怀市监处罚〔2024〕326号
行政处罚信息摘要
行政处罚决定书文号 |
怀市监处罚〔2024〕326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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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处罚当事人基本情况 |
个人 |
姓名(名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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注册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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单位 |
名称 |
怀远县褚集高姿名妆化妆品店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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注册号 |
92340321MA2NUKNM6R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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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表人(负责人)姓名 |
赵敬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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违法行为类型 |
未明码标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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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处罚内容 |
1.罚款10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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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机关名称 |
怀远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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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日期 |
2024年3月18日 |
怀远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怀市监处罚〔2024〕326号
当事人:怀远县褚集高姿名妆化妆品店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营业执照
登记号:92340321MA2NUKNM6R
住所:安徽省蚌埠市怀远县褚集镇褚集街道
负责人:赵敬云
2024年2月18日,我局执法人员依法对怀远县褚集高姿名妆化妆品店进行检查,现场发现当事人经营场所内货架上的商品存在未实行明码标价。本局当日予以立案调查。当事人向我局提供相关证明材料,我局围绕当事人未明码标价这一违法行为收集相关证据材料,2024年3月8日案件调查终结。
经查,当事人因店内货品太多,部分商品标签因耽搁未能及时明码标价,未明码标价的开始时间无法计算,故违法所得无法确定,根据《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第十八条“本规定中以违法所得计算罚款数额的,违法所得无法确定时,按照没有违法所得的规定处罚。”之规定,故当事人违法所得为0元。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营业执照》复印件1份,证明当事人的主体资格;
2.《现场笔录》、《证据提取单》各1份,证明我局执法人员对当事人经营场所检查的现场情况,经当事人签字确认;
3.对当事人的《询问笔录》1份,证明当事人未按规定明码标价的违法事实;
4.负责人赵敬云的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当事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2024年3月8日,本局向当事人送达了怀市监罚告〔2024〕326号《行政处罚告知书》,依法告知当事人拟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和依据,以及具体处罚内容和依法享有的陈述、申辩、听证权利,法定期限内当事人未提出相关要求。
《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第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经营者销售、收购商品和提供服务,应当按照政府价格主管部门的规定明码标价,注明商品的品名、产地、规格、等级、计价单位、价格或者服务的项目、收费标准等有关情况”。当事人的上述行为违反了该规定,构成未按规定明码标价的违法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第四十二条“经营者违反明码标价规定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五千元以下的罚款。”之规定,应当责令当事人改正,同时,可以给予五千元以下罚款的行政处罚。
鉴于案发后,当事人能够积极配合我局调查并主动提供相关证据材料,依据《关于规范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的指导意见》第十四条第(二)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二)积极配合市场监管部门调查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的;”之规定,从轻行政处罚。
当事人的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第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第四十二条之规定,决定处罚如下:罚款1000元。
上述罚款,当事人应当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到本局开具《安徽省统一公共支付平台缴款通知单》,及时缴纳罚没款。到期不缴纳罚款的,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本局将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并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如你单位不服本行政处罚决定,可以在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怀远县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六个月内依法向蚌山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期间,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
怀远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印 章)
2024年3月1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