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农业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基准
附件1
安徽省农业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基准(试行)
序号 |
执法类别 |
所涉法律法规名称 |
法规种类 |
页 码 |
1 |
转基因生物安全 |
《农业转基因生物安全管理条例》 |
行政法规 |
7 |
《农业转基因生物安全评价管理办法》 |
农业部规章 |
|||
2 |
农产品质量安全 |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 |
法 律 |
10 |
《安徽省农产品质量安全条例》 |
地方性法规 |
|||
《农产品产地安全管理办法》 |
农业部规章 |
|||
3 |
植物新品种保护 |
《中华人民共和国植物新品种保护条例》 |
行政法规 |
14 |
4 |
种子管理 |
《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 |
法 律 |
16 |
5 |
植物检疫 |
《植物检疫条例》 |
行政法规 |
21 |
《植物检疫条例实施细则(农业部分)》 |
农业部规章 |
|||
《安徽省农业植物检疫管理办法》 |
省政府规章 |
|||
6 |
农药管理 |
《农药管理条例》 |
行政法规 |
29 |
《安徽省农业生态环境保护条例》 |
地方性法规 |
|||
《农药管理条例实施办法》 |
农业部规章 |
|||
《安徽省农药管理办法》 |
省政府规章 |
|||
7 |
肥料管理 |
《安徽省农业生态环境保护条例》 |
地方性法规 |
35 |
《肥料登记管理办法》 |
农业部规章 |
|||
8 |
野生植物保护 |
《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植物保护条例》 |
行政法规 |
37 |
9 |
无公害农产品管理 |
《无公害农产品管理办法》 |
农业部、国家质监总局规章 |
39 |
10 |
蚕种管理 |
《安徽省蚕种管理条例》 |
地方性法规 |
40 |
《蚕种管理办法》 |
农业部规章 |
|||
11 |
农村能源管理 |
《安徽省农村能源建设与管理条例》 |
地方性法规 |
45 |
12 |
渔业管理 |
《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 |
法 律 |
46 |
《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 |
法 律 |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生野生动物保护实施条例》 |
行政法规 |
|||
《安徽省实施〈渔业法〉办法》 |
地方性法规 |
|||
《安徽省实施〈野生动物保护法〉办法》 |
地方性法规 |
|||
13 |
渔船检验 |
《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船舶检验条例》 |
行政法规 |
55 |
《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船员管理办法》 |
农业部规章 |
|||
14 |
畜牧管理 |
《中华人民共和国畜牧法》 |
法 律 |
62 |
《种畜禽管理条例》 |
行政法规 |
|||
《重大动物疫情应急条例》 |
行政法规 |
|||
《乳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条例》 |
行政法规 |
|||
《安徽省畜产品质量安全管理条例》 |
地方性法规 |
|||
15 |
兽医管理 |
《兽药管理条例》 |
行政法规 |
71 |
《新兽药研制管理办法》 |
农业部规章 |
|||
《执业兽医管理办法》 |
农业部规章 |
|||
16 |
饲料管理 |
《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 |
行政法规 |
78 |
《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生产许可管理办法》 |
农业部规章 |
|||
《饲料添加剂和添加剂预混合饲料产品批准文号管理办法》 |
农业部规章 |
|||
17 |
动物卫生监督 |
《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 |
法 律 |
89 |
《生猪屠宰管理条例》 |
行政法规 |
|||
《动物诊疗机构管理办法》 |
农业部规章 |
|||
《动物检疫管理办法》 |
农业部规章 |
|||
《动物防疫条件审查办法》 |
农业部规章 |
|||
18 |
农机管理 |
《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条例》 |
行政法规 |
103 |
《安徽省农业机械化促进条例》 |
地方性法规 |
|||
《联合收割机跨区作业管理办法》 |
农业部规章 |
|||
《拖拉机驾驶培训管理办法》 |
农业部规章 |
|||
《农业机械试验鉴定办法》 |
农业部规章 |
|||
《农业机械维修管理规定》 |
农业部规章 |
|||
《联合收割机及驾驶人安全监理规定》 |
农业部规章 |
|||
《安徽省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办法》 |
省政府规章 |
一、转基因生物安全处罚自由裁量权基准
序号 |
违法行为 |
法定依据 |
自由裁量情形 |
处罚标准 |
1 |
未经批准擅自从事农业转基因生物环境释放、生产性试验的,已获批准但未按照规定采取安全管理、防范措施的,或者超过批准范围进行试验的 |
《农业转基因生物安全管理条例》第四十四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未经批准擅自从事环境释放、生产性试验的,已获批准但未按照规定采取安全管理、防范措施的,或者超过批准范围进行试验的,由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依据职权,责令停止试验,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农业转基因生物安全评价管理办法》第四十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未经批准擅自从事环境释放、生产性试验的,或已获批准但未按照规定采取安全管理防范措施的,或者超过批准范围和期限进行试验的,按照《条例》第四十四条的规定处罚。” |
造成危害后果较轻的。 |
责令停止试验,并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
造成危害后果较重的。 |
责令停止试验,并处2万元以上4万元以下的罚款。 |
|||
造成危害后果严重的。 |
责令停止试验,并处4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
|||
2 |
未经批准生产、加工农业转基因生物或者未按批准的品种、范围、安全管理要求和技术标准生产、加工的 |
《农业转基因生物安全管理条例》第四十七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未经批准生产、加工农业转基因生物或者未按照批准的品种、范围、安全管理要求和技术标准生产、加工的,由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依据职权,责令停止生产或者加工,没收违法生产或者加工的产品及违法所得;违法所得10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10万元的,并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 |
造成危害后果较轻的。 |
责令停止生产或者加工,没收违法生产或者加工的产品及违法所得;违法所得10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2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10万元的,并处10万元以上13万元以下的罚款。 |
造成危害后果较重的。 |
责令停止生产或者加工,没收违法生产或者加工的产品及违法所得;违法所得10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4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10万元的,并处13万元以上17万元以下的罚款。 |
|||
造成危害后果严重的。 |
责令停止生产或者加工,没收违法生产或者加工的产品及违法所得;违法所得10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4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10万元的,并处17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 |
|||
3 |
未按照规定制作、保存转基因植物种子、种畜禽、水产苗种生产、经营档案的 |
《农业转基因生物安全管理条例》第四十八条:“违反本条例规定,转基因植物种子、种畜禽、水产苗种的生产、经营单位和个人,未按照规定制作、保存生产、经营档案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依据职权,责令改正,处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
未按照规定制作、保存转基因植物种子、种畜禽、水产苗种生产、经营档案的 |
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
未制作、保存转基因植物种子、种畜禽、水产苗种生产、经营档案的。 |
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
|||
4 |
违反农业转基因生物标识管理规定的 |
《农业转基因生物安全管理条例》第五十二条“违反本条例关于农业转基因生物标识管理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依据职权,责令限期改正,可以没收非法销售的产品和违法所得,并可以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农业转基因生物标识管理办法》第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按《条例》第五十二条规定予以处罚。” |
造成危害后果较轻的。 |
没收非法销售的产品和违法所得,并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
造成危害后果较重的。 |
没收非法销售的产品和违法所得,并处2万元以上4万元以下的罚款。 |
|||
造成危害后果严重的。 |
没收非法销售的产品和违法所得,并处4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
|||
5 |
假冒、伪造、转让或者买卖农业转基因生物有关证明文书的 |
《农业转基因生物安全管理条例》第五十三条:“假冒、伪造、转让或者买卖农业转基因生物有关证明文书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依据职权,收缴相应的证明文书,并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农业转基因生物安全评价管理办法》第四十二条: “假冒、伪造、转让或者买卖农业转基因生物安全证书、审批书以及其他批准文件的,按照《条例》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处罚。” |
造成危害后果较轻的。 |
收缴相应的证明文书,并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
造成危害后果较重的。 |
收缴相应的证明文书,并处5万元以上8万元以下的罚款。 |
|||
造成危害后果严重的。 |
收缴相应的证明文书,并处8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
二、农产品质量安全处罚自由裁量权基准
序号 |
违法行为 |
法定依据 |
自由裁量情形 |
处罚标准 |
6 |
农产品质量安全检测机构伪造检测结果的 |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农产品质量安全检测机构伪造检测结果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撤销其检测资格;造成损害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
主动改正,未造成损害的。 |
没收违法所得,并处5万元以上6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
在限期内改正,未造成损害的。 |
没收违法所得,并处6万元以上8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2万元以上4万元以下的罚款。 |
|||
在限期内没有改正或造成较大损害的。 |
没收违法所得,并处8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4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撤销检测资格。 |
|||
7 |
农产品生产企业、农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未建立或者未按照规定保存农产品生产记录的,或者伪造农产品生产记录的 |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第四十七条:“农产品生产企业、农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未建立或者未按照规定保存农产品生产记录的,或者伪造农产品生产记录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以处二千元以下罚款。” 《安徽省农产品质量安全条例》第四十四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以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罚款: (二)农产品生产企业、农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伪造或者未按照规定建立、保存农产品生产记录的。” |
未按照规定建立、保存农产品生产记录,逾期不改正的。 |
处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 |
未建立、保存农产品生产记录,逾期不改正的。 |
处1000元以上1500元以下的罚款。 |
|||
伪造农产品生产记录,逾期不改正的。 |
处1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罚款。 |
|||
序号 |
违法行为 |
法定依据 |
自由裁量情形 |
处罚标准 |
8 |
销售的农产品未按规定进行包装、标识的 |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第四十八条:“违反本法第二十八条规定,销售的农产品未按规定进行包装、标识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以处二千元以下罚款。” |
逾期不改正的。 |
处1000元以下的罚款。 |
逾期不改正,造成危害后果的。 |
处10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罚款。 |
|||
9 |
使用的保鲜剂、防腐剂、添加剂等材料不符合国家有关强制性的技术规范,或者使用危害人体健康的物品对农产品进行清洗、整理、加工、保鲜、包装、储存的 |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第四十九条:“有本法第三十三条第四项规定情形,使用的保鲜剂、防腐剂、添加剂等材料不符合国家有关强制性的技术规范的,责令停止销售,对被污染的农产品进行无害化处理,对不能进行无害化处理的予以销毁;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安徽省农产品质量安全条例》第四十三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第二款第(六)项规定,使用危害人体健康的物品对农产品进行清洗、整理、加工、保鲜、包装、储存的,责令停止使用,对被污染的农产品进行无害化处理,对不能进行无害化处理的,予以监督销毁;没收违法所得,并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
主动对被污染的农产品进行无害化处理,或主动对不能进行无害化处理的农产品,予以销毁的。 |
责令停止销售、使用,没收违法所得,并处2000元以上8000元以下的罚款。 |
在责令期限内对被污染的农产品进行无害化处理,或在责令期限内对不能进行无害化处理的农产品,予以销毁的。 |
责令停止销售、使用,没收违法所得,并处8000元以上1.5万元以下的罚款。 |
|||
在责令期限内未对被污染的农产品进行无害化处理,或对不能进行无害化处理的农产品,未予销毁的。 |
责令停止销售、使用,没收违法所得,并处1.5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
|||
10 |
销售的农产品不符合农产品质量安全标准的 |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第五十条第一款:“农产品生产企业、农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销售的农产品有本法第三十三条第一项至第三项或者第五项所列情形之一的,责令停止销售,追回已经销售的农产品,对违法销售的农产品进行无害化处理或者予以监督销毁;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
追回已销售不符合质量安全标准的农产品数量在90%以上的。 |
责令停止销售,没收违法所得,并处2000元以上8000元以下的罚款。 |
追回已销售不符合质量安全标准的农产品数量在60%以上90%以下的。 |
责令停止销售,没收违法所得,并处8000元以上1.5万元以下的罚款。 |
|||
追回已销售不符合质量安全标准的农产品数量在60%以下的。 |
责令停止销售,没收违法所得,并处1.5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
|||
序号 |
违法行为 |
法定依据 |
自由裁量情形 |
处罚标准 |
11 |
农产品批发市场对进场销售的农产品质量安全状况未尽检测、监管义务的 |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第五十条第三款:“农产品批发市场违反本法第三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责令改正,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
农产品批发市场设立或者委托了农产品质量安全检测机构,但对进场销售的农产品质量安全状况未进行正常抽查检测,或农产品批发市场发现不符合农产品质量安全标准,已要求销售者立即停止销售,但未向农业部门报告,或未要求销售者立即停止销售,但向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报告的。 |
处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
农产品批发市场未设立或者未委托农产品质量安全检测机构,未对进场销售的农产品质量安全状况进行正常抽查检测,或农产品批发市场发现不符合农产品质量安全标准,未要求销售者立即停止销售,也未向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报告的。 |
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
|||
12 |
冒用农产品质量标志的 |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第五十一条:“违反本法第三十二条规定,冒用农产品质量标志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
货值金额在5000元以下的。 |
没收违法所得,并处2000元以上8000元以下的罚款。 |
货值金额在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 |
没收违法所得,并处8000元以上1.5万元以下的罚款。 |
|||
货值金额在3万元以上的。 |
没收违法所得,并处1.5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
|||
序号 |
违法行为 |
法定依据 |
自由裁量情形 |
处罚标准 |
13 |
擅自移动、损毁特定农产品禁止生产区标示牌的 |
《安徽省农产品质量安全条例》第四十一条:“违反本条例第十条第二款规定,擅自移动、损毁特定农产品禁止生产区标示牌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1000元以下的罚款。 《农产品产地安全管理办法》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违反本办法规定,擅自移动、损毁禁止生产区标牌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处以一千元以下罚款。” |
擅自移动特定农产品禁止生产区标示牌,逾期不改正的。 |
处300元以下的罚款。 |
擅自损毁特定农产品禁止生产区标示牌,逾期不改正的。 |
处300元以上700元以下的罚款。 |
|||
擅自移动并损毁特定农产品禁止生产区标示牌,逾期不改正的。 |
处7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 |
|||
14 |
农业投入品销售者伪造或者未按照规定建立、保存农业投入品销售记录的 |
《安徽省农产品质量安全条例》第四十四条:“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以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罚款: (一)农业投入品销售者伪造或者未按照规定建立、保存农业投入品销售记录的。” |
未按照规定建立、保存农业投入品销售记录的。 |
处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 |
未建立、保存农业投入品销售记录的。 |
处1000元以上1500元以下的罚款。 |
|||
伪造农业投入品销售记录的。 |
处1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罚款。 |
三、植物新品种保护处罚自由裁量权基准
序号 |
违法行为 |
法定依据 |
自由裁量情形 |
处罚标准 |
15 |
未经品种权人许可,以商业目的生产或者销售授权品种的繁殖材料的 |
《中华人民共和国植物新品种保护条例》第三十九条:“未经品种权人许可,以商业目的生产或者销售授权品种的繁殖材料的,品种权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可以请求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林业行政部门依据各自的职权进行处理,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林业行政部门依据各自的职权处理品种权侵权案件时,为维护社会公共利益,可以责令侵权人停止侵权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和植物品种繁殖材料;货值金额5万元以上的,可处货值金额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货值金额或者货值金额5万元以下的,根据情节轻重,可处25万元以下的罚款。” |
生产或者销售授权品种的繁殖材料没有货值金额或货值金额在1万元以下的。 |
责令停止侵权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和植物品种繁殖材料;处8万元以下的罚款。 |
生产或者销售授权品种的繁殖材料货值金额在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 |
责令停止侵权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和植物品种繁殖材料;处8万元以上18万元以下的罚款。 |
|||
生产或者销售授权品种的繁殖材料货值金额在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 |
责令停止侵权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和植物品种繁殖材料;处18万元以上25万元以下的罚款。 |
|||
生产或者销售授权品种的繁殖材料货值金额在5万元以上8万元以下的。 |
责令停止侵权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和植物品种繁殖材料;处货值金额1倍以上2倍以下的罚款。 |
|||
生产或者销售授权品种的繁殖材料货值金额在8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 |
责令停止侵权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和植物品种繁殖材料;处货值金额2倍以上4倍以下的罚款。 |
|||
生产或者销售授权品种的繁殖材料货值金额在10万元以上的。 |
责令停止侵权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和植物品种繁殖材料;处货值金额4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 |
|||
16 |
假冒授权品种的 |
《中华人民共和国植物新品种保护条例》第四十条:“假冒授权品种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林业行政部门依据各自的职权责令停止假冒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和植物品种繁殖材料;货值金额5万元以上的,处货值金额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货值金额或者货值金额5万元以下的,根据情节轻重,处25万元以下的罚款。” |
假冒授权品种没有货值金额或货值金额在1万元以下的。 |
责令停止假冒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和植物品种繁殖材料;处8万元以下的罚款。 |
假冒授权品种货值金额在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 |
责令停止假冒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和植物品种繁殖材料;处8万元以上18万元以下的罚款。 |
|||
假冒授权品种货值金额在3万元以上在5万元以下的。 |
责令停止假冒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和植物品种繁殖材料;处18万元以上25万元以下的罚款。 |
|||
假冒授权品种货值金额在5万元以上8万元以下的。 |
责令停止假冒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和植物品种繁殖材料;处货值金额1倍以上2倍以下的罚款。 |
|||
假冒授权品种货值金额在8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 |
责令停止假冒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和植物品种繁殖材料;处货值金额2倍以上4倍以下的罚款。 |
|||
假冒授权品种货值金额在10万元以上的。 |
责令停止假冒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和植物品种繁殖材料;处货值金额4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 |
|||
17 |
销售授权品种未使用其注册登记的名称的 |
《中华人民共和国植物新品种保护条例》第四十二条:“销售授权品种未使用其注册登记的名称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林业行政部门依据各自的职权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1000元以下的罚款。” |
销售一种未使用注册登记名称授权品种的。 |
处300元以下的罚款。 |
销售二种未使用注册登记名称授权品种的。 |
处300元以上700元以下的罚款。 |
|||
销售三种以上未使用注册登记名称授权品种的。 |
处7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 |
四、种子管理处罚自由裁量权基准
序 号 |
违法行为 |
法定依据 |
自由裁量情形 |
处罚标准 |
18 |
生产、经营假、劣种子的 |
《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第五十九条:“违反本法规定,生产、经营假劣种子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责令停止生产、经营,没收种子和违法所的,吊销种子生产许可证、种子经营许可证或营业执照,并处以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处以违法所得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二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 |
生产、经营假、劣种子货值金额在5000元以下的。 |
责令停止生产、经营,没收种子和违法所得,吊销种子生产许可证、种子经营许可证;有违法所得的,处违法所得5倍以上6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2000元以上1.5万元以下的罚款。 |
生产、经营假、劣种子货值金额在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 |
责令停止生产、经营,没收种子和违法所得,吊销种子生产许可证、种子经营许可证;有违法所得的,处违法所得6倍以上8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1.5万元以上3.5万元以下的罚款。 |
|||
生产、经营假、劣种子货值金额在3万元以上的。 |
责令停止生产、经营,没收种子和违法所得,吊销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有违法所得的,处违法所得8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3.5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
|||
19 |
未取得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或者伪造、变造、买卖、租借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或未按照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的规定生产、经营种子的 |
《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第六十条:“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种子和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罚款;没收违法所得,处以一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可以吊销违法行为人的种子生产许可证或者种子经营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生产、经营种子货值金额在5000元以下的。 |
没收种子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1.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1000元以上9000元以下的罚款。 |
生产、经营种子货值金额在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 |
没收种子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1.5倍以上2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9000元以上2.1万元以下的罚款。 |
|||
生产、经营种子货值金额在3万元以上的。 |
没收种子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2.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吊销种子生产许可证或种子经营许可证。 |
|||
20 |
为境外制种的种子在国内销售,或从境外引进农作物种子进行引种试验的收获物在国内作商品种子销售的 |
《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第六十一条:“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种子和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一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销售种子货值金额在5000元以下的。 |
没收种子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1.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1000元以上7000元以下的罚款。 |
销售种子货值金额在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 |
没收种子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1.5倍以上2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7000元以上1.4万元以下的罚款。 |
|||
销售种子货值金额在3万元以上的。 |
没收种子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1.4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
|||
21 |
未经批准私自采集或者采伐国家重点保护的天然种质资源的 |
《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第六十一条:“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种子和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一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违法采集或采伐国家重点保护的天然种质资源货值金额在5000元以下的。 |
没收种子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1.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1000元以上7000元以下的罚款。 |
违法采集或采伐国家重点保护的天然种质资源货值金额在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 |
没收种子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1.5倍以上2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7000元以上1.4万元以下的罚款。 |
|||
违法采集或采伐国家重点保护的天然种质资源货值金额在3万元以上的。 |
没收种子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1.4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
|||
22 |
经营的种子应当包装而没有包装,或经营的种子没有标签或者标签内容不符合规定的 |
《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第六十二条:“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以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
经营种子货值金额在5000元以下的。 |
处1000元以上4000元以下的罚款。 |
经营种子货值金额在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 |
处4000元以上7000元以下的罚款。 |
|||
经营种子货值金额在3万元以上的。 |
处7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
|||
23 |
伪造、涂改标签或者实验、检验数据的 |
《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第六十二条:“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以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
伪造、涂改标签或者实验、检验数据一项的。 |
处1000元以上4000元以下的罚款。 |
伪造、涂改标签或者实验、检验数据二项的。 |
处4000元以上7000元以下的罚款。 |
|||
伪造、涂改标签或者实验、检验数据三项以上的。 |
处7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
|||
24 |
未按照规定制作、保存种子生产、经营档案,或种子经营者在异地设立分支机构未按规定备案的 |
《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第六十二条:“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以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
未按照规定制作、保存种子生产、经营档案,或种子经营者在异地设立分支机构延期备案的。 |
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
未制作、保存种子生产、经营档案,或种子经营者在异地设立分支机构未备案的。 |
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
|||
25 |
向境外提供或者从境外引进种质资源的 |
《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违反本法规定,向境外提供或者从境外引进种质资源的,由国务院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的农业、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没收种质资源和违法所得,并处以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
