怀市监处罚〔2025〕465号
行政处罚信息摘要
行政处罚决定书文号 |
怀市监处罚〔2025〕465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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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处罚当事人基本情况 |
个人 |
姓名(名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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注册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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单位 |
名称 |
怀远县淝南镇王雁餐饮店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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注册号 |
92340321MA8QTBLM7A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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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表人(负责人)姓名 |
王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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违法行为类型 |
《食品安全法》第五十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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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处罚内容 |
1.没收不符合食品安全麻辣面筋1袋、提味香辛宝002一罐; 2.罚款2000.00元,上缴国库。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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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机关名称 |
怀远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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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日期 |
2025.6.17 |
怀远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怀市监处罚〔2025〕465号
当事人:怀远县淝南镇王雁餐饮店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营业执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340321MA8QTBLM7A
住所:怀远县淝南镇双沟街道十字路口北50米
法定代表人:王雁
2025年5月14日,我局执法人员在出示执法证后依据法定职权对怀远县淝南镇王雁餐饮店进行检查。现场发现有麻辣面筋1袋,生产日期2024年10月17日,保质期6个月;提味香辛宝002一罐,生产日期2023年11月18日,保质期18个月。上述商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我执法人员现场拍照取证并依法采取行政强制措施。2025年5月19日,我所进行案源登记并报部门负责人批准立案。
经立案调查,当事人作为原材料使用的麻辣面筋1袋,购入价格30元/袋,为过期食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提味香辛宝002一罐,价格40元/罐,为过期食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上述作为原料的食品至我执法人员检查当日未进行使用,确定货值为70元,无违法所得。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证据(一)现场检查笔录一份,证明案件来源;
证据(二)询问笔录一份,证明当事人违法使用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原料数量、货值等情况;
证据(三)现场拍摄照片一张,证明当事人使用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原料的事实;
证据(四)当事企业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证明当事人的经营资格;
证据(五)当事企业法人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当事人的公民身份和具备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2025年6月9日,我局向当事人直接送达《行政处罚告知书》(怀市监罚告〔2025〕465号),告知当事人拟做出的行政处罚内容以及事实、理由、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陈述、申辩的权利。当事人在规定期限内未提出陈述、申辩意见。
当事人的上述行为,违反了《食品安全法》第五十条第一款“食品生产者采购食品原料、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应当查验供货者的许可证和产品合格证明;对无法提供合格证明的食品原料,应当按照食品安全标准进行检验;不得采购或者使用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原料、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的规定,构成使用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原料的违法行为。
依据《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五条“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吊销许可证:(四)食品生产经营者采购或者使用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原料、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的规定,给予当事人行政处罚。
鉴于当事人能积极配合执法人员调查,货值金额较小且并未产生社会危害后果,在我局现场检查后,及时对店内原材料及产品进行全面自查,主动消除隐患。依据《安徽省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第四章“【128】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裁量基准的规定。(一)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减轻行政处罚,处五千元以下罚款:1.涉案食品货值金额三千元以下的;”之规定,对当事人减轻行政处罚。
本局决定给予当事人行政处罚如下:
1.没收不符合食品安全麻辣面筋1袋、提味香辛宝002一罐;
2.罚款2000.00元,上缴国库。
当事人应当自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到我局开具《安徽省统一公共支付平台缴款通知单》缴纳罚款。到期不缴纳罚款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的规定,本局将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并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如不服本行政处罚决定,可于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怀远县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于六个月内依法向蚌埠市蚌山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期间,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
怀远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5年6月1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