怀市监处罚〔2024〕942号
行政处罚信息摘要
行政处罚决定书文号 |
怀市监处罚〔2024〕942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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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处罚当事人基本情况 |
个人 |
姓名(名称) |
怀远县王立生活超市 |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
92340321MA2QXK4F75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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单位 |
名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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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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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表人(负责人)姓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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违法行为类型 |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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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处罚内容 |
1、没收侵犯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古井贡酒“年份原浆”5(40.6%vol、425ml)1瓶; 2、罚款20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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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机关名称 |
怀远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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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日期 |
2024年6月25日 |
怀远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怀市监处罚〔2024〕942号
当事人:怀远县王立生活超市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营业执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340321MA2QXK4F75
经营场所:安徽省蚌埠市怀远县*
经营者:王周平
2024年4月16日,我局执法人员根据投诉举报信息依法对位于怀远县唐集镇唐兴路38号的怀远县王立生活超市开展现场检查,当事人正在开展经营活动,执法人员现场发现当事人经营有古井贡酒“年份原浆”5(40.6%vol、425ml)1瓶。上述白酒经初步鉴定为侵权白酒,涉嫌侵犯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
当事人的行为涉嫌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的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二条第一款四项之规定,执法人员报经负责人批准,决定对上述涉嫌侵犯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的白酒实施扣押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文号:怀市监强制〔2024〕315号。2024年4月17日,报经负责人批准立案,由常乔伟、徐杰承办此案,6月6日,执法人员到当事人店内进行询问调查,本案现已调查终结。
经核查,“年份原浆”商标是安徽古井贡酒股份有限公司在第33类“白酒”商品上的注册商标,商标注册证号为第22867480号,有效期至2028年2月27日。2024年4月8日,安徽古井贡酒股份有限公司工作人员和公证处人员从当事人处购买古井贡酒“年份原浆”5(40.6%vol、425ml)4瓶、古井贡酒“年份原浆”献礼(40.6%vol、425ml)2瓶。经安徽古井贡酒股份有限公司鉴定,其中古井贡酒“年份原浆”5(40.6%vol、425ml)1瓶是安徽古井贡酒股份有限公司生产的白酒,4瓶古井贡酒“年份原浆”5(40.6%vol、425ml)和2瓶古井贡酒“年份原浆”献礼(40.6%vol、425ml)是侵犯权利人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假冒产品,执法人员向当事人送达了鉴定结果告知书。
当事人经营涉案侵权白酒共计6瓶,其中古井贡酒“年份原浆”5(40.6%vol、425ml)4瓶、古井贡酒“年份原浆”献礼(40.6%vol、425ml×4瓶)2瓶。当事人无法提供涉案白酒供货商的营业执照、进货票据、商标注册证等证明材料,不能说明产品的合法来源并说明提供者。根据公证书内附的付款记录截图,确定本案的违法经营额为640元。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投诉书1份,证明案件来源;
2.现场检查笔录一份,证明对当事人经营场所的现场检查情况;
3.证据提取单(执法人员检查现场拍摄照片)3张,证明执法检查现场情况;
4.公证书1份、鉴定书1份,证明涉案白酒侵犯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事实及违法经营额;
5.鉴定结果告知书1份,证明告知当事人鉴定结果的事实;
6.询问笔录1份,证明当事人购进、销售涉案白酒的情况等;
7.当事人营业执照复印件1份,证明当事人从事经营的主体资格;
8.当事人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当事人的身份和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事实。
2024年6月17日,我局向当事人直接送达《行政处罚告知书》(怀市监罚告〔2024〕942号),告知当事人拟做出的行政处罚内容以及事实、理由、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陈述、申辩的权利。当事人在规定期限内未提出陈述、申辩意见。
当事人销售侵犯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之规定,构成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违法行为。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条第二款:“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处理时,认定侵权行为成立的,责令立即停止侵权行为,没收、销毁侵权商品和主要用于制造侵权商品、伪造注册商标标识的工具,违法经营额五万元以上的,可以处违法经营额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经营额或者违法经营额不足五万元的,可以处二十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五年内实施两次以上商标侵权行为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应当从重处罚。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销售。”之规定,责令当事人停止违法行为,处二十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当事人销售侵犯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的白酒,违法经营额640元。鉴于当事人在被我局立案调查后,积极配合市场监管部门调查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依据《长三角地区市场监管领域轻微违法行为不予处罚和从轻减轻处罚规定》第八条第二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二)积极配合市场监管部门调查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的;”及参照《安徽省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2023年版)》第六章《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268】“第六十条:对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违法经营额五万元以上的,可以处违法经营额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经营额或者违法经营额不足五万元的,可以处二十五万元以下的罚款。......(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1.销售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商标的商品的行为;(1)没有违法经营额或者违法经营额不足五万元的:①违法经营额不足一万元的,处以五万元以下的罚款;”之规定,裁量处罚。
综上,当事人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之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条第二款,及参照《安徽省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2023年版)》第六章《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268】之规定,责令当事人停止违法行为,并给予下列行政处罚:
1、没收侵犯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古井贡酒“年份原浆”5(40.6%vol、425ml)1瓶;
2、罚款2000元。
当事人应当自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到我局开具《安徽省统一公共支付平台缴款通知单》缴纳罚款。到期不缴纳罚款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的规定,本局将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
如不服本行政处罚决定,可于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怀远县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于六个月内依法向蚌埠市蚌山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期间,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
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本处罚决定,经催告后仍未履行义务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四条的规定,本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怀远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4年6月2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