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复议决定书

发布时间:2023-08-23 08:24 来源: 怀远县司法局 浏览量: 【字号:   打印

                                   行政复议决定书

 

申请人:孙*

被申请人:怀远县公安局。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对第三人*杰作出的处罚决定〔怀公(常)行罚决字〔2023〕849号〕,向本机关提出行政复议申请,请求撤销,并责令被申请人对第三人重新作出加重的处罚决定,本机关负责行政复议工作的机构经依法审查后予以受理。经依法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

请求本机关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怀公(常)行罚决字〔2023〕84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并责令被申请人对第三人重新作出加重的处罚决定

申请人称:

2023年4月13日,第三人朱*杰无故闯进我申请人家对申请人拳打脚踢,进行殴打、经怀远县人民医院诊断:申请人多次挫伤,耳朵听不见,听功能障碍。后来又转到蚌埠第三人民医院,住院诊断为右侧混合型耳聋,右侧鼓膜穿孔,申请人写一份伤情鉴定申请,但至今没有给申请人做伤情鉴定,严重侵害了申请人合法权益,当时有现任村干部陈*连、孙*、李*明、李*国在被殴打现场,由于申请人在举报村干部,因此在场的部分村干部不讲现场殴打申请人的事实,但是事实还是事实,为维护申请人的合法权益,申请人特申请复议,请求上级行政机关,依据查明事实,依法支持申请人的复议请求,以彰显法律公平公正。

被申请人在法定期限内提交了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和相关材料以及书面答复。

被申请人答复称:

一、我局对违法行为人朱*杰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内容、事实及依据

2023年4月13日9时许,在怀远县常坟镇五路村孙*陆家门口,孙*连、朱*杰因量地问题与孙*陆发生争执,后孙*连、朱*杰公然对孙*陆进行辱骂,在场有四名五路村委会工作人员陈*连、孙*、李*国、李*民对双方进行劝架。

*杰的行为构成侮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二条第二项之规定,给予罚款三百元整的处罚。

二、我局对违法行为人*杰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确凿

*杰侮辱的违法行为,有行为人朱*杰的陈述,受害人孙*陆的陈述,证人孙*连、孙*、李*国、李*民、陈*连、孙*利的证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等证据证实。我局对违法行为人*杰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确凿。

三、我局对违法行为人*杰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程序合法

我局于2023年4月13日受案调查,办案民警对受害人、证人、违法行为人进行了询问,对现场进行了勘查,通过公安系统查询并打印了违法行为人的前科和户籍信息。因案情复杂,根据《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我局决定延长办案期限30日。在取证结束后,办案民警于2023年5月31日对朱*杰进行行政处罚前告知。2023年6月1日,我局对违法行为人朱*杰依法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我局对违法行为人*杰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程序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等规定,程序合法。

四、我局对违法行为人朱*杰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法律依据

我局对违法行为人朱*杰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职权依据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条、第七条、第九十一条;法律依据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二条第二项;程序依据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十七条至第九十七条、第九十九条和《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

综上所述,我局对违法行为人*杰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程序合法,处罚适当。请求怀远县人民政府维持我局作出的怀公(常)行罚决字〔2023〕849号行政处罚决定。

本机关经审理查明:

2023年4月13日9时许,在怀远县常坟镇五路村,第三人朱*杰及其丈夫孙信连与申请人孙*陆因土地纠纷发生争执,后第三人朱*杰及其丈夫孙*连公然对申请人进行了辱骂,被申请人认为第三人的行为构成侮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二条第二项之规定,对第三人孙*连作出怀公(常)行罚决字〔2023〕84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给予第三人罚款三百元整的处罚。申请人对被申请人作出的怀公(常)行罚决字〔2023〕84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不服,认为第三人对其还有殴打行为,被申请人对第三人处罚较轻,遂向本机关提起行政复议,请求撤销涉案处罚决定,并责令被申请人对第三人重新作出加重的处罚决定。

上述事实有申请人提交的行政复议申请书、身份证、怀公(常)行罚决字〔2023〕84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和被申请人提交的行政复议答复书、接处警情况登记表、受案登记表、受案回执、权利义务告知书、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申请人在被申请人对其询问笔录中的陈述第三人在被申请人对其询问笔录中的陈述和申辩、被申请人对证人的询问笔录形成的证人证言延长办案期限审批表、户籍证明、行政处罚告知笔录、怀公(常)行罚决字〔2023〕84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等证据材料予以证明。

本机关认为:

公安机关作为治安管理工作主管部门,有权辖区内违反治安管理行为进行查处

第三人朱*杰及其丈夫孙信连与申请人孙*陆因土地纠纷发生争执,后第三人朱*杰对申请人进行了辱骂,第三人的该违法事实有申请人在被申请人对其询问笔录中的陈述和指认第三人在被申请人对其询问笔录中的陈述和申辩、被申请人对证人询问笔录中的证人证言等证据予在卷佐证,故被申请人认定第三人对申请人有公然侮辱的行为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申请人以第三人对其有殴打行为,第三人予以了否认,且无其他相关证据予以佐证,故本机关不予采信;被申请人根据第三人的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起因等,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二条第二项之规定,对第三人作出怀公(常)行罚决字〔2023〕84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给予第三人罚款三百元整的处罚,适用依据正确,量罚并无不当。

同时,被申请人在案件的查处过程中履行了立案受理、权利义务告知、询问、调取证据、行政处罚告知等法定程序,案件办理过程程序合法。

申请人在本次行政复议申请中提出被申请人作出的怀公(常)行罚决字〔2023〕84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第三人处罚较轻,请求撤销并责令被申请人对第三人重新作出加重的处罚决定,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足,本机关不予支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作出的怀公(常)行罚决字〔2023〕84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的具体行政行为。

如不服本决定,可在接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蚌埠市蚌山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2023年823

扫一扫在手机打开当前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