怀市监处罚〔2024〕585号
行政处罚信息摘要
行政处罚决定书文号 |
怀市监处罚〔2024〕585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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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处罚当事人基本情况 |
个人 |
姓名(名称) |
崔北祥 |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
92340321MA2QXNWU6C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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单位 |
名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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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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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表人(负责人)姓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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违法行为类型 |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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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处罚内容 |
1、没收侵犯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古井贡酒“年份原浆”五年型(40.6%vol、425ml)白酒29瓶、“口子窖”六年型(41%vol、450ml)白酒8瓶、“口子窖”五年型(40.8%vol、400ml)白酒20瓶;2、罚款120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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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机关名称 |
怀远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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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日期 |
2024年4月24日 |
怀远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怀市监处罚〔2024〕585号
当事人:崔北祥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营业执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340321MA2QXNWU6C
经营者:崔北祥
2024年2月19日,我局执法人员根据举报线索对位于怀远县包集镇大营村包高路东侧崔北祥经营的百货店开展现场检查,在正在经营的店铺内发现当事人销售有:“口子窖”五年型(40.8%vol、400ml)20瓶、“口子窖”六年型(41%vol、450ml)8瓶、古井贡酒“年份原浆”五年型(40.6%vol、425ml)29瓶。上述白酒经初步鉴定为侵犯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白酒。
当事人的行为涉嫌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二条第一款(四)项之规定,执法人员报经负责人批准,决定对上述涉嫌侵犯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的白酒实施扣押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文号:怀市监强制〔2024〕182号。2024年2月20日,报经负责人批准立案,由常乔伟、徐杰承办此案,3月12日,经营者崔北祥到我局接受询问,并提供相关材料。
经查,“年份原浆”商标是安徽古井贡酒股份有限公司在第33类“白酒”商品上的注册商标,商标注册证号为第22867480号,有效期至2028年2月27日;“口子窖”商标是安徽口子酒业股份有限公司在第33类“白酒”商品上的注册商标,商标注册证号为第3007166号,有效期至2032年11月27日。经安徽古井贡酒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口子酒业股份有限公司分别鉴定,上述涉案白酒系侵犯权利人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假冒产品,执法人员向当事人送达了鉴定结果告知书。
另查明,当事人共购进上述涉案白酒15箱,其中古井贡酒“年份原浆”五年型(酒精度:40.6%vol、净含量:425ml×4瓶)8箱,销售价格为440元/箱,违法经营额3520元;“口子窖”六年型(酒精度:41%vol、净含量:450ml×4瓶)2箱,销售价格为440元/箱,违法经营额880元;“口子窖”五年型(酒精度:40.8%vol、净含量:400ml×4瓶)5箱,销售价格为340元/箱,违法经营额1700元。当事人在规定期限内无法提供涉案白酒供货商的营业执照、进货票据、商标注册证等证明材料,不能说明产品的合法来源。
2024年3月20日,执法人员对我县辖区内两家白酒销售单位进行了价格咨询,其中“口子窖”五年型(40.8%vol、400ml×4瓶)白酒销售价格为340-360元/箱、“口子窖”六年型(41%vol、450ml×4瓶)白酒销售价格为430-450元/箱、古井贡酒“年份原浆”五年型(40.6%vol、425ml×4瓶)白酒销售价格为430-450元/箱,与当事人供述的销售价格相符。综上调查,办案机构对当事人供述的涉案白酒销售价格予以认可,确定本案的违法经营额为6100元。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现场检查笔录一份,证明对当事人经营场所的现场检查情况;
2.证据提取单(执法人员检查现场拍摄照片)2张,证明执法检查现场情况及当事人销售涉案白酒的实际情况;
3.投诉书及鉴定材料各2份,证明案件来源及涉案白酒侵犯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事实;
4.现场鉴定图片2张,证明涉案白酒鉴定情况;
5.鉴定结果告知书1份,证明告知当事人鉴定结果的事实;
6.询问笔录1份,证明当事人购进、销售涉案白酒的情况等;
7.当事人营业执照复印件1份,证明当事人从事经营的主体资格;
8.当事人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当事人的身份和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事实。
2024年4月15日,我局向当事人直接送达《行政处罚告知书》(怀市监罚告〔2024〕585号),告知当事人拟做出的行政处罚内容以及事实、理由、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陈述、申辩和要求听证的权利。当事人在规定期限内未提出陈述、申辩意见,也未要求听证。
当事人销售侵犯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三)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之规定,构成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违法行为。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条第二款:“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处理时,认定侵权行为成立的,责令立即停止侵权行为,没收、销毁侵权商品和主要用于制造侵权商品、伪造注册商标标识的工具,违法经营额五万元以上的,可以处违法经营额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经营额或者违法经营额不足五万元的,可以处二十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五年内实施两次以上商标侵权行为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应当从重处罚。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销售。”之规定,责令当事人停止违法行为,处二十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当事人销售侵犯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的白酒,违法经营额6100元,应参照《安徽省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2023年版)》第六章《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268】“第六十条:对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违法经营额五万元以上的,可以处违法经营额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经营额或者违法经营额不足五万元的,可以处二十五万元以下的罚款。......(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1.销售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商标的商品的行为;(1)没有违法经营额或者违法经营额不足五万元的:①违法经营额不足一万元的,处以五万元以下的罚款;......”之规定裁量处罚。
综上,当事人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条第二款,及参照《安徽省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2023年版)》第六章《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268】之规定,责令当事人停止违法行为,并给予下列行政处罚:
1、没收侵犯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古井贡酒“年份原浆”五年型(40.6%vol、425ml)白酒29瓶、“口子窖”六年型(41%vol、450ml)白酒8瓶、“口子窖”五年型(40.8%vol、400ml)白酒20瓶;
2、罚款12000元。
当事人应当自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到我局开具《安徽省统一公共支付平台缴款通知单》缴纳罚款。到期不缴纳罚款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的规定,本局将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
如不服本行政处罚决定,可于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怀远县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于六个月内依法向蚌埠市蚌山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期间,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
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本处罚决定,经催告后仍未履行义务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四条的规定,本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怀远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4年4月2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