怀市监处罚〔2023〕35号
行政处罚信息摘要
行政处罚决定书文号 |
怀市监处罚〔2023〕35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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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处罚当事人基本情况 |
个人 |
姓名 |
马小明 |
注册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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单位 |
名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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注册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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负责人 姓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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违法行为类型 |
使用未经检定计量器具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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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处罚内容 |
1、罚款10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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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机关名称 |
怀远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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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日期 |
2023年1月11日 |
怀远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怀市监处罚〔2023〕35号
当事人:马小明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身份证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住所:怀远县万福镇镇东村
经营者:马小明
身份证号码:\
联系电话:\ 其他联系方式:/
联系地址:\
案件来源及调查经过:
2022年11月3日,怀远县市场监督管理局执法人员在出示行政执法证件后,依据职权依法对位于怀远县万福镇镇东村的马小明的粮食收购点进行检查。现场检查发现经营场所有一台地磅,属于强制检定计量器具,当事人提供不出检定证书,其行为涉嫌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以下简称《计量法》)第九条规定。同日报经负责人批准立案,现已调查终结。
违反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事实:
经查明,当事人于2019年秋在粮食收购点安装了一台地磅,该地磅属于国家强制检定计量器具,但当事人使用以来未按照规定申请鉴定。因当事人经营状况较差,也没有具体的经营销售记录财务清单,违法所得无法计算。对上述违反法律、法规或者规章之实,本局执法人员已通过拍照、提取等手段进行取证。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证据(一)现场笔录一份,证明本局执法人员对当事人经营现场检查的具体情况,已经当事人签字确认;
证据(二)询问笔录一份,当事人马小明在询问笔录里承认使用未按照规定检定计量器具从事经营活动等情况;
证据(三)当事人居民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其公民身份及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证据(四)现场拍摄照片四张,证明当事人正在违法使用地磅的实际情况。
2023年1月3日,本局向当事人送达了怀市监告〔2023〕35号《行政处罚告知书》,依法告知当事人拟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处罚内容,以及其有权进行陈述、申辩。法定期限内,当事人未行使陈述、申辩权,放弃此权利。
本局认为:当事人的上述行为,违反了《计量法》第九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计量行政部门对社会公用计量标准器具,部门和企业、事业单位使用的最高计量标准器具,以及用于贸易结算、安全防护、医疗卫生、环境监测方面的列入强制检定目录的工作计量器具,实行强制检定。未按照规定申请检定或者检定不合格的,不得使用。实行强制检定的工作计量器具的目录和管理办法,由国务院制定。对前款规定以外的其他计量标准器具和工作计量器具,使用单位应当自行定期检定或者送其他计量检定机构检定”规定,构成使用未经检定计量器具的行为。
对照《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一)》,本案尚不构成立案追诉标准。
依据《计量法》第二十五条“属于强制检定范围的计量器具,未按照规定申请检定或者检定不合格继续使用的,责令停止使用,可以并处罚款”及《计量法实施细则》第四十三条“属于强制检定范围的计量器具,未按照规定申请检定和属于非强制检定范围的计量器具未自行定期检定或者送其他计量检定机构定期检定的,以及经检定不合格继续使用的,责令其停止使用,可并处1000元以下的罚款”规定,本机关责令当事人立即停止使用未经检定的计量器具并作出如下决定:
1、罚款1000元。
当事人应当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到本局开具《安徽省统一公共支付平台缴款通知单》,及时缴纳罚没款。到期不缴纳罚款的,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本局将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并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如不服本行政处罚决定,可在接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蚌埠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或怀远县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六个月内依法直接向怀远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本行政处罚决定不停止执行。
怀远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3年1月11日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将依法向社会公示本行政处罚决定信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