怀远县经济和信息化局权力清单和责任清单(2022年本)
序号 | 权力类型 | 权力名称 | 子项 | 实施依据 | 责任事项 | 追责情形 | 实施机构 | 监督电话 |
1 | 行政处罚 | 对新建、改建、扩建非煤矿山项目未经核准或者备案开工建设等三类行为的处罚 | 对新建、改建、扩建非煤矿山项目未经核准或者备案开工建设行为的处罚 | 《安徽省非煤矿山管理条例》第三十九条:违反本条例第六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项目核准或者备案机关、有关部门应当将其纳入不良信用记录,责令其停止建设或者限期整改,拒不停止建设或者限期整改不到位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责令关闭、治理恢复:(一)新建、改建、扩建非煤矿山项目未经核准或者备案开工建设的;(二)非煤矿山建设工程设计文件未审查,或者变更设计文件未经重新审查进行施工的;(三)非煤矿山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或者竣工验收不合格投入生产的。 | 1.立案责任:非煤矿山管理部门在检查中发现或者接到举报、控告的非煤矿山生产建设的违法行为或其他机关移送的违法案件,应及时制止,并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非煤矿山管理部门应当指定专人负责调查取证。允许当事人辩解或陈述,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 3.审查责任:非煤矿山管理部门应当对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 4.告知责任:非煤矿山管理部门做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书面告知当事人违法事实、处罚种类和幅度,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等权利。 5.决定责任:非煤矿山管理部门根据审理情况决定是否予以行政处罚。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在7日内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监督当事人在决定的期限内,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的,无线电管理机构可依法采取加处罚款、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等措施。 8.其他法律法规规定的应履行的责任。 |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 2.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3.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4.违反“罚缴分离”规定,擅自收取罚款的以及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罚款的; 5.在行政处罚过程中滥用职权、滥施处罚,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 6.对当事人进行处罚不使用罚款或者使用非法定部门制发的罚款、没收财物单据的; 7.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
怀远县经济和信息化局行业管理股 | 0552-8212182 |
对非煤矿山建设工程设计文件未审查,或者变更设计文件未经重新审查进行施工行为的处罚 | ||||||||
对非煤矿山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或者竣工验收不合格投入生产行为的处罚 | ||||||||
2 | 行政处罚 | 对非煤矿山企业超出设计文件确定的生产能力、生产强度和生产定员组织生产的处罚 | 《安徽省非煤矿山管理条例》第四十条: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规定,非煤矿山企业超出设计文件确定的生产能力、生产强度和生产定员组织生产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非煤矿山行业主管部门责令停产整顿,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百分之五十以下罚款。 | 1.立案责任:非煤矿山管理部门在检查中发现或者接到举报、控告的非煤矿山生产建设的违法行为或其他机关移送的违法案件,应及时制止,并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非煤矿山管理部门应当指定专人负责调查取证。允许当事人辩解或陈述,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 3.审查责任:非煤矿山管理部门应当对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 4.告知责任:非煤矿山管理部门做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书面告知当事人违法事实、处罚种类和幅度,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等权利。 5.决定责任:非煤矿山管理部门根据审理情况决定是否予以行政处罚。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在7日内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监督当事人在决定的期限内,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的,无线电管理机构可依法采取加处罚款、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等措施。 8.其他法律法规规定的应履行的责任。 |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 2.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3.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4.违反“罚缴分离”规定,擅自收取罚款的以及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罚款的; 5.在行政处罚过程中滥用职权、滥施处罚,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 6.对当事人进行处罚不使用罚款或者使用非法定部门制发的罚款、没收财物单据的; 7.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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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 行政处罚 | 对擅自开采保安矿柱、岩柱等四类行为的处罚 | 对擅自开采保安矿柱、岩柱行为的处罚 | 《安徽省非煤矿山管理条例》第十九条:(二)擅自开采保安矿柱、岩柱的;(三)采用可能危及及相邻矿山安全生产的决水、爆破、贯通巷道等危险作业方法的;(四)采掘生产图纸造假、图实不符的;(五)存在重大安全生产隐患未整改到位仍进行生产的。 