向境外提供或从境外引进一种种质资源的。 |
没收种质资源和违法所得,并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
向境外提供或从境外引进二种种质资源的。 |
没收种质资源和违法所得,并处2万元以上4万元以下的罚款。 |
|||
向境外提供或从境外引进三种以上种质资源的。 |
没收种质资源和违法所得,并处4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
|||
26 |
经营、推广应当审定而未经审定通过的种子的 |
《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第六十四条:“违反本法规定,经营、推广应当审定而未经审定通过的种子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种子的经营、推广,没收种子和违法所得,并处以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
经营、推广应当审定而未经审定通过的种子货值金额在5000元以下的。 |
责令停止种子经营、推广,没收种子和违法所得,并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
经营、推广应当审定而未经审定通过的种子货值金额在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 |
责令停止种子经营、推广,没收种子和违法所得,并处2万元以上4万元以下的罚款。 |
|||
经营、推广应当审定而未经审定通过的种子货值金额在3万元以上的。 |
责令停止种子经营、推广,没收种子和违法所得,并处4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
|||
27 |
在种子生产基地进行病虫害接种试验的 |
《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第六十七条:“违反本法规定,在种子生产基地进行病虫害接种试验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试验,处以五万元以下罚款。” |
造成危害后果较轻的。 |
责令停止试验,处1.5万元以下的罚款。 |
造成危害后果较重的。 |
责令停止试验,处1.5万元以上3.5万元以下的罚款。 |
|||
造成危害后果严重的。 |
责令停止试验,处3.5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
五、植物检疫处罚自由裁量权基准
序 号 |
违法行为 |
法 定 依 据 |
自由裁量情形 |
处罚标准 |
28 |
违规生产和试验、示范、推广的种子、苗木和其他繁殖材料未领取植物检疫证书的 |
《植物检疫条例》第十八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植物检疫机构应当责令纠正,可以处以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负责赔偿;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办理植物检疫证书或者在报检过程中弄虚作假的; (五)违反本条例规定,引起疫情扩散的。 有前款第(一)、(二)、(三)、(四)项所列情形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植物检疫机构可以没收非法所得。” 《安徽省农业植物检疫管理办法》第三十六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单位和个人,属非经营活动行为的,由植物检疫机构处1000元以下的罚款;属经营活动行为的,没收违法所得,可并处1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 (一)违反本办法第十八条第二款、第十九条规定生产和试验、示范、推广的种子、苗木和其他繁殖材料未领取植物检疫证书的,或者违反本办法第二十条规定未经批准在植物检疫对象的非疫区进行植物检疫对象研究的;” 《植物检疫条例实施细则(农业部分)》第二十五条:“有下列违法行为之一,尚未构成犯罪的,由植物检疫机构处以罚款: (五)违反《植物检疫条例》第十一条规定,试验、生产、推广带有植物检疫对象的种子、苗木和其他繁殖材料,或者违反《植物检疫条例》第十三条规定,未经批准在非疫区进行检疫对象活体试验研究的; 罚款按以下标准执行: 对于非经营活动中的违法行为,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对于经营活动中的违法行为,有违法所得的,处以违法所得3倍以下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3万元; 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1万元以下罚款。 有本条第一款(二)、(三)、(四)、(五)、(六)项违法行为之一,引起疫情扩散的,责令当事人销毁或者除害处理。 ” |
属非经营活动行为,初次违法,未引起疫情扩散的。 |
处500元以下的罚款。 |
属非经营活动行为,再次违法,或引起疫情扩散的。 |
处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引起疫情扩散的,责令当事人进行销毁或者除害处理。 |
|||
属经营活动行为,初次违法,未引起疫情扩散,或违规经营的种子、苗木货值金额在5000元以下的。 |
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
|||
属经营活动行为,再次违法,或引起疫情扩散,或违规经营的种子、苗木货值金额在5000元以上的。 |
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引起疫情扩散的,责令当事人进行销毁或者除害处理。 |
|||
29 |
违规调运植物、植物产品未领取植物检疫证书的 |
《植物检疫条例》第十八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植物检疫机构应当责令纠正,可以处以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负责赔偿;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办理植物检疫证书或者在报检过程中弄虚作假的; (三)未依照本条例规定调运、隔离试种或者生产应施检疫的植物、植物产品的; (五)违反本条例规定,引起疫情扩散的。 有前款第(一)、(二)、(三)、(四)项所列情形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植物检疫机构可以没收非法所得。” 《安徽省农业植物检疫管理办法》第三十六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单位和个人,属非经营活动行为的,由植物检疫机构处1000元以下的罚款;属经营活动行为的,没收违法所得,可并处1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 (二)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三、二十四条规定调运植物、植物产品未领取植物检疫证书的;” 《安徽省农业植物检疫管理办法》第三十七条:“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三、二十四条规定,调运植物、植物产品未领取植物检疫证书的单位和个人,除按照本办法第三十六条规定给予经济处罚外,还可由植物检疫机构责令改变调运的植物、植物产品的用途,或者没收、销毁调运的植物、植物产品。” 《植物检疫条例实施细则(农业部分)》第二十五条:“有下列违法行为之一,尚未构成犯罪的,由植物检疫机构处以罚款: (四)违反《植物检疫条例》第七条、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规定之一,擅自调运植物、植物产品的; 罚款按以下标准执行: 对于非经营活动中的违法行为,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对于经营活动中的违法行为,有违法所得的,处以违法所得3倍以下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3万元;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1万元以下罚款。 有本条第一款(二)、(三)、(四)、(五)、(六)项违法行为之一,引起疫情扩散的,责令当事人销毁或者除害处理。 ” |
属非经营活动行为,初次违法,未引起疫情扩散的。 |
处500元以下的罚款;责令改变调运的植物、植物产品的用途,不得作为繁殖材料;调运的植物、植物产品带有检疫性有害生物的,应当没收、销毁。 |
属非经营活动行为,再次违法,或引起疫情扩散的。 |
处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责令改变调运的植物、植物产品的用途,不得作为繁殖材料;调运的植物、植物产品带有检疫性有害生物的,应当没收、销毁处理;引起疫情扩散的,责令当事人进行销毁或者除害处理。 |
|||
属经营活动行为,初次违法,未引起疫情扩散,或违规调运货值金额在5000元以下的。 |
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责令改变调运的植物、植物产品的用途,不得作为繁殖材料;调运的植物、植物产品带有检疫性有害生物的,应当没收、销毁。 |
|||
属经营活动行为,再次违法,或引起疫情扩散,或违规调运货值金额5000元以上的。 |
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责令改变调运的植物、植物产品的用途,不得作为繁殖材料;调运的植物、植物产品带有检疫性有害生物的,应当没收、销毁;引起疫情扩散的,责令当事人进行销毁或者除害处理。 |
|||
30 |
在报检过程中弄虚作假,谎报受检植物、植物产品种类、品种和数量的 |
《植物检疫条例》第十八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植物检疫机构应当责令纠正,可以处以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负责赔偿;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办理植物检疫证书或者在报检过程中弄虚作假的; (五)违反本条例规定,引起疫情扩散的。 有前款第(一)、(二)、(三)、(四)项所列情形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植物检疫机构可以没收非法所得。” 《安徽省农业植物检疫管理办法》第三十六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单位和个人,属非经营活动行为的,由植物检疫机构处1000元以下的罚款;属经营活动行为的,没收违法所得,可并处1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 (三)在报检过程中弄虚作假,谎报受检植物、植物产品种类、品种和数量,且拒不改正的;” 《植物检疫条例实施细则(农业部分)》第二十五条:“有下列违法行为之一,尚未构成犯罪的,由植物检疫机构处以罚款: (一)在报检过程中故意谎报受检物品种类、品种,隐瞒受检物品数量、受检作物面积,提供虚假证明材料的; 罚款按以下标准执行: 对于非经营活动中的违法行为,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对于经营活动中的违法行为,有违法所得的,处以违法所得3倍以下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3万元;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1万元以下罚款。 有本条第一款(二)、(三)、(四)、(五)、(六)项违法行为之一,引起疫情扩散的,责令当事人销毁或者除害处理。 ” |
属非经营活动行为,初次违法,未引起疫情扩散的。 |
处500元以下的罚款。 |
属非经营活动行为,再次违法,或引起疫情扩散的。 |
处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引起疫情扩散的,责令当事人进行销毁或者除害处理。 |
|||
属经营活动行为,初次违法,未引起疫情扩散,或违规报检的货值金额在5000元以下的。 |
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
|||
属经营活动行为,再次违法,或引起疫情扩散,或违规报检的货值金额在5000元以上的。 |
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引起疫情扩散的,责令当事人进行销毁或者除害处理。 |
|||
31 |
擅自开拆检讫的植物、植物产品包装,调换植物、植物产品,或者擅自改变植物、植物产品用途的 |
《植物检疫条例》第十八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植物检疫机构应当责令纠正,可以处以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负责赔偿;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四)违反本条例规定,擅自开拆植物、植物产品包装,调换植物、植物产品,或者擅自改变植物、植物产品的规定用途的; (五)违反本条例规定,引起疫情扩散的。 有前款第(一)、(二)、(三)、(四)项所列情形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植物检疫机构可以没收非法所得。” 《安徽省农业植物检疫管理办法》第三十六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单位和个人,属非经营活动行为的,由植物检疫机构处1000元以下的罚款;属经营活动行为的,没收违法所得,可并处1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 (四)擅自开拆检讫的植物、植物产品包装,调换植物、植物产品,或者擅自改变植物、植物产品用途的;” 《植物检疫条例实施细则(农业部分)》第二十五条:“有下列违法行为之一,尚未构成犯罪的,由植物检疫机构处以罚款: (二)在调运过程中擅自开拆检讫的植物、植物产品,调换或者夹带其他未经检疫的植物、植物产品,或者擅自将非种用植物、植物产品作种用的; 罚款按以下标准执行: 对于非经营活动中的违法行为,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对于经营活动中的违法行为,有违法所得的,处以违法所得3倍以下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3万元;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1万元以下罚款。 有本条第一款(二)、(三)、(四)、(五)、(六)项违法行为之一,引起疫情扩散的,责令当事人销毁或者除害处理。 ” |
属非经营活动行为,初次违法,未引起疫情扩散的。 |
处500元以下的罚款。 |
属非经营活动行为,再次违法,或引起疫情扩散的。 |
处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引起疫情扩散的,责令当事人进行销毁或者除害处理。 |
|||
属经营活动行为,初次违法,未引起疫情扩散,或货值金额在5000元以下的。 |
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
|||
属经营活动行为,再次违法,或引起疫情扩散 ,或货值金额在5000元以上的。 |
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引起疫情扩散的,责令当事人进行销毁或者除害处理。 |
|||
32 |
未经批准从境外引进种子、苗木和其他繁殖材料或者不按规定进行隔离试种的; |
《植物检疫条例》第十八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植物检疫机构应当责令纠正,可以处以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负责赔偿;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三)未依照本条例规定调运、隔离试种或者生产应施检疫的植物、植物产品的; (五)违反本条例规定,引起疫情扩散的。 有前款第(一)、(二)、(三)、(四)项所列情形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植物检疫机构可以没收非法所得。” 《安徽省农业植物检疫管理办法》第三十六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单位和个人,属非经营活动行为的,由植物检疫机构处1000元以下的罚款;属经营活动行为的,没收违法所得,可并处1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 (五)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一条规定未经批准从境外引进种子、苗木和其他繁殖材料或者不按本办法第三十三条规定进行隔离试种的;” 《植物检疫条例实施细则(农业部分)》第二十五条:“有下列违法行为之一,尚未构成犯罪的,由植物检疫机构处以罚款: (六)违反《植物检疫条例》第十二条第二款规定,不在指定地点种植或者不按要求隔离试种,或者隔离试种期间擅自分散种子、苗木和其他繁殖材料的。 罚款按以下标准执行: 对于非经营活动中的违法行为,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对于经营活动中的违法行为,有违法所得的,处以违法所得3倍以下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3万元;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1万元以下罚款。 有本条第一款(二)、(三)、(四)、(五)、(六)项违法行为之一,引起疫情扩散的,责令当事人销毁或者除害处理。 ” |
属非经营活动行为,初次违法,未引起疫情扩散的。 |
处500元以下的罚款。 |
属非经营活动行为,再次违法,或引起疫情扩散的。 |
处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引起疫情扩散的,责令当事人进行销毁或者除害处理。 |
|||
属经营活动行为,初次违法,未引起疫情扩散,或货值金额在5000元以下的。 |
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
|||
属经营活动行为,再次违法,或引起疫情扩散 ,或货值金额在5000元以上的。 |
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引起疫情扩散的,责令当事人进行销毁或者除害处理。 |
|||
33 |
伪造、涂改、买卖、转让植物检疫单证、印章、标志、封识的 |
《植物检疫条例》第十八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植物检疫机构应当责令纠正,可以处以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负责赔偿;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二)伪造、涂改、买卖、转让植物检疫单证、印章、标志、封识的; (五)违反本条例规定,引起疫情扩散的。 有前款第(一)、(二)、(三)、(四)项所列情形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植物检疫机构可以没收非法所得。” 《安徽省农业植物检疫管理办法》第三十六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单位和个人,属非经营活动行为的,由植物检疫机构处1000元以下的罚款;属经营活动行为的,没收违法所得,可并处1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 (六)伪造、涂改、买卖、转让植物检疫单证、印章、标志、封识的;” 植物检疫条例实施细则(农业部分)》第二十五条:“有下列违法行为之一,尚未构成犯罪的,由植物检疫机构处以罚款: (三)伪造、涂改、买卖、转让植物检疫单证、印章、标志、封识的; 罚款按以下标准执行: 对于非经营活动中的违法行为,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对于经营活动中的违法行为,有违法所得的,处以违法所得3倍以下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3万元;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1万元以下罚款。 有本条第一款(二)、(三)、(四)、(五)、(六)项违法行为之一,引起疫情扩散的,责令当事人销毁或者除害处理。 ” |
属非经营活动行为,初次违法,或伪造、涂改、买卖、转让植物检疫单证10份以下的,或伪造、涂改植物检疫印章、标志、封识,未造成严重后果的。 |
处500元以下的罚款。 |
属非经营活动行为,再次违法,或伪造、涂改、买卖、转让植物检疫单证10份以上的,或伪造、涂改植物检疫印章、标志、封识,引起疫情扩散的。 |
处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引起疫情扩散的,责令当事人进行销毁或者除害处理。 |
|||
属经营活动行为,初次违法,或伪造、涂改、买卖、转让植物检疫单证10份以下的,或伪造、涂改植物检疫印章、标志、封识,未造成严重后果的。 |
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
|||
属经营活动行为,再次违法,或伪造、涂改、买卖、转让植物检疫单证10份以上的,或伪造、涂改植物检疫印章、标志、封识,引起疫情扩散的。 |
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引起疫情扩散的,责令当事人进行销毁或者除害处理。 |
|||
34 |
不按照植物检疫机构要求处理被污染的包装材料、运输工具、场地、仓库的 |
《安徽省农业植物检疫管理办法》第三十六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单位和个人,属非经营活动行为的,由植物检疫机构处1000元以下的罚款;属经营活动行为的,没收违法所得,可并处1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 (七)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八条规定,不按照植物检疫机构要求处理被污染的包装材料、运输工具、场地、仓库的;” |
属非经营活动行为,初次违法,未引起疫情扩散的。 |
处500元以下的罚款。 |
属非经营活动行为,再次违法,或引起疫情扩散的。 |
处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 |
|||
属经营活动行为,初次违法,未引起疫情扩散的。 |
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
|||
属经营活动行为,再次违法,或引起疫情扩散的。 |
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
六、农药管理处罚自由裁量权基准
序号 |
违法行为 |
法定依据 |
自由裁量情形 |
处罚标准 |
35 |
未取得农药登记证或者农药临时登记证,擅自生产、经营农药的,或者生产、经营已撤销登记的农药的 |
《农药管理条例》第四十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尚不够刑事处罚的,由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按照以下规定给予处罚: (一)未取得农药登记证或者农药临时登记证,擅自生产、经营农药的,或者生产、经营已撤销登记的农药的,责令停止生产、经营,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并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 《安徽省农业生态环境保护条例》第三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按照下列规定进行处罚: 《安徽省农药管理办法》第二十八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未取得农药登记证或者农药临时登记证分装农药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 1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并处10 万元以下的罚款。” |
生产、经营货值金额在1万元以下的。 |
责令停止生产、经营,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4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并处3万元以下的罚款。 |
生产、经营货值金额在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 |
责令停止生产、经营,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4倍以上7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并处3万元以上7万元以下的罚款。 |
|||
生产、经营货值金额在3万元以上的。 |
责令停止生产、经营,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7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并处7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
|||
36 |
农药登记证或者农药临时登记证有效期限届满未办理续展登记,擅自继续生产该农药的 |
《农药管理条例》第四十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尚不够刑事处罚的,由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按照以下规定给予处罚: (二)农药登记证或者农药临时登记证有效期限届满未办理续展登记,擅自继续生产该农药的,责令限期补办续展手续,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并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补办的,由原发证机关责令停止生产、经营,吊销农药登记证或者农药临时登记证。” |
生产货值金额在1万元以下的。 |
责令限期补办续展手续,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1.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并处1.5万元以下的罚款。 |
生产货值金额在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 |
责令限期补办续展手续,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1.5倍以上3.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并处1.5万元以上3.5万元以下的罚款。 |
|||
生产货值金额在3万元以上的。 |
责令限期补办续展手续,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3.5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并处3.5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
|||
37 |
生产、经营产品包装上未附标签、标签残缺不清或者擅自修改标签内容的农药产品的 |
《农药管理条例》第四十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尚不够刑事处罚的,由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按照以下规定给予处罚: (三)生产、经营产品包装上未附标签、标签残缺不清或者擅自修改标签内容的农药产品的,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3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并处3万元以下的罚款。” |
标签残缺不清但能辨识农药名称、防治范围和安全间隔期的。 |
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并处9000元以下的罚款。 |
擅自修改标签内容中除农药名称、防治范围、安全间隔期之外的。 |
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2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并处9000元以上2.1万元以下的罚款。 |
|||
未附标签、标签残缺不清而不能辨识农药名称或防治范围或安全间隔期等,或擅自修改标签内容中的农药名称或防治范围或安全间隔期的。 |
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并处2.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
|||
38 |
不按照国家有关农药安全使用的规定使用农药的 |
《农药管理条例》第四十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尚不够刑事处罚的,由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按照以下规定给予处罚: (四)不按照国家有关农药安全使用的规定使用农药的,根据所造成的危害后果,警告,可以并处3万元以下的罚款。” 《安徽省农业生态环境保护条例》第三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按照下列规定进行处罚: 《安徽省农药管理办法》第二十九条:“违反国家农药安全使用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根据造成的危害后果,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警告,可以并处 3万元以下的罚款: |
造成损失在1万元以下的。 |
警告,并处9000元以下的罚款。 |
造成损失在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 |
处9000元以上2.1万元以下的罚款。 |
|||
造成损失在3万元以上的。 |
处2.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
|||
39 |
假冒、伪造或者转让农药登记证或者农药临时登记证、农药登记证号或者农药临时登记证号、农药生产许可证或者农药生产批准文件、农药生产许可证号或者农药生产批准文件号的 |
《农药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假冒、伪造或者转让农药登记证或者农药临时登记证、农药登记证号或者农药临时登记证号、农药生产许可证或者农药生产批准文件、农药生产许可证号或者农药生产批准文件号的,依照刑法关于非法经营罪或者伪造、变造、买卖国家机关公文、证件、印章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由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收缴或者吊销农药登记证或者农药临时登记证,由工业产品许可管理部门收缴或者吊销农药生产许可证或者农药生产批准文件,由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工业产品许可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10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并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 |
经营货值金额在1万元以下的。 |
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3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并处3万元以下的罚款。 |
经营货值金额在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 |
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3倍以上7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并处3万元以上7万元以下的罚款。 |
|||
经营货值金额在3万元以上的。 |
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7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并处7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
|||
40 |
生产、经营假农药的 |
《农药管理条例》第四十三条:“生产、经营假农药、劣质农药的,依照刑法关于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或者生产、销售伪劣农药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由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有关部门没收假农药、劣质农药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并处 1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吊销农药登记证或者农药临时登记证,由工业产品许可管理部门吊销农药生产许可证或者农药生产批准文件。” 《农药管理条例实施办法》第三十八条 :“对生产、经营假农药、劣质农药的,由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有关部门,按以下规定给予处罚: (一)生产、经营假农药的,劣质农药有效成分农药有效成分农药的有效成分总含量低于产品质量标准30%(含30%)或者混有导致药害等有害成分的,没收假农药、劣质农药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5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并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 |
生产、经营货值金额在1万元以下的。 |
没收假农药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5倍以上6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并处3万元以下的罚款。 |
生产、经营货值金额在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 |
没收假农药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6倍以上8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并处3万元以上7万元以下的罚款。 |
|||
生产、经营货值金额在3万元以上的。 |
没收假农药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8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并处7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农药登记证或农药临时登记证。 |
|||
41 |
生产、经营劣质农药的 |
《农药管理条例》第四十三条:“生产、经营假农药、劣质农药的,依照刑法关于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或者生产、销售伪劣农药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由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有关部门没收假农药、劣质农药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并处 1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吊销农药登记证或者农药临时登记证,由工业产品许可管理部门吊销农药生产许可证或者农药生产批准文件。” 《农药管理条例实施办法》第三十八条 :“对生产、经营假农药、劣质农药的,由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有关部门,按以下规定给予处罚: (一)生产、经营假农药的,劣质农药有效成分农药的有效成分总含量低于产品质量标准30%(含30%)或者混有导致药害等有害成分的,没收假农药、劣质农药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5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并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生产、经营劣质农药有效成分总含量低于产品质量标准70%(含70%)但高于30%的,或者产品标准中乳液稳定性、悬浮率等重要辅助指标严重不合格的,没收劣质农药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3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并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生产、经营劣质农药有效成分总含量高于产品质量标准70%的,或者按产品标准要求有一项重要辅助指标或者二项以上一般辅助指标不合格的,没收劣质农药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并处3万元以下罚款。” |
生产、经营劣质农药的有效成分总含量高于产品质量标准70%以上,或按产品标准要求有一项重要辅助指标或者二项以上一般辅助指标不合格的。 |
没收劣质农药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并处3万元以下的罚款。 |
生产、经营劣质农药的有效成分总含量低于产品质量标准70%(含70%)但高于30%,或产品标准中乳液稳定性、悬浮率等重要辅助指标严重不合格的。 |
没收劣质农药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3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并处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
|||
生产、经营假劣质农药的有效成分总含量低于产品质量标准30%(含30%),或混有导致药害等有害成分的。 |
没收劣质农药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5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农药登记证或农药临时登记证。 |
