怀市监处罚〔2024〕670号

发布时间:2024-05-14 10:08 来源: 怀远县市场监管局 浏览量: 【字号:   打印

行政处罚信息摘要

行政处罚决定书文号

 怀市监处罚〔2024〕670号

 

行政处罚当事人基本情况

个人

姓名(名称)

怀远县万福玉春珠宝店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92340321MA8PQ0ER6P

单位

名称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法定代表人(负责人)姓名

 

违法行为类型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项

行政处罚内容

罚款10000元

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机关名称

怀远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日期

2024514

 

 

 

怀远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怀市监处罚〔2024〕670

当事人:怀远县万福玉春珠宝店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营业执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340321MA8PQ0ER6P  

经营场所怀远县万福镇健康路与祥福路交叉口东100米路南

经营者崔玉莉  

                 

2024年4月11日,我局执法人员根据投诉信息,依法对位于怀远县万福镇健康路与祥福路交叉口东100米路南的怀远县万福玉春珠宝店进行检查,当事人正在开展经营活动,检查发现当事人店铺门头、店内装饰装潢等多处使用“上海金城皇银楼”、“”商标、“金城皇银楼”等标识,当事人提供不出相关授权证明。当事人未经许可在店铺招牌、店堂装饰装潢中擅自使用他人注册商标的行为涉嫌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项之规定,2024年4月11日,报经负责人批准立案,由常乔伟、徐杰承办此案。4月12日,该店经营者崔玉莉到我局接受询问,并提供身份证、营业执照等相关证据。

经查明,怀远县万福玉春珠宝店主要经营银器首饰零售,以及黄金、玉器等其他珠宝首饰。当事人为吸引顾客增加交易机会,未经许可在店铺招牌、店堂装饰装潢中擅自使用”、“金城皇”商标标识。上海金城皇实业集团有限公司已于2011及2015年注册了“”及“金城皇”商标,具体为:1、商标注册证第8833265号,核定使用商品/服务项目(国际分类:14),包含“贵重金属锭;贵重金属合金;未加工或半加工贵重金属;首饰盒;角、骨、牙、介首饰及艺术品;小饰物(首饰);银饰品;玉雕;珠宝(首饰);计时器(手表)”,注册日期:2011年11月28日,有效期至2031年11月27日;2、商标注册证第13783642号,核定使用商品/服务项目(国际分类:14),包含“贵重金属锭;贵重金属合金;小饰物(首饰);珠宝首饰;未加工或半加工贵重金属;银制工艺品;首饰盒; 角、骨、牙、介首饰及艺术品;玉雕;计时器(手表)”,注册日期:2015年2月28日,有效期至2025年2月27日。

当事人在经营的店面招牌、店堂装饰装潢中使用”、“金城皇”商标标识,起到了识别商品来源的作用,属于商标使用行为,且该行为符合商标注册证第8833265号及第13783642号核定使用商品/服务项目中包含的项目。当事人经营银器、珠宝首饰销售,容易造成普通消费者误认为当事人与“上海金城皇银楼”存在授权、加盟或直营等关系。当事人使用上述商标的行为未经商标权利人上海金城皇实业集团有限公司授权,侵犯了上海金城皇实业集团有限公司第8833265号和第13783642号注册商标专用权。当事人的侵权行为损害了商标权利人和消费者的合法利益,扰乱了市场经营秩序。因当事人属于个体经营,未建立经营台账,且无法确认当事人的经营情况与使用“”、“金城皇”商标标识的因果关系,当事人通过上述商标使用行为取得的经营额无法计算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投诉材料一份,证明案件来源及“”、“金城皇”商标注册情况;

2.现场检查笔录1份,证明执法人员对当事人店铺现场检查情况;

3.询问笔录1份,证明当事人承认未经授权使用“”、“金城皇”商标标识的事实及店内经营情况等;

4.证据提取单7份,证明当事人店铺使用“”、“金城皇”商标标识的事实;

5.当事人营业执照复印件1份,证明当事人从事经营的主体资格;

6.当事人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当事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事实;

7.整改后照片6张,证明当事人积极整改的事实。

2024年5月6日,我局向当事人送达了行政处罚告知书》(怀市监罚告2024〕670号),告知当事人拟做出的行政处罚内容以及事实、理由、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陈述、申辩和要求听证的权利。当事人在规定期限内未提出陈述、申辩意见,也未要求听证。

当事人未经商标权利人授权,擅自使用已注册商标作为其经营店铺招牌、店堂装饰装潢的标识,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之规定,构成侵犯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违法行为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条第二款“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处理时,认定侵权行为成立的,责令立即停止侵权行为,没收、销毁侵权商品和主要用于制造侵权商品、伪造注册商标标识的工具,违法经营额五万元以上的,可以处违法经营额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经营额或者违法经营额不足五万元的,可以处二十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五年内实施两次以上商标侵权行为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应当从重处罚。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销售。”之规定,责令当事人停止侵权行为,给予行政处罚。

鉴于当事人在被我局调查后,能够积极配合执法人员调查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及时进行整改,更换店铺招牌、店堂装饰装潢,且违法经营额无法计算。依据《关于规范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的指导意见》第十四条第二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二)积极配合市场监管部门调查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的;”之规定,从轻给予当事人行政处罚。

综上,当事人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条第二款及《关于规范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的指导意见》第十四条第二项之规定,现责令当事人改正违法行为,并决定处罚如下:

罚款10000元。

当事人应当自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到我局开具《安徽省统一公共支付平台缴款通知单》缴纳罚款。到期不缴纳罚款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的规定,本局将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

如不服本行政处罚决定,可于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怀远县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于六个月内依法向蚌埠市蚌山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期间,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

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本处罚决定,经催告后仍未履行义务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四条的规定,本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怀远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45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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