第四十一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第五项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非煤矿山行业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1.立案责任:非煤矿山管理部门在检查中发现或者接到举报、控告的非煤矿山生产建设的违法行为或其他机关移送的违法案件,应及时制止,并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非煤矿山管理部门应当指定专人负责调查取证。允许当事人辩解或陈述,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 3.审查责任:非煤矿山管理部门应当对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 4.告知责任:非煤矿山管理部门做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书面告知当事人违法事实、处罚种类和幅度,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等权利。 5.决定责任:非煤矿山管理部门根据审理情况决定是否予以行政处罚。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在7日内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监督当事人在决定的期限内,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的,无线电管理机构可依法采取加处罚款、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等措施。 8.其他法律法规规定的应履行的责任。 |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 2.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3.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4.违反“罚缴分离”规定,擅自收取罚款的以及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罚款的; 5.在行政处罚过程中滥用职权、滥施处罚,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 6.对当事人进行处罚不使用罚款或者使用非法定部门制发的罚款、没收财物单据的; 7.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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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采用可能危及及相邻矿山安全生产的决水、爆破、贯通巷道等危险作业方法行为的处罚 | ||||||||
对采掘生产图纸造假、图实不符行为的处罚 | ||||||||
对存在重大安全生产隐患未整改到位仍进行生产行为的处罚 | ||||||||
4 | 行政处罚 | 对非煤矿山企业未采取收尘、防尘措施的处罚 | 《安徽省非煤矿山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非煤矿山企业未采取收尘、防尘措施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非煤矿山行业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以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逾期未改正或者经改正仍达不到要求的,责令停产整顿。 | 1.立案责任:非煤矿山管理部门在检查中发现或者接到举报、控告的非煤矿山生产建设的违法行为或其他机关移送的违法案件,应及时制止,并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非煤矿山管理部门应当指定专人负责调查取证。允许当事人辩解或陈述,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 3.审查责任:非煤矿山管理部门应当对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 4.告知责任:非煤矿山管理部门做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书面告知当事人违法事实、处罚种类和幅度,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等权利。 5.决定责任:非煤矿山管理部门根据审理情况决定是否予以行政处罚。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在7日内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监督当事人在决定的期限内,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的,无线电管理机构可依法采取加处罚款、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等措施。 8.其他法律法规规定的应履行的责任。 |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 2.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3.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4.违反“罚缴分离”规定,擅自收取罚款的以及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罚款的; 5.在行政处罚过程中滥用职权、滥施处罚,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 6.对当事人进行处罚不使用罚款或者使用非法定部门制发的罚款、没收财物单据的; 7.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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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 行政处罚 | 对建设、设计单位违反有关规定使用实心粘土砖或者空心粘土砖的处罚 | 对设计单位对建筑工程设计使用实心粘土砖,或者对城市规划区内建筑工程设计使用空心粘土砖的处罚 | 《安徽省发展新型墙体材料条例》第二十四条:设计单位对建筑工程不得设计使用实心粘土砖;对城市规划区内建筑工程不得设计使用空心粘土砖。建设单位不得违反本条例规定,要求设计单位设计、施工单位使用实心粘土砖或者空心粘土砖。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一款规定,设计单位对建筑工程设计使用实心粘土砖,或者对城市规划区内建筑工程设计使用空心粘土砖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城市管理部门或者墙体材料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的罚款。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二款规定,施工单位未按照施工图设计文件要求使用墙体材料的,按照国务院《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处罚。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三款规定,建设单位要求设计单位设计、施工单位使用实心粘土砖或者空心粘土砖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城市管理部门或者墙体材料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二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