|||
42 |
未取得农药临时登记证而擅自分装农药的 |
《农药管理条例实施办法》第三十七条:“对未取得农药临时登记证而擅自分装农药的,由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分装生产,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并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 |
擅自分装农药货值金额在1万元以下的。 |
责令停止分装生产;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2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并处1.5万元以下的罚款。 |
擅自分装农药货值金额在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 |
责令停止分装生产;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4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并处1.5万元以上3.5万元以下的罚款。 |
|||
擅自分装农药货值金额在3万元以上的。 |
责令停止分装生产;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4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并处3.5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
|||
43 |
经营未注明“过期农药”字样的超过产品质量保证期的农药产品的 |
《农药管理条例实施办法》第三十九条:“对经营未注明“过期农药”字样的超过产品质量保证期的农药产品的,由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3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并处3万元以下的罚款。” |
经营未注明“过期农药”字样的超过质量保证期6个月以内的。 |
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并处9000元以下的罚款。 |
经营未注明“过期农药”字样的超过质量保证期6个月以上1年以内的。 |
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2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并处9000元以上2.1万元以下的罚款。 |
|||
经营未注明“过期农药”字样的超过质量保证期1年以上的。 |
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并处2.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
七、肥料管理处罚自由裁量权基准
序 号 |
违法行为 |
法定依据 |
自由裁量情形 |
处罚标准 |
44 |
生产、销售未取得登记证的肥料产品,或假冒、伪造肥料登记证、登记证号,或生产、销售的肥料产品有效成分或含量与登记批准的内容不符的 |
《肥料登记管理办法》第二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警告,并处违法所得3倍以下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30000元;没有违法所得的,处10000元以下罚款: (一)生产、销售未取得登记证的肥料产品; (二)假冒、伪造肥料登记证、登记证号的; (三)生产、销售的肥料产品有效成分或含量与登记批准的内容不符的。” |
生产、销售未取得登记证的肥料产品,或假冒、伪造肥料登记证、登记证号,或生产、销售的肥料产品有效成分或含量与登记批准的内容不符的肥料产品,货值金额在5000元以下的。 |
警告,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3000元以下的罚款。 |
生产、销售未取得登记证的肥料产品,或假冒、伪造肥料登记证、登记证号,或生产、销售的肥料产品有效成分或含量与登记批准的内容不符的肥料产品,货值金额在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 |
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2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3000元以上7000元以下的罚款。 |
|||
生产、销售未取得登记证的肥料产品,或假冒、伪造肥料登记证、登记证号,或生产、销售的肥料产品有效成分或含量与登记批准的内容不符的肥料产品,货值金额在3万元以上的。 |
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最高不得超过3万元;没有违法所得的,处7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
|||
45 |
转让肥料登记证或登记证号,或登记证有效期满未经批准续展登记而继续生产该肥料产品,或生产、销售包装上未附标签、标签残缺不清或者擅自修改标签内容的 |
《肥料登记管理办法》第二十八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警告,并处违法所得3倍以下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20000元;没有违法所得的,处10000元以下罚款: (一)转让肥料登记证或登记证号的; |
转让肥料登记证或登记证号,或登记证有效期满未经批准续展登记而继续生产该肥料产品,或生产、销售包装上未附标签、标签残缺不清或者擅自修改标签内容的肥料产品,货值金额在5000元以下的。 |
警告,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 3000元以下的罚款。 |
转让肥料登记证或登记证号,或登记证有效期满未经批准续展登记而继续生产该肥料产品,或生产、销售包装上未附标签、标签残缺不清或者擅自修改标签内容的肥料产品,货值金额在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 |
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2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3000元以上7000元以下的罚款。 |
|||
转让肥料登记证或登记证号,或登记证有效期满未经批准续展登记而继续生产该肥料产品,或生产、销售包装上未附标签、标签残缺不清或者擅自修改标签内容的肥料产品,货值金额在3万元以上的。 |
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最高不得超过2万元;没有违法所得的,处7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
|||
46 |
向农业生产者提供不符合国家有关标准的肥料或者城市垃圾、污泥的 |
《安徽省农业生态环境保护条例》第三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按照下列规定进行处罚: (三)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向农业生产者提供不符合国家有关标准的肥料或者城市垃圾、污泥的,警告,或者处以2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 |
向农业生产者提供不符合国家有关标准的肥料或者城市垃圾、污泥,货值在5000元以下的。 |
警告,处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
向农业生产者提供不符合国家有关标准的肥料或者城市垃圾、污泥,货值在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 |
处5000元以上8000元以下的罚款。 |
|||
向农业生产者提供不符合国家有关标准的肥料或者城市垃圾、污泥,货值在3万元以上的。 |
处8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
八、野生植物保护处罚自由裁量权基准
序号 |
违法行为 |
法定依据 |
自由裁量情形 |
处罚标准 |
47 |
未取得采集证或者未按照采集证的规定采集国家重点保护野生植物的 |
《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植物保护条例》第二十三条:“未取得采集证或者未按照采集证的规定采集国家重点保护野生植物的,由野生植物行政主管部门没收所采集的野生植物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10倍以下的罚款;有采集证的,并可以吊销采集证。” |
取得采集证但未按规定采集国家二级重点保护野生植物的。 |
没收所采集的野生植物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3倍以下的罚款。 |
取得采集证但未按规定采集国家一级重点保护野生植物的。 |
没收所采集的野生植物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3倍以上7倍以下的罚款;吊销采集证。 |
|||
未取得采集证采集国家二级重点保护野生植物的。 |
没收所采集的野生植物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7倍以上9倍以下的罚款。 |
|||
未取得采集证采集国家一级重点保护野生植物的。 |
没收所采集的野生植物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9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 |
|||
48 |
出售、收购国家重点保护野生植物的 |
《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植物保护条例》第二十四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出售、收购国家重点保护野生植物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或者野生植物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没收野生植物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10倍以下的罚款。” |
取得出售、收购证但未按规定出售、收购国家二级重点保护野生植物的。 |
没收野生植物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3倍以下的罚款。 |
未取得出售、收购证出售、收购国家二级重点保护野生植物的。 |
没收野生植物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3倍以上7倍以下的罚款。 |
|||
出售、收购国家一级重点保护野生植物的。 |
没收野生植物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7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 |
|||
49 |
伪造、倒卖、转让采集证、允许进出口证明书或者有关批准文件、标签的 |
《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植物保护条例》第二十六条:“伪造、倒卖、转让采集证、允许进出口证明书或者有关批准文件、标签的,由野生植物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按照职责分工收缴,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 |
伪造、倒卖、转让采集证、允许进出口证明书或者有关批准文件、标签,情节与危害较轻的。 |
收缴相关证件或标签,没收违法所得,并处 1.5万元以下的罚款。 |
伪造、倒卖、转让采集证、允许进出口证明书或者有关批准文件、标签,情节与危害较重的。 |
收缴相关证件或标签,没收违法所得,并处1.5 万元以上3.5万元以下的罚款。 |
|||
伪造、倒卖、转让采集证、允许进出口证明书或者有关批准文件、标签,情节与危害严重的。 |
收缴相关证件或标签,没收违法所得,并处3.5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
|||
50 |
外国人在中国境内采集、收购国家重点保护野生植物,或者未经批准对国家重点保护野生植物进行野外考察的 |
《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植物保护条例》第二十七条:“外国人在中国境内采集、收购国家重点保护野生植物,或者未经批准对国家重点保护野生植物进行野外考察的,由野生植物行政主管部门没收所采集、收购的野生植物和考察资料,可以并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 |
经批准但未按规定进行野外考察的。 |
没收采集、收购的野生植物和考察资料,并处 1.5万元以下的罚款。 |
未经批准进行野外考察的。 |
没收采集、收购的野生植物和考察资料,并处1.5 万元以上3.5万元以下的罚款。 |
|||
采集、收购国家重点保护野生植物的。 |
没收采集、收购的野生植物和考察资料,并处3.5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
九、无公害农产品管理处罚自由裁量权基准
序 号 |
违法行为 |
法定依据 |
自由裁量情形 |
处罚标准 |
51 |
伪造、冒用、转让、买卖无公害农产品产地认定证书、产品认证证书和标志的 |
《无公害农产品管理办法》第三十五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伪造、冒用、转让、买卖无公害农产品产地认定证书、产品认证证书和标志。” 《无公害农产品管理办法》第三十七条:“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五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和各地质量监督检验检疫部门根据各自的职责分工责令其停止,并可处以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但最高罚款不得超过3万元;没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 |
伪造、冒用、转让、买卖无公害农产品产地认定证书、产品认证证书和标志,货值金额在5000元以下的。 |
责令停止,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1.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3000元以下的罚款。 |
伪造、冒用、转让、买卖无公害农产品产地认定证书、产品认证证书和标志,货值金额在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 |
处违法所得1.5倍以上2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3000元以上7000元以下的罚款。 |
|||
伪造、冒用、转让、买卖无公害农产品产地认定证书、产品认证证书和标志,货值金额在3万元以上的。 |
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最高罚款不得超过3万元;没有违法所得的,处7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
十、蚕种管理处罚自由裁量权基准
序号 |
违法行为 |
法定依据 |
自由裁量情形 |
处罚标准 |
52 |
擅自处理受保护的蚕遗传资源,造成蚕遗传资源损失的 |
《安徽省蚕种管理条例》第三十二条:“违反本条例第八条第一款规定,擅自处理受保护的蚕遗传资源,造成蚕遗传资源损失的,由省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处以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蚕种管理办法》第二十九条:“违反本办法第八条规定,擅自处理受保护的蚕遗传资源,造成蚕遗传资源损失的,由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蚕业)行政主管部门处以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
擅自处理受保护的蚕遗传资源,造成蚕遗传资源损失2个以下的。 |
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
擅自处理受保护的蚕遗传资源,造成蚕遗传资源损失2个以上4个以下的。 |
处2万元以上4万元以下的罚款。 |
|||
擅自处理受保护的蚕遗传资源,造成蚕遗传资源损失4个以上的。 |
处4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
|||
53 |
销售、推广未经审定的蚕种或新蚕品种的 |
《安徽省蚕种管理条例》第三十三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第一款规定,销售、推广未经审定的新蚕品种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蚕种和违法所得;违法所得在5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5万元的,并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蚕种管理办法》第三十一条:“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销售、推广未经审定蚕种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蚕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蚕种和违法所得;违法所得在五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五万元的,并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
销售、推广未经审定的蚕种或新蚕品种,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在5万元以下的。 |
没收蚕种和违法所得,并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
销售、推广未经审定的蚕种或新蚕品种,违法所得在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 |
没收蚕种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2倍以下的罚款。 |
|||
销售、推广未经审定的蚕种或新蚕品种,违法所得在10万元以上的。 |
没收蚕种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
|||
54 |
无蚕种生产、经营许可证或者违反蚕种生产、经营许可证规定的事项生产、经营蚕种,或者转让、租借蚕种生产、经营许可证的 |
《安徽省蚕种管理条例》第三十四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三款、第二十条第一款规定,无蚕种生产、经营许可证或者违反蚕种生产、经营许可证规定的事项生产、经营蚕种,或者转让、租借蚕种生产、经营许可证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在3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3万元的,并处3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违反蚕种生产、经营许可证规定的事项生产、经营蚕种或者转让、租借蚕种生产、经营许可证,情节严重的,并由省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吊销蚕种生产、经营许可证。” 《蚕种管理办法》第三十二条:“违反本办法有关规定,无蚕种生产、经营许可证或者违反蚕种生产、经营许可证的规定生产经营蚕种,或者转让、租借蚕种生产、经营许可证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蚕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在三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三万元的,并处三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违反蚕种生产、经营许可证的规定生产经营蚕种或者转让、租借蚕种生产、经营许可证,情节严重的,并处吊销蚕种生产、经营许可证。” |
无蚕种生产、经营许可证或者违反蚕种生产、经营许可证规定的事项生产、经营蚕种,或者转让、租借蚕种生产、经营许可证,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在3万元以下的。 |
没收违法所得,并处3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
无蚕种生产、经营许可证或者违反蚕种生产、经营许可证规定的事项生产、经营蚕种,或者转让、租借蚕种生产、经营许可证,违法所得在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 |
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2倍以下的罚款。 |
|||
无蚕种生产、经营许可证或者违反蚕种生产、经营许可证规定的事项生产、经营蚕种,或者转让、租借蚕种生产、经营许可证,违法所得在5万元以上的。 |
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蚕种生产、经营许可证。 |
|||
55 |
无蚕种生产、经营许可证生产、经营的蚕种进、出蚕种冷库的 |
《安徽省蚕种管理条例》第三十五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款规定,无蚕种生产、经营许可证生产、经营的蚕种进、出蚕种冷库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蚕种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未附具检疫合格证、质量合格证及标签的蚕种进、出蚕种冷库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 |
无蚕种生产、经营许可证生产、经营的蚕种进、出蚕种冷库,违法所得在5000元以下的。 |
没收蚕种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1.5倍以下的罚款。 |
无蚕种生产、经营许可证生产、经营的蚕种进、出蚕种冷库,违法所得在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 |
没收蚕种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1.5倍以上2倍以下的罚款。 |
|||
无蚕种生产、经营许可证生产、经营的蚕种进、出蚕种冷库,违法所得在3万元以上的。 |
没收蚕种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2 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
|||
56 |
销售的蚕种未附具蚕种检疫合格证、质量合格证的 |
《安徽省蚕种管理条例》第三十六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一款规定,销售的蚕种未附具蚕种检疫合格证、质量合格证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处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罚款。” 《蚕种管理办法》第三十三条:“销售的蚕种未附具蚕种检疫证明、质量合格证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蚕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处二千元以下罚款。” |
销售未附具蚕种检疫合格证、质量合格证蚕种,违法所得在5000元以下的。 |
没收违法所得,处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 |
销售未附具蚕种检疫合格证、质量合格证蚕种,违法所得在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 |
没收违法所得,处1000元以上1500元以下的罚款。 |
|||
销售未附具蚕种检疫合格证、质量合格证蚕种,违法所得在1万元以上的。 |
没收违法所得,处1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罚款。 |
|||
57 |
对送检样本弄虚作假的 |
《安徽省蚕种管理条例》第三十七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对送检样本弄虚作假的,由省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处以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
对送检样本弄虚作假在100个样本以内的。 |
处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
对送检样本弄虚作假在100个样本以上300个样本以下的。 |
处5000元以上8000元以下的罚款。 |
|||
对送检样本弄虚作假在300个样本以上的。 |
处8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
|||
58 |
未经审批开展对外合作研究利用蚕遗传资源的 |
《蚕种管理办法》第三十条:“未经审批开展对外合作研究利用蚕遗传资源的,由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蚕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蚕遗传资源和违法所得,并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
未经审批开展对外合作研究利用蚕遗传资源,违法所得在5000元以下的。 |
没收蚕遗传资源和违法所得,并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
未经审批开展对外合作研究利用蚕遗传资源,违法所得在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 |
没收蚕遗传资源和违法所得,并处2万元以上4万元以下的罚款。 |
|||
未经审批开展对外合作研究利用蚕遗传资源,违法所得在3万元以上的。 |
没收蚕遗传资源和违法所得,并处4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
|||
59 |
以不合格蚕种冒充合格的蚕种,或冒充其他企业(种场)名称或者品种的蚕种的 |
《蚕种管理办法》第三十三条:“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三条第一项至第二项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蚕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销售,没收违法销售的蚕种和违法所得;违法所得在五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五万元的,并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处吊销蚕种生产、经营许可证。” |
以不合格蚕种冒充合格的蚕种,或冒充其他企业(种场)名称或者品种的蚕种,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在1万元以下的。 |
责令停止销售,没收违法销售的蚕种和违法所得,并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
以不合格蚕种冒充合格的蚕种,或冒充其他企业(种场)名称或者品种的蚕种,违法所得在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 |
责令停止销售,没收违法销售的蚕种和违法所得,并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
|||
以不合格蚕种冒充合格的蚕种,或冒充其他企业(种场)名称或者品种的蚕种,违法所得在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 |
责令停止销售,没收违法销售的蚕种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
|||
以不合格蚕种冒充合格的蚕种,或冒充其他企业(种场)名称或者品种的蚕种,违法所得在10万元以上的。 |
责令停止销售,没收违法销售的蚕种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3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蚕种生产、经营许可证。 |
十一、农村能源管理处罚自由裁量权基准
序 号 |
违法行为 |
法定依据 |
自由裁量情形 |
处罚标准 |
60 |
承担农村能源利用工程设计、施工,未经农村能源专业技术审核的 |
《安徽省农村能源建设与管理条例》第三十一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承担农村能源利用工程设计、施工的单位,未经农村能源专业技术审核的,由农村能源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处以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罚款;未领取资质证书擅自施工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处罚。” |
承担农村能源利用工程设计、施工,未经农村能源专业技术审核,逾期不改正的。 |
处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 |
承担农村能源利用工程设计、施工,未经农村能源专业技术审核的,逾期不改正并擅自施工的。 |
处10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罚款。 |
|||
61 |
从事农村能源产品生产经营,未领取生产经营许可证的 |
《安徽省农村能源建设与管理条例》第三十四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从事农村能源产品生产经营者,未领取生产经营许可证的,由农村能源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补办,逾期不办的,处以违法所得额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 |
生产经营货值金额在5000元以下,逾期不办生产经营许可证的。 |
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1.5倍以下的罚款。 |
生产经营货值金额在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逾期不办生产经营许可证的。 |
处违法所得1.5倍以上2倍以下的罚款。 |
|||
生产经营货值金额在2万元以上,逾期不办生产经营许可证的。 |
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
十二、渔业管理处罚自由裁量权基准
序 号 |
违法行为 |
法 定 依 据 |
自由裁量情形 |
处罚标准 |
62 |
使用炸鱼、毒鱼、电鱼等破坏渔业资源方法进行捕捞的 |
《安徽省实施〈渔业法〉办法》第三十八条:“有下列违法行为的,由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所属的渔政监督管理机构依据各自职责按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五)使用炸鱼、毒鱼、电鱼等破坏渔业资源方法进行捕捞的,没收渔具、渔获物和违法所得,处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捕捞许可证。” |
初次违法或违法渔获物价值在500元以下的。 |
没收渔具、渔获物和违法所得,处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
再次违法或违法渔获物价值在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 |
没收渔具、渔获物和违法所得,处5000元以上8000元以下的罚款。 |
|||
三次以上违法或违法渔获物价值在1000元以上的。 |
没收渔具、渔获物和违法所得,处8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捕捞许可证。 |
|||
63 |
使用禁用的渔具、捕捞方法和小于最小网目尺寸的网具捕捞或者渔获物中幼鱼超过规定比例的 |
《安徽省实施〈渔业法〉办法》第三十八条:“有下列违法行为的,由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所属的渔政监督管理机构依据各自职责按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六)使用禁用的渔具、捕捞方法和小于最小网目尺寸的网具捕捞或者渔获物中幼鱼超过规定比例的,没收渔获物和违法所得,处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没收渔具,吊销捕捞许可证。” |
初次违法或违法渔获物价值在500元以下的。 |
没收渔获物和违法所得,处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 |
再次违法或违法渔获物价值在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 |
没收渔获物和违法所得,处1000元以上1500元以下的罚款。 |
|||
三次以上违法或违法渔获物价值在1000元以上的。 |
没收渔获物和违法所得,处1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没收渔具,吊销捕捞许可证。 |
|||
64 |
违反禁渔区、禁渔期的规定进行捕捞的 |
《安徽省实施〈渔业法〉办法》第三十八条:“有下列违法行为的,由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所属的渔政监督管理机构依据各自职责按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七)违反禁渔区、禁渔期的规定进行捕捞的,没收渔获物和违法所得,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
初次违法或违法渔获物价值在500元以下的。 |
没收渔获物和违法所得,处10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罚款。 |
再次违法或违法渔获物价值在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 |
没收渔获物和违法所得,处2000元以上4000元以下的罚款。 |
|||
三次以上违法或违法渔获物价值在1000元以上的。 |
没收渔获物和违法所得,处4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
|||
65 |
在禁渔区、禁渔期内销售非法捕捞的渔获物的 |
《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第三十八条第二款:“在禁渔区或者禁渔期内销售非法捕捞的渔获物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及时进行调查处理。” 《安徽省实施〈渔业法〉办法》第三十八条:“有下列违法行为的,由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所属的渔政监督管理机构依据各自职责按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八)在禁渔区、禁渔期内收购、销售非法捕捞的渔获物的,没收渔获物和违法所得,处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罚款。” |
初次违法或违法渔获物价值在200元以下的。 |
没收渔获物和违法所得,处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 |
再次违法或违法渔获物价值在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的。 |
没收渔获物和违法所得,处1000元以上1500元以下的罚款。 |
|||
三次以上违法或违法渔获物价值在500元以上的。 |
没收渔获物和违法所得,处1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罚款。 |
|||
66 |
制造、销售禁用渔具的 |
《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第三十八条第三款:“制造、销售禁用的渔具的,没收非法制造、销售的渔具和违法所得,并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
初次违法或货值金额在2000元以下的。 |
没收非法制造、销售的渔具和违法所得,并处3000元以下的罚款。 |
再次违法或货值金额在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 |
没收非法制造、销售的渔具和违法所得,并处3000元以上7000元以下的罚款。 |
|||
三次以上违法或货值金额在5000元以上的。 |
没收非法制造、销售的渔具和违法所得,并处7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
|||
67 |
破坏他人养殖水体、养殖设施的,或者偷捕、抢夺他人养殖水产品的 |
《安徽省实施〈渔业法〉办法》第三十八条:“有下列违法行为的,由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所属的渔政监督管理机构依据各自职责按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三)破坏他人养殖水体、养殖设施的,或者偷捕、抢夺他人养殖水产品的,责令改正,可以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
造成他人损失2000元以下的。 |
处10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罚款。 |
造成他人损失在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 |
处2000元以上4000元以下的罚款。 |
|||
造成他人损失在5000元以上的。 |
处4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
|||
68 |
