怀市监处罚〔2024〕849号
行政处罚信息摘要
行政处罚决定书文号 |
怀市监处罚〔2024〕849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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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处罚当事人基本情况 |
个人 |
姓名(名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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注册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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单位 |
名称 |
怀远县汉邦汽贸有限公司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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注册号 |
91340321MA2MRDC188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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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表人(负责人)姓名 |
苏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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违法行为类型 |
产品质量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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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处罚内容 |
1.没收违法所得899元; 2.没收不合格小刀牌电动自行车2辆;3.处以货值金额1.5倍罚款13045.5元整;罚没款合计13944.5元整。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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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机关名称 |
怀远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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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日期 |
2024年6月14日 |
怀远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怀市监处罚〔2024〕849号
当事人名称:怀远县汉邦汽贸有限公司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营业执照(有限责任公司)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321MA2MRDG188
法人代表:苏标
地址:怀远县荆山镇*
经营范围:电动车、三轮车、摩托车及配件销售
联系电话:*
2024年3月25日本局对当事人销售的标称:小刀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生产的小刀牌电动自行车(型号TDT2105Z、生产日期2021/06/07)进行抽样送检,样品经蚌埠市产品质量监督检验研究院检验,“蓄电池防篡改”1个项目不合格,为不合格产品。2024年4月15日报经批准立案,由赵辉、刘建操承办此案。2024年4月1日办案人员向当事人送达了检验结果告知书和检验报告,当事人对不合格检验结果无异议,未提出复检申请。2024年5月9日该公司受委托人王柯到本局接受询问,并提供了相关证据材料,调查过程中未采取行政强制措施。
调查认定的事实:经调查,当事人从生产厂家购进上述型号的小刀牌电动自行车3辆,生产企业的《电动自行车产品合格证》明确规定安装蓄电池型号为BM4820,但该公司在该批电动自行车上实际安装的是电池型号为BM4812CA,容量为12AH的锂电池,蓄电池与电池组盒匹配不合理。 购进价2000元/辆,销售价2899元/辆,已销售1辆,货值金额8697元,违法所得899元。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怀远县市场监督管理局“怀市监管普字〔2024〕16号”文件复印件1份,证明执法人员对当事人监督抽检的文件依据;
2.现场检查笔录1份,证明记录执法人员对当事人检查的现场情况;
3.抽样记录单1份,证明记录执法人员对当事人抽检的产品名称、销售价格等情况;
4.询问笔录1份,证明受委托人承认违法销售电动自行车的价格、数量等情况;
5.当事人《营业执照》复印件1份,证明当事人经营主体合法;
6《授权委托书》1份,证明当事人授权受委托人的权限等情况;
7.法定代表人和受委托人的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证明其公民身份和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8.《检验结果告知书》1份、检验报告1份,证明告知当事人销售的电动自行车不合格以及享有复检的权利等情况;
9.现场抽检图片3份,证明了执法人员对抽检样品的封存拍照等情况。
2024年6月4日,本局向当事人直接送达了《行政处罚告知书》(怀市监罚告〔2024〕849号),告知当事人拟做出的行政处罚内容以及事实、理由、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陈述、申辩的权利。当事人在规定期限内未提出陈述、申辩意见。
当事人销售不合格电动自行车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十三条:“可能危及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工业产品,必须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未制度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必须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要求。禁止生产、销售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标准和要求的工业产品。”之规定,已构成销售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商品的违法行为。
参照《安徽省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2023年版)》产品质量类【69】“《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四十九:生产、销售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产品的,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并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包括已售出和未售出的产品)货值金额等值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货值金额等值以上1.6倍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1.不合格项1项的;”之规定,给予行政处罚。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四十九条:“生产、销售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产品的,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并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包括已售出和未售出的产品)货值金额等值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和《安徽省电动自行车管理条例》第三十七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从事拼装、加装、改装电动自行车经营性活动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二千元以上二万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及《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九条:“同一个违法行为违反多个法律规范应当给予罚款处罚的,按照罚款数额高的规定处罚”的规定。
综上所述,本局决定,责令当事人改正违法行为,给予行政处罚如下:
1.没收违法所得899元;
2.没收不合格小刀牌电动自行车2辆;
3.处以货值金额1.5倍罚款13045.5元整;罚没款合计13944.5元整。
当事人应当自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到本局开具《安徽省统一公共支付平台缴款通知单》缴纳罚款。到期不缴纳罚款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的规定,本局将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并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如不服本行政处罚决定,可于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怀远县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于六个月内依法向蚌埠市蚌山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期间,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
怀远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4年6月1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