怀市监处罚〔2025〕638号
行政处罚信息摘要
行政处罚决定书文号 |
怀市监处罚〔2025〕638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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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处罚当事人基本情况 |
个人 |
姓名(名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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注册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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单位 |
名称 |
怀远县孙敏烟酒店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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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
92340321MADKPF9X3F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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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表人(负责人)姓名 |
孙敏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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违法行为类型 |
生产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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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处罚内容 |
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二)项的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1.罚款人民币3000元;2.没收违法所得347.8元;罚没款合计3347.8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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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机关名称 |
怀远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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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日期 |
2025.8.19 |
怀远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怀市监处罚〔2025〕638号
当事人:怀远县孙敏烟酒店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营业执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340321MADKPF9X3F
住所:怀远县荆山镇永平街
法定代表人:孙敏
由怀远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委托安徽中青检验检测有限公司于2025年5月12日对怀远县孙敏烟酒店销售的“新鲜沃柑”进行食品安全监督抽样检查,2025年6月12日我局收到食品安全监督抽检检验报告及相关抽样检测材料,检验报告中检验结果为联苯菊酯项目不符合GB 2763-2014《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食品中农药最大残留量》要求,检验结论为不合格。我局执法人员于当日依法向当事人送达检验报告,并对当事人经营现场进行检查,未发现抽样检查的同批次“新鲜沃柑”。执法人员制作了现场检查笔录,并拍照留存证据,未采取扣押强制措施。2025年6月17日经领导批准予以立案调查。
经进一步调查,该批涉嫌不合格“新鲜沃柑”是当事人于2025年5月7日从蚌埠海吉星采购进的,购进的时候只有进货清单。在案件调查过程中,执法人员依法调取相关证据材料,并制作询问笔录。检验报告送到后,当事人积极采取措施,查找不合格原因,发布已售不合格“新鲜沃柑”召回公告,并向我局提交了排查整改报告。当事人收到检验报告后,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复检和异议申请,对检验结果认可。
调查认定的事实:
2025年5月12日怀远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委托安徽中青检验检测有限公司对当事人销售的“新鲜沃柑”进行食品安全抽样监督检查,所抽样检查的这批“新鲜沃柑”当事人只提供了进货清单,该批共购进1箱20斤,进价4.5元/斤,销售价格17.39元/斤,已销售完,实际销售货值347.8元,违法所得347.8元,该批“新鲜沃柑”经检验联苯菊酯项目不符合GB 2763-2014《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食品中农药最大残留限量》要求,为不合格“新鲜沃柑”,标准指标要求联苯菊酯≤0.05mg/kg,实测值为0.12mg/kg。经执法人员调查我局认定当事人在进货时未能履行了进货查验等义务。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食品安全抽样检验抽样单1份,证明对当事人开展食品安全监督抽检的事实情况;
2.《营业执照》复印件1张,证明当事人主体经营资格;
3.检验报告1份,证明当事人销售的被抽检“新鲜沃柑”检验结果为不合格;
4.现场笔录、送达回证1份,证明执法人员将检验报告送达给当事人以及在现场未发现被抽检“新鲜沃柑”的事实;
5.当事人的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当事人的公民身份和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6.询问笔录1份,证明当事人经营涉案不合格食品的进货时间、来源、数量、货值、违法所得等情况。
2025年8月11日,我局向当事人直接送达《行政处罚告知书》(怀市监罚告〔2025〕638号),告知当事人拟做出的行政处罚内容以及事实、理由、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陈述、申辩的权利。当事人在规定期限内未提出陈述、申辩意见。
本局认为,结合上述证明材料,当事人已构成了经营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的违法行为。
综上,当事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二)项:“禁止生产经营下列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二)致病性微生物,农药残留、兽药残留、生物毒素、重金属等污染物质以及其他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的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一)生产经营致病性微生物,农药残留、兽药残留、生物毒素、重金属等污染物质以及其他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品、食品添加剂;”的规定。
鉴于当事人在被我局调查后,能够积极配合执法人员调查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及时进行整改。参照《安徽省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基准(2024版)第四章《食品安全类《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123】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裁量基准的规定。“(一)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减轻行政处罚,处五万元以下罚款:1.涉案食品货值金额三千元以下的;......”。本案当事人行为符合以上减轻处罚情形。决定责令当事人改正违法行为并对其作以下行政处罚:1.罚款人民币3000元;2.没收违法所得347.8元;罚没款合计3347.8元。
当事人应当自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到我局开具《安徽省统一公共支付平台缴款通知单》缴纳罚款。到期不缴纳罚款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的规定,本局将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并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如不服本行政处罚决定,可于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怀远县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于六个月内依法向蚌埠市蚌山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期间,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
怀远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5年8月1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