怀市监处罚〔2024〕387号

发布时间:2024-03-26 08:54 来源: 怀远县市场监管局 浏览量: 【字号:   打印

行政处罚信息摘要

行政处罚决定书文号

怀市监处罚〔2024387

 

 

行政处罚当事人基本情况

个人

姓名(名称)

 

注册号

 

单位

名称

怀远县世纪乐购超市有限公司 

注册号

91340321MA2P0WL39T

法定代表人(负责人)姓名

  杨文艺

违法行为类型

经营标签不符合规定食品

行政处罚内容

一、责令改正,经研究决定对其作以下减轻处罚:1.处罚款人民币40002.没收违法所得80元。

二、责令改正,经研究决定对其作以下处罚:1.处罚款人民币3502.没收违法所得214元。

以上两项罚没款共计4644元。

 

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机关名称

怀远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日期

2024年3月26日

 

怀远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怀市监处罚〔2024〕387号


当事人:怀远县世纪乐购超市有限公司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有限责任公司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321MA2P0WL39T  

法定代表人:杨文艺 

           

2024125日怀远县市场监督管理综合执法大队接到举报人投诉举报材料,称从怀远县世纪乐购超市有限公司购买的红帆启航男袜、途旺达童袜、高品轩儿童肉酥、巧厨儿童蝴蝶面、楼老板儿僮榨菜片、东北黑土地大米、什物谷鸡鲜精调味料、创灵芳香樟脑丸、建祥航天牌针线包九种商品(食品)的包装标签、厂名厂址等存在虚假、伪造、误导等违法违规行为。2024年1月26日怀远县市场监督管理局执法人员根据以上举报投诉依法对怀远县世纪乐购超市有限公司新河杰座店进行检查,在当事人超市发现有红帆启航男袜1双,生产厂家为辽中区鑫浩针织品加工厂;途旺达童袜1双,生产厂家为吉林省途旺达袜业;高品轩儿童肉酥7盒,生产厂家为福建高品轩食品有限公司;巧厨儿童蝴蝶面,生产厂家为河北巧厨食品有限公司;楼老板儿僮榨菜片,生产厂家为桐乡市南日江荣蔬菜厂;东北黑土地大米,生产厂家为江苏顺发米业有限公司;什物谷鸡鲜精调味料1袋,生产厂家为合肥市玉兰调味品厂肥西分厂;创灵芳香樟脑丸2袋,40克/袋,制造商为浙江省义乌市廿三里创灵生活用品厂;建祥航天牌针线包2盒,生产厂家为山东临沂航天线业。执法人员对检查现场制作了检查笔录,对举报的上述九种商品(食品)进行拍照留存证据,因需要经销商提供相关生产企业证明材料做进一步核实,未采取扣押强制措施。202425我局以当事人怀远县世纪乐购超市有限公司涉嫌经营标签不符合规定的食品进行立案调查。

经进一步调查,当事人怀远县世纪乐购超市有限公司销售的被举报人投诉举报的红帆启航男袜、途旺达童袜、高品轩儿童肉酥、巧厨儿童蝴蝶面、楼老板儿僮榨菜片、东北黑土地大米、什物谷鸡鲜精调味料、创灵芳香樟脑丸、建祥航天牌针线包九种商品(食品),根据当事人提供的生产企业相关资质、证明及情况说明等材料,结合相关法律法规规定,其中红帆启航男袜、途旺达童袜有生产企业营业执照,且生产企业厂名厂址与举报商品标识标签厂名厂址一致。高品轩儿童肉酥、巧厨儿童蝴蝶面、楼老板儿僮榨菜片,带有“儿童”字样的上述名称食品,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关于婴幼儿配方食品中无明确具体规定,且举报人依据的《食品标识监督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不是生效法律法规。东北黑土地大米袋标生产企业名称、厂名厂址、生产许可证与生产厂家提供的营业执照、生产许可证内容一致,在产品的袋标说明中也有明确的产地表述,认定虚假宣传有些牵强。什物谷鸡鲜精调味料中“鸡膏”成分,生产厂家合肥市玉兰调味品肥西分厂解释为一种安全可靠的食品添加剂,依据《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4.1.3配料表要求:“4.1.3.4食品添加剂应当标示其在GB 2760中的食品添加剂通用名称”,但在GB 2760中没有“鸡膏”这种食品添加剂。创灵芳香樟脑丸和建祥航天牌针线包这两种商品当事人提供的生产厂家营业执照的厂名厂址均与商品包装上标注的不符,存在伪造厂名厂址。在案件调查过程中,执法人员依法调取相关证据材料,并制作询问笔录

