单,禁止参加政府采购活动一年至二年;
3.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
较重 1.政府采购合同已经履行,给财政资金造成损失的;
2.违法主体不配合财政部门调查或者提供虚假事实的。
较重处罚 1.处以采购金额千分之五以上、低于千分之八的罚款;
2.列入不良行为记录名单,禁止参加政府采购活动二年至三年;
3.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
严重 1.违法行为涉及的采购项目属于向社会公众提供公共服务项目的;
2.受过该类行政处罚后,再次发生同类违法行为的。
从重处罚 1.处以采购金额千分之八以上、千分之十以下的罚款;
2.列入不良行为记录名单,禁止参加政府采购活动三年;
3.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
17 供应商捏造事实、提供虚假材料或者以非法手段取得证明材料进行投诉 《政府采购法实施条例》第七十三条 供应商捏造事实、提供虚假材料或者以非法手段取得证明材料进行投诉的,由财政部门列入不良行为记录名单,禁止其1至3年内参加政府采购活动。
《政府采购质疑和投诉办法》(财政部令第94号)第三十七条第二款 投诉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属于虚假、恶意投诉,由财政部门列入不良行为记录名单,禁止其1至3年内参加政府采购活动:
    (一)捏造事实;
    (二)提供虚假材料;
    (三)以非法手段取得证明材料。证据来源的合法性存在明显疑问,投诉人无法证明其取得方式合法的,视为以非法手段取得证明材料。
较轻 政府采购合同未履行,财政资金没有损失;且违法主体积极配合财政部门调查,主动承认违法事实的。 从轻处罚 1.列入不良行为记录名单;
2.禁止其参加政府采购活动1年。
一般 违法主体配合财政部门调查,未导致财政部门做出错误决定的。 一般处罚 1.列入不良行为记录名单;
2.禁止其参加政府采购活动超过1年、2年以下。
较重 违法主体不配合财政部门调查或者提供虚假事实,导致财政部门做出错误决定的。 较重处罚 1.列入不良行为记录名单;
2.禁止其参加政府采购活动超过2年、低于3年。
严重 1.违法行为涉及的采购项目属于向社会公众提供公共服务项目的;
2.在接受该类行政处罚后,再次发生同类违法行为的。
从重处罚 1.列入不良行为记录名单;
2.禁止其参加政府采购活动3年。
18 政府采购评审专家未按照采购文件规定的评审程序、评审方法和评审标准进行独立评审或者泄露评审文件、评审情况 《政府采购法实施条例》第七十五条  第一款 政府采购评审专家未按照采购文件规定的评审程序、评审方法和评审标准进行独立评审或者泄露评审文件、评审情况的,由财政部门给予警告,并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影响中标、成交结果的,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禁止其参加政府采购评审活动。 轻微 1.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
2.当事人有证据证明没有主观过错的;
3.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不予行政处罚的。
不予处罚 不予处罚。
较轻 未影响中标结果,财政资金没有损失的,且积极配合财政部门调查、主动承认违法事实的。 从轻处罚 1.警告;
2.并处以2000元以上、低于1万元的罚款。
一般 未影响中标结果,财政资金没有损失的,但不配合财政部门调查、主动承认违法事实的。 一般处罚 1.警告;
2.处以1万元以上、低于2万元的罚款。
较重 违法行为影响中标、成交结果的。 较重处罚 1.处以2万元以上、低于3万元的罚款;
2.禁止其参加政府采购评审活动。
严重 违法行为影响中标、成交结果的,且存在以下情形之一的:
1.政府采购合同已经履行,给财政资金造成损失的;
2.违法主体不配合财政部门调查或者提供虚假事实的;
3.违法行为涉及的采购项目属于向社会公众提供公共服务项目的;
4.受过该类行政处罚后,再次发生同类违法行为的。
从重处罚 1.处以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2.禁止其参加政府采购评审活动。
19 政府采购评审专家与供应商存在利害关系未回避 《政府采购法实施条例》第七十五条
第二款 政府采购评审专家与供应商存在利害关系未回避的,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禁止其参加政府采购评审活动。                      
第三款 政府采购评审专家收受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供应商贿赂或者获取其他不正当利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禁止其参加政府采购评审活动。
轻微 1.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
2.当事人有证据证明没有主观过错的;
3.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不予行政处罚的。
不予处罚 不予处罚。
较轻 未影响中标结果,财政资金没有损失;且违法主体积极配合财政部门调查,主动承认违法事实的 从轻处罚 1.处以2万元以上、低于3万元的罚款;
2.禁止其参加政府采购评审活动。
一般 未影响中标结果,财政资金没有损失;但违法主体不配合财政部门调查、主动承认违法事实的。 一般处罚 1.处以3万元以上、低于4万元的罚款;
2.禁止其参加政府采购评审活动。
较重 1.影响中标结果;
2.政府采购合同已经履行,给财政资金造成损失的;
3.违法主体不配合财政部门调查或者提供虚假事实的;
较重处罚 1.处以4万元以上、低于4.5万元的罚款;
2.禁止其参加政府采购评审活动。
严重 1.违法行为涉及的采购项目属于向社会公众提供公共服务项目的;
2.受过该类行政处罚后,再次发生同类违法行为的。
从重处罚 1.处以4.5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2.禁止其参加政府采购评审活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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