怀市监处罚〔2024〕1160号
行政处罚信息摘要
行政处罚决定书文号 |
怀市监处罚〔2024〕1160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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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处罚当事人基本情况 |
个人 |
姓名(名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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注册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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单位 |
名称 |
怀远县河溜柳叶理发店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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注册号 |
92340321MA8P34PR1M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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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表人(负责人)姓名 |
邹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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违法行为类型 |
商品未明码标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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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处罚内容 |
罚款人民币2000.00元整上缴国库。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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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机关名称 |
怀远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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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日期 |
2024.8.30 |
怀远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怀市监处罚〔2024〕1160号
当事人:怀远县河溜柳叶理发店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 营业执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注册号):92340321MA8P34PR1M
住所(住址): 怀远县河溜镇河溜村307省道路南
法定代表人(负责人、经营者): 邹雷
案件来源、调查经过及采取行政强制措施的情况:
2024年8月15日,我局执法人员对邹雷在怀远县河溜镇河溜村307省道路南经营的怀远县河溜柳叶理发店进行检查,检查时当事人在现场,现场检查发现当事人理发店有用于染发剂和洗发剂销售的货柜,其货柜上对外销售的商品没有实行明码标价。其行为涉嫌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第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当日,报经负责人同意,由施艳超、迟卓承办此案。
经查,2024年8月15日,我局执法人员对邹雷经营的理发店进行日常检查,事人理发店有用于染发剂和洗发剂销售的柜台,其柜台上对外销售的商品没有实行明码标价,据当事人表述因为店面货架是重新做得,新的价格标签还没制作完成,未及时张贴导致商品未进行价格标示,至本局执法人员查获时止,因还未销售,故无违法所得。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证据(一)现场笔录一份,证明当事人在怀远县河溜柳叶理发店未明码标价销售商品的现场情况;
证据(二)询问笔录一份,当事人在询问笔录里承认开始经营的时间、地点及牟利情况;
证据(三)现场拍摄的照片一张,证明当事人违法经营的实际情况。
证据(四)当事人居民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当事人的公民身份和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证据(五)当事人的营业执照信息复印件一份,证明当事人的合法经营资格。
案件性质:当事人的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第十三条第一款 “经营者销售、收购商品和提供服务,应当按照政府价格主管部门的规定明码标价,注明商品的品名、产地、规格、等级、计价单位、价格或者服务的项目、收费标准等有关情况。”之规定,已构成未明码标价的违法行为。
我局于2024年8月22日向当事人下达了怀市监罚告〔2024〕 1160号《行政处罚告知书》,在法定期限内,当事人没有向我局提出陈述和申辩,视为放弃此项权利。
处理意见及依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第四十二条:“经营者违反明码标价规定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五千元以下的罚款”的规定。责令当事人改正违法行为,决定对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如下:罚款人民币2000.00元整上缴国库。
当事人应当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到本局开具《安徽省统一公共支付平台缴款通知单》,及时缴纳罚没款。到期不缴纳罚款的,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本局将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并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如对本行政处罚决定不服,可于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怀远县人民政府申请复议,也可以于六个月内向蚌埠市蚌山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
怀远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4年8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