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复议决定书
行政复议决定书
申请人:李**
被申请人:怀远县公安局。
第三人:刘**
第三人:王**,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作出的怀公(兰)行罚决字〔2023〕4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负责行政复议工作的机构于2023年1月16日收悉,经依法审查后,于当日予以受理。经依法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
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怀公(兰)行罚决字〔2023〕4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申请人称:
1.本人李**因琐事与刘殿平发生口角争执后,刘**伙同王**刘**对本人李**进行群殴,在此过程中本人自卫不慎将王**面部抓伤,在此事件中本人被群殴致腰椎2处骨折,全身多处淤青与撕裂伤现经鉴定为轻伤二级。
2.在此事件中怀远县公安局以王**面部有伤为由,将我本人李**的自卫防护行为定义为互殴;在此事件中始终都是刘**王**刘**三人围殴本人李**,在此特殊情况下将王**面部抓伤属正当防。
对怀远县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中,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规定以行政拘留七日,处罚二百元整; 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四十二条第二项规定予以罚款三百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十六条之规定合并执行行政拘留七日,罚款五百元的行政处罚进行行政复议。
被申请人在法定期限内提交了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和相关材料以及书面答复。
被申请人答复称:
一、我局对申请人李**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由及依据。
2022年11月10日21时许,在怀远县兰桥镇红光村刘**家门口,李**因不满刘殿平经常去其公公家拜访(刘**和李**的婆婆系姐妹关系),在门口将刘**喊出门后发生争吵并互相辱骂,刘**用巴掌打了李**后两人互相厮打,刘**在家里听到李**的辱骂报警后出门,将在地上互相扭打撕扯的刘**、王**、李**三人拉开,李**将王**面部多处抓伤。后李**想进入刘**家中,用身体撞击院门,刘**便用脚踢到李**的腰部将其踢倒在门口的地上,致李**的L2、L3椎体左侧横突骨折,经鉴定为轻伤二级。
以上事实有犯罪嫌疑人刘**的供述和辩解、当事人刘**、王**、李**的陈述和申辩,鉴定意见、现场勘查笔录、双方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
我局认为李**侮辱、殴打他人的行为,属于违反治安管理行为,其行为已经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二条第二项、第四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构成公然侮辱他人、殴打他人。
我局于2023年1月9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给予李**行政拘留七日并处罚款二百元的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二条第二项之规定给予李**罚款三百元的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十六条之规定,合并执行行政拘留七日,罚款五百元。
二、案件调查过程。
公安机关接到报警后立即展开调查,并询问记录了当时在场的人员,其中包含当事人刘**、刘**儿子刘**、刘**儿媳妇王**,后在2022 年11月15日在怀远县荆涂医院内询问当事人李**。并在李**在2022年11月24日出院后对其进行第二次询问及调取病历材料,并对其进行伤情鉴定。
综上所述,答复人认为,答复人所作的处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量罚适当。请复议机关维持原处罚决定,依法维护答复人的合法权益。
第三人未答复,亦未提交与本案相关的证据、依据和相关材料。
本机关经审理查明:
2023年1月9日被申请申请人向申请人作出怀公(兰)行罚决字〔2023〕4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该处罚决定书认定“2022年11月10日21许,在怀远县兰桥镇红光村,李**和刘**因琐事发生纠纷并互相辱骂,李**和刘**、王**互相断打,将王**面部抓伤”,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对申请人处以行政拘留七日并处罚款二百元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二条第二项之规定,对申请人处以罚款三百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十六条之规定,决定对申请人合并执行行政拘留七日,罚款五百元。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对其作出的上述处罚决定,向本机关提起行政复议,请求撤销被申请人对其作出的怀公(兰)行罚决字〔2023〕4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2023年2月17日,本案在审理过程被申请人撤销了其对申请人作出的怀公(兰)行罚决字〔2023〕4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另查明:被申请人于2022年12月24日向申请人进行了行政处罚前告知,告知笔录显示告知内容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一条之规定,现将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依据告知如下:2022年11月10日21时许,在怀远县兰桥镇红光村,你和刘**因为琐事发生纠纷并互相辱骂,你和刘**、王**互相厮打,将王**面部抓伤。以上事实有你本人陈述和辩解,证人证言等证据证实,你的行为构成侮辱、殴打他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二条第二项之规定拟对你处以三百元罚款;第四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拟对你处以七日拘留,并处二百元罚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十六条,合并执行七日拘留,五百元罚款。”
再查明:《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一条内容为“精神病人、智力残疾人在不能辨认或者不能控制自己行为时有违法行为的,不予行政处罚,但应当责令其监护人严加看管和治疗。间歇性精神病人在精神正常时有违法行为的,应当给予行政处罚。尚未完全丧失辨认或者控制自己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智力残疾人有违法行为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
本机关认为:
根据《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三十九条规定:“行政复议期间被申请人改变原具体行政行为的,不影响行政复议案件的审理。但是,申请人依法撤回行政复议申请的除外。”在本案中,被申请人虽已撤销对申请人作出的怀公(兰)行罚决字〔2023〕4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但申请人没有依法撤回复议申请,故不影响行政复议案件的审理,即本机关仍可以对原具体行政行为进行合法性和合理性审查并作出相应的复议决定。
本机关在审理中发现,被申请人在向申请人作处罚前的告知时适用的法律依据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一条,综观被申请人认定的事实,被申请人适用的法律依据与其认定的案件事实不具有关联性,存在适用法律依据的错误,但鉴于被申请人基于处罚前告知对申请人作出的处罚决定已被撤销,根据《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应当予以确认违法。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第2目的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
确认被申请人作出的怀公(兰)行罚决字〔2023〕4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的具体行政行为违法。
如不服本决定,可在接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蚌埠市蚌山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2022年3月1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