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复议决定书
行政复议决定书
申请人:马*浩,
被申请人:怀远县公安局。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作出的怀公(新)行罚决字〔2023〕7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负责行政复议工作的机构经依法审查后予以受理。经依法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
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怀公(新)行罚决字〔2023〕7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申请人称:
警察到场后未按照规定将受伤人送至医院治疗,当时伤员处于昏晕状态晕倒在地,寒冬腊月的室外气温很低,有人跟民警说要不要找个东西给伤员盖一下,警员当时说冻死了跟你们没关系,然后就草草的就离开了,最终还是伤员清醒后自行前往医院进行治疗,期间伤员在地上躺了三个小时。作为人民警察这种态度和这样不顾伤员人身安全的处理事情不合理也不合法。
在事件未调查清楚情况的警察就认定我是过错方;一再包庇对方团伙,警察手里有团伙中的张*路打我的录音证据,却一直还非要说他是证人(在被我无意听到证据后才被迫无奈下又修改了笔录);对方团伙明明是3人打我,却只认定2人打我;哄骗诱导我在处罚书上签字(当时也给我看了对方团伙的处罚书是拘留的),我签字后他们又把对方的拘留处罚给改了;我是被对方团伙殴打的受害者,到警察这就变成了是主要过错方;公安局给到的行政处罚书漏洞百出,涉嫌造假,给到我的行政处罚书下面签字的名字却是对方团伙中的一员。
综上所述,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的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充分、程序违法,是一项显失公正并带有严重倾向性、存在严重偏见的、违法的处罚决定,请求复议机关查明事实并根据事实和法律依法决定撤销被申请人的此项处罚,并重新调查案件,还申请人公正。
被申请人在法定期限内提交了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和相关材料以及书面答复。
被申请人答复称:
2022年11月19日凌晨1时许,在怀远县榴城镇新星小区A区南边院墙外侧的马正浩大排档内,马*浩与余*雷夫妻、张*路四人在大排档内喝酒时,马*浩在言语上调戏余*阳后双方发生互殴。同桌张*路在拉架时,马*浩认为张*路拉偏架,便对张*路进行辱骂,张*路对马*浩进行殴打。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马*浩、余*阳、张*路的陈述和申辩,证人余*雷的证言,余*阳提供的现场录音,双方当事人受伤的现场照片等证据证实。
我局认为马*浩酒后在言语上调戏余*阳并对余*阳进行殴打的行为,属于违反治安管理行为,其行为已经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六条之规定,构成寻衅滋事,2023年1月16日我局对马*浩给予行政拘留五日的处罚。
综上所述,我局对马*浩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是根据法律规定而作出的行政处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定性准确,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处罚适当。申请人要求撤销对马*浩的行政处罚决定没有依据。因此,请怀远县人民政府审查并维持我局的具体行政行为。
本机关经审理查明:
2022年11月19日凌晨1时许,在怀远县榴城镇新星小区A区南边院墙外侧的申请人的大排档内,申请人与第三人余*雷、余*雷妻子余*阳、张*路四人喝酒时,申请人在言语上调戏第三人余*阳后双方发生互殴。第三人张*路在拉架时,申请人认为第三人张*路拉偏架,便对其进行辱骂,第三人张*路随即对申请人进行殴打。
被申请人认为申请人酒后在言语上调戏第三人余*阳并对其进行殴打的行为,属于违反治安管理行为,其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六条之规定,构成寻衅滋事,遂于2023年1月16日作出怀公(新)行罚决字〔2023〕7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申请人给予行政拘留五日的处罚。
另查明:被申请人对第三人余*阳、张*路治安违法行为分别处以罚款五百元整、三百元整的行政处罚。
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处理此起治安违法事件不合法不合理、事实调查不清、包庇对方、存在哄骗诱导、涉嫌造假等,不服被申请人对其作出的处罚决定,向本机关提起行政复议,请求撤销被申请人对其作出的怀公(新)行罚决字〔2023〕7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上述事实有申请人提交的行政复议申请书、身份证、怀公(新)行罚决字〔2023〕7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和被申请人提交的行政复议答复书、接处警情况登记表、受案登记表、受案回执、传唤证、权利义务告知书、被侵害人在被申请人对其询问笔录中的陈述和指认、申请人在被申请人对其询问笔录中的陈述和申辩、被申请人对证人的询问笔录形成的证人证言、电子证据、到案经过证明、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人口信息材料、延长办案审批表、行政处罚告知笔录、怀公(新)行罚决字〔2023〕7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等证据予以证明。
本机关认为:
公安机关作为治安管理工作主管部门,有权对辖区内违反治安管理的行为进行查处。
被申请人认定:申请人与第三人余*雷、余*雷妻子余建阳、张*路四人喝酒时,申请人在言语上调戏第三人余*阳后双方发生互殴。第三人张*路在拉架时,申请人认为第三人张*路拉偏架,便对其进行辱骂,第三人张*路随即对申请人进行殴打。
被申请人对申请人的上述违法事实的认定有被侵害人在被申请人对其询问笔录中的陈述和指认、申请人在被申请人对其询问笔录中的陈述和申辩、被申请人对证人询问笔录形成的证人证言等证据予以佐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
被申请人认为申请人酒后在言语上调戏第三人余*阳并对其进行殴打的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六条之规定,构成寻衅滋事,对申请人给予行政拘留五日的处罚,适用依据正确,量罚并无不当。
同时,被申请人在案件的查处过程中履行了立案受理、权利义务告知、询问、调取证据、行政处罚事先告知、送达等法定程序,案件办理程序合法。
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处理此起治安违法事件不合法不合理、事实调查不清、包庇对方、存在哄骗诱导、涉嫌造假等,与本机关查明的事实不符,本机关不予采信。
综上,被申请人作出的怀公(新)行罚决字〔2023〕7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对其量罚适当。申请人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怀公(新)行罚决字〔2023〕7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依据不足,本机关不予支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作出的怀公(新)行罚决字〔2023〕7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的具体行政行为。
如不服本决定,可在接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蚌埠市蚌山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2023年5月2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