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复议决定书
行政复议决定书
申请人:苏*隋
被申请人:怀远县公安局新城派出所。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作出的怀公(新)行罚决字〔2023〕68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负责行政复议工作的机构经依法审查后予以受理。经依法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
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怀公(新)行罚决字〔2023〕68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申请人称:
2023年2月26日22时许,一辆无号牌警车,在我货车正常行驶的情况下,突然驶入我车辆前方,逼停车辆,导致交通事故发生。
一、该行政处罚决定书所现查明的事实部分错误。“怀远县交通运输局”查获一辆涉嫌超载….的陈述纯属捏造,当时的事故现场毫无怀远县交通运输的工作人员,只是在事发30分钟左右,我去货场卸货快结束的时候才有交通运输局人员参与其中。“现场拒不配合调查”的说法完全错误,我全程毫无这种现象。“私自”将车辆开到料场..的说法也是错误的,我是在等交警勘察完现场走之后,才把车开走的。
二、行政处罚的主体错误。
事故现场仅仅有一名着装“交管执勤”辅警(FJ0020)和一名衣着便服的不明身份人员。这次事故完全是一起交通事故,应当由交通事故管理部门处理。事发报警后有怀远县交通管理大队干警到事故现场勘查,让无号牌警车关闭行车记录仪,也让我们配合交警队勘察,到交警队接受处理,但至今未下达事故责任认定书。我多次向蚌埠公安督察投诉反映,蚌埠公安督察调查结果告知新城派出所:应该由交警大队按交通事故处理。
事故发生后,先是我的驾驶员开车,将我车辆开到怀远县交警队事故组勘查结束,然后我在事故勘察交警撤走后,才把我货车开走卸货,避免发生二次事故。他们事故发生时,现场人员无一名行政执法人员仅仅有一名辅警(FJ0020)和一名衣着便服的不明身份人员,均不具有行政执法资格,没有行政执法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四十三条,行政处罚应当由具有行政执法资格的执法人员实施。因此被申请人无权对我做出行政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八条,其实施主体不具有主体资格,被申请人所做出的行政处罚无效。事故发生后约半小时左右在我卸货期间,他们的来人已经面目全非,替换了真正的执法人员,从而以此执法来掩盖其事故现场的非法行为、非法目的。
三、被申请人程序违法。
1、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四十四条,被申请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当将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内容、事实、理由、依据告知当事人,让当事人在规定期限内对拟处罚决定的内容进行陈述、申辩,但被申请人剥夺了当事人的此项权力,就直接就作出错误的行政处罚决定。
2、事发路段未设置明显告知牌,执法过程中无人喊话、亮警灯、保持安全车距,予以明示其正在执法。
四、被申请人不是行政执法,而是辅警开着无号牌警车乱作为。辅警无执法资格,不具有执法权;恶意逼停我车辆,野蛮执法。
五、处罚决定书内容关于“涉嫌超载”根本不存在。还有关于申请人现场“拒不配合调查”,“私自”将车辆开到怀远县榴城镇魏郢将货卸掉的内容纯是捏造。在处理事故的全过程我都是全程积极配合,正如上面内容所述:先是将我车辆开到怀远县交警队事故组勘查结束,等事故勘察交警撤走以后,才把货车开走避免二次事故。
六、我的营运车辆从2023年2月26日事发之日起至今80天无人放行,无人问津,导致我一家三口失去了生活来源,我多次反映到蚌埠公安纪检督察,他们官官相护!拖到现在也没有具体回复。难道我一个老百姓就这样忍气吞声,任人欺凌?公安机关就可以这样没有一点法律底线吗?