1、立案阶段责任:日常检查中发现有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行为的,应当予以立案。 2、调查阶段责任:案件调查时,行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名;询问或者检查应当制作笔录。 3、审查和决定阶段责任:部门负责人应当及时对案件调查结果进行审查,根据不同情况,作出是否予以处罚的决定。决定给予行政处罚的,应当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必须盖有作出行政处罚决定部门的印章。 4、告知阶段责任: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当填写行政处罚告知书,并送达当事人。 5、送达阶段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在7日内送达当事人。 6、执行阶段责任:监督当事人在决定的期限内,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 7、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应履行的责任。 |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 2、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3、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4、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不具备行政执法资格人员执法的; 5、违反“罚缴分离”规定,擅自收取罚款的以及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罚款的 6、执法中发生权钱交易腐败行为的; 7、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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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施工单位未按照施工图设计文件要求使用墙体材料的处罚 | ||||||||
对建设单位要求设计单位设计、施工单位使用实心粘土砖或者空心粘土砖的处罚 | ||||||||
6 | 行政处罚 | 对违规使用袋装水泥行为的处罚 | 《安徽省促进散装水泥发展和应用条例》第三十六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散装水泥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以每吨袋装水泥三百元的罚款:(一)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预拌混凝土、预拌砂浆和水泥制品(构件)生产企业使用袋装水泥的;(二)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大中型基础设施建设工程、使用财政资金的建设工程以及开发区、工业园区内的建设工程,使用袋装水泥的;(三)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设区的市、县(市)建成区内的建设工程,使用袋装水泥的。 | 1、立案阶段责任:日常检查中发现有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行为的,应当予以立案。 2、调查阶段责任:案件调查时,行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名;询问或者检查应当制作笔录。 3、审查和决定阶段责任:部门负责人应当及时对案件调查结果进行审查,根据不同情况,作出是否予以处罚的决定。决定给予行政处罚的,应当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必须盖有作出行政处罚决定部门的印章。 4、告知阶段责任: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当填写行政处罚告知书,并送达当事人。 5、送达阶段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在7日内送达当事人。 6、执行阶段责任:监督当事人在决定的期限内,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 7、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应履行的责任。 |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 2、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3、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4、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不具备行政执法资格人员执法的; 5、违反“罚缴分离”规定,擅自收取罚款的以及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罚款的;违反散装水泥专项资金征收使用管理规定的; 6、在行政处罚过程中滥用职权、滥施处罚;对未达到发放能力要求的水泥生产项目予以核准的; 7、收到有关违法行为的投诉举报,未依法处理的; 8、执法中发生权钱交易腐败行为的; 9、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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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 行政处罚 | 对违规在建设工程现场搅拌混凝土或者砂浆行为的处罚 | 《安徽省促进散装水泥发展和应用条例》第三十七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散装水泥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以每立方米一百元的罚款:(一)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大中型基础设施建设工程、使用财政资金的建设工程以及开发区、工业园区内的建设工程,现场搅拌混凝土或者砂浆的;(二)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设区的市建成区内的建设工程,现场搅拌混凝土或者砂浆的;(三)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二款规定,县(市)建成区内的建设工程,现场搅拌混凝土,或者在禁止现场搅拌砂浆期限内现场搅拌砂浆的。 | 1、立案阶段责任:日常检查中发现有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行为的,应当予以立案。 2、调查阶段责任:案件调查时,行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名;询问或者检查应当制作笔录。 3、审查和决定阶段责任:部门负责人应当及时对案件调查结果进行审查,根据不同情况,作出是否予以处罚的决定。决定给予行政处罚的,应当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必须盖有作出行政处罚决定部门的印章。 4、告知阶段责任: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当填写行政处罚告知书,并送达当事人。 5、送达阶段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在7日内送达当事人。 6、执行阶段责任:监督当事人在决定的期限内,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 7、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应履行的责任。 |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 2、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3、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4、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不具备行政执法资格人员执法的; 5、违反“罚缴分离”规定,擅自收取罚款的以及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罚款的;违反散装水泥专项资金征收使用管理规定的; 6、在行政处罚过程中滥用职权、滥施处罚;对未达到发放能力要求的水泥生产项目予以核准的; 7、收到有关违法行为的投诉举报,未依法处理的; 8、执法中发生权钱交易腐败行为的; 9、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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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 行政确认 | 省级新产品认定 | 1.《安徽省工业企业技术进步条例》(1999年3月26日安徽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通过,2009年8月21日安徽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修订)第二十七条:经国家或者省认定的高新技术产品和新产品,从认定之日起所缴纳增值税新增部分的省、市留成部分,3年内全额奖励企业。 2.《安徽省新产品认定暂行办法》(皖经信科技函〔2017〕880号)第三条:省经济和信息化委负责新产品认定工作。经认定的新产品颁发《安徽省新产品证书》。《安徽省新产品证书》有效期3年。 |
1.受理责任:一次性告知补正省级新产品认定材料、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不予受理的应当告知理由)。 2.审查责任:材料审核、组织有关专家进行评审后提出办理意见。 3.决定责任:作出准予认定或者不予认定;法定告知(不予认定的应当告知理由)。 4.送达责任:制发证书、信息公开。 5.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应履行的责任。 |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对符合省级新产品受理条件而不予受理的; 2.对不符合省级新产品受理条件而予以受理的; 3.在审核中有玩忽职守、滥用职权的; 4、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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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 行政确认 | 新型墙体材料产品确认 | 1.《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进一步推进墙体材料革新和推广节能建筑的通知》(国办发〔2005〕33号)三、制定法规标准,强化监督管理(六)加强标准体系建设与监管。对涉及人身健康的墙体材料,要逐步纳入强制性产品认证范畴,不经认证不得销售使用。 2.《安徽省发展新型墙体材料条例》(2020年4月29日安徽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修订)第十九条 墙体材料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新型墙体材料发展的指导、协调、管理和监督检查,做好产品确认工作。 |
1.受理责任:公示依法应当提交的材料;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不予受理的,将《不予受理通知书》交申请人)。 2.审查责任:自受理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审查是否符合确认条件。 3.决定责任:决定予以确认或不予确认(不予确认的应说明理由)依法向社会公示。 4.送达责任:公示无异议后经办人制作确认证书,并通知申报单位领取或其他方式送达;信息公开。 5.事后监管责任:开展后续监督管理。 6.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对符合确认条件的新型墙体材料而不予以确认的; 2.对不符合条件的而予以确认,造成税收流失的; 3.没有按照实事求是原则、秉公办事的; 4.负责受理的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 5.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或者谋取其他利益影响确认流程公正公平公开的; 6.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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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 | 行政规划 | 工业领域专项发展规划 | 新型墙体材料发展规划 | 1.《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关于印发“十二五”墙体材料革新指导意见的通知》发改环资[2011]2347号第4项第1条; 2.《安徽省发展新型墙体材料条例》第五条、第九条。第五条 省人民政府经济和信息化主管部门和设区的市、县级人民政府确定的墙体材料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墙体材料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发展新型墙体材料工作,发展新型墙体材料工作经费纳入同级财政预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发展新型墙体材料的有关工作。第九条 墙体材料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根据当地实际情况,编制本行政区域新型墙体材料发展规划和年度计划。 |
