怀远县民政局关于切实做好社会救助信息共享和数据利用管理工作的通知

发布时间:2023-01-12 18:30 来源: 怀远县民政局 浏览量: 【字号:   打印

各乡镇、各有关单位:

为了加强部门间社会救助信息共享和数据利用,进一步做好低收入人口动态检测和救助帮扶,国家民政部、教育部、人社部、住建部、应急管理部、医保局、乡村振兴局、全工会、中国残联联合制定了《社会救助信息共享和数据利用管理办法》,对于当前和今后一个时期顺利、及时、合规地开展好低收入人口认定与帮扶具有重要指导意义和操作的指南定向作用现将该办法印发,请组织学习、宣传、贯彻,联合发文的9相关单位各明确一名专职信息员,每月或定期按照《社会救助信息共享和数据利用管理办法》的要求推送、发布相关信息。

为做好此项工作,建立怀远县低收入人口信息共享业务群,群主由县民政局分管领导担任,各乡镇、联合发文的9相关单位信息员为群员,以加强日常沟通与交流。

附:民政部等《社会救助信息共享和数据利用管理办法》

怀远县民政局           怀远县教育体育局

怀远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怀远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怀远县应急管理局          怀远县医疗保障局

怀远县乡村振兴局              怀远县总工会

怀远县残疾人联合会

2023112

社会救助信息共享和数据利用管理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  为统筹社会救助相关部门数据资源,进一步加强低收入人口动态监测,合力做好分层分类救助帮扶,根据党中央、国务院关于实现巩固拓展脱贫攻坚成果同乡村振兴有效衔接、关于改革完善社会救助制度的意见,以及国务院关于政务数据共享管理的有关要求,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指社会救助相关部门包括各级民政、教育、人力资源社会保障、住房城乡建设、卫生健康、应急、医保、乡村振兴、工会组织、残联等部门。

本办法所称社会救助数据,是指社会救助相关部门在依法履职过程中直接或通过第三方采集、产生、获取的,以电子形式记录、保存的各类非涉密数据、文件、图片、资料和图表等。

本办法所称提供部门,是指产生和提供社会救助数据的社会救助相关部门。本办法所称使用部门,是指因履行职责需要使用社会救助数据的社会救助相关部门。

第三条  本办法用于规范各级民政部门与同级社会救助相关部门就低收入人口社会救助信息进行信息共享和数据利用的行为。

第四条  民政部负责建设全国统一的低收入人口动态监测信息平台,地方各级民政部门可利用全国平台或本省自建平台开展工作,健全完善平台功能,与相关部门共享共用,多渠道采集低收入人口信息,开展常态监测、快速预警,为及时帮扶困难群众提供支撑。

第五条  数据利用和信息共享应遵循以下原则:

以共享为原则,不共享为例外。社会救助数据原则上均应共享,国家相关法律法规或政策制度明确规定不得共享的除外。

需求导向,合规使用。使用部门提出明确的共享需求和数据使用用途,提供部门应及时响应并按规定提供共享服务。

统一标准,平台交换。按照国家及行业相关标准规范

进行社会救助数据的编目、采集、存储、交换、比对和共享工作。

建立机制,保障安全。建立健全社会救助信息共享和数据利用管理机制。加强身份鉴别、授权管理和安全保障,确保数据安全和个人隐私保护。

第二章  目录编制与管理

第六条  社会救助数据资源目录是实现数据共享和业务协同的基础,是社会救助相关部门间社会救助信息共享和数据利用的依据。

社会救助数据资源目录元数据主要包括分类、名称、提供部门、格式、信息项、更新周期、共享类型、共享条件、共享范围、共享方式、来源系统、安全分级等内容。社会救助数据资源目录应按照版本进行动态管理。

第七条  民政部应依据相关技术规范会同社会救助相关部门编制社会救助数据资源目录,确保社会救助数据资源目录准确完整。

社会救助数据资源目录一经发布,不得随意更改。因政策调整、信息系统升级改造等原因造成数据变更,确需更改政务数据资源目录的,社会救助相关部门应及时会同民政部更新目录。

第三章数据归集

第八条  各级民政部门会同相关部门建设并动态更新低收入人口数据库。民政部门负责牵头做好数据库建设更新工作,各相关部门配合做好数据共享利用工作。数据共享以省级为主,不具备省级共享条件的可根据实际情况下沉层级开展共享。

第九条  民政部门采集最低生活保障、特困人员救助供养、低保边缘家庭、支出型困难人员数据,直接纳入低收入人口数据库。

第十条  社会救助相关部门掌握的困难学生、失业人员、城镇低收入住房保障家庭、农村危房改造家庭、重病大病患者、因灾需救助人员、医疗救助对象、防止返贫监测对象、困难职工、残疾人等数据,通过约定的信息共享方式汇入低收入人口数据库。

第四章信息共享与数据比对

第十一条  民政部牵头会同社会救助相关部门根据数据资源目录进行部际总对总全国社会救助数据信息共享及利用。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民政厅()根据实际情况,就省级及以下民政部门与社会救助相关部门救助数据信息共享及数据利用事宜进行统筹安排。

