怀市监处罚〔2022〕1004号
行政处罚信息摘要
行政处罚决定书文号 |
怀市监处罚〔2022〕1004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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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处罚当事人基本情况 |
个人 |
姓名(名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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注册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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单位 |
名称 |
安徽鸿源玻璃制造有限公司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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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
91340321MA2U64HT7N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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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表人(负责人)姓名 |
孙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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违法行为类型 |
使用未经检验合格的特种设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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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处罚内容 |
罚款200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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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机关名称 |
怀远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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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日期 |
2022年11月18日 |
怀远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怀市监处罚〔2022〕1004号
当事人:安徽鸿源玻璃制造有限公司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营业执照
类型: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投资或控股)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321MA2U64HT7N
法定代表人:孙跃
联系地址:怀远县工业园区乳泉大道25号
2022年6月9日,怀远县市场监督管理局执法人员对位于怀远县工业园区乳泉大道25号的安徽鸿源玻璃制造有限公司使用特种设备情况进行监督检查。现场发现:1.当事人场内使用一台叉车,型号:CPC,设备代码:5110100022019B44647,产品编号:G5AJY4899,额定起重量:3500Kg,当事人现场不能提供该台叉车的检验合格报告以及使用登记证;2.现场该辆叉车的驾驶人为当事人法定代表人的父亲孙登社,驾驶人无法提供特种设备操作员证。我局执法人员现场向当事人下达了《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指令书》(文号:怀市场监管特令〔2022〕第17号),责令当事人于2022年6月20日前改正以下内容:1.未经检验合格的特种设备不得使用;2.及时办理设备注册检验、使用登记;3.培训操作人员并取得特种设备作业人员证。
安徽鸿源玻璃制造有限公司涉嫌使用未经检验合格的叉车,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2022年6月21日,报请领导批准后立案调查。
经查,当事人使用的内燃平衡重式叉车,产品型号:CPC;产品编号:G5AJY4899;设备代码:5110100022019B44647;生产企业名称:杭叉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按照场(厂)内专用机动车辆安全技术监察规程(TSGN0001-2017)对(场)厂内专用机动工业车辆的定义,当事人使用的叉车属于特种设备。
2022年6月9日,我局执法人员检查时发现该台叉车正在用于装载玻璃,当事人涉嫌使用未经检验合格的特种设备。当日涉案叉车作业人员为孙登社,其不具备特种设备作业人员资格,涉案叉车也未办理使用登记,我局执法人员给当事人下达了《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指令书》(文号:怀市场监管特令〔2022〕第17号),要求当事人限期改正。
2022年7月8日,我局执法人员对当事人使用特种设备情况进行复查,叉车操作员孙聪持有《特种设备作业人员证》,涉案叉车已通过安徽特种设备公共服务平台进行了检验申报。
2022年9月16日,当事人使用的涉案叉车经蚌埠市特种设备监督检验中心监督检验,检验结论:合格。涉案叉车经检验合格后,当事人办理了叉车的使用登记,安全隐患已消除。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安徽鸿源玻璃制造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1份,证明当事人的主体资格及我局有管辖权;
2. 2022年6月9日《现场笔录》1份,证明检查时的现场真实情况;
3. 2022年6月9日,我局执法人员下达的《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指令书》(文号:怀市场监察管特令〔2022〕第17号)1份,证明检查后,我局要求当事人限期改正并消除安全隐患;
4.我局执法人员对当事人法定代表人孙跃的《询问笔录》1份,调查当事人使用未经检验合格叉车的事实;
5.当事人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当事人负责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6.2022年7月8日《现场笔录》1份,证明当事人使用未取得相应资格叉车作业人员已整改;
7.我局执法人员在安徽特种设备安全监察系统中调取《叉车定期(首次)检验报告》打印件1份,证明当事人使用的叉车于2022年9月16日经过监督检验;
8.当事人提供的《特种设备使用登记证》复印件1份,证明当事人使用的叉车办理了使用登记,完成整改项;
9.当事人提出的《减轻处罚申请书》1份,证明当事人经过教育认识到了错误。
我局于2022年11月10日向当事人送达了怀市监罚告〔2022〕1004号《行政处罚告知书》,法定期限内,当事人没有向我局提出陈述、申辩的要求。
本局认为,当事人使用未经检验合格的叉车,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特种设备使用单位应当使用取得许可生产并经检验合格的特种设备” ,已构成使用未经检验合格特种设备行为。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第八十四条一款(一)项“违反本法规定,特种设备使用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停止使用有关特种设备,处三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罚款:(一)使用未取得许可生产,未经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特种设备,或者国家明令淘汰、已经报废的特种设备的;”的规定,应处三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罚款。
鉴于当事人在案发后能主动配合我局调查取证,并积极进行整改,及时对涉案特种设备进行申报检验,积极消除安全隐患及违法行为危害后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二条第(一)项“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应当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一)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之规定,属可以依法从轻或减轻行政处罚的情形。综合本案系当事人首次违法、能积极对涉案设备进行申报检验并积极消除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生产经营活动受新冠肺炎疫情影响较大等因素,决定对当事人使用未经检验合格特种设备的违法行为减轻处罚。
综上,当事人的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第八十四条一款(一)项之规定,经研究决定给予当事人以下行政处罚:罚款20000元。
请于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到怀远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开具《安徽省统一公共支付平台电子缴款书》,将罚款缴入国库。当事人逾期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本局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之规定,采取下列措施:(一)到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二)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如不服本行政处罚决定,可在接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怀远县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六个月内依法直接向蚌埠市蚌山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
怀远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2年11月1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