怀市监处罚〔2024〕817号
行政处罚信息摘要
行政处罚决定书文号 |
怀市监处罚〔2024〕817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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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处罚当事人基本情况 |
个人 |
姓名(名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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注册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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单位 |
名称 |
怀远县荆山鑫语欣日用百货批发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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注册号 |
92340321MA2UBW2J3X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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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表人(负责人)姓名 |
杨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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违法行为类型 |
销销售不合格一次塑料杯和双排精品杯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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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处罚内容 |
1. 没收不合格一次性塑料杯3把和精品双排杯2袋; 2. 没收违法所得51元; 3. 处以货值金额1倍的罚款330元;合计罚没款381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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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机关名称 |
怀远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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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日期 |
2024年6月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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怀远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怀市监处罚〔2024〕817号
当事人:怀远县荆山鑫语欣日用百货批发部,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340321MA2UBW2J3X,
住所:A安徽省蚌埠市怀远县荆山镇*
类型:个体工商户,
经营范围:许可项目:酒店用品、日用百货批发兼零售。
经营者:杨新,
2024年3月8日,我局执法人员依据怀远县市场监督管理局2024年产品质量监督抽查(风险监测)计划的通知依法对怀远县荆山鑫语欣日用百货批发部销售的标称定远县金宝龙纸塑制品有限公司生产的一次性塑料杯和标称安徽省凤阳县薛氏塑业有限公司生产的双排精品杯进行随机抽检,样品委托蚌埠市产品质量监督检验研究院1.依据GB/T18006.1-2009、GB31604.9-2016、GB31604.7-2023标准检验,检验项目:负重性能,单位:%,技术要求:其负重前后高度变化应不大于5,检验方法:GB/T18006.1-2009,检验结果74.0,单项判定:不合格。2.依据GB/T18006.1-2009、GB31604.9-2016、GB31604.7-2016标准检验,检验项目:负重性能,单位:%,技术要求:其负重前后高度变化应不大于5,检验方法:GB/T18006.1-2009,检验结果53.8,单项判定:不合格。判定结果一次性塑料杯和双排精品杯为不合格产品,当事人的行为涉嫌违法。2024年4月30日,报经领导批准立案,由沈卫国、吴奎承办此案。2024年2月27日,当事人到我局接受询问,并提供营业执照、身份证等证据材料复印件,调查过程中未采取行政强制措施。
调查认定的事实:经调查,当事人销售的标称定远县金宝龙纸塑制品有限公司生产的一次性塑料杯是2021年12月21日购进的。共购进一次性塑料杯15袋,每袋19把。进价成本价为9元每袋,销售价格为10元每袋,货值150元,获利润15元。标称安徽省凤阳县薛氏塑业有限公司生产的双排精品杯是2021年12月21日购进的。共购进双排精品杯3箱,每箱40袋,累计120袋。进价成本价为1.20元每袋,销售价格为1.50元每袋,货值180元。累计货值330元,获利润36元。两种塑料杯是从蚌埠市义乌商贸城流动送货车上购进的。至我局执法人员2024年4月30日送达检验报告和检验结果告知书时一次性塑料杯和双排精品杯当事人已销售完。样品当事人免费提供,累计获违法所得51元。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怀远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关于下达2024年重点产品质量监督抽查(风险检测)计划的通知复印件一份;
2.怀远县市场监督管理局抽样记录一份,证明我局依据职权对当事人经营的商品进行监测,并由当事人签字确认;
3.检验报告原件一份,证明检验机构依据GB/T18006.1-2009、GB31604.9-2016、GB4806.7-2016标准进行检验,证明当事人销售的一次塑料杯和双排精品杯是不合格产品;
4.怀远县市场监督管理局(怀)市监结告字〔2024〕121号检验结果告知书一份,告知当事人有申请复检的权利;
5.询问笔录一份,当事人在询问笔录里承认经营违法物品的时间、名称、数量、进销价格、牟利情况;
6.当事人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当事人和受委托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7.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一份,证明当事人经营主体合法;
8.现场检查笔录二份,证明抽取及销售一次性餐饮具的现场情况;
9.我局执法人员提取的备样照片两张;
10.送达相关文书的送达回证。
2024年5月29日,我局向当事人直接送达《行政处罚告知书》(怀市监罚告〔2024〕391号),告知当事人拟做出的行政处罚内容以及事实、理由、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陈述、申辩的权利。当事人在规定期限内未提出陈述、申辩意见。
本局认为,当事人销售不合格一次塑料杯和双排精品杯的行为已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三十九条“销售者销售产品不得掺杂、掺假,不得以假充真,以次充好,不得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之规定,其行为已构成违法。
鉴于当事人在被我局调查后,能够积极配合执法人员调查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及时进行整改。参照《安徽省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2023年版)》第三章第一节【70】“《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五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五十条:在产品中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或者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的,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并处违法生产、销售货值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之规定。(一)有以下情形之一的,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货值金额50%以上1.25倍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
1.不合格项1项的;
处理意见及依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五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五十条:在产品中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或者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的,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并处违法生产、销售货值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之规定。”之规定。在产品中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或者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的,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并处违法生产、销售货值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之规定。责令停止销售不合格一次性塑料杯和双排精品杯,拟给予以下行政处罚:
1. 没收不合格一次性塑料杯3把和精品双排杯2袋;
2. 没收违法所得51元;
3. 处以货值金额1倍的罚款330元;合计罚没款381元。
当事人应当自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到我局开具《安徽省统一公共支付平台缴款通知单》缴纳罚款。到期不缴纳罚款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的规定,本局将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并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如不服本行政处罚决定,可于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怀远县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于六个月内依法向蚌埠市蚌山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期间,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
怀远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4年6月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