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复议决定书
行政复议决定书
申请人:李*
被申请人:怀远县公安局。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作出的怀公(兰)行罚决字〔2023〕38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负责行政复议工作经依法审查后予以受理。经依法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
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怀公(兰)行罚决字〔2023〕38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申请人称:
2022年11月10日,在怀远县兰桥乡红光村,申请人李**与刘**、刘*平、王**两方因琐事发生争吵,刘**、刘*兵、王**三人共同对申请人李**进行殴打。申请人根本没有主动动手打任何人,也根本没有还手的机会。刘*兵甚至将申请人李**殴打致两处腰椎横突,构成轻伤二级。刘*兵作为一个男性,加上其母亲刘*平,妻子王**一起殴打申请人李**,李**一直处于被殴打的状态,根本没有还手的可能。王**脸部的划伤系申请人李**为了自卫无意中碰伤并非是故意或恶意致伤。不管刘*平有无年满60周岁,申请人李**根本就没有动手打刘*平,且其身上没有任何伤情。
本起行政治安处罚案件,根本不存在互相厮打、互相殴打的事实,申请人李**只有被殴打的事实。造成申请人身体上多处淤青、抓伤以及两处腰椎横突。申请人才是本案的受害人,最终受害人。因此,申请人在此起案件中不应被处以行政处罚。请求复议机关撤销“怀公(兰)行罚决字〔2023〕38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被申请人在法定期限内提交了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和相关材料以及书面答复。
被申请人答复称:
一、我局对申请人李**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由及依据。
2022年11月10日21时许,在怀远县兰桥镇红光村刘殿平家门口,李**因不满刘*平(60周岁以上)经常去其公公家拜访(刘*平和李**的婆婆系姐妹关系),在门口将刘*平喊出门后发生争吵并互相辱骂,李**和刘*平、王**互相厮打,刘*兵在家里听到李**的辱骂后出门,将在地上互相扭打撕扯的刘*平、王**、李**三人拉开,李**将王**面部多处抓伤。后李**想进入刘*兵家中,用身体撞击院门,刘*兵便用脚踢到李**的腰部将其踢倒在门口的地上,致李**的L2、L3椎体左侧横突骨折,经鉴定为轻伤二级。
以上事实有犯罪嫌疑人刘*兵的供述和辩解、当事人刘*平、王**、李**的陈述和申辩,鉴定意见、现场勘查笔录、双方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
我局认为李**侮辱、殴打他人的行为,属于违反治安管理行为,其行为已经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二条第二项、第四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三条第二款第二项之规定,构成侮辱、殴打他人。
我局于2023年3月13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二条第二项之规定给予李**罚款三百元的处罚;第四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三条第二款第二项之规定给予李**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五百元的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十六条之规定,合并执行行政拘留十日,罚款八百元。
二、案件调查过程。
公安机关接到报警后立即展开调查,并询问记录了当时在场的人员,其中包含当事人刘*平、刘*平儿子刘*兵、刘*平儿媳妇王**,后在2022年11月15日在怀远县荆涂医院内询问当事人李**。并在李**在2022年11月24日出院后对其进行第二次询问及调取病历材料,并对其进行伤情鉴定。
综上所述,答复人认为,答复人所作的处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量罚适当。请复议机关维持原处罚决定,依法维护答复人的合法权益。
本机关经审理查明:
2022年11月10日21时许,在怀远县兰桥镇红光村第三人刘*平家门口,申请人因不满第三人刘*平经常去其公公家(刘*平和李**的婆婆系姐妹关系),在第三人刘*平家门口将刘*平喊出门后与其发生争吵和互相辱骂,因第三人刘*平用巴掌打了申请人李**引起二人厮打、互殴,第三人刘*平的儿媳王**闻声到达现场后参与其婆婆与申请人的厮打、互殴中。在申请人与第三人刘*平和其儿媳王**的厮打、互殴中申请人存在对第三人刘*平和王**殴打的行为。
被申请人以申请人与第三人刘*平、王**相互厮打、互殴中存在对第三人刘*平、王**殴打的违法事实和以申请人与第三人刘*平互相辱骂过程中存在对第三人刘*平公然侮辱的违法事实,作出怀公(兰)行罚决字〔2023〕38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对申请人处以行政拘留十日、罚款八百元的行政处罚。
申请人认为其行为属于自卫中的无意碰伤、没有殴打行为,不服被申请人对其作出的处罚决定,向本机关提起行政复议,请求撤销被申请人对其作出的怀公(兰)行罚决字〔2023〕38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本机关认为:
公安机关作为治安管理工作主管部门,有权对辖区内违反治安管理的行为进行查处。
申请人因不满第三人刘*平经常去其公公家(刘*平和李**的婆婆系姐妹关系)与第三人刘*平发生争吵并互相辱骂,随后申请人与第三人刘*平发生相互厮打、互殴;第三人刘*平的儿媳闻讯到达现场后参与其婆婆与申请人的厮打、互殴中。
被申请人认定在申请人与第三人刘*平相互辱骂中申请人存在对第三人刘*平公然侮辱的违法行为,在申请人与第三人刘*平、王**相互厮打、互殴中存在对第三人刘*平和王**殴打的违法事实。
被申请人对申请人的上述违法事实的认定有被侵害人在被申请人对其询问笔录中的陈述和指认、申请人在被申请人对其询问笔录中的陈述和申辩、被申请人对证人询问笔录形成的证人证言予以佐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
被申请人以申请人与第三人刘*平相互辱骂过程中存在对第三人刘*平的公然侮辱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二条第二项之规定决定给予申请人罚款三百元的处罚;以申请人在与第三人刘*平和王**相互厮打、互殴过程中存在对刘*平和王**有殴打的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给予申请人李*凤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五百元的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十六条之规定,对申请人处以合并执行行政拘留十日、罚款八百元的行政处罚,综合本案案发的起因、情节、过错、后果等因素,量罚适当,适用依据正确。
同时,被申请人在案件的查处过程中履行了立案受理、权利义务告知、询问、调取证据、行政处罚事先告知、送达等法定程序,案件办理程序合法。
申请人以其行为属于自卫中的无意碰伤、没有殴打行为,与查明的事实不符,本机关不予采信。
综上,被申请人作出的怀公(兰)行罚决字〔2023〕38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裁量适当。申请人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怀公(兰)行罚决字〔2023〕38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依据不足,本机关不予支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作出的怀公(兰)行罚决字〔2023〕38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的具体行政行为。
如不服本决定,可在接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蚌埠市蚌山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2023年4月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