综上事实,被申请人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主体错误、程序违法、捏造事实、野蛮执法、乱作为等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因此申请人要求依法撤销怀远县公安局新城派出所作出的怀公(新)行罚决字(2023)68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恳请怀远县人民政府要求交警部门提供事故现场的行车记录仪的全程录像,尽早查清事实,下达事故责任认定书,依法给申请人一个公道说法!同时要求依法追究相关人员的法律责任。
被申请人在法定期限内提交了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和相关材料以及书面答复。
被申请人答复称:
申请人苏*隋不服我局怀公(新)罚决字[2023]684号行政处罚决定,向贵单位申请复议,我所针对申请人提出的问题答复如下:
一、“怀远县交通运输局查获.……,纯属捏造,现场无怀远县交通运输局工作人员”。
怀远县公安局交警大队直属中队民警刘*、辅警王*坤、怀远县交通运输局工作人员刘*、蚌埠市交通综合执法支队怀远县第四大队工作人员王*康等人的陈述以及执法记录仪刻录的视听资料均能证实当晚系以怀远县交通局牵头的怀远县公安局交警大队直属中队蚌埠市交通综合执法支队怀远县第四大队参与的联合治超行动,怀远县交通运输局工作人员也向申请人苏*隋出示了工作证件并告知其执法主体单位及执法内容:
二、“行政处罚主体错误,称现场只有辅警和穿便服的不明身份人员”
怀远县公安局交警大队直属中队民警刘*、辅警王*坤、怀远县交通运输局工作人员刘*、蚌埠市交通综合执法支队怀远县第四大队工作人员王*康等人的陈述以及执法记录仪刻录的视听资料均能证实当晚系以怀远县交通局牵头的怀远县公安局交警大队直属中队蚌埠市交通综合执法支队怀远县第四大队参与的联合治超行动,怀远县交通运输局工作人员刘飞也向申请人苏*隋出示了工作证件并告知其执法主体单位及执法内容,且视频里也能看到有多名穿着交通运输局背心制服的工作人员在现场参与处置。
三、“被申请人程序违法,称处罚前未向其告知,执法路段未设置明显告知牌”。
我所在对申请人处罚前,已向其作出处罚告知,有两名民警备注,且有执法记录仪记录,根据刘*等人陈述,县交通局联合治超行动,系路面车巡时发现,故未设置告知牌,我所对申请人苏*隋实施阻碍执行职务的行为作出的处罚与是否设置告知牌无法律关联性,苏*隋违法行为事实、情节清楚,证据确实充分;
四、“被申请人不是行政执法,而是辅警”
本案被申请人系怀远县公安局新城派出所,办案民警为朱军,警号072519、袁智,警号 017531;
五、“处罚决定书内容涉嫌超载、拒不配合、私自等描述纯属捏造”
我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内容为“2023年2月26日晚,在安徽省怀远县榴城镇206国道苏集路段,怀远县交通运输局查获一辆涉嫌超载的皖CC2496货车,苏*隋作为皖CC2496货车车主现场拒不配合调查,私自将车辆开到怀远县榴城镇魏郢料场将货卸掉”。以上事实有违法行为人陈述与申辩、证人证言、视听资料等证据证实;
六、“车被扣,失去生活来源”
此条与本案无关,我所不作答辩。不能因为生活而实施违法行为。综上所述,苏*隋阻碍执行职务的违法行为事实、情节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对苏*隋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量罚适当。请求怀远县人民政府维持我所决定。
本机关经审理查明:
2023年2月26日晚,在我县榴城镇206国道苏集路段,怀远县交通运输局查获一辆涉嫌超载的皖CC2496货车,县交通局执法人员要求将该车开往附近的怀远群峰停车场进行超限检测,该车驾驶员因心生恐惧拒绝驾驶前往,该车车主即本案申请人决定自行驾驶涉超车辆。交通局安排其工作人员与其同乘坐涉案皖 CC2496 副驾驶座进行押车,但申请人启动货车后直接加速前行,造成交通局工作人员未能乘坐该货车进行押车。申请人驾车行驶至206国道怀远县职业教育中心附近时,向左拐试图进入怀远华新水泥制品有限公司料场,交通局工作人员在料场门口严肃告知苏*健“不配合到指定停车场称重检测,仍然可以依据安徽省治超条例给予行政处罚”。告知后,申请人依旧驾驶货车进入料场并强行卸货。
被申请人以申请人的行为构成阻碍执行职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五十条第二项之规定,作出怀公(新)行罚决字〔2023〕68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给予申请人罚款二百元整的行政处罚。申请人不服,向本机关提起行政复议申请,请求撤销被申请人对其作出的怀公(新)行罚决字〔2023〕68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上述事实有申请人提交的行政复议申请书、身份证、怀公(新)行罚决字〔2023〕68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和被申请人提交的行政复议答复书、接处警情况登记表、受案登记表、受案回执、传唤证、权利义务告知书、询问笔录、电子证据、行政处罚告知笔录、怀公(新)行罚决字〔2023〕68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等证据予以证明。
本机关认为:
公安机关作为治安管理工作主管部门,有权对辖区内违反治安管理的行为进行查处。
2023年2月26日晚,在安徽省怀远县榴城镇206国道苏集路段,怀远县交通运输局查获申请人所有的皖CC2496货车涉嫌超载,申请人在现场拒不配合调查,擅自将涉案车辆开往他处将货卸掉,申请人的这一违法事实有申请人在被申请人对其询问时陈述与申辩、被申请人对现场证人询问形成的证人证言、现场视频形成的电子证据在卷佐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
被申请人据此认为申请人的行为构成阻碍执行职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五十条第二项之规定,给予申请人罚款二百元整的处罚,根据申请人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定性准确,适用依据正确;根据违法行为的主观过错、情节作出的罚款二百元整的处罚决定并无不当。
同时,被申请人在案件的查处过程中履行了立案受理、权利义务告知、询问、调取证据、行政处罚事先告知、送达等法定程序,案件办理程序合法。
综上,被申请人作出的怀公(新)行罚决字〔2023〕68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对其量罚适当。申请人请求依据其所主张的事实与理由撤销该决定,但其所主张的事实与本机关查明的事实不符,依据不足,本机关不予支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作出的怀公(新)行罚决字〔2023〕68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的具体行政行为。
如不服本决定,可在接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蚌埠市蚌山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2023年6月2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