怀市监处罚〔2024〕22号
行政处罚信息摘要
行政处罚决定书文号 |
怀市监处罚〔2024〕22号 |
||
行政处罚当事人基本情况 |
个人 |
姓名(名称) |
|
注册号 |
|
||
单位 |
名称 |
怀远县恒星米业有限公司 |
|
注册号 |
91340321568981630D |
||
法定代表人(负责人)姓名 |
吴银军 |
||
违法行为类型 |
计量 |
||
行政处罚内容 |
罚款500元整 |
||
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机关名称 |
怀远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
||
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日期 |
2024年1月18日 |
怀远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怀市监处罚〔2024〕22号
当事人:怀远县恒星米业有限公司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营业执照
类型:有限责任公司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注册号):91340321568981630D
法定代表人(负责人、经营者):吴银军
经营范围及方式:大米加工、销售;粮油收购、销售。
2023年12月25日我局市场监管综合行政执法大队接投诉举报后指派执法人员会同怀远县市场监督检验所技术人员,对怀远县恒星米业有限公司进行核查,该公司使用的标称山东鲁成衡器有限公司生产的电子汽车衡,现场未能提供检定合格证明。我局市场监管综合行政执法大队报请县局批准予以立案查处,县局于2023年12月26日批准立案。本案由刘建操(执法证号12050130144)、赵辉(执法证号:12050130156)两名调查人员负责调查处理。调查人员于2023年12月26日对当事人进行了调查,并制作了询问笔录,当事人向我局提供了相关证据材料。经调查,该公司于2023年11月开始收购糯稻使用的电子汽车衡,未经强制检定,无检定合格证书。
以上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实:
1.抖音平台下载的舆情举报复印件1份,证明我局执法人员对该公司监督检查的文件依据;
2.怀远县市场监督管理局现场检查笔录1份,证明记录该公司使用强检计量器具的情况;
第1页共3页
3.吴银军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该公司负责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4.询问笔录1份,证明当事人在询问笔录里承认违法使用未经强检的计量器具等情况;
5.营业执照复印件1份,证明当事人经营主体合法;
6.怀市监罚告〔2024〕22号《行政处罚告知书》1份,证明本局告知对当事人拟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和处罚内容,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陈述、申辩的权利;
7.上述相关执法文书的送达回证1份。
2024年1月9日,本局向当事人送达了怀市监罚告〔2024〕
22号《行政处罚告知书》,当事人于2024年1月9日签收,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听证陈述、申辩要求。
当事人使用未经检定的电子汽车衡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第九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计量行政部门对社会公用计量标准器具,部门和企业、事业单位使用的最高计量标准器具,以及用于贸易结算、安全防护、医疗卫生、环境监测方面的列入强制检定或者检定不合格的,不得使用。实行强制检定的工作计量器具的目录
和管理办法,由国务院制定。对前款规定以外的其他计量标准器具和工作计量器具,使用单位应当自行定期检定或者送其他计量检定监管检定。”之规定。
参照《安徽省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2022年本)第十章第一节【291】第四十三条:“属于强制检定范围的计量器具,未按照规定申请检定和属于非强制检定范围的计量器具未自行定期检定或者送其他计量检定机构定期检定的,以及经检定不合格继续使用的,责令其停止使用,可并处一千元以下的罚款。1.属于强制检定范围的计量器具,未按照规定申请检定和属于非强制检定范围的计量器具未自行定期检定或者送其他计量检定机构定期检定的,违法行为
第2页共3页
属首次被处罚的,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的罚款;”之规定,进行
处理。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实施细则》第四十三条之规定。本局经研究决定,责令当事人停止使用未经检定的强检计量器具,并对当事人行政处罚如下:罚款500元整。
当事人应当自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将罚款缴
纳至怀远县非税收入管理局,开户银行:安徽怀远县农村商业银
行股份公司新城支行,账号:20000247485110300000026。当事人
逾期不缴纳罚款的,本局将采取下列措施:(一)到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二)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如不服本行政处罚决定,可在接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怀远县人民政府申请复议,也可以在六个月内依法直接向蚌埠
市蚌山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怀远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4年1月18日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将依法向社会公示本行政处罚决定信息)
文本一式二份,一份送达,一份市场监管部门归档。
第3页共3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