未依法取得养殖证或者超越养殖证许可范围在国有水域从事养殖生产的 |
《安徽省实施〈渔业法〉办法》第三十八条:“有下列违法行为的,由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所属的渔政监督管理机构依据各自职责按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九)未依法取得养殖证或者超越养殖证许可范围在国有水域从事养殖生产的,责令改正,补办养殖证;妨碍航运、行洪的,责令限期拆除养殖设施,可以并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
违法行为妨碍航运、行洪,配合渔业执法检查的。 |
责令限期拆除养殖设施,并处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罚款。 |
违法行为妨碍航运、行洪,逃避、抗拒渔业执法检查的。 |
责令限期拆除养殖设施,并处3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
|||
69 |
未依法取得捕捞许可证进行捕捞的 |
《安徽省实施〈渔业法〉办法》第三十八条:“有下列违法行为的,由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所属的渔政监督管理机构依据各自职责按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一)未依法取得捕捞许可证进行捕捞的,没收渔获物和违法所得,并处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没收渔具和作业船只。” |
初次违法或违法渔获物价值在500元以下的。 |
没收渔获物和违法所得,并处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
再次违法或违法渔获物价值在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 |
没收渔获物和违法所得,并处5000元以上8000元以下的罚款。 |
|||
三次以上违法或违法渔获物价值在2000元以上的。 |
没收渔获物和违法所得,并处8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没收渔具和作业船只。 |
|||
70 |
违反捕捞许可证规定进行捕捞的 |
《安徽省实施〈渔业法〉办法》第三十八条:“有下列违法行为的,由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所属的渔政监督管理机构依据各自职责按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二)违反捕捞许可证规定进行捕捞的,没收渔获物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没收渔具、吊销捕捞许可证。” |
初次违法或违法渔获物价值在500元以下的。 |
没收渔获物和违法所得,并处10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罚款。 |
再次违法或违法渔获物价值在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 |
没收渔获物和违法所得,并处2000元以上4000元以下的罚款。 |
|||
三次以上违法或违法渔获物价值在2000元以上的。 |
没收渔获物和违法所得,并处4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没收渔具、吊销捕捞许可证。 |
|||
71 |
涂改、买卖、出租或者以其他形式转让捕捞许可证的 |
《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第四十三条:“涂改、买卖、出租或者以其他形式转让捕捞许可证的,没收违法所得,吊销捕捞许可证,可以并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伪造、变造、买卖捕捞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初次违法的。 |
没收违法所得,吊销捕捞许可证,并处3000元以下的罚款。 |
再次违法的。 |
没收违法所得,吊销捕捞许可证,并处3000元以上7000元以下的罚款。 |
|||
三次以上违法的。 |
没收违法所得,吊销捕捞许可证,并处7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
|||
72 |
未经批准生产水产苗种的 |
《安徽省实施〈渔业法〉办法》第三十八条:“有下列违法行为的,由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所属的渔政监督管理机构依据各自职责按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十)未经批准生产水产苗种的,责令停止生产,没收苗种和违法所得,并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
生产水产苗种在1亿尾以下的。 |
责令停止生产,没收苗种和违法所得,并处10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罚款。 |
生产水产苗种在1亿尾以上3亿尾以下的。 |
责令停止生产,没收苗种和违法所得,并处2000元以上4000元以下的罚款。 |
|||
生产水产苗种在3亿尾以上的。 |
责令停止生产,没收苗种和违法所得,并处4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
|||
73 |
经营未经审定的水产苗种的 |
《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第四十四条第二款:“经营未经审定的水产苗种的,责令立即停止经营,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
经营货值金额在1万元以下的。 |
责令立即停止经营,没收违法所得,并处1.5万元以下的罚款。 |
经营货值金额在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 |
责令立即停止经营,没收违法所得,并处1.5万元以上3.5万元以下的罚款。 |
|||
经营货值金额在3万元以上的。 |
责令立即停止经营,没收违法所得,并处3.5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
|||
74 |
未经批准在水产种质资源保护区内从事捕捞活动的 |
《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第四十五条:“未经批准在水产种质资源保护区内从事捕捞活动的,责令立即停止捕捞,没收渔获物和渔具,可以并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
渔获物货值金额在500元以下的。 |
责令立即停止捕捞,没收渔获物和渔具,并处 3000元以下的罚款。 |
渔获物货值金额在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 |
责令立即停止捕捞,没收渔获物和渔具,并处3000元以上7000元以下的罚款。 |
|||
渔获物货值金额在2000元以上的。 |
责令立即停止捕捞,没收渔获物和渔具,并处7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
|||
75 |
在禁渔区、禁渔期内或者以机械方式掠夺性采捕天然水域中的水生植物和底栖动物的 |
《安徽省实施〈渔业法〉办法》第三十八条:“有下列违法行为的,由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所属的渔政监督管理机构依据各自职责按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四)在禁渔区、禁渔期内或者以机械方式掠夺性采捕天然水域中的水生植物和底栖动物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罚款。” |
初次违法,拒不改正的。 |
处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 |
再次违法,拒不改正的。 |
处10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罚款。 |
|||
76 |
在自然保护区、禁捕区、禁捕期捕捞或使用禁用的工具和方法捕捞水生野生动物的 |
《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第三十二条:“在禁猎区、禁猎期或者使用禁用的工具、方法猎捕野生动物的,由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没收猎获物、猎捕工具和违法所得,处以罚款;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安徽省实施<野生动物保护法>办法》第二十九条:“在自然保护区、禁猎区、禁猎期猎捕或使用禁用的工具和方法猎捕野生动物的,没收猎获物、猎捕工具、违法所得和有关证件。有猎获物的,处以相当于猎获物价值的5至10倍的罚款,没有猎获物的,处以50元至5000元罚款。” |
没有渔获物的。 |
没收捕捞工具和有关证件,处5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罚款。 |
没有渔获物,但逃避、抗拒渔业执法检查的。 |
没收捕捞工具和有关证件,处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
|||
有渔获物的。 |
没收渔获物、捕捞工具、违法所得和有关证件,处相当于渔获物价值的5倍以上7倍以下的罚款。 |
|||
有渔获物,并逃避、抗拒渔业执法检查的。 |
没收渔获物、捕捞工具、违法所得和有关证件,处相当于渔获物价值的7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 |
|||
77 |
非法捕杀国家重点保护的水生野生动物的 |
《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违反本法规定,未取得狩猎证或者未按狩猎证规定猎捕野生动物的,由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没收猎获物和违法所得,处以罚款,并可以没收猎捕工具,吊销狩猎证。”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生野生动物保护实施条例》第二十六条:“非法捕杀国家重点保护的水生野生动物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或者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由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没收捕获物、捕捉工具和违法所得,吊销特许捕捉证,并处以相当于捕获物价值十倍以下的罚款,没有捕获物的处以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安徽省实施<野生动物保护法>办法》第三十条:“未取得特许猎捕证、狩猎证、捕捞证或未按证件规定猎捕野生动物的,没收猎获物、猎捕工具、违法所得和有关证件。有猎获物的,处以相当于猎获物价值3至7倍的罚款,没有猎获物的,处以50元至2000元罚款。” |
没有渔获物的。 |
没收捕捞工具和有关证件,处5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 |
没有渔获物,但逃避、抗拒渔业执法检查的。 |
没收捕捞工具和有关证件,处10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罚款。 |
|||
有渔获物的。 |
没收渔获物、捕捞工具、违法所得和有关证件,处相当于渔获物价值的3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 |
|||
有渔获物,并逃避、抗拒渔业执法检查的。 |
没收渔获物、捕捞工具、违法所得和有关证件,处相当于渔获物价值的5倍以上7倍以下的罚款。 |
|||
78 |
在水生野生动物自然保护区破坏国家重点保护的或者地方重点保护的水生野生动物主要生息繁衍场所的 |
《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第三十四条:“违反本法规定,在自然保护区、禁猎区破坏国家或者地方重点保护野生动物主要生息繁衍场所的,由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破坏行为,限期恢复原状,处以罚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生野生动物保护实施条例》第二十七条:“违反野生动物保护法律、法规,在水生野生动物自然保护区破坏国家重点保护的或者地方重点保护的水生野生动物主要生息繁衍场所,依照《野生动物保护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处以罚款的,罚款幅度为恢复原状所需费用的三倍以下。” |
情节较轻的。 |
责令停止破坏行为,限期恢复原状,处恢复原状所需费用的1倍以下的罚款。 |
涉及国家一级、二级和省一级保护水生野生动物的。 |
责令停止破坏行为,限期恢复原状,处恢复原状所需费用的1倍以上2倍以下的罚款。 |
|||
逃避、抗拒渔业执法检查的。 |
责令停止破坏行为,限期恢复原状,处恢复原状所需费用的2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
|||
79 |
伪造、倒卖、转让特许猎捕证和允许进出口证明书的 |
《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伪造、倒卖、转让特许猎捕证、狩猎证、驯养繁殖许可证或者允许进出口证明书的,由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证件,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罚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生野生动物保护实施条例》第二十九条:“伪造、倒卖、转让驯养繁殖许可证,依照《野生动物保护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处以罚款的,罚款幅度为五千元以下。伪造、倒卖、转让特许捕捉证或者允许进出口证明书,依照《野生动物保护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处以罚款的,罚款幅度为五万元以下。” 《安徽省实施<野生动物保护法>办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伪造、倒卖、转让特许猎捕证和允许进出口证明书的,处以5000元至50000元罚款。” |
情节较轻的。 |
吊销证件,没收违法所得并处5000元以上1.8万元以下的罚款。 |
涉及国家一级、二级和省一级保护水生野生动物的。 |
吊销证件,没收违法所得,并处1.8万元以上3.6万元以下的罚款。 |
|||
逃避、抗拒渔业执法检查的。 |
吊销证件,没收违法所得,并处3.6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
|||
80 |
伪造、倒卖、转让捕捞证、驯养繁殖许可证、经营许可证、准运证的 |
《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伪造、倒卖、转让特许猎捕证、狩猎证、驯养繁殖许可证或者允许进出口证明书的,由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证件,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罚款。” 《安徽省实施<野生动物保护法>办法》第三十三条第二款“伪造、倒卖、转让狩猎证、捕捞证、驯养繁殖许可证、经营许可证、准运证的,处以500元至5000元罚款。” |
情节较轻的。 |
吊销证件,没收违法所得,处500元以上1800元以下的罚款。 |
涉及国家一级、二级和省一级保护水生野生动物的。 |
吊销证件,没收违法所得,处1800元以上3500元以下的罚款。 |
|||
逃避、抗拒渔业执法检查的。 |
吊销证件,没收违法所得,处3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
|||
81 |
未取得驯养繁殖许可证或者超越驯养繁殖许可证规定范围,驯养繁殖国家重点保护的水生野生动物的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生野生动物保护实施条例》第三十条:“违反野生动物保护法规,未取得驯养繁殖许可证或者超越驯养繁殖许可证规定范围,驯养繁殖国家重点保护的水生野生动物的,由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处三千元以下的罚款,可以并处没收水生野生动物、吊销驯养繁殖许可证。” |
情节较轻的。 |
没收违法所得,处900元以下的罚款。 |
涉及国家一级、二级和省一级保护水生野生动物的。 |
没收违法所得,处900元以上2100元以下的罚款。 |
|||
逃避、抗拒渔业执法检查的。 |
没收违法所得,处21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罚款;并处没收水生野生动物、吊销驯养繁殖许可证。 |
|||
82 |
外国人未经批准在中国境内对国家重点保护的水生野生动物进行科学考察、标本采集、拍摄电影、录像的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生野生动物保护实施条例》第三十一条:“外国人未经批准在中国境内对国家重点保护的水生野生动物进行科学考察、标本采集、拍摄电影、录像的,由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没收考察、拍摄的资料以及所获标本,可以并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
情节较轻的。 |
没收考察、拍摄的资料以及所获标本,并处1.5万元以下的罚款。 |
涉及国家一级、二级和省一级保护水生野生动物的。 |
没收考察、拍摄的资料以及所获标本,并处1.5万元以上3.5万元以下的罚款。 |
|||
逃避、抗拒渔业执法检查的。 |
没收考察、拍摄的资料以及所获标本,并处3.5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
十三、渔船检验处罚自由裁量权基准
序号 |
违法行为 |
法定依据 |
自由裁量情形 |
处罚标准 |
83 |
违反规定使用报废的渔业船舶继续作业的 |
《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船舶检验条例》第三十二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渔业船舶未经检验、未取得渔业船舶检验证书擅自下水作业的,没收该渔业船舶。 按照规定应当报废的渔业船舶继续作业的,责令立即停止作业,收缴失效的渔业船舶检验证书,强制拆解应当报废的渔业船舶,并处2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船长12米以下的。 |
责令立即停止作业,收缴失效的渔业船舶检验证书,强制拆解应当报废的渔业船舶,并处2000元以上1.5万元以下的罚款。 |
船长12米以上30米以下的。 |
责令立即停止作业,收缴失效的渔业船舶检验证书,强制拆解应当报废的渔业船舶,并处1.5万元以上3.5万元以下的罚款。 |
|||
船长30米以上的。 |
责令立即停止作业,收缴失效的渔业船舶检验证书,强制拆解应当报废的渔业船舶,并处3.5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
|||
84 |
渔业船舶应当申报营运检验或者临时检验而不申报的 |
《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船舶检验条例》第三十三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渔业船舶应当申报营运检验或者临时检验而不申报的,责令立即停止作业,限期申报检验;逾期仍不申报检验的,处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可以暂扣渔业船舶检验证书。” |
逾期3个月以下的。 |
处1000元以上4000元以下的罚款。 |
逾期3个月以上6个月以下的。 |
处4000元以上7000元以下的罚款,并暂扣渔业船舶检验证书。 |
|||
逾期6个月以上的。 |
处7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并暂扣渔业船舶检验证书。 |
|||
85 |
使用未经检验合格的有关航行、作业和人身财产安全以及防止污染环境的重要设备、部件和材料,制造、改造、维修渔业船舶,或擅自拆除渔业船舶上有关航行、作业和人身财产安全以及防止污染环境的重要设备、部件,或擅自改变渔业船舶的吨位、载重线、主机功率、人员定额和适航区域的 |
《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船舶检验条例》第三十四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立即改正,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正在作业的,责令立即停止作业;拒不改正或者拒不停止作业的,强制拆除非法使用的重要设备、部件和材料或者暂扣渔业船舶检验证书;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使用未经检验合格的有关航行、作业和人身财产安全以及防止污染环境的重要设备、部件和材料,制造、改造、维修渔业船舶的; (二)擅自拆除渔业船舶上有关航行、作业和人身财产安全以及防止污染环境的重要设备、部件的; (三)擅自改变渔业船舶的吨位、载重线、主机功率、人员定额和适航区域的。” |
船长12米以下的。 |
处2000元以上8000元以下的罚款;正在作业的,责令立即停止作业;拒不改正或者拒不停止作业的,强制拆除非法使用的重要设备、部件和材料或者暂扣渔业船舶检验证书。 |
船长12米以上30米以下的。 |
处8000元以上1.5万元以下的罚款;正在作业的,责令立即停止作业;拒不改正或者拒不停止作业的,强制拆除非法使用的重要设备、部件和材料或者暂扣渔业船舶检验证书。 |
|||
船长30米以上的。 |
处1.5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正在作业的,责令立即停止作业;拒不改正或者拒不停止作业的,强制拆除非法使用的重要设备、部件和材料或者暂扣渔业船舶检验证书。 |
|||
86 |
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渔业船员证书的 |
《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船员管理办法》第四十条:“违反本办法规定,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渔业船员证书的,由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构撤销有关证书,可并处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三年内不再受理申请人渔业船员证书申请。” |
非法取得海洋三级证书或内陆普通渔业船员证书的。 |
撤销有关证书,并处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三年内不再受理申请人渔业船员证书申请。 |
非法取得海洋二级证书或内陆职务渔业船员证书的。 |
撤销有关证书,并处5000元以上8000元以下的罚款;三年内不再受理申请人渔业船员证书申请。 |
|||
非法取得海洋一级证书的。 |
撤销有关证书,并处8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三年内不再受理申请人渔业船员证书申请。 |
|||
87 |
伪造、变造、转让渔业船员证书的 |
《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船员管理办法》第四十一条:“伪造、变造、转让渔业船员证书的,由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构收缴有关证书,并处2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伪造、变造、转让海洋三级证书或内陆普通渔业船员证书的。 |
收缴有关证书,并处2000元以上1.5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
伪造、变造、转让海洋二级证书或内陆职务渔业船员证书的。 |
收缴有关证书,并处1.5万元以上3.5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
|||
伪造、变造、转让海洋一级证书。 |
收缴有关证书,并处3.5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
|||
88 |
渔业船员未携带有效的渔业船员证书,或不遵守法律法规和安全生产管理规定,不遵守渔业生产作业及防治船舶污染操作规程,或不执行渔业船舶上的管理制度、值班规定,或不服从船长及上级职务船员在其职权范围内发布的命令,或不参加渔业船舶应急训练、演习,落实各项应急预防措施的 |
《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船员管理办法》第四十二条:“渔业船员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一项至第五项的规定的,由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构予以警告;情节严重的,处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船员管理办法》第二十一条:“渔业船员在船工作期间,应当履行以下职责: |
违反2项以下规定的。 |
警告,处200元以上700元以下的罚款。 |
违反2项以上4项以下规定的。 |
警告,处700元以上1300元以下的罚款。 |
|||
违反4项以上规定的。 |
警告,处13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罚款。 |
|||
89 |
渔业船员未及时报告发现的险情、事故或者影响航行、作业安全的情况,或未在不严重危及自身安全的情况下,尽力救助遇险人员,或利用渔业船舶私载、超载人员和货物,携带违禁物品,或在生产航次中辞职或者擅自离职,或值班船员不熟悉并掌握船舶的航行与作业环境、航行与导航设施设备的配备和使用、船舶的操控性能、本船及邻近船舶使用的渔具特性,随时核查船舶的航向、船位、船速及作业状态,或未按照有关的船舶避碰规则以及航行、作业环境要求保持值班瞭望,并及时采取预防船舶碰撞和污染的相应措施,或未如实填写有关船舶法定文书,或未在确保航行与作业安全的前提下交接班的 |
《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船员管理办法》第四十三条:“渔业船员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一条第六项至第九项和第二十二条规定的,由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构处1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可暂扣渔业船员证书6个月以上2年以下;情节特别严重的,并可吊销渔业船员证书。” 《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船员管理办法》第二十一条:“渔业船员在船工作期间,应当履行以下职责: (六)及时报告发现的险情、事故或者影响航行、作业安全的情况; |
违反3项以下规定的。 |
处1000元以上7000元以下的罚款。 |
违反3项以上6项以下规定的。 |
处7000元以上1.4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暂扣渔业船员证书6个月以上2年以下。 |
|||
违反6项以上规定的。 |
处1.4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特别严重的,吊销渔业船员证书。 |
|||
90 |
渔业船舶的船长违反有关规定的 |
《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船员管理办法》第四十四条:“渔业船舶的船长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三条规定的,由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构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可暂扣渔业船舶船长职务船员证书6个月以上2年以下;情节特别严重的,并可吊销渔业船舶船长职务船员证书。” 《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船员管理办法》第二十三条:“船长是渔业安全生产的直接责任人,在组织开展渔业生产、保障水上人身与财产安全、防治渔业船舶污染水域和处置突发事件方面,具有独立决定权,并履行以下职责: |
违反3项以下规定的。 |
处2000元以上8000元以下的罚款。 |
违反3项以上6项以下规定的。 |
处8000元以上1.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暂扣渔业船舶船长职务船员证书6个月以上2年以下。 |
|||
违反6项以上规定的。 |
处1.5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特别严重的,吊销渔业船舶船长职务船员证书。 |
|||
91 |
渔业船员因违规造成责任事故的 |
《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船员管理办法》第四十五条:“渔业船员因违规造成责任事故的,暂扣渔业船员证书6个月以上2年以下;情节严重的,吊销渔业船员证书。” |
造成渔船或设施损坏较重的。 |
暂扣渔业船员证书6个月以上1年以下。 |
造成渔船沉没或设施损坏严重的。 |
暂扣渔业船员证书1年以上2年以下。 |
|||
造成人员死亡的。 |
吊销渔业船员证书。 |
|||
92 |
渔业船舶所有人或经营人未按规定配齐渔业职务船员,或招用未取得本办法规定证件的人员在渔业船舶上工作,或是渔业船员在渔业船舶上生活和工作的场所不符合相关要求,或因渔业船员在船工作期间患病或者受伤,未及时给予救助的。 |
《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船员管理办法》第四十七条:“渔业船舶所有人或经营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一)未按规定配齐渔业职务船员,或招用未取得本办法规定证件的人员在渔业船舶上工作的; (二)渔业船员在渔业船舶上生活和工作的场所不符合相关要求的; (三)渔业船员在船工作期间患病或者受伤,未及时给予救助的。” |
船长小于24米,拒不改正的。 |
处5000元以上1.8万元以下的罚款。 |
船长24米以上不足45米,拒不改正的。 |
处1.8万元以上3.6万元以下的罚款。 |
|||
船长45米以上,拒不改正的。 |
处3.6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
|||
93 |
渔业船员培训机构不具备规定条件开展渔业船员培训,或未按规定的渔业船员考试大纲内容要求进行培训,或未按规定出具培训证明,或出具虚假培训证明的 |
《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船员管理办法》第四十八条:“渔业船员培训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构警告,责令改正;拒不改正或者再次出现同类违法行为的,可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一)不具备规定条件开展渔业船员培训的; (二)未按规定的渔业船员考试大纲内容要求进行培训的; (三)未按规定出具培训证明的; (四)出具虚假培训证明的。” |
未按规定的渔业船员考试大纲内容要求进行培训,或未按规定出具培训证明的。 |
警告,拒不改正或者再次出现同类违法行为的,处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
不具备规定条件开展渔业船员培训的。 |
警告,拒不改正或者再次出现同类违法行为的,处3万元以上4万元以下的罚款。 |
|||
出具虚假培训证明的。 |
警告,拒不改正或者再次出现同类违法行为的,处4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
十四、畜牧管理处罚自由裁量权基准
序号 |
违法行为 |
法 定 依 据 |
自由裁量情形 |
处罚标准 |
94 |
擅自处理受保护的畜禽遗传资源,造成畜禽遗传资源损失的 |
《中华人民共和国畜牧法》第五十八条:“违反本法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擅自处理受保护的畜禽遗传资源,造成畜禽遗传资源损失的,由省级以上人民政府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 |
擅自处理,没有造成损失的。 |
处5万元以上18万元以下的罚款。 |
擅自处理,造成损失后,积极弥补的。 |
处18万元以上35万元以下的罚款。 |
|||
擅自处理,造成损失后,不采取补救措施的。 |
处3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 |
|||
95 |
未经审核批准,从境外引进畜禽遗传资源,或未经审核批准,在境内与境外机构、个人合作研究利用列入保护名录的畜禽遗传资源,或在境内与境外机构、个人合作研究利用的或利用未经鉴定的新发现的畜禽遗传资源的 |
《中华人民共和国畜牧法》第五十九条:“违反本法有关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省级以上人民政府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畜禽遗传资源和违法所得,并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一)未经审核批准,从境外引进畜禽遗传资源的; (二)未经审核批准,在境内与境外机构、个人合作研究利用列入保护名录的畜禽遗传资源的; (三)在境内与境外机构、个人合作研究利用未经国家畜禽遗传资源委员会鉴定的新发现的畜禽遗传资源的。” |
没有造成损失的。 |
没收畜禽遗传资源和违法所得,并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
造成损失后,积极弥补的。 |
没收畜禽遗传资源和违法所得,并处2万元以上4万元以下的罚款。 |
|||
造成损失后,不采取补救措施的。 |
没收畜禽遗传资源和违法所得,并处4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
|||
96 |
销售、推广未经审定或者鉴定的畜禽品种行为的 |
《中华人民共和国畜牧法》第六十一条:“违反本法有关规定,销售、推广未经审定或者鉴定的畜禽品种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畜禽和违法所得;违法所得在五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五万元的,并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
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在5万元以下,积极改正的。 |
没收畜禽和违法所得,并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
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在5万元以下,拒不改正的。 |
没收畜禽和违法所得,并处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
|||
违法所得在5万元以上,积极改正的。 |
没收畜禽和非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2倍以下的罚款。 |
|||
违法所得在5万元以上,拒不改正的。 |
没收畜禽和非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
|||
97 |
无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或者违反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的规定生产经营种畜禽,转让、租借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的 |
《中华人民共和国畜牧法》第六十二条:“违反本法有关规定,无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或者违反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的规定生产经营种畜禽的,转让、租借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在三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三万元的,并处三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违反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的规定生产经营种畜禽或者转让、租借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情节严重的,并处吊销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 |
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在3万元以下,积极改正的。 |
没收违法所得,并处3000元以上1.5万元以下的罚款。 |
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在3万元以下,拒不改正的。 |
没收违法所得,并处1.5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
|||
违法所得在3万元以上,积极改正的。 |
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2倍以下的罚款。 |
|||
违法所得在3万元以上,拒不改正的。 |
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 |
|||
98 |
使用的种畜禽不符合种用标准的 |
《中华人民共和国畜牧法》第六十四条:“违反本法有关规定,使用的种畜禽不符合种用标准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在五千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二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五千元的,并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
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在5000元以下,积极改正的。 |
没收违法所得,并处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罚款。 |
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在5000元以下,拒不改正的。 |
