怀市监处罚〔2024〕443号

发布时间:2024-04-09 15:33 来源: 怀远县市场监管局 浏览量: 【字号:   打印

行政处罚信息摘要

行政处罚决定书文号

 怀市监处罚〔2024〕443号

 

行政处罚当事人基本情况

个人

姓名(名称)

怀远县荆山川裕通讯器材经营部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92340321MA8PH05M9K

单位

名称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法定代表人(负责人)姓名

 

违法行为类型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

行政处罚内容

罚款10000元

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机关名称

怀远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日期

202449

 

 

 

怀远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怀市监处罚〔2024〕443


当事人:怀远县荆山川裕通讯器材经营部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营业执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340321MA8PH05M9K  

经营者付成林  

                 

2023年12月19日,怀远县市场监督管理局综合行政执法大队执法人员依据职权依法对位于怀远县荆山镇禹王路的怀远县荆山川裕通讯器材经营部进行检查, 当事人正在开展经营活动,检查中发现该店悬挂有商标标识,当事人现场提供不出商标权利人的商标使用授权书。当事人在店铺招牌、店堂装饰装潢中使用他人注册商标的行为涉嫌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2024年1月3日,报经负责人批准立案,由常乔伟、徐杰承办此案。1月8日,我局执法人员向当事人送达了怀远县市场监督管理局限期提供材料通知书(怀市监限提〔2024〕DD-502号),当事人期限内仍提供不出商标权利人的商标使用授权书。1月16日,该店经营者付成林委托店员易磊到我局接受询问,并提供身份证、营业执照等相关证据。调查过程中未采取行政强制措施。

经查明,怀远县荆山川裕通讯器材经营部主营各类品牌手机,其中包括苹果品牌系列手机。当事人为吸引顾客增加交易机会,在其经营的店面使用商标的标识。苹果公司(APPLE INC.)已于2010及2012年注册了标识为图形商标,具体为:1、商标注册证第6281378号,核定服务项目(第35类),包含“广告; 为零售目的在通讯媒体上展示商品; 商业管理和组织咨询; 商业信息; 进出口代理; 替他人推销; 人事管理咨询; 商业场所搬迁; 开发票; 对购买定单进行行政处理; 会计; 自动售货机出租等”,注册有效期自2012年3月28日至2022年3月27日,续展注册有效期至2032年3月27日。2、商标注册证第6281377号,核定服务项目(第37类),包含“计算机的安装、维护和修理;电子消费品的安装、维护和修理;电讯设备的安装、维护和修理......等”,注册有效期自2010年3月28日至2020年3月27日,续展注册有效期至2030年3月27日。

当事人在经营的店面使用起到了识别商品或服务来源的作用,属于商标使用行为,且该行为符合商标注册证第6281378号及第6281377号核定商品/服务项目中包含的项目。当事人经营各类品牌手机销售,其中包括“苹果”品牌系列手机,容易造成普通消费者误认为当事人与苹果公司(APPLE INC.)存在授权、加盟或直营等关系。当事人使用上述商标的行为未经商标权利人苹果公司(APPLE INC.)授权,侵犯了苹果公司(APPLE INC.)第6281378号和第6281377号注册商标专用权。当事人的侵权行为损害了商标权利人和消费者的合法利益,扰乱了市场经营秩序。因当事人属于个体经营,未建立经营台账,且无法确认当事人的经营情况与使用标识的因果关系,当事人通过上述商标使用行为取得的经营额无法计算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现场笔录1份,证明执法人员对当事人店铺现场检查情况;

2.证据提取单3份,证明当事人店铺使用的事实;

3.询问笔录1份,证明当事人承认未经授权使用的事实及店内经营情况等;

4.当事人营业执照复印件1份,证明当事人从事经营的主体资格;

5.当事人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当事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事实;

6.委托书1份及易磊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付成林委托易磊作为代理人来我局配合调查取证的事实;

7.限期提供材料通知书1份,证明我局通知当事人限期内提供证据材料的事实;

8.整改报告1份、整改后照片4张,证明当事人积极整改的事实。

2024年3月28日,我局向当事人送达了行政处罚告知书》(怀市监罚告2024〕443号),告知当事人拟做出的行政处罚内容以及事实、理由、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陈述、申辩的权利。当事人在规定期限内未提出陈述、申辩意见。

本局认为,当事人未经商标权利人苹果公司(APPLE INC.)授权,擅自使用苹果公司(APPLE INC.)已注册商标作为其经营店铺的标识,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之规定,构成侵犯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违法行为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条第二款“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处理时,认定侵权行为成立的,责令立即停止侵权行为,没收、销毁侵权商品和主要用于制造侵权商品、伪造注册商标标识的工具,违法经营额五万元以上的,可以处违法经营额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经营额或者违法经营额不足五万元的,可以处二十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五年内实施两次以上商标侵权行为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应当从重处罚。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销售。”之规定,责令当事人停止侵权行为,处二十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鉴于当事人认识态度较好,积极配合市场监管部门调查,应参照《安徽省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2023年版)》第六章 知识产权类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268】“第六十条:对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违法经营额五万元以上的,可以处违法经营额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经营额或者违法经营额不足五万元的,可以处二十五万元以下的罚款。(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1.没有违法经营额或者违法经营额不足五万元的:(1)违法经营额不足一万元的,处以五万元以下的罚款;”之规定,裁量处罚。

综上,当事人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条第二款,及参照《安徽省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2023年版)》第六章 知识产权类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268】之规定,责令当事人停止侵权行为,并从轻给予下列行政处罚:

罚款10000元。

当事人应当自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到我局开具《安徽省统一公共支付平台缴款通知单》缴纳罚款。到期不缴纳罚款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的规定,本局将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

如不服本行政处罚决定,可于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怀远县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于六个月内依法向蚌埠市蚌山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期间,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

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本处罚决定,经催告后仍未履行义务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四条的规定,本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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