第十二条  民政部门与同级社会救助相关部门根据数据资源目录建立信息共享和数据利用长效机制,定期交叉比对数据,及时共享低收入人口信息及监测发现的风险信息,实现部门间数据双向贯通,形成闭环。

各级民政部门向同级教育部门定期提供最低生活保障对象、特困人员、最低生活保障边缘家庭和支出型困难家庭中相应年龄段人员信息,教育部门向民政部门提供困难学生受助信息;

各级民政部门向同级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定期提供最低生活保障家庭、特困人员、最低生活保障边缘家庭和支出型困难家庭等有关成员信息,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向民政部门提供低收入人口参加社会保险及享受社会保险待遇数据、登记失业人员数据、就业救助数据等;

各级民政部门向同级住房城乡建设部门定期提供最低生活保障家庭、分散供养特困人员、最低生活保障边缘家庭和支出型困难家庭等有关成员信息,住房城乡建设部门向民政部门提供低收入人口获得城镇住房保障和农村危房改造等住房救助数据;

各级民政部门向同级医保部门定期提供最低生活保障对象、特困人员、最低生活保障边缘人口和支出型困难人口等低收入人口个人信息,医保部门向民政部门提供低收入人口参加基本医疗保险、享受医疗救助和高额医疗费用负担患者等开展医疗救助相关业务的必要信息数据;

各级应急部门、乡村振兴部门、工会组织、残联向同级民政部门定期提供因灾需救助人员、防止返贫监测对象、困难职工、重度和三级精神、智力残疾人等数据,民政部门向应急部门、乡村振兴部门、工会组织、残联反馈已纳入社会救助范围及暂不符合救助条件纳入监测范围的数据信息。

第五章  数据利用

第十三条  低收入人口动态监测信息平台应充分发挥监测预警作用,通过设置困难指标,瞄准因病、因学、因残、因失业、因灾等返贫致贫因素,自动分析筛查存在困难风险的低收入人口,并根据不同级别、类型做出风险预警标识提示。

第十四条  针对存在预警标识的低收入人口,民政部门会同相关部门及时组织人员开展入户调查,符合低保、特困或临时救助条件的,及时纳入救助范围;需要专项救助的,做好分办、转介等工作,及时将相关信息推送至相关社会救助管理部门。

第十五条  低收入人口动态监测信息平台应向社会救助相关部门提供低收入人口获得社会救助情况查询、比对和下载等数据服务。

第六章  安全保障

第十六条  在确保数据和信息安全的前提下,社会救助信息共享和数据利用双方可按需选择通过国家电子政务外网环境开展数据共享交换具体工作;也可根据数据共享量级、交换频次等实际需求,构建点对点数据共享交换机制,通过部门间专线环境,使用系统接口对接或系统批量比对的方式开展。信息交换的具体方式及反馈时间、相关费用和所需配置的设备、设施,由省级或省级以下民政部门与相关社会救助管理部门根据实际情况协商确定。

第十七条  不具备电子政务外网环境和系统对接条件的,可暂时采用移动储存介质并在相关加密措施下定期按批量进行线下数据交换,并尽快改进数据交换方式。

第十八条  数据共享双方应建立日常联络机制,信息提供方如发现所提供的信息存在问题,应及时告知信息接收方,并按照双方约定的方式提供更正后的信息。信息接收方如发现接收到的信息可能存在问题,应及时告知信息提供方。双方应积极配合核查并及时整改,共同促进彼此共享信息质量不断提高,在信息共享中不断提升数据准确性、信息交换及时性。

第十九条  各地民政、社会救助有关管理部门应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及内部规章制度要求,安全有序开展信息共享,确保数据安全和个人隐私保护,定期对共享工作开展情况和共享数据使用情况进行检查,确保合规性。要高度重视信息安全保护,健全人员管理、设备使用、办公场地出入等规章制度,定期对相关工作人员开展保密和安全宣传教育,建立完善的信息使用日志记录、安全审计等手段,及时发现违规行为并可倒查。对违规使用、泄露信息的工作人员,视情节轻重依法依规给予相应处分处理,涉嫌犯罪的,依法追究其法律责任。

第二十条  各类共享数据仅用于支持低收入人口社会救助领域的民生保障工作,不得随意扩大使用范围。任何一方不得擅自向第三方泄露对方提供的数据,确有必要的,应征得对方同意。向党中央、国务院报告情况时需使用对方交换数据的,须先与对方沟通协调。

第二十一条  建立疑义、错误信息快速校核机制,使用部门对获取的共享信息有疑义或发现有明显错误的,应及时反馈提供部门予以校核。校核期间,办理业务涉及自然人、法人或其他组织的,如已提供合法有效证明材料,受理单位应照常办理,不得拒绝、推诿或要求办事人办理信息更正手续。

第七章附则

第二十二条  各地社会救助相关部门要在当地党委和政府的领导下,充分发挥各级社会救助工作协调机制作用,大力加强部门间信息共享,密切配合、通力协作,确保共享工作取得实效。

第二十三条  数据比对双方提供的信息仅作为履行职责的参考数据,不作为法定数据,不因提供信息而承担法律责任。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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