怀市监处罚〔2024〕573号
行政处罚信息摘要
行政处罚决定书文号 |
怀市监处罚〔2024〕573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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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处罚当事人基本情况 |
个人 |
姓名(名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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注册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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单位 |
名称 |
怀远小不为服饰有限公司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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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
91340321MA2U085E6H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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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表人(负责人)姓名 |
刘洪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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违法行为类型 |
生产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产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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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处罚内容 |
1、没收违法所得120.5元; 2、罚款953.4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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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机关名称 |
怀远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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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日期 |
2024年4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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怀远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怀市监处罚〔2024〕573号
当事人:怀远小不为服饰有限公司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321MA2U085E6H
法定代表人:刘洪勇
经营范围:服装、服饰、针纺织品、日用杂品等生产、销售……
浙江省德清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在2023年防风保暖产品质量监督抽查中,发现货号为AG11的男士间条手套不合格,标称生产单位为怀远小不为服饰有限公司,公司住所地为我县辖区,将相关情况函告我局。我局于2024年3月1日,收到该案件线索,于2024年3月8日报经领导批准立案调查,并于当日对该公司进行检查,现场未发现涉案不合格手套。2024年3月11日,我局接到临海市市场监督管理局3份《产品质量监督抽查不合格移交/移送处理单》,称该局在2023年县级流通领域产品质量年度监督抽查中,发现怀远小不为服饰有限公司生产的货号为CP02的时尚针织帽、货号为PA23-1的男士休闲帽、货号为SC10-1的时尚围巾不合格,执法人员将上述案件进行并案调查,并于2024年3月13日对当事人公司进行现场检查,未发现涉案不合格产品。2024年3月27日,当事人的受委托人(代理人)尤伟到我局接受询问,并提供涉案产品的入库单、送货单和委托书等证据材料。
经调查,怀远小不为服饰有限公司分别于2023年7月4日委托浙江义乌市加工点、2023年7月8日委托江苏句容加工点、2023年7月8日委托河北辛集加工点、2023年7月8日委托浙江台州加工点,提供原材料以该公司的名义,生产男士间条手套20个,生产成本1.5元/个,生产时尚针织帽10顶,生产成本5.5元/顶,生产男士休闲帽10顶,生产成本5.5元/顶,生产时尚围巾10条,生产成本8元/条,并分别于2023年7月7日、2023年7月12日、2023年7月10日,将这四种产品全部销售给苏州市泰科日用服饰有限公司,男士间条手套的销售价为2.07元/个,时尚针织帽的销售价为8.97元/顶,男士休闲帽的销售价为8.97元/顶,时尚围巾的销售价为11.97元/条。宁波市桑通质量技术服务有限公司分别于2023年11月2日和11月8日,受德清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和临海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分别委托,对苏州市泰科日用服饰有限公司销售给德清县新杭汇超市有限公司的男士间条手套、销售给台州市欢跃贸易有限公司的时尚针织帽、销售给王天慧的男士休闲帽和时尚围巾进行质量监督抽查,样品经宁波市桑通质量技术服务有限公司检验,这四种商品的“纤维含量与明示值”均不符合GB/T29862-2013的要求,检测结论为:“不合格”,当事人对检验结论无异议。本案货值340.5元,违法所得120.5元。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现场检查笔录2份,证明现场检查情况及未发现涉案产品的事实;
2.询问笔录1份,证明当事人生产销售不合格产品的事实;
3.当事人营业执照复印件1份,证明当事人的主体资格;
4.当事人法定代表人及受委托人(代理人)的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法人授权委托书2份,证明其公民身份和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以及授权情况;
5.怀远小不为服饰有限公司送货单4份,证明涉案产品销售给苏州市泰科日用服饰有限公司的事实;
6.入库单3份,证明涉案产品的入库数量和生产成本的情况;
7.检验报告4份,证明涉案产品为不合格的事实;
8.怀远县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怀市监处罚〔2024〕201号、怀市监处罚〔2024〕392号)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当事人因生产不合格产品被行政处罚的事实。
2024年 4月15日,我局向当事人直接送达《行政处罚告知书》(怀市监罚告〔2024〕573号),告知当事人拟做出的行政处罚内容以及事实、理由、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陈述、申辩的权利。当事人在规定期限内未提出陈述、申辩意见。
本局认为,当事人生产不合格男士间条手套、时尚针织帽、男士休闲帽、时尚围巾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三十二条“生产者生产产品,不得掺杂、掺假,不得以假充真、以次充好,不得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之规定,已构成生产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的违法行为。
当事人在被我局调查期间,能够积极配合执法人员调查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但该公司于2024年2月21日和2024年3月26日,因生产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的违法行为,被我局处以没收违法所得和罚款的行政处罚。依据《安徽省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规则》第八条第二款第三项“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可以依法从重行政处罚:(三)因同一性质的违法行为受过刑事处罚,或者一年内因同一性质的违法行为受过行政处罚的”之规定,决定从重处罚,处货值金额2.8倍罚款。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五十条“在产品中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或者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的,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并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货值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规定,决定责令停止生产销售不合格产品,并给予以下行政处罚:
2、没收违法所得120.5元;
2、罚款953.4元。合计1073.9元。
当事人应当自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到我局开具《安徽省统一公共支付平台缴款通知单》缴纳罚款。到期不缴纳罚款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的规定,本局将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并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如不服本行政处罚决定,可于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怀远县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于六个月内依法向蚌埠市蚌山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期间,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
怀远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4年4月2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