怀市监处罚〔2025〕639号

发布时间:2025-08-19 17:32 来源: 怀远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浏览量: 【字号:   打印

行政处罚信息摘要

行政处罚决定书文号

怀市监处罚〔2025〕639


 

行政处罚当事人基本情况

个人

姓名(名称)

 

注册号

 

单位

名称

怀远县邢威电动车配件经营部

注册号

92340321MAD830KJ7M

 

法定代表人(负责人)姓名

邢威

违法行为类型

销售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标准和要求的摩托车乘员头盔

行政处罚内容

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十三条第二款,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四十九条:1.没收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标准和要求的摩托车乘员头盔1顶;2.没收违法所得184.00元;罚款1080元;合计罚没款1264元。

 

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机关名称

怀远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日期

  2025819        

 

 

 

 

 

怀远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怀市监处罚〔2025〕639


当事人:怀远县邢威电动车配件经营部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营业执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340321MAD830KJ7M

经营者:邢威

2025年7月3日我局执法人员和山东金质产品质量检测有限公司工作人员一起对怀远县邢威电动车配件经营部销售的河南立华汽摩配件有限责任公司生产的A8/中A3型摩托车乘员头盔进行随机抽样,样品委托山东金质产品质量检测有限公司检验,该样品该样品检验项目:护目镜可见光透过率,技术要求:护目镜可见光透过率(技术要求:护目镜视野区域内的可见光透过率应不小于85%,检验结果41.5不符合GB811-2022标准要求,检验结果项判定不合格。当事人的行为涉嫌违法。2025年716日,报经领导批准立案,由沈卫国、田志强承办此案。2025年2月17日,当事人到我局接受询问,并提供营业执照、身份证等证据材料复印件,调查过程中未采取行政强制措施。

经调查,当事人销售的河南立华汽摩配件有限责任公司生产的A8/中A3型摩托车乘员头盔2025年4月21日从合肥市源顺批发大市场购进的。共购进1箱24顶,购进成本价是10元/顶,销售价是18元/顶。计货值432元。至我局执法人员2025年721日送达检验报告和检验结果告知书摩托车乘员头盔除抽检备检样品1顶没有销售,剩下的当事人已销售完。获违法所得1842样品1顶山东金质产品质量检测有限公司按销售价购买。1备样我局予以没收。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 山东金质产品质量检测有限公司产品质量监督抽查/复查抽样单一份(编号X08),证明我局执法人员按县局2025年度抽检计划和山东金质产品质量检测有限公司工作人员一起依据职权对当事人经营的商品进行监测,并由当事人签字确认;

2.现场检查笔录份,证明抽取摩托车乘员头盔的现场情况,以及抽检后的销售情况

3.证据检验报告原件一份,证明检验机构依据GB811-2022标准进行检验,证明当事人销售的摩托车乘员头盔是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标准和要求的产品

4.怀市监检结[2025]619号检验结果告知书一份,告知当事人申请复检的权限和权力;

5.询问笔录一份,当事人在询问笔录里承认经营违法物品的时间、名称、数量、进销价格、牟利情况;                   

6.当事人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当事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7.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一份,证明当事人经营主体合法;

8.抽检样品备样照片一,证明当事人对检验结果有异议时可以申请复检;

9.送达相关文书的送达回证,证明相关文书已送达

2025年812日,我局向当事人直接送达《行政处罚告知书》(怀市监罚告〔2025〕639号),告知当事人拟做出的行政处罚内容以及事实、理由、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陈述、申辩的权利。当事人在规定期限内未提出陈述、申辩意见。

本局认为,当事人销售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标准和要求的摩托车乘员头盔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十三条第二款“可能危及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工业产品,必须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未制定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必须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要求。 禁止生产、销售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标准和要求的工业产品。具体管理办法由国务院规定。”的规定,构成销售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标准和要求的工业产品行为。已构成销售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标准和要求的摩托车乘员头盔的违法行为。        

鉴于当事人在被我局调查后,能够积极配合执法人员调查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及时进行整改。参照《安徽省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2024年版)》第三章第一节【69】“《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第四十九条:生产、销售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产品的,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并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包括已售出和未售出的产品,下同)货值金额等值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之规定。(三)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停止生产、销;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货值金额2.4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4.不合格项目检验数据与标准指标差距10%以上的;…”之规定,给予行政处罚。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四十九条:“生产、销售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产品的,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并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包括已售出和未售出的产品,下同)货值金额等值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之规定。责令停止销售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标准和要求的摩托车乘员头盔,决定给予以下行政处罚:

1. 没收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标准和要求的摩托车乘员头盔1

2. 没收违法所得184.00元;

3. 处以2.5倍的罚款1080元;合计罚没款1264元。

当事人应当自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到我局开具《安徽省统一公共支付平台缴款通知单》缴纳罚款。到期不缴纳罚款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的规定,本局将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并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如不服本行政处罚决定,可于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怀远县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于六个月内依法向蚌埠市蚌山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期间,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

 

 

 

                           怀远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5819     

扫一扫在手机打开当前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