怀市监处罚〔2023〕1313号

发布时间:2023-12-29 09:12 来源: 怀远县市场监管局 浏览量: 【字号:   打印

行政处罚信息摘要

行政处罚决定书文号

怀市监处罚〔 2023 1313

 

行政处罚当事人基本情况

个人

姓名(名称)

胡汉虎

注册号

 

单位

名称

 

 

注册号

 

 

 

法定代表人(负责人)姓名

 

 

违法行为类型

销售农药残留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用农产品

行政处罚内容

一、警告;二、没收违法所得4元;三、罚款壹仟元整(1000元)。    

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机关名称

怀远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日期

2023年12月29日

 

 

怀远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怀市监处罚 2023 1313

当事人:胡汉虎                                                                                    

 2023年11月2日,蚌埠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根据抽检计划,委托蚌埠市产品质量监督检验研究院对怀远县魏庄镇云隆农贸市场内胡汉虎销售的辣椒进行了抽检,经抽样检验,噻虫胺项目不符合GB 2763-2021《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食品中农药最大残留限量》要求,检验结论为不合格;2023年11月10日,我局执法人员向当事人送达了检验结果通知书和检验报告,告知当事人自收到通知书后7个工作日内有申请复检的权利,执法人员对当事人的摊位进行了现场检查,制作了现场检查笔录;2023年11月10日,对当事人胡汉虎进行了询问,对违法事实情况、涉案产品的进销货情况、违法所得等进行了调查了解,制作了询问调查笔录,被询问人提供了相关的证据材料;当事人法定期限内未申请复检,视为认可检验结论;本案中未采取行政强制措施。                 

现查明2023年11月1日,当事人从蚌埠市海吉星批发市场的流动商贩处,以2元/公斤的价格购进了10公斤辣椒,以4元/公斤的价格对外销售,货值金额40元,除去损耗,共销售出去6公斤,违法所得4元;

截至案发,当事人无法提供出进货查验的凭证和记录,上述的违法行为属于首次被发现。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证据一:2023年11月10日,收到县局交办材料《国家食品安全抽样检验结果通知书》、《食品安全抽样检验抽样单》《检验报告》各1份《案件来源登记表》1份,证明案件的来源;

证据二:2023年11月10日,我局执法人员制作《现场检查笔录》1份、送达《国家食品安全抽样检验结果通知书》和《检验报告》各1份共7页、当事人提供的召回公告1份、现场提取照片1份,证明:1、现场未发现抽检批次不合格的辣椒;2、执法人员依法送达检验报告;3、当事人主动召回抽检批次不合格辣椒的事实;

证据三:2023年11月10日,对当事人询问笔录一份,证明:1、涉案辣椒的来源、数量、售价、违法所得的事实;2、当事人无法提供出进货查验的凭证和记录;3、当事人首次违法的事实;

证据四:202311月10日,当事人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当事人具备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20231221日,本局向当事人送达了怀市监罚告20231313号《行政处罚告知书》,告知当事人自收到本告知书之日起个工作日内,有权进行陈诉、申辩。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未向本局提出陈述、申辩要求,视为放弃此权利。

当事人销售抽检不合格辣椒的行为,违反了《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第二十五条第二项:“禁止销售下列食用农产品:……(二)致病性微生物、农药残留、兽药残留、生物毒素、重金属等污染物质以及其他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的规定,构成销售农药残留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用农产品的违法行为;当事人无法提供出涉案辣椒的进货查验的凭证和记录,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六十五条:“食用农产品销售者应当建立食用农产品进货查验记录制度,如实记录食用农产品的名称、数量、进货日期以及供货者名称、地址、联系方式等内容,并保存相关凭证。记录和凭证保存期限不得少于六个月。”的规定,构成未履行食用农产品进货查验并记录的违法行为。

案件承办单位认为,当事人积极配合调查,主动承认违法事实,属于首次违法,货值较少,违法行为持续时间较短,能主动召回不合格食品,未造成危害后果,符合《长三角地区市场监管领域轻微违法行为不予处罚和从轻减轻处罚规定》第七条第二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二)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的减轻处罚规定情形,应予以减轻处罚。

综上,当事人上述行为违反了《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第二十五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依据《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第五十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六条第一款和第四款的规定,责令当事人改正违法行为,决定对当事人作如下行政处罚:

一、警告;二、没收违法所得4元;三、罚款壹仟元整(1000元)。                  

当事人应当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到本局开具《安徽省统一公共支付平台缴款通知单》,及时缴纳罚没款。到期不缴纳罚款的,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本局将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并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如不服本行政处罚决定,可在接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怀远县人民政府申请复议,也可以在六个月内依法直接向蚌埠市蚌山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

 

 怀远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印 章)         

20231229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将依法向社会公示本行政处罚决定信息)

本文书一式两份,一份送达当事人,一份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归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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