怀市监处罚〔2024〕891号
行政处罚信息摘要
行政处罚决定书文号 |
怀市监处罚〔2024〕891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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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处罚当事人基本情况 |
个人 |
姓名(名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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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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单位 |
名称 |
怀远爱莲堂大药房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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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
91340321MA2UWC7Y8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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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表人(负责人)姓名 |
周传喜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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违法行为类型 |
药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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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处罚内容 |
1.没收劣药消旋山莨菪碱片1瓶; 2.罚款100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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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机关名称 |
怀远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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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日期 |
2024年6月21日 |
怀远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怀市监处罚〔2024〕891号
当事人:怀远爱莲堂大药房有限公司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营业执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321MA2UWC7Y89
法定代表人:周传喜
2024年4月18日,我局执法人员在怀远爱莲堂大药房有限公司检查发现与其它同类合格产品混放在同一货架上的1瓶消旋山莨菪碱片(国药准字H33021706,生产企业:杭州民生药业股份有限公司,产品批号:T22D019,有效期:至2024年02月)已过期。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一百条第二款的规定,经领导批准,执法人员对上述过期药品采取扣押行政强制措施。检查当日,经领导批准本案予以立案。2024年5月7日,该药店法定代表人周传喜到我局综合行政执法大队三中队办公室接受了调查,并制作了询问笔录,同时向我局提供了相关证据材料。
经查,该批消旋山莨菪碱片是当事人于2023年5月28日从安徽乐药医药有限公司购进,购进1瓶,购进价格10.2元/瓶,销售价格11元/瓶,至2024年02月已过期,该药品过期后与其它同类合格产品混放在同一货架上销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九十八条第三款第(五)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为劣药:……(五)超过有效期的药品;”……的规定,上述药品为劣药,货值11元,无违法所得。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现场笔录1份,证明案件的来源和现场检查情况;
2.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1份,证明我局发现违法行为后对涉案药品采取了扣押行政强制措施;
3.询问笔录1份,证明当事人承认销售劣药的违法事实存在以及销售等情况;
4.营业执照复印件、药品经营许可证复印件各1份、证明当事人主体资格;
5.法定代表人的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当事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6.安徽乐药医药有限公司随货同行单复印件1份,证明当事人购进药品的渠道、数量、价格等情况;
7.减轻处罚申请书1份,证明当事人提出减轻处罚的理由;
8.证据提取单1份,证明我局对当事人的现场检查情况。
2024年6月13日,我局向当事人直接送达《行政处罚告知书》(怀市监罚告〔2024〕891号),告知当事人拟做出的行政处罚内容以及事实、理由、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陈述、申辩的权利。当事人在规定期限内未提出陈述、申辩意见。
本局认为,当事人的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九十八条第一款 “禁止生产(包括配制,下同)、销售、使用假药、劣药。”的规定,已构成使用劣药的违法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一百一十七条“生产、销售劣药的,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药品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生产、销售的药品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的罚款;违法生产、批发的药品货值金额不足十万元的,按十万元计算,违法零售的药品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按一万元计算;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直至吊销药品批准证明文件、药品生产许可证、药品经营许可证或者医疗机构制剂许可证。生产、销售的中药饮片不符合药品标准,尚不影响安全性、有效性的,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的规定给予行政处罚。
鉴于当事人能够积极配合我局调查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同时向我局提交了减轻处罚申请书。参照《关于规范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的指导意见》第十四条第(二)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二)积极配合市场监管部门调查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的;……”的规定,当事人符合减轻行政处罚情形。依据《安徽省药品行政处罚裁量基准(试行)》第三条“本条是对《药品管理法》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并处违法生产、销售的药品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的罚款”裁量基准的规定。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减轻行政处罚,处违法生产、销售的药品货值金额1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但涉及特殊管理药品,以孕产妇、儿童为主要使用对象的药品的除外:(一)涉案药品风险性低,且尚未销售或者使用的;(二)符合裁量规则减轻行政处罚情形的。”的规定,给予当事人减轻行政处罚。
综上,当事人的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九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一百一十七条的规定,现责令当事人改正上述违法行为,并决定处罚如下:
1.没收劣药消旋山莨菪碱片1瓶;
2.罚款10000元。
当事人应当自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到我局开具《安徽省统一公共支付平台缴款通知单》缴纳罚款。到期不缴纳罚款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的规定,本局将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并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如不服本行政处罚决定,可于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怀远县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于六个月内依法向蚌埠市蚌山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期间,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
怀远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4年6月2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