没收违法所得,并处3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
|||
违法所得在5000元以上,积极改正的。 |
没收非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1.5倍以下的罚款。 |
|||
违法所得在5000元以上,拒不改正的。 |
没收非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1.5倍以上2倍以下的罚款。 |
|||
99 |
以其他畜禽品种、配套系冒充所销售的种畜禽品种、配套系,或以低代别种畜禽冒充高代别种畜禽,或以不符合种用标准的畜禽冒充种畜禽,或销售未经批准进口的种畜禽的 |
《中华人民共和国畜牧法》第六十五条:“销售种畜禽有本法第三十条第一项至第四项违法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销售,没收违法销售的畜禽和违法所得;违法所得在五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五万元的,并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处吊销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或者营业执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畜牧法》第三十条:“销售种畜禽,不得有下列行为: |
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在5万元以下,积极改正的。 |
责令停止销售,没收违法销售的畜禽和违法所得,并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
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在5万元以下,拒不改正的。 |
责令停止销售,没收违法销售的畜禽和违法所得,并处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
|||
违法所得在5万元以上,积极改正的。 |
责令停止销售,没收违法销售的畜禽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
|||
违法所得在5万元以上,拒不改正的。 |
责令停止销售,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3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 |
|||
100 |
畜禽养殖场未建立养殖档案,或者未按照规定保存养殖档案的 |
《中华人民共和国畜牧法》第六十六条:“违反本法第四十一条规定,畜禽养殖场未建立养殖档案的,或者未按照规定保存养殖档案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一万元以下罚款。” |
未按规定保存养殖档案,积极改正的。 |
处3000元以下的罚款。 |
未建立养殖档案,积极改正的。 |
处3000元以上7000元以下的罚款。 |
|||
未建立养殖档案,或未按规定保存养殖档案,逾期不改正的。 |
处7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
|||
101 |
销售的种畜禽未附具种畜禽合格证明、检疫合格证明、家畜系谱,销售、收购国务院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规定应当加施标识而没有标识的畜禽,或者重复使用畜禽标识的 |
《中华人民共和国畜牧法》第六十八条:“违反本法有关规定,销售的种畜禽未附具种畜禽合格证明、检疫合格证明、家畜系谱的,销售、收购国务院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规定应当加施标识而没有标识的畜禽的,或者重复使用畜禽标识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二千元以下罚款。” |
初次违法,积极改正的。 |
处1000元以下的罚款。 |
再次违法,拒不改正的。 |
处10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罚款。 |
|||
102 |
使用伪造、变造的畜禽标识行为的 |
《中华人民共和国畜牧法》第六十八条第二款:“违反本法有关规定,使用伪造、变造的畜禽标识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没收伪造、变造的畜禽标识和违法所得,并处三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
初次违法,积极改正的。 |
没收伪造、变造的畜禽标识和违法所得,并处3000元以上1.5万元以下的罚款。 |
再次违法,拒不改正的。 |
没收伪造、变造的畜禽标识和违法所得,并处1.5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
|||
103 |
销售不符合国家技术规范的强制性要求的畜禽的 |
《中华人民共和国畜牧法》第六十九条:“销售不符合国家技术规范的强制性要求的畜禽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销售的畜禽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并处吊销营业执照。” |
初次违法,积极改正的。 |
没收违法销售的畜禽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2倍以下的罚款。 |
再次违法,拒不改正的。 |
没收违法销售的畜禽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
|||
104 |
未取得《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生产经营种畜禽,或未按照规定的品种、品系、代别和利用年限生产经营种畜禽,或推广未依照本条例评审并批准的畜禽品种,或销售种畜禽未附具《种畜禽合格证》、种畜系谱的 |
《种畜禽管理条例》第二十三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畜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以没收违法所得,并可以处以违法所得二倍以下的罚款: (一)未取得《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生产经营种畜禽的; (二)未按照规定的品种、品系、代别和利用年限生产经营种畜禽的; (三)推广未依照本条例评审并批准的畜禽品种的; (四)销售种畜禽未附具《种畜禽合格证》、种畜系谱的。 有前款第(二)项、第(四)项行为之一,情节严重的,可以吊销《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 |
情节与危害较轻的。 |
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下的罚款。 |
情节与危害较重的。 |
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1.5倍以上的罚款。 |
|||
造成严重后果的。 |
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1.5倍以上2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 |
|||
105 |
非法生产、销售猪、牛、羊免疫耳标的 |
《安徽省畜产品质量安全管理条例》第三十三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动物防疫监督机构按照以下规定给予处罚: (一)非法生产、销售猪、牛、羊免疫耳标的,没收违法所得和免疫耳标,并处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违法所得超过5000元的,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
非法生产、销售猪、牛、羊免疫耳标货值金额在3万元以下的。 |
没收违法所得和免疫耳标,并处2000元以上3500元以下的罚款。 |
非法生产、销售猪、牛、羊免疫耳标货值金额在3万元以上的。 |
没收违法所得和免疫耳标,并处3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
|||
非法生产、销售猪、牛、羊免疫耳标违法所得在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 |
没收违法所得和免疫耳标,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2倍以下的罚款。 |
|||
非法生产、销售猪、牛、羊免疫耳标违法所得在3万元以上的。 |
没收违法所得和免疫耳标,并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
|||
106 |
非法使用猪、牛、羊免疫耳标的 |
《安徽省畜产品质量安全管理条例》第三十三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动物防疫监督机构按照以下规定给予处罚: (二)非法使用猪、牛、羊免疫耳标的,没收免疫耳标,并处每头(只)50元以上100元以下的罚款。” |
非法使用猪、牛、羊免疫耳标的数量50头(只)以下的。 |
没收免疫耳标,并处每头(只)50元以上60元以下的罚款。 |
非法使用猪、牛、羊免疫耳标的数量50头(只)以上500头(只)以下的。 |
没收免疫耳标,并处每头(只)60元以上80元以下的罚款。 |
|||
非法使用猪、牛、羊免疫耳标的数量500头(只)以上的。 |
没收免疫耳标,并处每头(只)80元以上100元以下的罚款。 |
|||
107 |
畜禽饲养场、养殖专业户未按照规定建立畜禽饲养档案或记录的 |
《安徽省畜产品质量安全管理条例》第三十三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动物防疫监督机构按照以下规定给予处罚: (三)畜禽饲养场、养殖专业户未按照规定建立畜禽饲养档案或记录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以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 |
建立的畜禽饲养档案或记录内容不完整,责令限期改正后,逾期未改正的。 |
处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的罚款。 |
建立的畜禽饲养档案或记录内容不真实,责令限期改正后,逾期未改正的。 |
处500元以上800元以下的罚款。 |
|||
未建立畜禽饲养档案,责令限期改正后,逾期未改正的。 |
处8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 |
|||
108 |
畜禽屠宰场(厂、点)和肉类加工企业、畜产品市场举办者未按照规定履行查验义务的 |
《安徽省畜产品质量安全管理条例》第三十三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动物防疫监督机构按照以下规定给予处罚: (四)畜禽屠宰场(厂、点)和肉类加工企业、畜产品市场举办者未按照规定履行查验义务的,责令改正,并处3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
畜禽屠宰场(厂、点)和肉类加工企业、畜产品市场举办者履行查验义务不规范、不连续的。 |
处3000元以上4000元以下的罚款。 |
畜禽屠宰场(厂、点)和肉类加工企业、畜产品市场举办者未履行查验义务的。 |
处4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
|||
109 |
运输和销售的猪、牛、羊未佩戴免疫耳标的 |
《安徽省畜产品质量安全管理条例》第三十三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动物防疫监督机构按照以下规定给予处罚: (五)运输和销售的猪、牛、羊未佩戴免疫耳标的,对运输者或销售者处以每头(只)50元的罚款。” |
运输的猪、牛、羊未佩戴免疫耳标的。 |
对运输者处以每头(只)50元的罚款。 |
销售的猪、牛、羊未佩戴免疫耳标的。 |
对销售者处以每头(只)50元的罚款。 |
|||
110 |
拒绝、阻碍动物防疫监督机构进行重大动物疫情监测,或者发现动物出现群体发病或者死亡,不向当地动物防疫监督机构报告的 |
《重大动物疫情应急条例》第四十六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拒绝、阻碍动物防疫监督机构进行重大动物疫情监测,或者发现动物出现群体发病或者死亡,不向当地动物防疫监督机构报告的,由动物防疫监督机构警告,并处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情节轻微的。 |
警告。 |
阻碍公务或故意不报告的。 |
处2000元以上3500元以下的罚款。 |
|||
拒不改正的。 |
处3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
|||
111 |
擅自采集重大动物疫病病料,或者在重大动物疫病病原分离时不遵守国家有关生物安全管理规定的 |
《重大动物疫情应急条例》第四十七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擅自采集重大动物疫病病料,或者在重大动物疫病病原分离时不遵守国家有关生物安全管理规定的,由动物防疫监督机构警告,并处5000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情节轻微的。 |
警告。 |
造成不良后果的。 |
处3000元以下的罚款。 |
|||
拒不改正的。 |
处3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
|||
112 |
生鲜乳收购者、乳制品生产企业在生鲜乳收购、乳制品生产过程中,加入非食品用化学物质或者其他可能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的 |
《乳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条例》第五十四条:“生鲜乳收购者、乳制品生产企业在生鲜乳收购、乳制品生产过程中,加入非食品用化学物质或者其他可能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依照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并由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照;尚不构成犯罪的,由畜牧兽医主管部门、质量监督部门依据各自职责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的乳品,以及相关的工具、设备等物品,并处违法乳品货值金额15倍以上30倍以下罚款,由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照。” |
情节与危害较轻的。 |
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的乳品及相关的工具、设备等物品。 |
情节与危害较重的。 |
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的乳品及相关的工具、设备等物品,并处违法乳品货值金额15倍以上25倍以下的罚款。 |
|||
造成严重后果的。 |
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的乳品及相关的工具、设备等物品,并处违法乳品货值金额25倍以上30倍以下的罚款;吊销许可证照。 |
|||
113 |
生产、销售不符合乳品质量安全国家标准的乳品的 |
《乳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条例》第五十五条:“生产、销售不符合乳品质量安全国家标准的乳品,依照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条的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并由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照;尚不构成犯罪的,由畜牧兽医主管部门、质量监督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据各自职责没收违法所得、违法乳品和相关的工具、设备等物品,并处违法乳品货值金额10倍以上20倍以下罚款,由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照。” |
销售不符合乳品质量安全国家标准的。 |
没收违法所得、违法乳品和相关的工具、设备等物品,并处违法销售乳品货值金额10倍以上15倍以下的罚款。 |
生产不符合乳品质量安全国家标准的。 |
没收违法所得、违法乳品和相关的工具、设备等物品,并处违法生产乳品货值金额15倍以上 20倍以下的罚款。 |
|||
114 |
发生乳品质量安全事故后未报告或毁灭有关证据的 |
《乳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条例》第五十九条:“奶畜养殖者、生鲜乳收购者、乳制品生产企业和销售者在发生乳品质量安全事故后未报告、处置的,由畜牧兽医、质量监督、工商行政管理、食品药品监督等部门依据各自职责,责令改正,警告;毁灭有关证据的,责令停产停业,并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造成严重后果的,由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发生乳品质量安全事故后未报告、处置的。 |
警告。 |
发生乳品质量安全事故后毁灭有关证据,未造成严重后果的。 |
责令停产停业,并处10万元以上15万元以下的罚款。 |
|||
发生乳品质量安全事故后毁灭有关证据,造成严重后果的。 |
责令停产停业,并处1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严重后果的,吊销生鲜乳收购许可证。 |
|||
115 |
违反规定收购生鲜乳的 |
《乳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条例》第六十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畜牧兽医主管部门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收购的生鲜乳和相关的设备、设施等物品,并处违法乳品货值金额5倍以上10倍以下罚款;有许可证照的,由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照: (一)未取得生鲜乳收购许可证收购生鲜乳的; (二)生鲜乳收购站取得生鲜乳收购许可证后,不再符合许可条件继续从事生鲜乳收购的; (三)生鲜乳收购站收购本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禁止收购的生鲜乳的。” |
情节与危害较轻的。 |
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收购的生鲜乳和相关的设备、设施等物品。 |
情节与危害较重的。 |
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收购的生鲜乳和相关的设备、设施等物品,并处违法乳品货值金额5倍以上8倍以下的罚款。 |
|||
造成严重后果的。 |
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收购的生鲜乳和相关的设备、设施等物品,并处违法乳品货值金额8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吊销生鲜乳收购许可证。 |
十五、兽医管理处罚自由裁量权基准
序号 |
违法行为 |
法 定 依 据 |
自由裁量情形 |
处罚标准 |
116 |
无兽药生产许可证、兽药经营许可证生产、经营兽药的,或者虽有兽药生产许可证、兽药经营许可证,生产、经营假、劣兽药的,或者兽药经营企业经营人用药品的 |
《兽药管理条例》第五十六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无兽药生产许可证、兽药经营许可证生产、经营兽药的,或者虽有兽药生产许可证、兽药经营许可证,生产、经营假、劣兽药的,或者兽药经营企业经营人用药品的,责令其停止生产、经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的原料、辅料、包装材料及生产、经营的兽药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生产、经营的兽药(包括已出售的和未出售的兽药,下同)货值金额2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货值金额无法查证核实的,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无兽药生产许可证生产兽药,情节严重的,没收其生产设备;生产、经营假、劣兽药,情节严重的,吊销兽药生产许可证、兽药经营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生产、经营企业的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终身不得从事兽药的生产、经营活动。 擅自生产强制免疫所需兽用生物制品的,按照无兽药生产许可证生产兽药处罚。 ” |
生产、经营假、劣兽药货值金额在3万元以下的。 |
责令停止生产、经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的原料、辅料、包装材料及生产、经营的兽药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生产、经营的兽药货值金额2倍以上3.5倍以下的罚款。 |
生产、经营假、劣兽药货值金额在3万元以上的。 |
责令停止生产、经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的原料、辅料、包装材料及生产、经营的兽药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生产、经营的兽药货值金额3.5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没收生产设备,吊销兽药生产许可证、兽药经营许可证。 |
|||
货值金额无法查证核实的。 |
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没收生产设备,吊销兽药生产许可证、兽药经营许可证。 |
|||
117 |
提供虚假的资料、样品或者采取其他欺骗手段取得兽药生产许可证、兽药经营许可证或者兽药批准证明文件的 |
《兽药管理条例》第五十七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提供虚假的资料、样品或者采取其他欺骗手段取得兽药生产许可证、兽药经营许可证或者兽药批准证明文件的,吊销兽药生产许可证、兽药经营许可证或者撤销兽药批准证明文件,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其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终身不得从事兽药的生产、经营和进出口活动。” |
情节轻微,未造成不良后果的。 |
吊销兽药生产许可证、兽药经营许可证或者撤销兽药批准证明文件。 |
有违法所得的。 |
吊销兽药生产许可证、兽药经营许可证或者撤销兽药批准证明文件,并处5万元以上8万元以下的罚款。 |
|||
给他人造成损失的。 |
吊销兽药生产许可证、兽药经营许可证或者撤销兽药批准证明文件,并处8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其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终身不得从事兽药的生产、经营和进出口活动。 |
|||
118 |
买卖、出租、出借兽药生产许可证、兽药经营许可证和兽药批准证明文件的 |
《兽药管理条例》第五十八条:“买卖、出租、出借兽药生产许可证、兽药经营许可证和兽药批准证明文件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兽药生产许可证、兽药经营许可证或者撤销兽药批准证明文件;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 |
违法所得在5000元以下的。 |
没收违法所得,并处1万元以上4万元以下的罚款。 |
违法所得在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 |
没收违法所得,并处4万元以上7万元以下的罚款。 |
|||
违法所得在3万元以上的。 |
没收违法所得,并处7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兽药生产许可证、兽药经营许可证或者撤销兽药批准证明文件。 |
|||
119 |
兽药安全性评价单位、临床试验单位、生产和经营企业未按照规定实施兽药研究试验、生产、经营质量管理规范的 |
《兽药管理条例》第五十九条第一款:“违反本条例规定,兽药安全性评价单位、临床试验单位、生产和经营企业未按照规定实施兽药研究试验、生产、经营质量管理规范的,警告,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止兽药研究试验、生产、经营活动,并处5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兽药生产许可证、兽药经营许可证;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 |
情节轻微的。 |
警告。 |
逾期不改正的。 |
责令停止兽药研究试验、生产、经营活动,并处3万元以下的罚款。 |
|||
逾期不改正,后果严重的。 |
责令停止兽药研究试验、生产、经营活动,并处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兽药生产许可证、兽药经营许可证。 |
|||
120 |
研制新兽药不具备规定的条件擅自使用一类病原微生物或者在实验室阶段前未经批准的 |
《兽药管理条例》第五十九条第二款:“违反本条例规定,研制新兽药不具备规定的条件擅自使用一类病原微生物或者在实验室阶段前未经批准的,责令其停止实验,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 |
情节轻微的。 |
责令停止实验。 |
不停止实验的。 |
处5万元以上8万元以下的罚款。 |
|||
拒不改正的。 |
处8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
|||
121 |
境外企业在中国直接销售兽药的 |
《兽药管理条例》第六十一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境外企业在中国直接销售兽药的,责令其限期改正,没收直接销售的兽药和违法所得,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进口兽药注册证书;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
违法所得在1万元以下的。 |
没收直接销售的兽药和违法所得,并处5万元以上6万元以下的罚款。 |
违法所得在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 |
没收直接销售的兽药和违法所得,并处6万元以上8万元以下的罚款。 |
|||
违法所得在3万元以上的。 |
没收直接销售的兽药和违法所得,并处8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进口兽药注册证书。 |
|||
122 |
未按照国家有关兽药安全使用规定使用兽药的、未建立用药记录或者记录不完整真实的,或者使用禁止使用的药品和其他化合物的,或者将人用药品用于动物的 |
《兽药管理条例》第六十二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未按照国家有关兽药安全使用规定使用兽药的、未建立用药记录或者记录不完整真实的,或者使用禁止使用的药品和其他化合物的,或者将人用药品用于动物的,责令其立即改正,并对饲喂了违禁药物及其他化合物的动物及其产品进行无害化处理;对违法单位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
情节轻微的。 |
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
不停止违法行为的。 |
处2万元以上4万元以下的罚款。 |
|||
拒不改正的。 |
处4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
|||
123 |
销售尚在用药期、休药期内的动物及其产品用于食品消费的,或者销售含有违禁药物和兽药残留超标的动物产品用于食品消费的 |
《兽药管理条例》第六十三条:“违反本条例规定,销售尚在用药期、休药期内的动物及其产品用于食品消费的,或者销售含有违禁药物和兽药残留超标的动物产品用于食品消费的,责令其对含有违禁药物和兽药残留超标的动物产品进行无害化处理,没收违法所得,并处3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
违法所得在1万元以下的。 |
没收违法所得,并处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
违法所得在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 |
没收违法所得,并处5万元以上8万元以下的罚款。 |
|||
违法所得在3万元以上的。 |
没收违法所得,并处8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
|||
124 |
擅自转移、使用、销毁、销售被查封或者扣押的兽药及有关材料的 |
《兽药管理条例》第六十四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擅自转移、使用、销毁、销售被查封或者扣押的兽药及有关材料的,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警告,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
情节轻微的。 |
警告。 |
不停止违法行为的。 |
处5万元以上8万元以下的罚款。 |
|||
拒不改正的。 |
处8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
|||
125 |
兽药生产企业、经营企业、兽药使用单位和开具处方的兽医人员发现可能与兽药使用有关的严重不良反应,不向所在地人民政府兽医行政管理部门报告的 |
《兽药管理条例》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违反本条例规定,兽药生产企业、经营企业、兽药使用单位和开具处方的兽医人员发现可能与兽药使用有关的严重不良反应,不向所在地人民政府兽医行政管理部门报告的,警告,并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
不及时报告的。 |
警告,处5000元以上8000元以下的罚款。 |
不报告,造成严重后果的。 |
处8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
|||
126 |
生产企业在新兽药监测期内不收集或者不及时报送该新兽药的疗效、不良反应等资料的 |
《兽药管理条例》第六十五条第二款:“生产企业在新兽药监测期内不收集或者不及时报送该新兽药的疗效、不良反应等资料的,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撤销该新兽药的产品批准文号。” |
不停止违法行为的。 |
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
拒不改正的。 |
处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撤销新兽药的产品批准文号。 |
|||
127 |
未经兽医开具处方销售、购买、使用兽用处方药的 |
《兽药管理条例》第六十六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未经兽医开具处方销售、购买、使用兽用处方药的,责令其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5万元以下罚款;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
不停止违法行为的。 |
没收违法所得,并处3万元以下的罚款。 |
拒不改正的。 |
没收违法所得,并处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
|||
128 |
兽药生产、经营企业把原料药销售给兽药生产企业以外的单位和个人的,或者兽药经营企业拆零销售原料药的 |
《兽药管理条例》第六十七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兽药生产、经营企业把原料药销售给兽药生产企业以外的单位和个人的,或者兽药经营企业拆零销售原料药的,责令其立即改正,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并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兽药生产许可证、兽药经营许可证;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
违法所得在1万元以下的。 |
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并处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
违法所得在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 |
没收违法所得,并处3万元以上4万元以下的罚款。 |
|||
违法所得在3万元以上的。 |
没收违法所得,并处4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兽药生产许可证、兽药经营许可证。 |
|||
129 |
在饲料和动物饮用水中添加激素类药品和国务院兽医行政管理部门规定的其他禁用药品,或直接将原料药添加到饲料及动物饮用水中,或者饲喂动物的 |
《兽药管理条例》第六十八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在饲料和动物饮用水中添加激素类药品和国务院兽医行政管理部门规定的其他禁用药品,依照《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处罚;直接将原料药添加到饲料及动物饮用水中,或者饲喂动物的,责令其立即改正,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
不停止违法行为的。 |
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
拒不改正的。 |
处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
|||
130 |
申请人申请新兽药临床试验时,提供虚假资料和样品,或已批准进行临床试验的 |
《新兽药研制管理办法》第二十六条:“申请人申请新兽药临床试验时,提供虚假资料和样品的,批准机关不予受理或者对申报的新兽药临床试验不予批准,并对申请人警告,一年内不受理该申请人提出的该新兽药临床试验申请;已批准进行临床试验的,撤销该新兽药临床试验批准文件,终止试验,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三年内不受理该申请人提出的该新兽药临床试验申请。农业部对提供虚假资料和样品的申请人建立不良行为记录,并予以公布。” |
情节轻微的。 |
警告。 |
造成不良后果的。 |
批准机关不予受理或者对申报的新兽药临床试验不予批准;撤销新兽药临床试验批准文件,终止试验,并处5万元以上8万元以下的罚款。 |
|||
拒不改正的。 |
一年内不受理该申请人提出的该新兽药临床试验申请;三年内不受理该申请人提出的该新兽药临床试验申请,并处8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
|||
131 |
不使用病历,或者应当开具处方未开具处方,或使用不规范的处方笺、病历册,或者未在处方笺、病历册上签名,或未经亲自诊断、治疗,开具处方药、填写诊断书、出具有关证明文件,或伪造诊断结果,出具虚假证明文件的 |
《执业兽医管理办法》第三十五条:“执业兽医师在动物诊疗活动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警告,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或者再次出现同类违法行为的,处1000元以下罚款: (一)不使用病历,或者应当开具处方未开具处方的; (二)使用不规范的处方笺、病历册,或者未在处方笺、病历册上签名的; (三)未经亲自诊断、治疗,开具处方药、填写诊断书、出具有关证明文件的; (四)伪造诊断结果,出具虚假证明文件的。” |
情节轻微的。 |
警告。 |
拒不改正的。 |
处500元以下的罚款。 |
|||
再次出现同类违法行为的。 |
处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 |
十六、饲料管理处罚自由裁量权基准
序号 |
违法行为 |
法 定 依 据 |
自由裁量情形 |
处罚标准 |
132 |
提供虚假的资料、样品或者采取其他欺骗方式取得许可证明文件,或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许可证明文件或生产许可证或产品批准文号的 |
《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第三十六条:“提供虚假的资料、样品或者采取其他欺骗方式取得许可证明文件的,由发证机关撤销相关许可证明文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申请人3年内不得就同一事项申请行政许可。以欺骗方式取得许可证明文件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生产许可管理办法》第二十一条:“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生产许可证的,由发证机关撤销生产许可证,申请人在3年内不得再次申请生产许可;以欺骗方式取得生产许可证的,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饲料添加剂和添加剂预混合饲料产品批准文号管理办法》第十四条第二款:“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产品批准文号的,由发证机关撤销产品批准文号,申请人在3年内不得再次申请产品批准文号;以欺骗方式取得产品批准文号的,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
情节轻微的。 |
撤销相关许可证明文件,处5万元以上6万元以下的罚款,1年内不得就同一事项申请行政许可。 |
情节较为严重的。 |
撤销相关许可证明文件,处6万元以上8万元以下的罚款,2年内不得就同一事项申请行政许可。 |
|||
情节严重的。 |
撤销相关许可证明文件,处8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3年内不得就同一事项申请行政许可。 |
|||
133 |
未取得生产许可证生产饲料、饲料添加剂,或超出许可范围生产饲料、饲料添加剂,或生产许可证有效期届满后,未依法续展继续生产饲料、饲料添加剂的 |
