怀市监处罚〔2024〕558号
行政处罚信息摘要
行政处罚决定书文号 |
怀市监处罚〔2024〕558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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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处罚当事人基本情况 |
个人 |
姓名(名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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注册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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单位 |
名称 |
怀远县河溜镇喜润超市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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注册号 |
92340321MA2QY5A58J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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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表人(负责人)姓名 |
葛德辉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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违法行为类型 |
经营无标签食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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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处罚内容 |
一、没收无标签食品小筋果1袋; 二、罚款人民币3000.00元整上缴国库。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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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机关名称 |
怀远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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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日期 |
2024.4.22 |
怀远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怀市监处罚〔2024〕558号
当事人:怀远县河溜镇喜润超市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营业执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340321MA2QY5A58J
法定代表人(负责人、经营者):葛德辉
2024年3月4日,我局执法人员依据职权对葛德辉经营的怀远县河溜镇喜润超市进行检查,检查时当事人正在开门营业,检查中发现当事人货架摆放的正在销售的包装完好的面制油炸食品无标签,当事人的行为涉嫌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我局执法人员对上述商品采取扣押的行政强制措施。当日,我所进行案源登记,报经领导批准立案,由施艳超、迟卓承办此案。
经调查,我局执法人员依据职权对当事人葛德辉经营的商店进行检查,检查中发现当事人店内待销售的无标签油炸食品小筋果1袋,这款油炸食品小筋果外包装上无产品相关信息。上述商品被查获时还未销售,故无违法所得。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证据(一)现场检查笔录、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各一份,证明当事人违法行为存在;
证据(二)询问笔录一份,证明当事人开始经营的时间、地点、人员情况;
证据(三)现场拍摄的照片一份,证明当事人经营问无标签食品的实际情况;
证据(四)当事人居民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当事人的公民身份和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证据(五)当事人营业执照和食品经营者备案信息采集表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当事人主体经营资格和许可经营项目。
我局于2024年4月12日向当事人下达了怀市监罚告〔2024〕558号《行政处罚告知书》。在法定期限内,当事人没有向我局提出陈述和申辩,视为放弃权利。
本局认为:当事人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六十七条“预包装食品的包装上应当有标签。标签应当标明下列事项:(一)名称、规格、净含量、生产日期;(二)成分或者配料表;(三)生产者的名称、地址、联系方式;(四)保质期;(五)产品标准代号;(六)贮存条件;(七)所使用的食品添加剂在国家标准中的通用名称;(八)生产许可证编号;
(九)法律、法规或者食品安全标准规定应当标明的其他事项。”
之规定,已构成经营无标签食品的违法行为。
介于当事人系初次违法,主动承认违法事实,且当事人违法行为地在农村偏远地区,人流量少,商品销售的慢,属于违法行为轻微、社会危害性较小的,同时当事人涉案食品货值金额三千元以下,而且当事人能积极配合执法人员调查取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七条和《安徽省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2023版【128】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裁量基准的规定。(一)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减轻行政处罚,处五万元以下罚款:1.涉案食品货值金额三千元以下的;2.违法行为持续时间不足1个月;3.符合裁量基准第【120】条减轻处罚情形之一的裁量基准的规定。当事人符合第【120】第一款第(一)项“违法行为人为自然人或者个体工商户,违法行为地在山区、农村偏远地区,属于违法行为轻微、社会危害性较小的;4.其他符合减轻处罚情形的。”之规定,进行处理。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吊销许可证:(一)生产经营被包装材料、容器、运输工具等污染的食品、食品添加剂;(二)生产经营无标签的预包装食品、食品添加剂或者标签、说明书不符合本法规定的食品、食品添加剂;(三)生产经营转基因食品未按规定进行标示;(四)食品生产经营者采购或者使用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原料、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的规定。建议对当事人的行政处罚如下:
一、没收无标签食品小筋果1袋;
二、罚款人民币3000.00元整上缴国库。
当事人应当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到本局开具《安徽省统一公共支付平台缴款通知单》,及时缴纳罚没款。到期不缴纳罚款的,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本局将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并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如对本行政处罚决定不服,可于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怀远县人民政府申请复议,也可以于六个月内依法向蚌埠市蚌山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
怀远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4年4月2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