怀市监处罚〔2023〕7号
行政处罚信息摘要
行政处罚决定书文号 |
怀市监处罚〔2023〕7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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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处罚当事人基本情况 |
个人 |
姓名(名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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注册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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单位 |
名称 |
怀远县褚集万家福百姓超市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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注册号 |
92340321MA8L8ULT7D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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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表人(负责人)姓名 |
张丹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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违法行为类型 |
经营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农产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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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处罚内容 |
1、没收违法所得16.00元; 2、罚款5000.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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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机关名称 |
怀远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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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日期 |
2023年1月12日 |
怀远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怀市监处罚〔2023〕7号
当事人:怀远县褚集万家福百姓超市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营业执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注册号):92340321MA8L8ULT7D
住所(住址):怀远县褚集镇褚集粮站西200米
法定代表人(负责人、经营者):张丹丹
2022年11月7日,我局接到安徽省市场监督管理局委托第三方抽检的检验报告,检验报告显示安徽国泰众信检测技术有限公司于2022年10月10日对怀远县褚集万家福百姓超市销售的“白芝麻”进行抽样检测,结果显示该芝麻酸价(以脂肪计)(KOH)项目不符合GB 19300-2014《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坚果与籽类食品》要求,标准指标≤3mg/g,实测值为4.9mg/g,检验结论为不合格。
2022年11月7日,我局执法人员向当事人送达检验报告及相关材料并对该超市进行检查,现场未发现涉案“白芝麻”在售,随即执法人员向当事人下达《责令改正通知书》(怀市监责改﹝2022﹞CJ1102号),责令当事人改正未查验食品的合格证明、未实施进货查验制度的违法行为,同时对该超市涉嫌经营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农产品这一违法行为于当日立案调查。
执法人员于2022年11月8日对超市负责人张丹丹进行询问,当事人主动承认了其涉嫌经营不合格农产品的违法事实,并向我局提供了相关证据材料。
2022年11月14日,根据当事人提交的整改报告,我局对当事人未实施进货查验制度违法行为整改情况进行复查。通过随机挑选部分商品,当事人均能提供出合法来源及相关的证明文件。
我局围绕当事人的违法事实收集证据材料,至2022年12月15日,案件调查终结。
经查,当事人于2022年10月1日从蚌埠市淮上区海吉星农产品批发市场内一家名称为“蚌埠市淮上区张友伟粮食商行”的粮油店购进白芝麻,并于当日上架销售。
当事人超市共采购白芝麻2.6kg,购进价格为13.8元/kg,销售价格19.98元/kg,至2022年10月10日,该芝麻全部售完。案涉产品货值金额总计35.90元,违法所得16.00元。
2022年11月7日,当事人在超市入口处发布食品《食品召回公告》,于2022年11月12日向我局提交《整改情况报告》,2022年11月22日向我局提交《召回情况说明》。截至目前,未收到消费者退回案涉产品,也未接到消费者投诉举报。
当事人进货时未查验供货者主体资格和相关证明文件的违法行为,11月14日,经我局执法人员复查,当事人已整改。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当事人营业执照、食品经营许可证、负责人张丹丹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证明当事人主体资格;
2.现场笔录2份、现场照片2张,证明我局执法人员对当事人经营场所进行现场核查的情况;
3.对当事人张丹丹制作的《询问笔录》1份,超市进销货台账复印件各1份,证明当事人经营违法物品的时间、名称、数量、商品来源、进销价格、牟利情况以及涉案的全部事实;
4.检验抽验单1份、检验报告1份,证明了当事人经营的白芝麻经检验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事实;
5.检验报告相关材料的送达回证1份,证明了执法人员将检验结果告知当事人的事实;
6.责令改正通知书1份,送达回证1份,证明了我局执法人员要求当事人立即改正违法行为并经当事人当场确认签收的事实;
7.召回公告1份、整改情况报告1份、召回情况说明1份,证明当事人对不合格食品进行召回和整改的事实。
2023年1月5日,本局向当事人送达了(怀)市监罚告〔2023〕7号《行政处罚告知书》,依法告知当事人拟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和依据,以及具体处罚内容和依法享有的陈述、申辩权利,法定期限内当事人未提出相关要求。
本局认为,当事人未查验商品相关证明文件,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涉嫌构成未履行食品进货查验的违法行为。
销售酸价超标的农产品,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项“ 禁止生产经营下列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六)腐败变质、油脂酸败、霉变生虫、污秽不洁、混有异物、掺假掺杂或者感官性状异常的食品、食品添加剂;”之规定,涉嫌构成经营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农产品的违法行为。
鉴于当事人为个体工商户,违法行为发生地为乡村地区,且涉案物品不属于特殊食品或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较小,依据《安徽省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2022年版)“【122】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裁量基准的规定。符合裁量基准第【116】条减轻处罚情形之一的,处五万元以下罚款。”“【116】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减轻行政处罚,处五万元以下罚款:(一)涉案物品不属于特殊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五千元以下的;(三)违法行为人为自然人或者个体工商户,违法行为地在山区、农村偏远地区,属于违法行为轻微、社会危害性较小的”之规定,当事人符合减轻行政处罚的规定。
综上,当事人进货时未查验供货者的主体资格和相关证明文件的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已责令改正,经复查已整改,故对该项行为建议给予警告。
当事人经营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农产品的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之规定,建议处罚如下:
1、没收违法所得16.00元;
2、罚款5000.00元。
当事人应当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到本局开具《安徽省统一公共支付平台缴款通知单》,及时缴纳罚没款。到期不缴纳罚款的,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本局将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并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如你(单位)不服本行政处罚决定,可以在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怀远县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六个月内依法向蚌山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期间,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
怀远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印 章)
2023年1月1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