怀市监处罚〔2025〕467号
行政处罚信息摘要
行政处罚决定书文号 |
怀市监处罚〔2025〕467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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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处罚当事人基本情况 |
个人 |
姓名(名称) |
李从玉 |
注册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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单位 |
名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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注册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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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表人(负责人)姓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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违法行为类型 |
《产品质量法》第二十七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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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处罚内容 |
1.没收无标签的花洒13个; 2.没收违法所得20元,上缴国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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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机关名称 |
怀远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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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日期 |
2025.6.17 |
怀远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怀市监处罚〔2025〕467号
当事人:李从玉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身份证
经营场址:怀远县淝南镇双沟街道双沟中学对面
身份证号:3******************2
2025年5月19日,我执法人员在出示执法证后依据法定职权对李从玉经营的位于怀远县淝南镇双沟街道的五金日杂百货店进行现场检查。现场发现有无任何标签的花洒13个正在销售。我执法人员现场拍照取证并依法采取强制措施。2025年5月22日,我所进行案源登记并报部门负责人批准立案。
经立案调查,当事人经营的花洒13个无任何标签。当事人共购进以上花洒15个,销售2个,剩余13个,进货价格6元/个,售价为10元/个。最终确定货值为150元,违法所得20元。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一)现场笔录一份,证明我局执法人员对当事人经营场所的现场检查情况和案件来源,经营者已签字确认;
(二)询问笔录一份,证明了当事人承认经营无标签产品的时间、数量、货值和牟利情况;
(三)现场照片一份,证明当事人违法经营的实际情况;
(四)当事人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当事人的民事行为能力。
2025年6月9日,我局向当事人直接送达《行政处罚告知书》(怀市监罚告〔2025〕467号),告知当事人拟做出的行政处罚内容以及事实、理由、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陈述、申辩的权利。当事人在规定期限内未提出陈述、申辩意见。
当事人的上述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二十七条“产品或者其包装上的标识必须真实,并符合下列要求:(一)有产品质量检验合格证明;(二)有中文标明的产品名称、生产厂厂名和厂址;(三)根据产品的特点和使用要求,需要标明产品规格、等级、所含主要成分的名称和含量的,用中文相应予以标明;需要事先让消费者知晓的,应当在外包装上标明,或者预先向消费者提供有关资料;(四)限期使用的产品,应当在显著位置清晰地标明生产日期和安全使用期或者失效日期;(五)使用不当,容易造成产品本身损坏或者可能危及人身、财产安全的产品,应当有警示标志或者中文警示说明”的规定,构成经营无标签产品的违法行为。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五十四条“产品标识不符合本法第二十七条规定的,责令改正;有包装的产品标识不符合本法第二十七条第(四)项、第(五)项规定,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生产、销售,并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货值金额百分之三十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之规定,给予当事人行政处罚。
本局决定,责令当事人改正违法行为并给予行政处罚如下:
1.没收无标签的花洒13个;
2.没收违法所得20元,上缴国库。
当事人应当自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到我局开具《安徽省统一公共支付平台缴款通知单》缴纳罚款。到期不缴纳罚款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的规定,本局将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并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如不服本行政处罚决定,可于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怀远县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于六个月内依法向蚌埠市蚌山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期间,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
怀远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5年6月1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