《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第三十八条第一款:“未取得生产许可证生产饲料、饲料添加剂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饲料管理部门责令停止生产,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生产的产品和用于违法生产饲料的饲料原料、单一饲料、饲料添加剂、药物饲料添加剂、添加剂预混合饲料以及用于违法生产饲料添加剂的原料,违法生产的产品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5倍以上10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没收其生产设备,生产企业的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10年内不得从事饲料、饲料添加剂生产、经营活动。” 《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生产许可管理办法》第二十二条:“饲料、饲料添加剂生产企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第三十八条处罚: (一)超出许可范围生产饲料、饲料添加剂的; (二)生产许可证有效期届满后,未依法续展继续生产饲料、饲料添加剂的。” |
生产产品货值金额在1万元以下的。 |
责令停止生产,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生产的产品和用于违法生产的原料,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
生产产品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 |
责令停止生产,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生产的产品和用于违法生产的原料,并处货值金额5倍以上8倍以下的罚款。 |
|||
生产产品货值金额3万元以上的。 |
责令停止生产,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生产的产品和用于违法生产的原料,并处货值金额8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没收生产设备,生产企业的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10年内不得从事饲料、饲料添加剂生产、经营活动。 |
|||
134 |
已经取得生产许可证,但不再具备规定的条件而继续生产饲料、饲料添加剂的 |
《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第三十八条第二款:“已经取得生产许可证,但不再具备本条例第十四条规定的条件而继续生产饲料、饲料添加剂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饲料管理部门责令停止生产、限期改正,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逾期不改正的,由发证机关吊销生产许可证。” |
不具备1项条件而继续生产饲料、饲料添加剂的。 |
责令停止生产,并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吊销生产许可证。 |
不具备1项以上3项以下条件而继续生产饲料、饲料添加剂的。 |
责令停止生产,并处2万元以上4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吊销生产许可证。 |
|||
不具备3项以上条件而继续生产饲料、饲料添加剂。 |
责令停止生产,并处4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吊销生产许可证。 |
|||
135 |
已经取得生产许可证,但未取得产品批准文号而生产饲料添加剂、添加剂预混合饲料,或向定制企业以外的其他饲料、饲料添加剂生产企业、经营者或养殖者销售定制产品的 |
《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第三十八条第三款:“已经取得生产许可证,但未取得产品批准文号而生产饲料添加剂、添加剂预混合饲料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饲料管理部门责令停止生产,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生产的产品和用于违法生产饲料的饲料原料、单一饲料、饲料添加剂、药物饲料添加剂以及用于违法生产饲料添加剂的原料,限期补办产品批准文号,并处违法生产的产品货值金额1倍以上3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发证机关吊销生产许可证。” 《饲料添加剂和添加剂预混合饲料产品批准文号管理办法》第十七条第一款:“饲料添加剂、添加剂预混合饲料生产企业违反本办法规定,向定制企业以外的其他饲料、饲料添加剂生产企业、经营者或养殖者销售定制产品的,依照《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第三十八条处罚。” |
生产产品货值金额在3万元以下的。 |
责令停止生产,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生产的产品和用于违法生产的原料,并处违法生产的产品货值金额1倍以上1.5倍以下的罚款。 |
生产产品货值金额在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 |
责令停止生产,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生产的产品和用于违法生产的原料,并处违法生产的产品货值金额1.5倍以上2倍以下的罚款。 |
|||
生产产品货值金额在5万元以上的。 |
责令停止生产,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生产的产品和用于违法生产的原料,并处违法生产的产品货值金额2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生产许可证。 |
|||
136 |
使用限制使用的饲料原料、单一饲料、饲料添加剂、药物饲料添加剂、添加剂预混合饲料生产饲料,不遵守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的限制性规定,或使用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公布的饲料原料目录、饲料添加剂品种目录和药物饲料添加剂品种目录以外的物质生产饲料,或生产未取得新饲料、新饲料添加剂证书的新饲料、新饲料添加剂或者禁用的饲料、饲料添加剂的 |
《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第三十九条:“饲料、饲料添加剂生产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饲料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生产的产品和用于违法生产饲料的饲料原料、单一饲料、饲料添加剂、药物饲料添加剂、添加剂预混合饲料以及用于违法生产饲料添加剂的原料,违法生产的产品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5倍以上10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发证机关吊销、撤销相关许可证明文件,生产企业的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10年内不得从事饲料、饲料添加剂生产、经营活动;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使用限制使用的饲料原料、单一饲料、饲料添加剂、药物饲料添加剂、添加剂预混合饲料生产饲料,不遵守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的限制性规定的; (二)使用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公布的饲料原料目录、饲料添加剂品种目录和药物饲料添加剂品种目录以外的物质生产饲料的; (三)生产未取得新饲料、新饲料添加剂证书的新饲料、新饲料添加剂或者禁用的饲料、饲料添加剂的。” |
生产产品货值金额在1万元以下的。 |
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生产的产品和用于违法生产饲料的原料,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的以下罚款。 |
生产产品货值金额在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 |
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生产的产品和用于违法生产饲料的原料,并处货值金额5倍以上8倍以下的罚款。 |
|||
生产产品货值金额在 3万元以上的。 |
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生产的产品和用于违法生产饲料的原料,并处货值金额8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撤销相关许可证明文件,生产企业的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10年内不得从事饲料、饲料添加剂生产、经营活动。 |
|||
137 |
不按照国家规定和有关标准对采购的饲料原料、单一饲料、饲料添加剂、药物饲料添加剂、添加剂预混合饲料和用于饲料添加剂生产的原料进行查验或者检验,或饲料、饲料添加剂生产过程中不遵守国家制定的饲料、饲料添加剂质量安全管理规范和饲料添加剂安全使用规范,或生产的饲料、饲料添加剂未经产品质量检验,或采购单一饲料、饲料添加剂、药物饲料添加剂、添加剂预混合饲料,未查验相关许可证明文件的 |
《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第四十条:“饲料、饲料添加剂生产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饲料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的,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生产的产品和用于违法生产饲料的饲料原料、单一饲料、饲料添加剂、药物饲料添加剂、添加剂预混合饲料以及用于违法生产饲料添加剂的原料,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生产,可以由发证机关吊销、撤销相关许可证明文件: (一)不按照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的规定和有关标准对采购的饲料原料、单一饲料、饲料添加剂、药物饲料添加剂、添加剂预混合饲料和用于饲料添加剂生产的原料进行查验或者检验的; (二)饲料、饲料添加剂生产过程中不遵守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制定的饲料、饲料添加剂质量安全管理规范和饲料添加剂安全使用规范的; (三)生产的饲料、饲料添加剂未经产品质量检验的。” 《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生产许可管理办法》第二十三条:“饲料、饲料添加剂生产企业采购单一饲料、饲料添加剂、药物饲料添加剂、添加剂预混合饲料,未查验相关许可证明文件的,依照《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第四十条处罚。” |
生产产品货值金额在3万元以下的。 |
处1万元以上1.5万元以下的罚款。 |
生产产品货值金额在3万元以上的。 |
处1.5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
|||
生产产品货值金额在3万元以下,拒不改正的。 |
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生产的产品和用于违法生产饲料的原料,并处5万元以上8万元以下的罚款。 |
|||
生产产品货值金额在 3万元以上,拒不改正的。 |
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生产的产品和用于违法生产饲料的原料,并处8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生产,吊销、撤销相关许可证明文件。 |
|||
138 |
饲料、饲料添加剂生产企业不依照规定实行采购、生产、销售记录制度或者产品留样观察制度的 |
《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第四十一条第一款:“饲料、饲料添加剂生产企业不依照本条例规定实行采购、生产、销售记录制度或者产品留样观察制度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饲料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的,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生产的产品和用于违法生产饲料的饲料原料、单一饲料、饲料添加剂、药物饲料添加剂、添加剂预混合饲料以及用于违法生产饲料添加剂的原料,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并可以由发证机关吊销、撤销相关许可证明文件。” |
违规实行采购、生产、销售记录制度或者产品留样观察制度的。 |
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
违规实行采购、生产、销售记录制度或者产品留样观察制度,拒不改正的。 |
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生产的产品和用于违法生产饲料的原料,处2万元以上3.5万元以下的罚款。 |
|||
不实行采购、生产、销售记录制度或者产品留样观察制度,拒不改正的。 |
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生产的产品和用于违法生产饲料的原料,处3.5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吊销、撤销相关许可证明文件。 |
|||
139 |
饲料、饲料添加剂生产企业销售的饲料、饲料添加剂未附具产品质量检验合格证或者包装、标签不符合规定的 |
《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第四十一条第二款:“饲料、饲料添加剂生产企业销售的饲料、饲料添加剂未附具产品质量检验合格证或者包装、标签不符合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饲料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销售的产品,可以处违法销售的产品货值金额30%以下罚款。” |
情节严重的。 |
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销售的产品,处违法销售的产品货值金额15%以下的罚款。 |
情节严重,不予配合的。 |
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销售的产品,处违法销售的产品货值金额15%以上30%以下的罚款。 |
|||
140 |
违规经营饲料、饲料添加剂的 |
《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不符合本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的条件经营饲料、饲料添加剂的,由县级人民政府饲料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经营的产品,违法经营的产品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2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经营,并通知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 |
经营产品货值金额在1万元以下,逾期不改正的。 |
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经营的产品,并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
经营产品货值金额在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逾期不改正的。 |
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经营的产品,并处货值金额2倍以上3.5倍以下的罚款。 |
|||
经营产品货值金额在 3万元以上,逾期不改正的。 |
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经营的产品,并处货值金额3.5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经营。 |
|||
141 |
对饲料、饲料添加剂进行再加工或者添加物质,或经营无产品标签、无生产许可证、无产品质量检验合格证的饲料、饲料添加剂的,或经营无产品批准文号的饲料添加剂、添加剂预混合饲料,或经营用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公布的饲料原料目录、饲料添加剂品种目录和药物饲料添加剂品种目录以外的物质生产的饲料,或经营未取得新饲料、新饲料添加剂证书的新饲料、新饲料添加剂或者未取得饲料、饲料添加剂进口登记证的进口饲料、进口饲料添加剂以及禁用的饲料、饲料添加剂,或定制企业违反本规,向其他饲料、饲料添加剂生产企业、经营者和养殖者销售定制产品的 |
《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第四十三条:“饲料、饲料添加剂经营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人民政府饲料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经营的产品,违法经营的产品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2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经营,并通知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对饲料、饲料添加剂进行再加工或者添加物质的; (二)经营无产品标签、无生产许可证、无产品质量检验合格证的饲料、饲料添加剂的; (三)经营无产品批准文号的饲料添加剂、添加剂预混合饲料的; (四)经营用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公布的饲料原料目录、饲料添加剂品种目录和药物饲料添加剂品种目录以外的物质生产的饲料的; (五)经营未取得新饲料、新饲料添加剂证书的新饲料、新饲料添加剂或者未取得饲料、饲料添加剂进口登记证的进口饲料、进口饲料添加剂以及禁用的饲料、饲料添加剂的。” 《饲料添加剂和添加剂预混合饲料产品批准文号管理办法》第十七条第二款:“定制企业违反本办法规定,向其他饲料、饲料添加剂生产企业、经营者和养殖者销售定制产品的,依照《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第四十三条处罚。” |
经营产品货值金额在1万元以下的。 |
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经营的产品,并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
经营产品货值金额在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 |
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经营的产品,并处货值金额2倍以上3.5倍以下的罚款。 |
|||
经营产品货值金额在 3万元以上的。 |
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经营的产品,并处货值金额3.5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经营。 |
|||
142 |
对饲料、饲料添加剂进行拆包、分装,或不依照本条例规定实行产品购销台账制度,或经营的饲料、饲料添加剂失效、霉变或者超过保质期的 |
《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第四十四条:“饲料、饲料添加剂经营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人民政府饲料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经营的产品,并处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一)对饲料、饲料添加剂进行拆包、分装的; (二)不依照本条例规定实行产品购销台账制度的; (三)经营的饲料、饲料添加剂失效、霉变或者超过保质期的。” |
经营产品货值金额在5000元以下的。 |
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经营的产品,并处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
经营产品货值金额在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 |
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经营的产品,并处5000元以上8000元以下的罚款。 |
|||
经营产品货值金额在 1万元以上的。 |
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经营的产品,并处8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
|||
143 |
饲料、饲料添加剂生产企业发现其生产的饲料、饲料添加剂对养殖动物、人体健康有害或者存在其他安全隐患,不主动召回的 |
《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第四十五条第一款:“对本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的饲料、饲料添加剂,生产企业不主动召回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饲料管理部门责令召回,并监督生产企业对召回的产品予以无害化处理或者销毁;情节严重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应召回的产品货值金额1倍以上3倍以下罚款,可以由发证机关吊销、撤销相关许可证明文件;生产企业对召回的产品不予以无害化处理或者销毁的,由县级人民政府饲料管理部门代为销毁,所需费用由生产企业承担。” |
不主动召回的。 |
责令召回。 |
拒不召回的。 |
没收违法所得,并处应召回的产品货值金额1倍以上2倍以下的罚款。 |
|||
拒不召回,情节严重的。 |
没收违法所得,并处应召回的产品货值金额2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吊销、撤销相关许可证明文件。 |
|||
144 |
饲料、饲料添加剂经营者发现其销售的饲料、饲料添加剂对养殖动物、人体健康有害或者存在其他安全隐患,不停止销售的 |
《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对本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的饲料、饲料添加剂,经营者不停止销售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饲料管理部门责令停止销售;拒不停止销售的,没收违法所得,处1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经营,并通知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 |
不停止销售的。 |
责令停止销售。 |
拒不停止销售的。 |
没收违法所得,处1000元以上2.6万元以下的罚款。 |
|||
拒不停止销售,造成后果的。 |
没收违法所得,处2.6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经营。 |
|||
145 |
在生产、经营过程中,以非饲料、非饲料添加剂冒充饲料、饲料添加剂或者以此种饲料、饲料添加剂冒充他种饲料、饲料添加剂,或生产、经营无产品质量标准或者不符合产品质量标准的饲料、饲料添加剂,或生产、经营的饲料、饲料添加剂与标签标示的内容不一致的 |
《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第四十六条:“饲料、饲料添加剂生产企业、经营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饲料管理部门责令停止生产、经营,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产品,违法生产、经营的产品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2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在生产、经营过程中,以非饲料、非饲料添加剂冒充饲料、饲料添加剂或者以此种饲料、饲料添加剂冒充他种饲料、饲料添加剂的; (二)生产、经营无产品质量标准或者不符合产品质量标准的饲料、饲料添加剂的; (三)生产、经营的饲料、饲料添加剂与标签标示的内容不一致的。 饲料、饲料添加剂生产企业有前款规定的行为,情节严重的,由发证机关吊销、撤销相关许可证明文件;饲料、饲料添加剂经营者有前款规定的行为,情节严重的,通知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 |
生产、经营产品货值金额在1万元以下的。 |
责令停止生产、经营,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产品,并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
生产、经营产品货值金额在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 |
责令停止生产、经营,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产品,并处货值金额2倍以上3.5倍以下的罚款。 |
|||
生产、经营产品货值金额在3万元以上的。 |
责令停止生产、经营,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产品,并处货值金额3.5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撤销相关许可证明文件。 |
|||
146 |
养殖者违法使用饲料产品或非法添加物质的 |
《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第四十七条:“养殖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人民政府饲料管理部门没收违法使用的产品和非法添加物质,对单位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5000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使用未取得新饲料、新饲料添加剂证书的新饲料、新饲料添加剂或者未取得饲料、饲料添加剂进口登记证的进口饲料、进口饲料添加剂的; (二)使用无产品标签、无生产许可证、无产品质量标准、无产品质量检验合格证的饲料、饲料添加剂的; (三)使用无产品批准文号的饲料添加剂、添加剂预混合饲料的; (四)在饲料或者动物饮用水中添加饲料添加剂,不遵守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制定的饲料添加剂安全使用规范的; (五)使用自行配制的饲料,不遵守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制定的自行配制饲料使用规范的; (六)使用限制使用的物质养殖动物,不遵守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的限制性规定的; (七)在反刍动物饲料中添加乳和乳制品以外的动物源性成分的。” |
情节轻微的。 |
没收违法使用的产品和非法添加物质,对单位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处1500元以下的罚款 |
情节较为严重的。 |
没收违法使用的产品和非法添加物质,对单位处2万元以上4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处1500元以上3500元以下的罚款。 |
|||
情节严重,不予配合的。 |
没收违法使用的产品和非法添加物质,对单位处4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处3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
|||
147 |
在饲料或者动物饮用水中添加农业部公布禁用的物质以及对人体具有直接或者潜在危害的其他物质,或者直接使用上述物质养殖动物的 |
《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第四十七条第二款:“在饲料或者动物饮用水中添加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公布禁用的物质以及对人体具有直接或者潜在危害的其他物质,或者直接使用上述物质养殖动物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饲料管理部门责令其对饲喂了违禁物质的动物进行无害化处理,处3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情节轻微的。 |
处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
情节较为严重的。 |
处5万元以上8万元以下的罚款。 |
|||
情节严重,不予配合的。 |
处8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
|||
148 |
养殖者对外提供自行配制的饲料的 |
《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第四十八条:“养殖者对外提供自行配制的饲料的,由县级人民政府饲料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
拒不改正的。 |
处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
拒不改正,后果严重的。 |
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
|||
149 |
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申请生产许可或产品批准文号的 |
《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生产许可管理办法》第二十条:“申请人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申请生产许可的,饲料管理部门不予受理或者不予许可,并警告;申请人在1年内不得再次申请生产许可。” 《饲料添加剂和添加剂预混合饲料产品批准文号管理办法》第十四条第一款:“申请人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申请产品批准文号的,省级饲料管理部门不予受理或者不予许可,并警告;申请人在1年内不得再次申请产品批准文号。” |
违反规定初次申报的。 |
警告。 |
违反规定再次申报的。 |
申请人在半年内不得再次申请。 |
|||
违反规定三次以上申报的。 |
申请人在1年内不得再次申请。 |
十七、动物卫生监督处罚自由裁量权基准
序 号 |
违法行为 |
法 定 依 据 |
自由裁量情形 |
处罚标准 |
150 |
对饲养的动物不按照动物疫病强制免疫计划进行免疫接种,或种用、乳用动物未经检测或者经检测不合格而不按照规定处理的 |
《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第七十三条:“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责令改正,警告;拒不改正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代作处理,所需处理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可以处一千元以下罚款: (一)对饲养的动物不按照动物疫病强制免疫计划进行免疫接种的 (二)种用、乳用动物未经检测或者经检测不合格而不按照规定处理的。” |
饲养家禽在10羽以下或家畜在5只(头)以下,经补检合格的。 |
警告。 |
饲养家禽在10羽以上或家畜在5只(头)以上,经补检合格的。 |
处500元以下的罚款。 |
|||
饲养家禽在10羽以上或家畜在5只(头)以上,经补检不合格的。 |
处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 |
|||
151 |
动物、动物产品的运载工具在装载前和卸载后没有及时清洗、消毒的 |
《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第七十三条:“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责令改正,警告;拒不改正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代作处理,所需处理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可以处一千元以下罚款: (三)动物、动物产品的运载工具在装载前和卸载后没有及时清洗、消毒的。” |
装载前后不及时清洗、消毒的。 |
警告。 |
装载前后不及时清洗、消毒,拒不改正的, |
处500元以下的罚款。 |
|||
装载前后不及时清洗、消毒,拒不改正,造成后果的。 |
处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 |
|||
152 |
不按照规定处置染疫动物及其排泄物,染疫动物产品,病死或者死因不明的动物尸体,运载工具中的动物排泄物以及垫料、包装物、容器等污染物以及其他经检疫不合格的动物、动物产品,或动物诊疗机构随意抛弃病死动物、动物病理组织和医疗废弃物,不得排放未经无害化处理或者处理不达标的诊疗废水的 |
《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第七十五条:“违反本法规定,不按照国务院兽医主管部门规定处置染疫动物及其排泄物,染疫动物产品,病死或者死因不明的动物尸体,运载工具中的动物排泄物以及垫料、包装物、容器等污染物以及其他经检疫不合格的动物、动物产品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责令无害化处理,所需处理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可以处三千元以下罚款。” 《动物诊疗机构管理办法》第三十五条:“动物诊疗机构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五条规定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第七十五条的规定予以处罚。” 《动物诊疗机构管理办法》第二十五条:“动物诊疗机构不得随意抛弃病死动物、动物病理组织和医疗废弃物,不得排放未经无害化处理或者处理不达标的诊疗废水。” |
初次违规的。 |
处900元以下的罚款。 |
再次违规的。 |
处900元以上2100元以下的罚款。 |
|||
三次以上违规的。 |
处21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罚款。 |
|||
153 |
屠宰、经营、运输动物或者生产、经营、加工、贮藏、运输动物产品的 |
《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第七十六条:“违反本法第二十五条规定,屠宰、经营、运输动物或者生产、经营、加工、贮藏、运输动物产品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责令改正、采取补救措施,没收违法所得和动物、动物产品,并处同类检疫合格动物、动物产品货值金额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其中依法应当检疫而未检疫的,依照本法第七十八条的规定处罚。” |
属封锁疫区内与所发生动物疫病有关的。 |
没收违法所得和动物、动物产品,并处同类检疫合格动物、动物产品货值金额1倍以上2倍以下的罚款。 |
属疫区内易感染,或依法应当检疫而未经检疫且经补检不合格或者检疫不合格的。 |
没收违法所得和动物、动物产品,并处同类检疫合格动物、动物产品货值金额2倍以上4倍以下的罚款。 |
|||
属染疫或者疑似染疫,或病死或者死因不明的。 |
没收违法所得和动物、动物产品,并处同类检疫合格动物、动物产品货值金额4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 |
|||
154 |
兴办动物饲养场(养殖小区)和隔离场所,动物屠宰加工场所,以及动物和动物产品无害化处理场所未取得动物防疫条件合格证,或变更场所地址或者经营范围,未按规定重新申请《动物防疫条件合格证》,或使用转让、伪造或者变造《动物防疫条件合格证》的 |
《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第七十七条:“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责令改正,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一)兴办动物饲养场(养殖小区)和隔离场所,动物屠宰加工场所,以及动物和动物产品无害化处理场所,未取得动物防疫条件合格证的。” 《动物防疫条件审查办法》第三十六条:“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变更场所地址或者经营范围,未按规定重新申请《动物防疫条件合格证》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第七十七条规定予以处罚。” 《动物防疫条件审查办法》第三十八条第二款:“使用转让、伪造或者变造《动物防疫条件合格证》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第七十七条规定予以处罚。” |
未取得动物防疫条件合格证,但符合动物防疫条件,或使用转让、伪造或者变造《动物防疫条件合格证》,但符合动物防疫条件的。 |
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
未取得动物防疫条件合格证,不符合动物防疫条件,整改后仍不合格,或使用转让、伪造或者变造《动物防疫条件合格证》,不符合动物防疫条件,整改后仍不合格的。 |
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
|||
未取得动物防疫条件合格证,拒不改正,或使用转让、伪造或者变造《动物防疫条件合格证》,拒不改正的。 |
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
|||
