怀市监处罚〔2024〕669号
行政处罚信息摘要
行政处罚决定书文号 |
怀市监处罚〔2024〕669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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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处罚当事人基本情况 |
个人 |
姓名(名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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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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单位 |
名称 |
安徽翔龙米业有限公司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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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
91340321590194975F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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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表人(负责人)姓名 |
施玉好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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违法行为类型 |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项至第(三)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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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处罚内容 |
罚款50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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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机关名称 |
怀远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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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日期 |
2024年5月14日 |
怀远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怀市监处罚〔2024〕669号
当事人:安徽翔龙米业有限公司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营业执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321590194975F
法定代表人:施玉好
2024年2月6日,我局接到投诉材料,材料内附安徽省芜湖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复印件一份,判决安徽翔龙米业有限公司生产的“香猫牙”米侵犯了权利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2月20日,我局综合行政执法大队执法人员根据投诉材料依法对位于怀远县龙亢镇关庙村的安徽翔龙米业有限公司进行检查, 当事人未开展经营活动,现场也未发现与投诉相符的“香猫牙”包装大米和包装袋。当事人在大米的包装、装潢上使用他人注册商标的行为涉嫌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项至第(三)项之规定,2024年3月1日,报经负责人批准立案,由常乔伟、徐杰承办此案。3月19日,该公司法人施玉好到我局接受询问,并提供身份证、营业执照等相关证据。
经查,2019年9月7日,权利人经国家知识产权局核准注册了第33414904号“双猫米+图形”商标,核定使用商品服务为第30类“米”,专用权期限自2019年9月7日至2029年9月6日;2021年12月28日,权利人经国家知识产权局核准注册了第57114274号图形商标,核定使用商品服务为第30类,包含“米糕; 方便米饭; 西米; 米粉(粉状); 小米; 米; 玉米面; 糙米; 谷类制品; 米粉(条状)”,专用权期限自2021年12月28日至2031年12月27日。2023年11月1日,芜湖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判决当事人停止侵害权利人第33414904号、第57114274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并赔偿损失。
当事人生产销售的“香猫牙”包装米,使用的标识、装潢与权利人的第57114274号注册商标相同,与33414904号注册商标相比,除了文字之外,整体布局、图案与文字的位置、比例关系、稻穗和小猫图案等构成要素基本一致,容易使消费者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或误认,构成近似。
另查明,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20年12月11日授予当事人第6244270号外观设计专利证书,外观设计名称:包装袋(香猫牙),专利号:ZL 2020 3 0440377.5。当事人获得外观专利的日期晚于注册商标核准日期。当事人的侵权行为损害了商标注册人和消费者的合法利益,扰乱了市场秩序。
当事人生产的大米有多种包装,因长期停产,相关票据、记录等已丢失,无法确认当事人侵权行为的经营情况,当事人侵犯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违法经营额无法计算。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商标侵权投诉书1份,证明案件的来源;
2.民事判决书1份、公证书2份,证明当事人侵犯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事实;
3.现场笔录1份,证明执法人员对当事人现场检查的情况;
4.证据提取单2份,证明当事人使用的大米包装袋情况;
5.询问笔录1份,证明当事人承认侵犯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事实及经营情况等;
6.当事人营业执照复印件1份,证明当事人从事经营的主体资格;
7.当事人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当事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事实;
8.外观设计专利证书复印件1份,证明当事人获得外观专利的事实。
2024年5月6日,我局向当事人送达了《行政处罚告知书》(怀市监罚告〔2024〕669号),告知当事人拟做出的行政处罚内容以及事实、理由、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陈述、申辩的权利。当事人在规定期限内未提出陈述、申辩意见。
当事人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擅自在其生产的商品外包装上使用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近似的标识,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项至第(三)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之规定,构成侵犯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违法行为。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条第二款“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处理时,认定侵权行为成立的,责令立即停止侵权行为,没收、销毁侵权商品和主要用于制造侵权商品、伪造注册商标标识的工具,违法经营额五万元以上的,可以处违法经营额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经营额或者违法经营额不足五万元的,可以处二十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五年内实施两次以上商标侵权行为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应当从重处罚。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销售。”之规定,责令当事人停止侵权行为,给予行政处罚。
鉴于当事人在被我局立案调查后,积极配合市场监管部门调查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且长期停产,已停止侵权行为。依据《关于规范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的指导意见》第十四条第二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二)积极配合市场监管部门调查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的;”之规定,从轻给予当事人行政处罚。
综上,当事人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至第(三)项之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条第二款及《关于规范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的指导意见》第十四条第二项之规定,现责令当事人改正违法行为,并决定处罚如下:
罚款5000元。
当事人应当自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到我局开具《安徽省统一公共支付平台缴款通知单》缴纳罚款。到期不缴纳罚款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的规定,本局将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
如不服本行政处罚决定,可于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怀远县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于六个月内依法向蚌埠市蚌山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期间,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
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本处罚决定,经催告后仍未履行义务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四条的规定,本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怀远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4年5月1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