怀市监处罚〔2023〕532号
行政处罚信息摘要
行政处罚决定书文号 |
怀市监处罚〔2023〕532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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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处罚当事人基本情况 |
个人 |
姓名(名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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注册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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单位 |
名称 |
怀远县茆塘汇龙超市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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注册号 |
92340321MA2QY5AL95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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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表人(负责人)姓名 |
邵华良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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违法行为类型 |
《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第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实施细则》第十一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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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处罚内容 |
罚款1000元上缴国库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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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机关名称 |
怀远县市场监督管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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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日期 |
2023年5月15日 |
怀远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怀市监处罚〔2023〕532号
当事人:怀远县茆塘汇龙超市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营业执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340321MA2QY5AL95 住所(住址):怀远县白莲坡镇茆塘街中段面东 法定代表人(负责人、经营者):邵华良
2023年4月20日,我局执法人员在出示执法证件后,依法对位于怀远县白莲坡镇茆塘街中段面东的“怀远县茆塘汇龙超市”进行检查,现场发现其店内用于散称计量的电子秤,无检定标志,当事人也提供不出检定证书。其行为涉嫌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第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实施细则》第十一条的有关规定,当日进行案源登记,2023年4月21日报经县局批准立案。
经查,当事人已办理营业执照和食品经营许可证,主要从事预包装食品和散装食品零售,当事人店内用于散装食品称重的电子秤未经检定,无检定标志和检定证书,当事人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第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实施细则》第十一条的规定。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现场笔录一份,证明我局执法人员对当事人经营场所现场检查的具体情况,经营者已经签字确认;
2.询问笔录一份,经营者在询问笔录里承认计量器具未检定仍从事经营活动的违法事实;
3.证据提取单一份,证明现场检查发现当事人计量器具未检定的实际情况;
4.提取当事人营业执照和食品经营许可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其主体资格;
5.经营者居民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经营者的公民身份和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2023年5月6日,本局向当事人送达了怀市监罚告〔2023〕532号《行政处罚告知书》,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陈述和申辩请求,视为放弃此权利。
当事人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第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计量行政部门对社会公用计量标准器具,部门和企业、事业单位使用的最高计量标准器具,以及用于贸易结算、安全防护、医疗卫生、环境监测方面的列入强制检定目录的工作计量器具,实行强制检定。未按照规定申请检定或者检定不合格的,不得使用。”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实施细则》第十一条“使用实行强制检定的计量标准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向主持考核该项计量标准的有关人民政府计量行政部门申请周期检定。使用实行强制检定的工作计量器具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向当地县(市)级人民政府计量行政部门指定的计量检定机构申请周期检定。当地不能检定的,向上一级人民政府计量行政部门指定的计量检定机构申请周期检定。”的规定,已构成未按照规定申请检定属于强制检定范围的计量器具的行为。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第二十五条“属于强制检定范围的计量器具,未按照规定申请检定或者检定不合格继续使用的,责令停止使用,可以并处罚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实施细则》第四十三条“属于强制检定范围的计量器具,未按照规定申请检定和属于非强制检定范围的计量器具未自行定期检定或者送其他计量检定机构定期检定的,以及经检定不合格继续使用的,责令其停止使用,可并处 1000 元以下的罚款。”之规定,责令当事人停止使用该计量器具,并决定给予行政处罚如下:
罚款1000元上缴国库。
上述罚款,当事人应当自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
日内,到本局开具《安徽省统一公共支付平台缴款通知单》,及时缴纳罚没款。到期不缴纳罚款的,本局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并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你(单位)如不服本行政处罚决定,可于收到本行政处
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怀远县人民政府申请复议,也可以于六个月内依法向蚌山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
怀远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3年5月1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