未取得动物防疫条件合格证,发生一类动物疫病和重大动物疫情,或使用转让、伪造或者变造《动物防疫条件合格证》,发生一类动物疫病和重大动物疫情的。 |
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
|||
155 |
未办理审批手续,跨省、自治区、直辖市引进乳用动物、种用动物及其精液、胚胎、种蛋的 |
《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第七十七条: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责令改正,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二)未办理审批手续,跨省、自治区、直辖市引进乳用动物、种用动物及其精液、胚胎、种蛋的。” |
未经审批引进的。 |
处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
未经审批引进,拒不改正的。 |
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
|||
多次未经审批引进,拒不改正的。 |
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
|||
156 |
未经检疫,向无规定动物疫病区输入动物、动物产品的 |
《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第七十七条:“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责令改正,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三)未经检疫,向无规定动物疫病区输入动物、动物产品的。” |
未经输入地检疫,但有输出地检疫证明的。 |
处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
未经输入地检疫,又无输出地检疫证明的。 |
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
|||
未经检疫,将无规定疫病区未发生或已消灭动物疫病引入的。 |
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
|||
157 |
屠宰、经营、运输的动物未附有检疫证明,经营和运输的动物产品未附有检疫证明、检疫标志,或屠宰、经营、运输动物或者生产、经营、加工、贮藏、运输动物产品,依法应当检疫而未检疫的 |
《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违反本法规定,屠宰、经营、运输的动物未附有检疫证明,经营和运输的动物产品未附有检疫证明、检疫标志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责令改正,处同类检疫合格动物、动物产品货值金额百分之十以上百分之五十以下罚款;对货主以外的承运人处运输费用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罚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第七十六条:“违反本法第二十五条规定,屠宰、经营、运输动物或者生产、经营、加工、贮藏、运输动物产品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责令改正、采取补救措施,没收违法所得和动物、动物产品,并处同类检疫合格动物、动物产品货值金额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其中依法应当检疫而未检疫的,依照本法第七十八条的规定处罚。” |
不停止违法行为的。 |
处同类检疫合格动物、动物产品货值金额10%以上20%以下的罚款;对货主以外的承运人处运输费用1倍以上1.5倍以下的罚款。 |
拒不改正的。 |
处同类检疫合格动物、动物产品货值金额20%以上40%以下的罚款;对货主以外的承运人处运输费用1.5倍以上2倍以下的罚款。 |
|||
拒不改正,造成后果的。 |
处同类检疫合格动物、动物产品货值金额40%以上50%以下的罚款;对货主以外的承运人处运输费用2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
|||
158 |
参加展览、演出和比赛的动物未附有检疫证明的 |
《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第七十八条第二款:“违反本法规定,参加展览、演出和比赛的动物未附有检疫证明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责令改正,处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 |
动物在10羽以下或5只(头)以下,经补检合格的。 |
处1000元以上1500元以下的罚款。 |
动物在10羽以上或5只(头)以上,经补检合格的。 |
处1500元以上2500元以下的罚款。 |
|||
动物在10羽以上或5只(头)以上,经补检不合格的。 |
处25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罚款。 |
|||
159 |
转让、伪造或者变造检疫证明、检疫标志或者畜禽标识的 |
《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第七十九条:“违反本法规定,转让、伪造或者变造检疫证明、检疫标志或者畜禽标识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没收违法所得,收缴检疫证明、检疫标志或者畜禽标识,并处三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
转让检疫证明、检疫标志或者畜禽标识的。 |
没收违法所得,收缴检疫证明、检疫标志或者畜禽标识,并处3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
变造检疫证明、检疫标志或者畜禽标识的。 |
没收违法所得,收缴检疫证明、检疫标志或者畜禽标识,并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
|||
伪造检疫证明、检疫标志或者畜禽标识的。 |
没收违法所得,收缴检疫证明、检疫标志或者畜禽标识,并处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
|||
160 |
不遵守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兽医主管部门依法作出的有关控制、扑灭动物疫病规定,或藏匿、转移、盗掘已被依法隔离、封存、处理的动物和动物产品,或违法发布动物疫情的 |
《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第八十条:“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责令改正,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一)不遵守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兽医主管部门依法作出的有关控制、扑灭动物疫病规定; (二)藏匿、转移、盗掘已被依法隔离、封存、处理的动物和动物产品的; (三)发布动物疫情的。” |
造成危害后果的。 |
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
造成严重危害后果的。 |
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
|||
161 |
未取得动物诊疗许可证或超出动物诊疗许可证核定的诊疗活动范围从事动物诊疗活动,或变更从业地点、诊疗活动范围未重新办理动物诊疗许可证,或使用伪造、变造、受让、租用、借用的动物诊疗许可证的 |
《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第八十一条第一款:“违反本法规定,未取得动物诊疗许可证从事动物诊疗活动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责令停止诊疗活动,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在三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三万元的,并处三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动物诊疗机构管理办法》第二十九条:“违反本办法规定,动物诊疗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第八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予以处罚;情节严重的,并报原发证机关收回、注销其动物诊疗许可证: (一)超出动物诊疗许可证核定的诊疗活动范围从事动物诊疗活动的; (二)变更从业地点、诊疗活动范围未重新办理动物诊疗许可证的。” 《动物诊疗机构管理办法》第三十条:“使用伪造、变造、受让、租用、借用的动物诊疗许可证的,动物卫生监督机构应当依法收缴,并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第八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予以处罚。 出让、出租、出借动物诊疗许可证的,原发证机关应当收回、注销其动物诊疗许可证。” |
从事动物诊疗活动,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3万元的。 |
责令停止诊疗活动,没收违法所得,并处3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
从事动物诊疗活动,违法所得在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 |
责令停止诊疗活动,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2倍以下的罚款。 |
|||
从事动物诊疗活动,违法所得在5万元以上的。 |
责令停止诊疗活动,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收回、注销动物诊疗许可证。 |
|||
162 |
动物诊疗机构违反规定造成动物疫病扩散的 |
《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第八十一条第二款:“动物诊疗机构违反本法规定,造成动物疫病扩散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责令改正,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发证机关吊销动物诊疗许可证。” |
造成三类动物疫病传播的。 |
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
造成二类动物疫病传播的。 |
处2万元以上4万元以下的罚款。 |
|||
造成一类动物疫病传播,或造成周边较大范围的动物疫病流行、传播的。 |
处4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动物诊疗许可证。 |
|||
163 |
未经兽医执业注册从事动物诊疗活动的 |
《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第八十二条第一款:“违反本法规定,未经兽医执业注册从事动物诊疗活动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责令停止动物诊疗活动,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
初次从事诊疗活动的。 |
责令停止动物诊疗活动,没收违法所得,并处1000元以上4000元以下的罚款。 |
再次从事诊疗活动的。 |
责令停止动物诊疗活动,没收违法所得,并处4000元以上7000元以下的罚款。 |
|||
三次以上从事诊疗活动的。 |
责令停止动物诊疗活动,没收违法所得,并处7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
|||
164 |
违反有关动物诊疗的操作技术规范,造成或者可能造成动物疫病传播、流行的 |
《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第八十二条第二款:“执业兽医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警告,责令暂停六个月以上一年以下动物诊疗活动;情节较重的,由发证机关吊销注册证书: (一)违反有关动物诊疗的操作技术规范,造成或者可能造成动物疫病传播、流行的。” |
造成三类动物疫病传播的。 |
警告,责令暂停6个月以上9个月以下动物诊疗活动。 |
造成三类动物疫病流行或二类动物疫病传播的。 |
责令暂停9个月以上1年以下动物诊疗活动。 |
|||
造成二类疫病流行或一类疫病传播的。 |
吊销注册证书。 |
|||
165 |
使用不符合国家规定的兽药和兽医器械的 |
《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第八十二条第二款:“执业兽医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警告,责令暂停六个月以上一年以下动物诊疗活动;情节较重的,由发证机关吊销注册证书: (二)使用不符合国家规定的兽药和兽医器械的。” |
未造成危害后果的。 |
警告,责令暂停6个月以上9个月以下动物诊疗活动。 |
发生动物诊疗事故的。 |
责令暂停9个月以上1年以下动物诊疗活动。 |
|||
发生动物诊疗事故,后果严重的。 |
吊销注册证书。 |
|||
166 |
不按照当地人民政府或者兽医主管部门要求参加动物疫病预防、控制和扑灭活动的 |
《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第八十二条第二款:“执业兽医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警告,责令暂停六个月以上一年以下动物诊疗活动;情节较重的,由发证机关吊销注册证书: (三)不按照当地人民政府或者兽医主管部门要求参加动物疫病预防、控制和扑灭活动的。” |
未造成危害后果的。 |
警告,责令暂停6个月以上9个月以下动物诊疗活动。 |
对动物疫病预防和一般动物疫病控制、扑灭造成妨碍的。 |
责令暂停9个月以上1年以下动物诊疗活动。 |
|||
对重大动物疫病控制、扑灭造成妨碍的。 |
吊销注册证书。 |
|||
167 |
不履行动物疫情报告义务,或不如实提供与动物防疫活动有关资料,或拒绝动物卫生监督机构进行监督检查,或拒绝动物疫病预防控制机构进行动物疫病监测、检测的 |
《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第八十三条:“违反本法规定,从事动物疫病研究与诊疗和动物饲养、屠宰、经营、隔离、运输,以及动物产品生产、经营、加工、贮藏等活动的单位和个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对违法行为单位处以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对违法行为个人可以处以五百元以下罚款: (一)不履行动物疫情报告义务的; (二)不如实提供与动物防疫活动有关资料的; (三)拒绝动物卫生监督机构进行监督检查的; (四)拒绝动物疫病预防控制机构进行动物疫病监测、检测的。” |
拒不改正,造成较重危害后果的。 |
对违法行为单位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对违法行为个人处300元以下的罚款。 |
拒不改正,造成严重危害后果的。 |
对违法行为单位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对违法行为个人处300元以上500元以下的罚款。 |
|||
168 |
变更机构名称或者法定代表人未办理变更手续,或未在诊疗场所悬挂动物诊疗许可证或者公示从业人员基本情况,或不使用病历,或者应当开具处方未开具处方,或使用不规范的病历、处方笺的 |
《动物诊疗机构管理办法》第三十三条:“违反本办法规定,动物诊疗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警告,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或者再次出现同类违法行为的,处以一千元以下罚款。 (一)变更机构名称或者法定代表人未办理变更手续的; (二)未在诊疗场所悬挂动物诊疗许可证或者公示从业人员基本情况的; (三)不使用病历,或者应当开具处方未开具处方的; (四)使用不规范的病历、处方笺的。” |
初次违法的。 |
警告,处300元以下的罚款。 |
拒不改正或再次出现同类违法行为的。 |
处300元以上700元以下的罚款。 |
|||
拒不改正,造成严重危害后果,或三次以上出现同类违法行为的。 |
处7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 |
|||
169 |
跨省、自治区、直辖市引进的乳用、种用动物到达输入地后,未按规定进行隔离观察的 |
《动物检疫管理办法》第四十九条:“违反本办法第二十条规定,跨省、自治区、直辖市引进的乳用、种用动物到达输入地后,未按规定进行隔离观察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责令改正,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
家禽10羽以下,家畜5只(头)以下,首次未隔离的。 |
处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
家禽10羽以上,家畜5只(头)以上,首次未隔离的。 |
处5000元以上8000元以下的罚款。 |
|||
家禽10羽以上,家畜5只(头)以上,再次未隔离的。 |
处8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
|||
170 |
经营动物和动物产品的集贸市场不符合动物防疫条件 |
《动物防疫条件审查办法》第三十七条:“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四条和第二十五条规定,经营动物和动物产品的集贸市场不符合动物防疫条件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处五千元以上两万元以下的罚款,并通报同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处理。” |
不符合规定条件5项以下,拒不改正的。 |
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
不符合规定条件5项以上10项以下,拒不改正的。 |
处1万元以上1.5万元以下的罚款。 |
|||
不符合规定条件10项以上,拒不改正的。 |
处1.5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
|||
171 |
转让、伪造或者变造《动物防疫条件合格证》的 |
《动物防疫条件审查办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违反本办法第三十四条规定,转让、伪造或者变造《动物防疫条件合格证》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收缴《动物防疫条件合格证》,处两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
转让《动物防疫条件合格证》的。 |
收缴《动物防疫条件合格证》,处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
变造《动物防疫条件合格证》的。 |
收缴《动物防疫条件合格证》,处5000元以上8000元以下的罚款。 |
|||
伪造《动物防疫条件合格证》的。 |
收缴《动物防疫条件合格证》,处8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
|||
172 |
未经定点从事生猪屠宰活动的 |
《生猪屠宰管理条例》第二十四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未经定点从事生猪屠宰活动的,由商务主管部门予以取缔,没收生猪、生猪产品、屠宰工具和设备以及违法所得,并处货值金额3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货值金额难以确定的,对单位并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并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冒用或者使用伪造的生猪定点屠宰证书或者生猪定点屠宰标志牌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生猪定点屠宰厂(场)出借、转让生猪定点屠宰证书或者生猪定点屠宰标志牌的,由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取消其生猪定点屠宰厂(场)资格;有违法所得的,由商务主管部门没收违法所得。” |
货值金额在3万元以下的。 |
没收生猪、生猪产品、屠宰工具和设备以及违法所得,并处货值金额3倍以上4倍以下的罚款。 |
货值金额在3万元以上,或出借、转让生猪定点屠宰证书或者生猪定点屠宰标志牌的。 |
没收生猪、生猪产品、屠宰工具和设备以及违法所得,并处货值金额4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由设区的市级生猪屠宰行政主管部门提请市人民政府取消其生猪定点屠宰厂(场)资格。 |
|||
货值金额难以确定的。 |
对单位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
|||
173 |
屠宰生猪不符合国家规定的操作规程和技术要求,或未如实记录其屠宰的生猪来源和生猪产品流向,或未建立或者实施肉品品质检验制度,或对经肉品品质检验不合格的生猪产品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理并如实记录处理情况的 |
《生猪屠宰管理条例》第二十五条:“生猪定点屠宰厂(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商务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业整顿,对其主要负责人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屠宰生猪不符合国家规定的操作规程和技术要求的; (二)未如实记录其屠宰的生猪来源和生猪产品流向的; (三)未建立或者实施肉品品质检验制度的; (四)对经肉品品质检验不合格的生猪产品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理并如实记录处理情况的。” |
初次违法的。 |
处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对主要负责人处50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的罚款。 |
再次出现同类违法行为的。 |
处3万元以上4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对主要负责人处6000元以上8000元以下的罚款。 |
|||
三次以上出现同类违法行为的。 |
处4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对主要负责人处8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
|||
174 |
出厂(场)未经肉品品质检验或者经肉品品质检验不合格的生猪产品的 |
《生猪屠宰管理条例》第二十六条:“生猪定点屠宰厂(场)出厂(场)未经肉品品质检验或者经肉品品质检验不合格的生猪产品的,由商务主管部门责令停业整顿,没收生猪产品和违法所得,并处货值金额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对其主要负责人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货值金额难以确定的,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严重后果的,由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取消其生猪定点屠宰厂(场)资格;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货值金额在3万元以下的。 |
没收生猪产品和违法所得,并处货值金额1倍以上2倍以下的罚款,对主要负责人处1万元以上1.5万元以下的罚款。 |
货值金额在3万元以上的。 |
没收生猪产品和违法所得,并处货值金额2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对主要负责人处1.5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严重后果的,由设区的市级生猪屠宰行政主管部门提请市人民政府取消其生猪定点屠宰厂(场)资格。 |
|||
货值金额难以确定的。 |
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
|||
175 |
对生猪、生猪产品注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质的 |
《生猪屠宰管理条例》第二十七条:“生猪定点屠宰厂(场)、其他单位或者个人对生猪、生猪产品注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质的,由商务主管部门没收注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质的生猪、生猪产品、注水工具和设备以及违法所得,并处货值金额3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对生猪定点屠宰厂(场)或者其他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货值金额难以确定的,对生猪定点屠宰厂(场)或者其他单位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并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生猪定点屠宰厂(场)对生猪、生猪产品注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质的,除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外,还应当由商务主管部门责令停业整顿;造成严重后果,或者两次以上对生猪、生猪产品注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质的,由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取消其生猪定点屠宰厂(场)资格。” |
货值金额在3万元以下的。 |
没收注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质的生猪、生猪产品、注水工具和设备以及违法所得,并处货值金额3倍以上4倍以下的罚款,对单位主要负责人处1万元以上1.5万元以下的罚款。 |
货值金额在3万元以上的。 |
没收注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质的生猪、生猪产品、注水工具和设备以及违法所得,并处货值金额4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对单位主要负责人处1.5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严重后果,或者两次以上对生猪、生猪产品注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质的,由设区的市级生猪屠宰行政主管部门提请市人民政府取消其生猪定点屠宰厂(场)资格。 |
|||
货值金额难以确定的。 |
对单位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
|||
176 |
屠宰注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质生猪的 |
《生猪屠宰管理条例》第二十八条:“生猪定点屠宰厂(场)屠宰注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质的生猪的,由商务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注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质的生猪、生猪产品以及违法所得,并处货值金额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对其主要负责人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货值金额难以确定的,并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业整顿;造成严重后果的,由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取消其生猪定点屠宰厂(场)资格。” |
货值金额在3万元以下的。 |
没收注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质的生猪、生猪产品以及违法所得,并处货值金额1倍以上2倍以下的罚款,对主要负责人处1万元以上1.5万元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业整顿。 |
货值金额在3万元以上的。 |
没收注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质的生猪、生猪产品以及违法所得,并处货值金额2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对主要负责人处1.5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业整顿;造成严重后果的,由设区的市级生猪屠宰行政主管部门提请市人民政府取消其生猪定点屠宰厂(场)资格。 |
|||
货值金额难以确定的。 |
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
|||
177 |
为未经定点违法从事生猪屠宰活动的单位或者个人提供生猪屠宰场所或者生猪产品储存设施,或者为对生猪、生猪产品注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质的单位或者个人提供场所的 |
《生猪屠宰管理条例》第三十条:“为未经定点违法从事生猪屠宰活动的单位或者个人提供生猪屠宰场所或者生猪产品储存设施,或者为对生猪、生猪产品注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质的单位或者个人提供场所的,由商务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对单位并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并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
违法所得在5000元以下的。 |
没收违法所得,对单位并处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并处50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的罚款。 |
违法所得在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 |
没收违法所得,对单位并处3万元以上4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并处6000元以上8000元以下的罚款。 |
|||
违法所得在3万元以上的。 |
没收违法所得,对单位并处4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并处8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
十八、农机管理处罚自由裁量权基准
序号 |
违法行为 |
法 定 依 据 |
自由裁量情形 |
处罚标准 |
178 |
未取得维修技术合格证书或者使用伪造、变造、过期的维修技术合格证书从事农机维修经营的 |
《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条例》第四十八条: “未取得维修技术合格证书或者使用伪造、变造、过期的维修技术合格证书从事维修经营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收缴伪造、变造、过期的维修技术合格证书,限期补办有关手续,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经营额1倍以上2倍以下罚款;逾期不补办的,处违法经营额2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 |
经营货值金额在1000元以下的。 |
责令停止维修活动;收缴伪造、变造、过期的维修技术合格证书,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经营额1倍以上1.5倍以下的罚款;逾期不补办的,处违法经营额2倍以上3.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500元以上800元以下的罚款。 |
经营货值金额在1000元以上的。 |
责令停止维修活动;收缴伪造、变造、过期的维修技术合格证书,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经营额1.5倍以上2倍以下的罚款;逾期不补办的,处违法经营额3.5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8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 |
|||
179 |
使用不符合农业机械安全技术标准的配件维修农业机械,或者拼装、改装农业机械整机,或者承揽维修已经达到报废条件的农业机械的 |
《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条例》第四十九条:“农业机械维修经营者使用不符合农业机械安全技术标准的配件维修农业机械,或者拼装、改装农业机械整机,或者承揽维修已经达到报废条件的农业机械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经营额1倍以上2倍以下罚款;拒不改正的,处违法经营额2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维修技术合格证。” |
经营货值金额在1000元以下的。 |
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经营额1倍以上1.5倍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处违法经营额2倍以上3.5倍以下的罚款。 |
经营货值金额在1000元以上的。 |
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经营额1.5倍以上2倍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处违法经营额3.5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维修技术合格证。 |
|||
180 |
未按照规定办理登记手续并取得相应的证书和牌照,擅自将拖拉机、联合收割机投入使用的 |
《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条例》第五十条:“未按照规定办理登记手续并取得相应的证书和牌照,擅自将拖拉机、联合收割机投入使用,或者未按照规定办理变更登记手续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责令限期补办相关手续;逾期不补办的,责令停止使用;拒不停止使用的,扣押拖拉机、联合收割机,并处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当事人补办相关手续的,应当及时退还扣押的拖拉机、联合收割机。” |
操作未按照规定登记注册并取得相应牌照的拖拉机或联合收割机作业的。 |
责令限期补办相关手续。 |
操作未按照规定登记注册并取得相应牌照的拖拉机或联合收割机作业,责令限期补办手续后,逾期不补办的。 |
责令停止使用拖拉机或收割机。 |
|||
操作未按照规定登记注册并取得相应牌照的拖拉机或联合收割机作业,责令停止使用后,拒不停止使用的。 |
暂扣拖拉机、联合收割机,并处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罚款。 |
|||
181 |
未按照规定办理拖拉机、联合收割机变更登记手续的 |
《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条例》第五十条:“未按照规定办理登记手续并取得相应的证书和牌照,擅自将拖拉机、联合收割机投入使用,或者未按照规定办理变更登记手续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责令限期补办相关手续;逾期不补办的,责令停止使用;拒不停止使用的,扣押拖拉机、联合收割机,并处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当事人补办相关手续的,应当及时退还扣押的拖拉机、联合收割机。” |
未按照规定办理拖拉机、联合收割机变更登记手续的。 |
责令限期补办相关手续。 |
未按照规定办理拖拉机、联合收割机变更登记手续,责令限期补办手续后,逾期不补办的。 |
责令停止使用拖拉机或收割机。 |
|||
未按照规定办理拖拉机、联合收割机变更登记手续,责令停止使用后,拒不停止使用的。 |
暂扣拖拉机、联合收割机,并处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罚款。 |
|||
182 |
伪造、变造或者使用伪造、变造的拖拉机、联合收割机证书和牌照,或者使用其他拖拉机、联合收割机的证书和牌照的 |
《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条例》第五十一条:“伪造、变造或者使用伪造、变造的拖拉机、联合收割机证书和牌照的,或者使用其他拖拉机、联合收割机的证书和牌照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收缴伪造、变造或者使用的证书和牌照,对违法行为人予以批评教育,并处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
伪造、变造或者使用伪造、变造的拖拉机、联合收割机证书、牌照1件,或者使用其他拖拉机、联合收割机的证书和牌照1件的。 |
收缴伪造、变造、涂改、失效或使用的证书和牌照,并处200元以上700元以下的罚款。 |
伪造、变造或者使用伪造、变造的拖拉机、联合收割机证书、牌照1件以上3件以下,或者使用其他拖拉机、联合收割机的证书和牌照1件以上3件以下的。 |
收缴伪造、变造、涂改、失效或使用的证书和牌照,并处700元以上1300元以下的罚款。 |
|||
伪造、变造或者使用伪造、变造的拖拉机、联合收割机证书、牌照3件以上,或者使用其他拖拉机、联合收割机的证书和牌照3件以上的。 |
收缴伪造、变造、涂改、失效或使用的证书和牌照,并处13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罚款。 |
|||
183 |
未取得拖拉机、联合收割机操作证件而操作拖拉机、联合收割机的 |
