怀市监处罚〔2024〕95号
行政处罚信息摘要
行政处罚决定书文号 |
怀市监处罚〔2024〕95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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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处罚当事人基本情况 |
个人 |
姓名(名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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注册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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单位 |
名称 |
怀远县河溜镇顺心包子店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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注册号 |
92340321MA2UD6UT3L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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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表人(负责人)姓名 |
李传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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违法行为类型 |
无证经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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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处罚内容 |
罚款人民币2000元整上缴国库。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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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机关名称 |
怀远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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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日期 |
2024.2.26 |
怀远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怀市监处罚〔2024〕95号
当事人:怀远县河溜镇顺心包子店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营业执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注册号):92340321MA2UD6UT3L
法定代表人(负责人、经营者):李传春
经查,当事人有以下违法事实:2024年1月19日,我局执法人员在出示执法证后依据职权对李传春在河溜镇河溜街道经营的怀远县河溜镇顺心包子店进行监督检查,检查时当事人正在开门经营从事餐饮服务活动,经营面积约80平方,执法人员要求当事人提供食品经营许可证,其现场提供不出食品经营许可证,当事人的行为涉嫌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当日,我所进行案源登记,报经领导批准立案,由施艳超、迟卓承办此案。
经查,当事人在未取得食品经营许可证的情况下,擅自从事餐饮服务活动,期间因断断续续带孩子上学、店内装修、经营时间不长且在农村偏远地区,客源不稳定、不多等原因,至2024年1月19日被我局执法人员查获时止,因无经营明细,加之上述等原因无法查明违法所得,故未获盈利。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证据(一)现场检查笔录一份,证明当事人在未经登记机关部门核准登记颁发食品经营许可证的情况下,擅自在怀远县河溜镇河溜街从事餐饮服务活动的现场情况;
证据(二)询问笔录一份,当事人在询问笔录里承认开始经营的时间、地点、人员情况;
证据(三)现场拍摄的照片一份,证明当事人无证经营食品的实际情况;
证据(四)当事人居民身份证复印件以及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证明当事人的公民身份和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我局于2024年2月5日向当事人下达了怀市监罚告〔2024〕95号《行政处罚告知书》。在法定期限内,当事人没有向我局提出陈述和申辩,视为放弃权利。
介于当事人系初次违法,主动承认违法事实,积极配合执法人员调查取证,且涉案物品不属于特殊食品,货值金额较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七条和《安徽省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 》(2023版)【120】第一百二十二条第一款“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裁量基准的规定。“(一)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减轻行政处罚,处五万元以下罚款:1.涉案物品不属于特殊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五千元以下的;3.违法行为人为自然人或者个体工商户,违法行为地在山区、农村偏远地区,属于违法行为轻微、社会危害性较小的;4.其他符合减轻处罚情形的。”之规定,减轻行政处理。
依据《食品经营许可管理办法》第四十五条:“未取得食品经营许可从事食品经营活动的,由县级以上地方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二条的规定给予处罚。”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二条第一款 “违反本法规定,未取得食品生产经营许可从事食品生产经营活动,或者未取得食品添加剂生产许可从事食品添加剂生产活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以及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罚款。”的规定,决定对当事人的行政处罚如下:罚款人民币2000.00元上缴国库。
当事人应当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到本局开具《安徽省统一公共支付平台缴款通知单》,及时缴纳罚没款。到期不缴纳罚款的,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本局将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并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如对本行政处罚决定不服,可于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怀远县人民政府申请复议,也可以于六个月内向蚌埠市蚌山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
怀远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4年2月2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