怀市监处罚〔2024〕150号
行政处罚信息摘要
行政处罚决定书文号 |
怀市监处罚〔2024〕150号 |
||
行政处罚当事人基本情况 |
个人 |
姓名(名称) |
蚌埠展业食品有限公司 |
注册号 |
|
||
单位 |
名称 |
|
|
注册号 |
|
||
法定代表人(负责人)姓名 |
|
||
违法行为类型 |
涉嫌将未注册商标冒充注册商标使用 |
||
行政处罚内容 |
罚款22000元,上缴国库。
|
||
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机关名称
|
怀远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
||
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日期 |
2024年 2月8日
|
怀远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怀市监处罚〔2024〕150号
当事人:蚌埠展业食品有限公司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营业执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321MA8PQW6E6C
法定代表人:邵杰
2023年12月8日,我局执法人员根据案件线索移送函信息依法对蚌埠展业食品有限公司进行检查,检查时当事人处于停产检修状态,未开展生产经营活动,执法人员在其车间内发现带有商标标识的柠檬味盐汽水产品库存及产品标签。当事人现场提供不出该商标注册证明。12月13日,经报批准立案。12月26日,该公司法定代表人邵杰委托其公司经理孙海涛到我局接受询问,并提供授权委托书、身份证、营业执照、销货单等相关证据。本案现已调查终结,调查过程中未采取行政强制措施。
经查,蚌埠展业食品有限公司于2022年11月27日注册登记营业执照,在注册地开展经营活动。当事人于2023年1月15日,与安徽五星饮料有限公司签订《商标使用授权合同》,被授权使用商标,商标注册证第30039650号,第32类:啤酒;水(饮料);汽水;无酒精饮料;等渗饮料;果汁;蔬菜汁(饮料);植物饮料;无酒精碳酸饮料;饮料制作配料,授权使用期限自2023年1月16日起至2028年1月15日止。当事人于2023年3月制版“柠檬味盐汽水”产品标签,标签中使用了
商标标识,并非是被授权的
商标标识原图,后将该批标签用于其产品包装上。经查,该
商标未经注册。根据当事人提供的销售登记表及销售单,经计算,当事人2023年4月至7月,共销售带有
商标标识的柠檬味盐汽水33879件,每件销售价格平均6.5元,共计违法经营额220213.5元。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案件移送函1份,证明案件的来源;
2.现场笔录1份,证明对当事人现场检查的情况;
3.证据提取单(执法人员检查现场拍摄的照片)4张,证明执法检查现场情况及当事人在实际经营中将未注册商标冒充注册商标使用的实际情况;
4.当事人询问笔录1份,证明当事人在询问笔录里承认在产品标签中使用未注册的商标的违法事实;
5.当事人营业执照、食品生产许可证复印件各1份,证明当事人从事经营的主体资格;
6.当事人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当事人的身份和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事实;
7.委托书及孙海涛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邵杰委托孙海涛作为代理人来我局配合处理本案;
8.公证书、商标授权使用合同、商标注册证复印件各1份,证明当事人被授权使用商标的事实;
9.当事人与广告公司微信聊天记录截图1份,张明当事人制版使用商标的违法事实;
10.当事人提交的盐汽水产品销售登记表1份,证明当事人销售涉案产品数量的情况;
11.当事人提交的销售单2份,证明当事人销售涉案产品价格的情况。
2024年2月1日,我局向当事人直接送达《行政处罚告知书》(怀市监罚告〔2024〕150号),告知当事人拟做出的行政处罚内容以及事实、理由、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陈述、申辩的权利。当事人在规定期限内未提出陈述、申辩意见。
本局认为,当事人在产品标签中使用未经注册的商标,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二条“将未注册商标冒充注册商标使用的,或者使用未注册商标违反本法第十条规定的,由地方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予以制止,限期改正,并可以予以通报,违法经营额五万元以上的,可以处违法经营额百分之二十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经营额或者违法经营额不足五万元的,可以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之规定,构成将未注册商标冒充注册商标使用的违法行为。
鉴于当事人在被我局立案调查后,积极配合市场监管部门调查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积极整改,未造成危害后果。应参照《安徽省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2023年版)》第六章第【267】条“第五十二条:将未注册商标冒充注册商标使用的,或者使用未注册商标违反本法第十条规定的,由地方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予以制止,限期改正,并可以予以通报,违法经营额五万元以上的,可以处违法经营额百分之二十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经营额或者违法经营额不足五万元的,可以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二)违法经营额五万元以上的,处以违法经营额百分之二十以下的罚款,并结合本条第(一)项基准,确定合理的处罚幅度。”之规定,从轻给予行政处罚。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二条“将未注册商标冒充注册商标使用的,或者使用未注册商标违反本法第十条规定的,由地方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予以制止,限期改正,并可以予以通报,违法经营额五万元以上的,可以处违法经营额百分之二十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经营额或者违法经营额不足五万元的,可以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的规定,本局决定,责令当事人停止使用未注册商标,并从轻给予罚款22000元的行政处罚。
当事人应当自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到我局开具《安徽省统一公共支付平台缴款通知单》缴纳罚款。到期不缴纳罚款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的规定,本局将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并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如不服本行政处罚决定,可于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怀远县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于六个月内依法向蚌埠市蚌山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期间,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
怀远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4年2月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