经查,当事人怀远县世纪乐购超市有限公司销售的合肥市玉兰调味品肥西分厂生产的什物谷鸡鲜精调味料,其配料表中“鸡膏”作为一种食品添加剂,应当符合《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4.1.1配料表4.1.3.1.4要求:“食品添加剂应当标示其在GB 2760中的食品添加剂通用名称。食品添加剂通用名称可以标示为食品添加剂的具体名称,也可以标示为食品添加剂的功能类别名称并同时标示食品添加剂的具体名称或者国际编码(INS)(标示形式见附录B)。”经查询GB 2760国家标准中无“鸡膏”食品添加剂名称。该批什物谷鸡鲜精调味料是当事人于2023年10月7日从怀远县鲜极多食品商贸公司购进,共购进40袋,200克/袋,进价2.8元/袋,售价4.8元/袋,至调查询问时已销售完,货值192元,获利80元。当事人另于2023年9月17日和10月28日分别从浙江义乌货郎先生公司和蚌埠义乌商贸城购进创灵芳香樟脑丸150袋和建祥航天牌针线包10个,该两种商品袋标生产厂家与当事人提供的生产厂家不符,商品袋标生产企业厂名厂址与实际生产企业不一致。其中创灵芳香樟脑丸40克/袋,进价1.44元/袋,售价2.8元/袋,至调查询问时已售完,货值420元,获利204元。建祥航天牌针线包进价1.8元/个,售价2.8元/个,至调查询问时已销售完,货值28元,获利10元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现场检查笔录一份,证明当事人超市经营被举报商品(食品)的相关情况  

2.现场照片14张证明当事人超市经营的举报商品(食品)的经营现场情况;

3.举报人提供的照片及投诉材料18份,证明举报人购买和投诉举报的商品(食品)的相关情况;                          

4.当事人提供的供货商和生产企业主体资格、说明材料若干份,证明被举报投诉商品(食品)来源情况;

5.进货清单三份,证明涉案商品(食品)的数量,进货时间等情况;

6询问笔录一份,证明当事人经营标签不符合规定食品(商品)的来源、数量、价格、货值、违法所得等情况;                                     

7.委托书一份,证明调查员受委托的事实;

8.当事人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证明当事人的主体经营资格

9.调查员和当事人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被调查人员和企业负责人的身份情况

2024年3月18日,我局向当事人直接送达行政处罚告知书》(怀市监罚告2024〕387号)告知了拟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处罚内容,并告知了当事人自收到该告知书之日起个工作日内,有陈述、申辩的权利。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未向本局提出陈述、申辩要求。

本局认为,当事人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第第一款预包装食品的包装上应当有标签。标签应当标明下列事项:(七)项所使用的食品添加剂在国家标准中的通用名称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三十七条销售者不得伪造产地,不得伪造或者冒用他人的厂名、厂址。规定,构成经营标签不符合食品安全法规定的食品及销售伪造产品产地商品行为

鉴于当事人在被我局调查后,能够积极配合执法人员调查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及时进行整改。符合《长三角地区市场监管领域轻微违法行为不予处罚和从轻减轻处罚规定》第八条第(二)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二)积极配合市场监管部门调查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的;……”第九条第(二)项违法行为轻微,可以结合下列因素综合认定:……(六)案涉货值金额较小;规定的可以从轻处罚情形。结合本案本案货值、违法事实、性质、情节和社会危害程度,参照《安徽省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基准(2023版)第章《食品安全类《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128】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裁量基准的规定。(一)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减轻行政处罚,处五千元以下罚款:1.涉案食品货值金额三千元以下的;......3.符合裁量基准第【120】条减轻处罚情形之一的120】第一百二十二条第一款“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裁量基准的规定。(一)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减轻行政处罚,处五万元以下罚款1.涉案物品不属于特殊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五千元以下的;......”。本案当事人行为符合以上减轻处罚情形

参照《安徽省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基准(2023版)第章《产品质量类《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73】第五十三条:“伪造产品产地的,伪造或者冒用他人厂名、厂址的,伪造或者冒用认证标志等质量标志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并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货值金额等值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裁量基准的规定。(三)有以下情形之一的,从重处罚。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货值金额0.7倍以上等值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1.同时具有两种或两种以上《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五十三条所列违法行为的;......”本案当事人行为符合销售产品货值金额0.7倍以上等值以下的罚款情形。

综上,当事人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六十七第一款(二)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三十七条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吊销许可证:(二)生产经营无标签的预包装食品、食品添加剂或者标签、说明书不符合本法规定的食品、食品添加剂;的规定,责令改正,经研究决定对其作以下减轻处罚:1.处罚款人民币40002.没收违法所得80元。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五十三条 伪造产品产地的,伪造或者冒用他人厂名、厂址的,伪造或者冒用认证标志等质量标志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并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货值金额等值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的规定,责令改正,经研究决定对其作以下处罚:1.处罚款人民币3502.没收违法所得214元。

以上两项罚没款共计4644元。

当事人应当自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到我局开具《安徽省统一公共支付平台缴款通知单》缴纳罚款。当事人逾期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的规定,本机关可以采取以下措施:(一)到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二)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如对本处罚决定不服,可在接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怀远县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在六个月内依法向蚌埠市蚌山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怀远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4326

扫一扫在手机打开当前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