怀市监处罚〔2022〕1080号
行政处罚信息摘要
行政处罚决定书文号 |
怀市监处罚〔2022〕1080号 |
||
行政处罚当事人基本情况 |
个人 |
姓名(名称) |
|
注册号 |
|
||
单位 |
名称 |
怀远县禹都堂大药房有限公司 |
|
注册号 |
91340321MA8L9X8J67 |
||
法定代表人(负责人)姓名 |
韩淑云 |
||
违法行为类型 |
药品 |
||
行政处罚内容 |
罚款人民币1000元上缴国库 |
||
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机关名称 |
怀远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
||
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日期 |
2022.11.25 |
怀远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怀市监处罚〔2022〕1080号
当事人:怀远县禹都堂大药房有限公司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营业执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注册号):91340321MA8L9X8J67
住所(住址):安徽省蚌埠市怀远县榴城镇禹都华庭76号楼S103、S104
法定代表人(负责人、经营者):韩淑云
2022年10月11日,怀远县市场局执法人员对位于安徽省蚌埠市怀远县榴城镇禹都华庭76号楼S103、S104的怀远县禹都堂大药房进行检查,发现现场正在从事经营活动,该店电脑系统中记录出售的标识为甲磺酸倍他司汀片批号:2104083,票据进货二十盒,现场剩余十九盒,销售一盒。马来酸依那普利片,批号210203,票据进货十盒,现场剩余九盒,销售一盒。阿托伐他汀钙片,批号KC2H2440,票据进货四十盒,现场剩余三十八盒,销售两盒。以上处方药均未按规定销售,未收集处方单。当事人的行为涉嫌违反《药品流通监督管理办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当日,进行案源登记,后报经所长批准立案,本案由孙弘扬、孙本盛两名调查人员负责调查处理。
2021年4月29日,当事人经我局登记核准取得营业执照,在安徽省蚌埠市怀远县榴城镇禹都华庭76号楼S103、S104从事药品经营活动。2022年10月11日,我局执法人员对该店进行检查,发现现场正在从事经营活动,该店电脑系统中记录出售的标识为甲磺酸倍他司汀片批号:2104083,票据进货二十盒,现场剩余十九盒,销售一盒。马来酸依那普利片,批号210203,票据进货十盒,现场剩余九盒,销售一盒。阿托伐他汀钙片,批号KC2H2440,票据进货四十盒,现场剩余三十八盒,销售两盒。以上处方药均未按规定销售处方药,未收集处方单。又查明,当事人在明知蚌埠市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疫情防控指挥部下发的《蚌埠市药品零售企业加强疫情防控“九个必须”要求》“三、必须凭处方销售止咳、抗病毒、抗菌素类药品中纳入处方管理的药品。”的情况下未凭处方单销售处方药。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 现场笔录1份,证明当事人未凭处方单销售处方药的事实;
2. 询问笔录1份,证明当事人及相关人员在询问笔录里承认未凭处方单销售处方药的事实。
3. 当事人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其身份和具备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4. 当事人的营业执照、药品经营许可证复印件各1份,证明当事人的经营资格。
5.昆山亿方药业有限公司、广东壹号药业有限公司、武汉小药药医药科技有限公司随货同行单复印件各1份,证明当事人具有相关商品的购进数据。
2022年11月15日,我局向你单位送达了怀市监罚告〔2022〕1080号《行政处罚告知书》,法定期限内,你单位未提出异议,视为放弃此权利。
当事人的上述行为,违反了《药品流通监督管理办法》第十八条第一款:“药品零售企业应当按照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药品分类管理规定的要求,凭处方销售处方药。”之规定,构成未凭处方单销售处方药的违法行为。且违反《蚌埠市药品零售企业加强疫情防控“九个必须”要求》第三项之规定,情节严重。
根据《药品流通监督管理办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药品零售企业违反本办法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或者情节严重的,处以1000元以下的罚款。”的规定,责令改正当事人的违法行为,并决定对当事人的行政处罚如下:罚款人民币1000元,上缴国库。
上述罚款,当事人应当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到本局开具《安徽省统一公共支付平台缴款通知单》,及时缴纳罚没款。到期不缴纳罚款的,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本局将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并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如不服本行政处罚决定,可在接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蚌埠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或者怀远县人民政府申请复议,也可以在六个月内依法直接向蚌埠市蚌山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
怀远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印 章)
2022年11月 25日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将依法向社会公示本行政处罚决定信息)
本文书一式两份,一份送达,一份归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