《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条例》第五十二条:“未取得拖拉机、联合收割机操作证件而操作拖拉机、联合收割机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
未发生事故的。 |
处100元以上200元以下的罚款。 |
发生事故,但未造成人员伤亡和经济损失的。 |
处200元以上350元以下的罚款。 |
|||
发生事故,造成人员伤亡和经济损失的。 |
处350元以上500元以下的罚款。 |
|||
184 |
操作与本人操作证件规定不相符的拖拉机、联合收割机,或者操作未按照规定登记、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安全设施不全、机件失效的拖拉机、联合收割机,或者患有妨碍安全操作的疾病操作拖拉机、联合收割机的 |
《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条例》第五十三条:“拖拉机、联合收割机操作人员操作与本人操作证件规定不相符的拖拉机、联合收割机,或者操作未按照规定登记、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安全设施不全、机件失效的拖拉机、联合收割机,或者使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麻醉品后操作拖拉机、联合收割机,或者患有妨碍安全操作的疾病操作拖拉机、联合收割机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对违法行为人予以批评教育,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有关人员的操作证件。” (二)驾驶机型与准驾机型不符的。” |
责令改正后,拒不改正的。 |
处100元以上300元以下的罚款。 |
责令改正后,拒不改正,后果严重的。 |
处300元以上5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操作证件。 |
|||
185 |
饮酒或者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后驾驶、操作拖拉机、联合收割机的 |
《安徽省农业机械化促进条例》第四十二条:“在道路外驾驶拖拉机、联合收割机的驾驶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农机监理机构按照下列规定处罚: (三)饮酒或者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后驾驶、操作拖拉机、联合收割机的,责令停止使用至上述状态消除,可并处200元以下的罚款。” |
未发生事故的。 |
责令停止使用至违规状态消除,处60元以下的罚款。 |
发生事故,但未造成人员伤亡和经济损失的 |
责令停止使用至违规状态消除,处60元以上150元以下的罚款。 |
|||
发生事故,造成人员伤亡和经济损失的。 |
责令停止使用至违规状态消除,处150元以上200元以下的罚款。 |
|||
186 |
醉酒后驾驶联合收割机的 |
《联合收割机及驾驶人安全监理规定》第五十五条:“驾驶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警告,并处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对涂改、伪造或者失效的牌证同时予以收缴: (四)醉酒后驾驶联合收割机的。” |
未发生事故的。 |
警告,处200元以上300元以下的罚款。 |
发生事故,但未造成人员伤亡和经济损失的 |
处300元以上400元以下的罚款。 |
|||
发生事故,造成人员伤亡和经济损失的。 |
处400元以上500元以下的罚款。 |
|||
187 |
未取得驾驶培训许可证擅自从事拖拉机驾驶培训活动的 |
《安徽省农业机械化促进条例》第三十九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第一款规定,未取得驾驶培训许可证擅自从事拖拉机驾驶培训活动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机械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培训活动,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未取得培训许可擅自从事拖拉机驾驶培训业务的,责令停办,有违法所得的,处违法所得三倍以下罚款,但最高不超过三万元;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一万元以下罚款。” |
无证从事拖拉机驾驶培训活动,经营金额在1万元以下的。 |
责令停止培训活动,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1.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
无证从事拖拉机驾驶培训活动,经营金额在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 |
责令停止培训活动,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1.5倍以上2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5000元以上8000元以下的罚款。 |
|||
无证从事拖拉机驾驶培训活动,经营金额在3万元以上的。 |
责令停止培训活动,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8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
|||
188 |
未取得驾驶证、未参加驾驶证审验或者驾驶证被依法吊销、暂扣期间,在道路外驾驶拖拉机、联合收割机的 |
《安徽省农业机械化促进条例》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三条规定,未取得驾驶证、未参加驾驶证审验或者驾驶证被依法吊销、暂扣期间,在道路外驾驶拖拉机、联合收割机的,由县级以上农机监理机构处以200元以下的罚款。” |
未参加驾驶证审验在道路外驾驶拖拉机、联合收割机的。 |
处60元以下的罚款。 |
驾驶证被依法暂扣期间在道路外驾驶拖拉机、联合收割机的。 |
处60元以上150元以下的罚款。 |
|||
未取得驾驶证或驾驶证被依法吊销期间在道路外驾驶拖拉机、联合收割机的。 |
处150元以上200元以下的罚款。 |
|||
189 |
没有取得跨区作业中介资格从事跨区作业中介服务的 |
《联合收割机跨区作业管理办法》第二十九条:“违反本办法第七条第二款规定,没有取得跨区作业中介资格从事跨区作业中介服务的,由县级以上农机管理部门警告,可并处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 |
经营金额在2000元以下的。 |
警告,处500元以上600元以下的罚款。 |
经营金额在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 |
处600元以上800元以下的罚款。 |
|||
经营金额在5000元以上的。 |
处8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 |
|||
190 |
持假冒《作业证》或扰乱跨区作业秩序的 |
《联合收割机跨区作业管理办法》第三十一条:“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第十五条规定,持假冒《作业证》或扰乱跨区作业秩序的,由县级以上农机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纳入当地农机管理部门统一管理,可并处50元以上1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可并处100元以上200元以下的罚款。” |
经营金额在2000元以下的。 |
处50元以上100元以下的罚款。 |
经营金额在2000元以上的。 |
处100元以上200元以下的罚款。 |
|||
191 |
未按统一的教学计划、教学大纲和规定教材进行培训的 |
《拖拉机驾驶培训管理办法》第二十五条:“对违反本规定的单位和个人,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机主管部门按以下规定处罚: (二)未按统一的教学计划、教学大纲和规定教材进行培训的,责令改正,处二千元以下罚款。” |
违反1项规定进行培训的。 |
处600元以下的罚款。 |
违反2项规定进行培训的。 |
处600元以上1500元以下的罚款。 |
|||
违反3项以上规定进行培训的。 |
处1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罚款。 |
|||
192 |
聘用未经省农机主管部门考核合格的人员从事拖拉机驾驶员培训教学工作的 |
《拖拉机驾驶培训管理办法》第二十五条:“对违反本规定的单位和个人,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机主管部门按以下规定处罚: (三)聘用未经省级人民政府农机主管部门考核合格的人员从事拖拉机驾驶员培训教学工作的,责令改正,处五千元以下罚款。” |
聘用1名的。 |
处1500元以下的罚款。 |
聘用1名以上3名以下的。 |
处1500元以上3500元以下的罚款。 |
|||
聘用3名以上的。 |
处3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
|||
193 |
伪造、冒用或使用过期的农业机械推广鉴定证书和标志的 |
《农业机械试验鉴定办法》第三十二条:“伪造、冒用或使用过期的农业机械推广鉴定证书和标志的,由农业机械化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有违法所得的,处违法所得二倍以下罚款,但最高不超过三万元;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一万元以下罚款。” |
经营金额在5000元以下的。 |
没收违法所得,处违法所得1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3000元以下的罚款。 |
经营金额在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 |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1.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3000元以上7000元以下的罚款。 |
|||
经营金额在1万元以上的。 |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违法所得1.5倍以上2倍以下的罚款,但最高不超过3万元;没有违法所得的,处7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
|||
194 |
超越范围承揽无技术能力保障的维修项目的 |
《农业机械维修管理规定》第二十六条:“违反本规定,超越范围承揽无技术能力保障的维修项目的,由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处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
经营金额在1000元以下的。 |
处200元以上350元以下的罚款。 |
经营金额在1000元以上的。 |
处350元以上500元以下的罚款。 |
|||
195 |
农业机械维修者未在经营场所的醒目位置悬挂统一的《农业机械维修技术合格证》的 |
《农业机械维修管理规定》第二十八条:“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警告,限期改正;逾期拒不改正的,处100元以下罚款: (一)农业机械维修者未在经营场所的醒目位置悬挂统一的《农业机械维修技术合格证》的。” |
未在经营场所的醒目位置悬挂统一《农业机械维修技术合格证》的。 |
警告。 |
逾期拒不改正的。 |
处100元以下的罚款。 |
|||
196 |
农业机械维修者未按规定填写维修记录和报送年度维修情况统计表的 |
《农业机械维修管理规定》第二十八条:“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警告,限期改正;逾期拒不改正的,处100元以下罚款: (二)农业机械维修者未按规定填写维修记录和报送年度维修情况统计表的。” |
未按规定填写维修记录和报送年度维修情况统计表的。 |
警告。 |
逾期拒不改正的。 |
处100元以下的罚款。 |
|||
197 |
未携带驾驶证、行驶证驾驶的 |
《联合收割机及驾驶人安全监理规定》第五十三条:“驾驶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警告,可并处20元以上50元以下罚款: (一)未携带驾驶证、行驶证驾驶的。” |
未携带驾驶证或行驶证驾驶的 |
警告,并处20元以上35元以下的罚款。 |
未携带驾驶证和行驶证驾驶的。 |
处35元以上50元以下的罚款。 |
|||
198 |
故意遮挡、污损或者不按规定安装联合收割机号牌的 |
《联合收割机及驾驶人安全监理规定》第五十三条:“驾驶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警告,可并处20元以上50元以下罚款: (二)故意遮挡、污损或者不按规定安装号牌的。” |
初次违反规定的。 |
警告,并处20元以上30元以下的罚款。 |
再次违反规定的。 |
处30元以上40元以下的罚款。 |
|||
三次以上违反规定的。 |
处40元以上50元以下的罚款。 |
|||
199 |
不按规定办理变更、转移、注销登记和补换牌证的 |
《联合收割机及驾驶人安全监理规定》第五十三条:“驾驶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警告,可并处20元以上50元以下罚款: (三)不按规定办理变更、转移、注销登记和补换牌证的。” |
不按规定办理的。 |
警告,并处20元以上35元以下的罚款。 |
逾期拒不改正的。 |
处35元以上50元以下的罚款。 |
|||
200 |
联合收割机运转时,驾驶人离开驾驶室的 |
《联合收割机及驾驶人安全监理规定》第五十三条:“驾驶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警告,可并处20元以上50元以下罚款: (四)联合收割机运转时,驾驶人离开驾驶室的。” |
初次违反规定的。 |
警告,并处20元以上30元以下的罚款。 |
再次违反规定的。 |
处30元以上40元以下的罚款。 |
|||
三次以上违反规定的。 |
处40元以上50元以下的罚款。 |
|||
201 |
在作业区内躺卧或者搭载不满十六周岁的未成年人上机作业的 |
《联合收割机及驾驶人安全监理规定》第五十三条:“驾驶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警告,可并处20元以上50元以下罚款: (五)在作业区内躺卧或者搭载不满十六周岁的未成年人上机作业的。” |
初次违反规定的。 |
警告,并处20元以上30元以下的罚款。 |
再次违反规定的。 |
处30元以上40元以下的罚款。 |
|||
三次以上违反规定的。 |
处40元以上50元以下的罚款。 |
|||
202 |
驾驶室超员或者放置妨碍安全驾驶的物品的 |
《联合收割机及驾驶人安全监理规定》第五十四条:“驾驶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警告,可并处5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 (四)驾驶室超员或者放置妨碍安全驾驶的物品的。” |
驾驶室超员1人,或放置妨碍安全驾驶的物品2件以下的。 |
警告,并处50元以上100元以下的罚款。 |
驾驶室超员1人以上2人以下,或放置妨碍安全驾驶的物品2件以上4件以下的。 |
处100元以上150元以下的罚款。 |
|||
驾驶室超员2人以上,或放置妨碍安全驾驶的物品4件以上的。 |
处150元以上200元以下的罚款。 |
|||
203 |
与作业有关的人员不按规定乘坐的 |
《联合收割机及驾驶人安全监理规定》第五十四条:“驾驶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警告,可并处5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 (五)与作业有关的人员不按规定乘坐的。” |
初次违反规定的。 |
警告,并处50元以上100元以下的罚款。 |
再次违反规定的。 |
处100元以上150元以下的罚款。 |
|||
三次以上违反规定的。 |
处150元以上200元以下的罚款。 |
|||
204 |
用联合收割机牵引其他机械,或者用集草箱运载货物的 |
《联合收割机及驾驶人安全监理规定》第五十四条:“驾驶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警告,可并处5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 (六)用联合收割机牵引其他机械,或者用集草箱运载货物的。” |
初次违反规定的。 |
警告,并处50元以上100元以下的罚款。 |
再次违反规定的。 |
处100元以上150元以下的罚款。 |
|||
三次以上违反规定的。 |
处150元以上200元以下的罚款。 |
|||
205 |
使用涂改、伪造及失效的联合收割机牌证的 |
《联合收割机及驾驶人安全监理规定》第五十五条:“驾驶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警告,并处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对涂改、伪造或者失效的牌证同时予以收缴: (三)使用涂改、伪造及失效牌证的。” |
使用涂改、伪造1项内容或失效6个月以内牌证的。 |
警告,收缴涂改、伪造或失效的牌证,并处200元以上300元以下的罚款。 |
使用涂改、伪造1项以上3项以下内容或失效6个月以上1年以内牌证的。 |
收缴涂改、伪造或失效的牌证,并处300元以上400元以下的罚款。 |
|||
使用涂改、伪造3项以上内容或失效1年以上牌证的。 |
收缴涂改、伪造或失效的牌证,并处400元以上500元以下的罚款。 |
|||
206 |
改变农业机械的结构或性能,未报批的 |
《安徽省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第三十一条:“农业机械所有人违反本办法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规定的,由县以上农机监理机构责令其改正,警告,可并处200元以下罚款。” |
改变1处未报批的。 |
警告,并处60元以下的罚款。 |
改变1处以上3处以下未报批的。 |
处60元以上150元以下的罚款。 |
|||
改变3处以上未报批的。 |
处150元以上200元以下的罚款。 |
|||
207 |
封存、报废农业机械,未办理有关手续或继续使用封存、报废的农业机械的 |
《安徽省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第三十一条:“农业机械所有人违反本办法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规定的,由县以上农机监理机构责令其改正,警告,可并处200元以下罚款。” |
封存、报废农业机械,未办理有关手续的。 |
警告,并处100元以下的罚款。 |
继续使用封存、报废的农业机械的。 |
处100元以上200元以下的罚款。 |
|||
208 |
造成农业机械责任事故的 |
《安徽省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第三十三条:“造成农业机械责任事故,尚未构成犯罪的,县以上农机监理机构应当根据事故的大小和责任轻重,警告,可并处200元以下罚款。” |
事故较轻或负次要责任的。 |
警告,处60元以下的罚款。 |
事故较重或负主要责任的。 |
处60元以上150元以下的罚款。 |
|||
事故严重或负全部责任的。 |
处150元以上200元以下的罚款。 |
附件2
安徽省农业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
适用规则(试行)
第一条 为规范全省农业行政处罚行为,保障公开、公平、公正地行使自由裁量权,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农业行政处罚程序规定》和《安徽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建立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制度的指导意见》等规定,结合全省农业行政执法实际,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 全省各级农业行政执法机关实施行政处罚时,适用本规则。
农业行政执法机关是指依法行使行政处罚权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农业(畜牧兽医、渔业、农机)行政主管部门和法律、法规授权的农业管理组织。
第三条 本规则所称农业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是指全省各级农业行政执法机关实施处罚时,在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处罚种类、处罚幅度内,综合考虑违法情节、违法手段、违法后果等因素,对违法行为是否给予行政处罚、给予何种处罚及处罚幅度的决定权。
第四条 适用农业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应当遵循以下原则:
(一)过罚相当原则。实施行政处罚必须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在行使自由裁量权时应当考虑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等因素,作出的行政处罚要与违法行为相当。
(二)公平、公正原则。行使农业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对于性质相同、情节相近、危害后果相当、违法主体同类的违法行为,所适用的法律依据、处罚种类及处罚幅度应当基本一致。
(三)教育与处罚相结合原则。行使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既要制裁违法行为,又要教育当事人自觉遵守法律,维护法律尊严。对情节轻微的违法行为应以教育为主、处罚为辅。
(四)程序正当原则。农业行政执法机关应当严格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农业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的法定程序实施行政处罚,充分听取当事人的意见,依法保障当事人的知情权、参与权和救济权。
第五条 农业行政执法机关在查处违法行为时,应当同时责令当事人立即改正或限期改正。
第六条 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处罚种类可以单处或者可以并处的,可以选择适用;规定应当并处的,不得选择适用。
第七条 对当事人实施的违法行为,农业行政执法机关可以按照违法性质、情节和危害后果的轻重程度,将其划分为轻微、一般、严重等档次,并在行使自由裁量权时相应作出给予减轻处罚、从轻处罚、一般处罚或者从重处罚的决定。
第八条 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行政处罚:
(一)不满十四周岁的人有违法行为的;
(二)精神病人在不能辨认或者不能控制自己行为时有违法行为的;
(三)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纠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
(四)违法行为在二年内未被发现的,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五)其他依法不予行政处罚的。
第九条 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
(一)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有违法行为的;
(二)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
(三)受他人胁迫、诱骗、教唆实施违法行为的;
(四)积极配合农业行政执法机关查处有立功表现的;
(五)其他依法应当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的。
第十条 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
(一)首次实施违法行为的;
(二)主动改正或者及时中止违法行为的;
(二)违法行为对人身健康、公共安全、社会安定、环境保护造成影响较小,或者尚未产生社会危害后果的;
(三)在共同违法行为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
(四)主动配合农业行政执法机关查处的;
(五)其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的。
第十一条 从轻处罚按照以下规定执行:
(一)属于严重档次违法行为的,可以按照一般档次进行处罚;
(二)属于一般档次违法行为的,可以按照轻微档次进行处罚;
(三)属于轻微档次违法行为的,可以按照法律责任的最低下限进行处罚。
对当事人减轻处罚的,可以在法律责任最低下限以下实施行政处罚。
第十二条 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从重处罚:
(一)违法情节恶劣,造成严重后果的;
(二)拒不改正,继续实施违法行为的;
(三)故意隐瞒事实,弄虚作假的;
(四)多次实施违法行为,屡教不改的;
(五)在共同违法行为中起主要作用的;
(六)以暴力抗拒执法的;
(七)对举报人、证人打击报复的;
(八)农业部明确规定从重处罚的;
(九)其他依法应当从重处罚的。
第十三条 从重处罚按照以下规定执行:
(一)属于轻微档次违法行为的,可以按照一般档次进行处罚;
(二)属于一般档次的,可以按照严重档次进行处罚;
(三)属于严重档次的,可以按照法律责任最高上限进行处罚;
(四)农业部明确规定为严重违法行为的,按照农业部从重处罚规定进行处罚。
第十四条 当事人的违法行为没有减轻、从轻、从重情节的,应当对其予以一般处罚。
第十五条 农业行政执法机关所属执法机构作出的案件处理意见,应经本机关法制工作机构审核后报负责人审定。
第十六条 农业行政执法机构提出不予处罚、减轻处罚或从轻处罚、从重处罚的案件处理意见,都要说明理由并附相应的证据材料。如未说明理由并附相应的证据材料,或者相应的证据材料不足,法制工作机构应作退卷处理或者要求执法机构补充说明。
第十七条 全省各级农业行政执法机关可根据本地区经济发展水平和执法工作实际,对《基准》再行细化和量化,制定各地农业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基准,确定处罚幅度。
市县农业行政执法机关制订的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基准应当报送上一级农业行政执法机关备案。
第十八条 本规则自2015年9月28日起试行。
附件3
安徽省农业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基准配套制度
(试行)
安徽省农业行政执法信息公开制度(试行)
第一条 根据《政府信息公开条例》要求,全省各级农业行政执法机关应当将本机关制订实施的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基准及相关配套制度,依法向社会公开。
第二条 农业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基准及相关配套制度应当接受社会监督,方便社会公众查阅。
第三条 各级农业行政执法机关应当通过政务网站、公开栏等方式向社会公开农业行政执法内容、执法依据、执法程序、执法期限、执法处理结果和举报监督电话、地址、方式、方法等事项。
第四条 农业行政执法机关应当建立执法信息公开的工作考核制度,定期对执法信息公开工作进行评估考核,接受社会评议,提高行政执法能力和水平。
第五条 农业行政执法机关应当建立执法信息公开工作年度报告制度,定期接受所属执法机构报告开展执法信息公开工作情况。
安徽省农业行政执法全过程记录制度(试行)
第一条 为提升全省农业行政执法公信力,及时收集固定证据,监督规范执法行为,建立农业行政执法全过程记录制度。
第二条 农业行政执法全过程记录制度是指充分利用摄像、照像或执法记录仪等声像执法装备记录执法全过程的行为规范。
执法全过程的记录包括执法时间、地点、人物,执法的起因、经过、结果。
第三条 农业行政执法人员进行执法检查时应当携带摄像、照像装备,有条件的可配置执法记录仪并随身携带。
第四条 农业行政执法人员在进行执法检查的同时,应当认真填写《执法过程记录》。除记录被检查人基本信息、检查内容、存在问题、整改要求等内容外,还需对检查活动的全过程进行记录。
第五条 使用摄像、照像装备或执法记录仪进行现场记录的必须事先校正好日期及时间。
第六条 进行现场检查(勘验)或者询问当事人时使用摄像照像装备或执法记录仪进行同步录音录像的,要事先告知当事人。
第七条 农业行政执法机关查处案件的各个环节、各个时段,必须在执法过程记录中进行记载。文字记录和视频记录应同步进行。
第八条 农业行政执法机关对执法全过程记录必须真实、准确,不得弄虚作假。农业行政执法人员不得删除、修改记录内容。
第九条 《执法过程记录》应随案件文书立卷归档。
安徽省农业行政执法说明理由制度(试行)
第一条 农业行政执法机关做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当告知当事人做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和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应该享有的权利。
第二条 农业行政执法人员在调查处理农业行政处罚案件时,应当向行政相对人主动出示执法证件,表明身份。
第三条 当场做出行政处罚决定的,应当向当事人当面做出口头说明,并在当场处罚文书上记载告知事项,由当事人签字或者盖章。
书面告知应当遵循适用法律准确、取证合法、理由充分、格式规范、送达及时等要求。
第四条 农业行政执法机关按照一般程序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对当事人实施违法行为的事实、情节、性质、社会危害程度、主观过错等因素及最终选择的处罚种类、幅度等情况做出说明。
农业行政执法机关对当事人依法做出从重、从轻或减轻、不予处罚的,应当在行政处罚决定书中予以说明。
第五条 农业行政执法机关应当充分听取当事人的陈述和申辩,对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应当进行复核。
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或者证据成立的,应当予以采纳;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或者证据不能成立不予采纳的,应当向当事人说明理由。
第六条 农业行政执法机关不得因当事人的陈述、申辩而加重行政处罚。
安徽省农业重大行政处罚案件备案审查制度(试行)
第一条 为加强农业行政执法监督,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 全省农业重大行政处罚案件实行分级备案审查制度。
省级农业行政执法机关负责全省农业重大行政处罚案件的备案审查工作。
市级农业行政执法机关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重大行政处罚案件的备案审查工作。
备案审查的具体工作由省、市农业行政执法机关的法制工作机构承担。
第三条 市级农业行政执法机关查处的下列行政处罚案件,应当报送省级农业行政执法机关备案审查:
(一)对公民处以1万元以上罚款、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处以10万元以上罚款的;
(二)没收违法所得数额或者没收非法财物价值相当于第一项规定的;
(三)责令停产停业的;
(四)吊销许可证或执照的;
(五)上级农业执法机关督办的。
第四条 县级农业行政执法机关向市级农业行政执法机关备案的重大行政处罚案件标准,由市级农业行政执法机关结合本地实际情况确定。
第五条 农业重大行政处罚案件实行“一案一备”。下级农业行政执法机关应在行政处罚决定生效之日起7日内,报送上一级农业行政执法机关备案审查。
第六条 备案审查时应当报送以下材料:
(一)重大行政处罚案件备案表(见附1);
(二)重大行政处罚案件备案报告(见附2);
(三)行政处罚文书复印件;
(四)认定当事人违法事实的证据目录(见附3)及主要证据材料复印件;
(五)应当报送的其他材料。
第七条 对报送备案审查的重大行政处罚案件,上级农业行政执法机关应当对下列内容进行审查:
(一)实施行政处罚的主体是否合法;
(二)适用法律依据是否准确;
(三)认定的事实是否清楚;
(四)证据是否确凿;
(五)程序是否合法;
(六)处罚是否适当;
(七)是否属于应当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情形;
(八)其他需要审查的内容。
第八条 发现报送备案审查重大行政处罚案件违法或不当的,上级农业行政执法机关应当在30日内通知下级农业行政执法机关撤销、纠正或者重新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第九条 接到上级农业行政执法机关通知后,下级农业行政执法机关应当按照规定的期限,及时改正违法或不当的行政处罚行为,并将整改结果报送上级农业行政执法机关。
第十条 下级农业行政执法机关违反规定,对重大行政处罚案件未报送备案的,由上级农业行政执法机关通知其报送;在通知后仍不报送的,由上级农业行政执法机关予以通报批评,并责令限期改正。
附1:安徽省农业重大行政处罚案件备案表
附2:关于“××××案件”的备案报告
附3:安徽省农业重大行政处罚案件证据目录
附1:
安徽省农业重大行政处罚案件备案表
填报单位:(公章) 填报日期:
案件名称 |
|
||
当 事 人 |
|
电话 |
|
办案人员 姓 名 |
|
执法 证号 |
|
|
|
||
处罚决定 |
|
注:案件名称=“关于+当事人名称+违法行为定性+案”
附2:
关于对“××××案件”的备案报告
备案审查机关名称:
现将我单位对“××××案件”(农业行政处罚决定书案号)上报备案,请审查。
报备机关名称(公章)
年 月 日
附3:
安徽省农业重大行政处罚案件证据目录
案件名称:
序号 |
证 据 名 称 |
备注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安徽省农业重大行政处罚案件集体讨论制度(试行)
第一条 全省农业行政执法机关在处理重大行政处罚案件时适用集体讨论制度。
第二条 重大行政处罚案件是指案件情况复杂、违法情节严重、需要给予较重行政处罚等应当通过集体讨论决定的事项。
第三条 下列情形为重大行政处罚案件:
(一)涉及责令停产停业;
(二)涉及吊销许可证或者执照;
(三)涉及较大数额的罚款:对公民罚款1000元以上、对法人或其他组织罚款1万元以上的;
(四)其它需要集体讨论决定的事项。
第四条 重大行政处罚案件调查结束后,农业行政执法机关所属执法机构应当进行案件合议并提出合议意见,说明需要集体讨论的理由,及时报同级农业行政执法机关负责人审核,由其确定集体讨论的时间、地点及参加人员。
第五条 集体讨论采用会议形式,会议由农业行政执法机关主要负责人或其指定的负责人主持,其他负责人参加。农业行政执法机构和法制工作机构负责人及案件承办人员列席。
参加或者列席集体讨论的人员与所讨论的案件有利害关系的,应主动申请回避。
第六条 集体讨论时,应先由农业行政执法机构负责人或案件承办人员简要汇报案件有关情况,包括立案依据、违法事实、主要证据、程序步骤、拟处理意见及依据、存在问题或分歧意见等。
第七条 集体讨论的内容包括违法事实的认定是否清楚、证据是否确凿、定性是否准确,适用法律法规是否准确,程序是否合法,提出的初步处理意见是否恰当等方面,最后形成处罚决定或处理意见。
第八条 经过集体讨论的案件,应当按照农业行政执法机关参加会议负责人少数服从多数的原则形成案件处理意见或决定。
第九条 对重大行政处罚案件进行集体讨论,应进行会议记录。会议记录应记载会议时间、地点、参会人员、列席人员、集体讨论的情况及会议做出的最后决定。参会人员如有不同意见的,应在会议记录如实反映。
会议记录应由全体参会和列席人员签字确认,同时将会议记录归入本案案卷。
第十条 经过集体讨论决定给予较重行政处罚的,农业行政执法机关应在《案件处理意见书》“执法机关意见”栏中注明农业行政执法机关集体讨论会议做出的决定。
安徽省农业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基准评估
修订制度(试行)
第一条 农业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基准的评估修订工作适用本制度。
第二条 全省各级农业行政执法机关应当根据农业执法工作的实际情况,按照法律、法规及规章的要求,对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基准适时进行评估、修订和调整。
第三条 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基准一般每五年评估修订一次。
如遇法律、法规、规章修改、废止等情况,农业行政执法机关应及时修订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基准。
第四条 农业行政执法机关所属执法机构应当按照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要求,对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基准提出评估意见和修订草案,送本机关的法制工作机构审查。
经法制工作机构审查同意后,报本机关办公会议审议通过或主要负责人审定通过。
法制工作机构审查意见与执法机构意见不一致时,由执法机关分管法制工作和执法工作的负责人协调决定;协调后仍有不同意见的,由执法机关的主要负责人决定。
第五条 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基准评估修订后,应向本级政府法制工作机构和上一级农业行政执法机关报备。
安徽省农业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制度(试行)
第一条 全省农业行政执法机关及其执法人员在执法过程中不作为或者乱作为,使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应当追究行政执法过错责任。
第二条 农业行政执法责任追究应当坚持实事求是、有错必纠、过责相当、教育与惩戒相结合的原则。
第三条 农业行政执法人员在执法活动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行政执法过错责任:
(一)未依法受理、处理案件或者对正在进行的农业违法行为不予制止,造成严重后果的;
(二)故意隐瞒违法事实,隐匿、销毁违法证据,包庇、纵容违法当事人的;
(三)泄露案情或者泄露当事人商业秘密的;
(四)实施违法或明显不当的行政处罚或强制措施的;
(五)拒不执行上级农业行政执法机关、行政复议机关作出的纠正具体行政行为决定的;
(六)其他违法行为。
第四条 在执法活动中,按下列规定确定责任人:
(一)因办案人员故意或者过失造成错案和执法过错的,由该承办人承担责任;
(二)因鉴定人、勘验人、记录人故意或者过失导致错案和执法过错的,由鉴定人、勘验人、记录人承担责任;
(三)因执法机构负责人指使或者授意承办人违法办案的,由该负责人承担主要责任;
(四)因执法机关负责人集体研究决定错误的,由主持会议的执法机关负责人承担责任。
第五条 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的形式为:
(一)责令改正;
(二)通报批评;
(三)暂扣或收回行政执法证件;
(四)行政处分。
第六条 行政执法责任人主动承认并纠正错误,未造成损失或者不良影响的,可以从轻、减轻处理或者免予追究;不改正错误或者阻碍调查的,应当从重处理。
第七条 因行政执法责任被追究的,一年内个人不得被评为先进个人,所在单位不得被评为先进单位。
抄送:农业部产业政策与法规司、省政府法制办。
安徽省农业委员会 2015年9月28日印发
打字:侯勤廉 校对:陈晓军 共印50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