怀市监处罚〔2024〕332号
行政处罚信息摘要
行政处罚决定书文号 |
怀市监处罚〔2024〕332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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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处罚当事人基本情况 |
个人 |
姓名(名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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注册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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单位 |
名称 |
怀远县包集镇鑫磊百货店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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注册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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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表人(负责人)姓名 |
崔北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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违法行为类型 |
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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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处罚内容 |
1、罚款28650元;2、没收5KG“五常”牌稻花香米1005袋;3、没收5KG“五常”牌稻花香米包装袋2400袋;4、没收分装漏斗1台;5、没收真空包装机1台;6、没收电子计量器具1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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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机关名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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怀远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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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日期 |
2024年 3月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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怀远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怀市监处罚〔2024〕332号
当事人:怀远县包集镇鑫磊百货店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营业执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340321MA2QXC621X
住所:怀远县包集镇包集村
法定代表人:崔北合
2024年1月30日,我局执法人员出示执法证件后,依法对怀远县包集镇包集村云海酒楼东侧巷内北首当事人崔北合经营的百货店进行检查,该店门面共4间,内摆放有各种食品,面积约200平方米左右。在北侧2间房内2人正从事大米分装活动,房间内有分装漏斗1台,真空包装机1台,电子计量器具1台。待分装大米为“宝粮集团”牌宝粮大米共23袋,净含量:25KG,企业名称:江苏宝粮控股集团有限公司,制造商:宝应县永佳米业有限公司,生产许可证编号:SC10132102300989,生产日期:2024年1月23日,保质期:6个月,已分装完36袋,现场当事人将上述25KG大米分装入5KG五常大米袋内,房间内堆放已分装5KG五常大米共1005袋,待使用分装袋共2400袋。现场当事人提供的营业执照名称为:怀远县包集镇鑫磊百货店,预包装食品、乳制品(不含婴幼儿配方乳粉),日用百货零售(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经营场所:怀远县包集镇天洋电器对面,与实际经营场所不符,现场当事人提供不出食品经营许可证,执法人员当场对上述已分装的“五常”牌稻花香大米1005袋、“五常”牌稻花香大米包装袋2400袋、分装漏斗1台、真空包装机1台及电子计量器具1台实施扣押,拍照取证。当事人的行为涉嫌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执法人员对上述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大米实施扣押强制措施,当日报经县局批准后立案调查。
经查,当事人应部分顾客需求,于2024年1月28日从蚌埠市淮上区潘盼盼食品商行采购260袋“宝粮集团”牌宝粮大米,规格为25KG/袋,进价是92元/袋,共计23920元。当事人从2024年1月28日晚上开始将规格为25KG/袋的“宝粮集团”牌宝粮大米分装入规格为5KG/袋的“五常”牌稻花香米袋中。当天共分装了1005袋,定价为19元/袋,共计19095元,封装后至执法人员检查时均尚未销售。当事人分装大米使用“五常”牌稻花香米包装袋,是从京东上购买的,购买了3500个,共使用了1100个,其中95个破损,还剩2400个。当事人上述行为侵犯了“五常”牌大米注册商标专用权,涉案金额共计19095元,调查期间执法人员未接到其他消费者反映购买了上述大米的情况。
执法人员于2024年1月30日对当事人怀远县包集镇鑫磊百货店经营场所与实际地址不符以及销售预包装食品未办理预包装食品销售备案下达责令改正通知书,要求当事人限期变更营业执照地址,并办理预包装食品销售备案登记。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现场笔录1份,证明本局执法人员对当事人生产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大米现场检查的具体情况,当事人已经签字确认;
2.现场检查照片4张,证明当事人现场正生产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大米的情况;
3.询问笔录1份,怀远县包集镇鑫磊百货店经营者崔北合在询问笔录里承认生产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大米违法事实;
4.当事人营业执照复印件1份证明其主体资格;
5.经营者崔北合居民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其公民身份及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6.随货同行单复印件1份,证明待分装的宝粮大米来源可溯。
7.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怀市监强制〔2024〕138号)、《场所/设施/财物清单》文书编号(2024-138);
8.责令整改通知书(怀市监责改〔2024〕BJ8号)。
2023年3月8日,我局向当事人直接送达《行政处罚告知书》(怀市监罚告〔2024〕332号),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听证、陈述和申辩要求,视为放弃此权利。
当事人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五十七条第(二)项:“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之规定,当事人涉嫌构成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违法事实。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条:“有本法第五十七条所列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之一,引起纠纷的,由当事人协商解决;不愿协商或者协商不成的,商标注册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也可以请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处理。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处理时,认定侵权行为成立的,责令立即停止侵权行为,没收、销毁侵权商品和主要用于制造侵权商品、伪造注册商标标识的工具,违法经营额五万元以上的,可以处违法经营额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经营额或者违法经营额不足五万元的,可以处二十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鉴于当事人生产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大米货值为19095元,以及当事人认识态度较好,积极配合市场监管部门调查取证,依照《安徽省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268】第六十条:“对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违法经营额五万元以上的,可以处违法经营额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经营额或者违法经营额不足五万元的,可以处二十五万元以下的罚款。(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1.没有违法经营额或者违法经营额不足五万元的:(2)违法经营额在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处以违法经营额一倍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当事人属可以依法减轻行政处罚的情形。
综上,当事人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违法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条和《安徽省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第二百六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责令立即停止侵权行为,并予以行政处罚如下:1、罚款28650元;2、没收5KG“五常”牌稻花香米1005袋;3、没收5KG“五常”牌稻花香米包装袋2400袋;4、没收分装漏斗1台;5、没收真空包装机1台;6、没收电子计量器具1台。
当事人应当自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到怀远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开具安徽省统一公共支付平台缴款通知单,缴纳罚款。
逾期不缴纳罚款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本局将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并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如对本处罚决定不服,可在接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怀远县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在六个月内依法向蚌埠市蚌山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怀远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4年3月1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