1.编制责任:根据主管部门的要求,组织行业人员和专家进行调研,按时完成编制任务。 2.审查责任:对规划进行审核,组织专家评审,依法征求相关部门意见。 3.送审责任:制发报送文件,经主管部门审核后批准实施。 4.公示责任:依法向社会公开,信息公开 5.事后评估责任:定期跟踪评估规划实施效果。 6.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未经衔接或专家论证的新型墙体材料发展规划便公布和实施的; 2.因需要对新型墙体材料发展规划进行调整和修订而没有进行相应调整和修订的; 3.在新型墙体材料发展规划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的; 4.在新型墙体材料发展规划中有腐败行为的; 5.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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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省散装水泥、预拌混凝土和预拌砂浆发展规划编制 | 《安徽省促进散装水泥发展和应用条例》(2013年安徽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三号)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发展散装水泥、预拌混凝土和预拌砂浆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制定工作目标和政策措施,并组织实施。 第九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散装水泥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结合本地实际,编制本行政区域散装水泥、预拌混凝土和预拌砂浆发展规划,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
1.前期准备责任:根据散装水泥行业发展情况,结合实际需要,组织行业人员和专家进行调研,拟定编制大纲。 2.审查责任:组织相关人员编写规划初稿,组织专家评审、依法征求相关部门、单位和社会意见、必要时举行听证并予以公示。 3.决定责任:上报主管部门审查,组织专家进行评审,向社会公示、信息公开。 4.发布责任:向社会公开发布散装水泥长远规划。 5.评估责任:定期跟踪评估规划实施效果,监督散装水泥发展规划的落实情况。 6.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对科学的规划不予通过或不予采纳的; 2.对不符合受理条件或明知不符合有关政策、法律、法规或技术要求的规划而予以审核通过的; 3.未尽到审核责任或者未充分听取有关单位的合理意见,造成重大损失的; 4.在规划审核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5.在规划审核过程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的 6.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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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 | 其他权力 | 企业技术改造项目核准、备案 | 1.《国务院关于投资体制改革的决定》(国发〔2004〕20号)第2项。 2.《指导外商投资方向规定》(国务院第346号)第12条:根据现行审批权限,外商投资项目按照项目性质分别由发展计划部门和经贸部门审批、备案;外商投资企业的合同、章程由外经贸部门审批、备案。其中,限制类限额以下的外商投资项目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人民政府的相应主管部门审批,同时报上级主管部门和行业主管部门备案,此类项目的审批权不得下放。属于服务贸易领域逐步开放的外商投资项目,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审批。 3.《外商投资项目核准和备案管理办法》(国家发改委令第12号公布,国家发改委令第20号修订)第四条:外商投资项目核准权限、范围按照国务院发布的《核准目录》执行。本办法所称项目核准机关,是指《核准目录》中规定的具有项目核准权限的行政机关。 4.《安徽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安徽省地方核准投资项目目录核准办法及企业投资项目备案暂行办法的通知》(皖政办〔2004〕85号)中的《安徽省企业投资项目核准暂行办法》中规定:项目核准机关,是指核准目录中规定具有企业投资项目核准权限的行政机关。其中,国务院投资主管部门是指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地方政府投资主管部门,是指地方政府发展改革委(计委)、经(贸)委。 5.《国务院关于第二批取消152项中央指定地方实施行政审批事项的决定》(国发〔2016〕9号)附件《国务院决定第二批取消中央指定地方实施的行政审批事项目录(共计152项)》第80项专用汽车项目核准。 6.《安徽省人民政府关于贯彻落实国务院第二批取消中央指定地方实施行政审批事项的通知》(皖政〔2016〕67号)附件1《取消省级实施的权责事项目录》第14项专用汽车项目核准。 |
1.受理责任:一次性告知补齐补正材料,依法受理或不受理 (不予受理应当告知理由)。 2.审查责任:进行审查后,提出办理意见 (核准项目审查项目申请报告书、规划审查意见、用地预审意见、环境影响审批意见、节能审查意见、地市主管部门初审意见等文件;备案项目审查备案报告书、备案申请表、设备及技术清单、地市主管部门初审意见等文件)。 3.决定责任:给予核准、给予备案或者不予核准、不予备案。(不予核准或者不予备案的应当告知理由);按时办结;法定告知。 4.送达责任:制发文书,通知企业。 5.事后监管责任:加强日常监督检查。 6.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为不符合规定的项目出具核准或备案文件的; 2.未严格执行国家法律法规和本办法的有关规定,变相增减核准或备案事项,拖延办理时限的; 3.以备案的名义变相审批的; 4、受理、审查、办理过程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的; 5、受理、审查、办理过程中故意刁难办事人员,或者索取好处,收受贿赂的; 6、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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