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复议决定书
行政复议决定书
申请人:王*
被申请人:怀远县公安局。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作出的怀公(徐)行罚决字〔2023〕177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负责行政复议工作的机构经依法审查后予以受理。经依法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
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怀公(徐)行罚决字〔2023〕177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申请人称:
怀远县公安局于 2023 年11月 14 日向申请人送达案涉怀公(徐)行罚决字(2023 )1776 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案涉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2023年8月23日18 时许,在徐乡宗庙村王巷组王*红家门前,因王*在使用收割机对玉米脱粒导致灰尘洒到王早红家中引发争吵,在争吵过程中,王*与王*对王*红进行殴打”。行政处罚决定书认为申请人的行为构成殴打他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二项第一项之规定“结伙殴打、伤害他人的”,对申请人予以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五百元的处罚。
申请人认为案涉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不清、认定的部分事实与客观实际事实不符,尤其在案发动机、地点、起因、双方过错、事件经过、对方的辱骂行为、违法情节、造成后果等细节与客观事实不符,处罚决定畸重明显不当显失公平,适用法律错误,依法应予以纠正。
一、认定事实不清,部分关键细节不清。
1、案发地点不准确。地点在王*红家对面王*书家门前,中间隔着一条道路。
2、灰尘未洒到王*红家中。因在王*书家门前脱粒,可能会因风吹等自然原因引起,少量灰尘飘到王*红家门前,但没到家中。
3、王*红到案发现场后,没有本着包容心态和控制自己情绪,而是无事指责,先辱骂,随后王*红母亲亦参与共同辱骂。王*红母子俩人存在严重过错,也是引发争议的重要诱因。
4、王*和王*没有殴打王*红的主观故意和意思联络。案发当时,王*与王*没有共同对王*红进行殴打,且各自的行为很轻微。因作为长辈在受到辱骂后,气不过,王*竟用木锨把推了王*红一下;王*只用巴掌乎了王*红一下。王*红就装作受伤赖倒在地上不起。
上述事实有行为人陈述与辩解、受害人陈述、证人陈*、王*德、王*荣、王*华等证人证言、现场监控视频等证据能够证明。上述事实不仅关乎案件定性问题,更涉及处罚裁量幅度标准的运用该关键事实认定的错误,必将导致对申请人予以处罚标准和适用法律的错误,亦必将对申请人的合法权益造成不可挽回的损害。对于上述错误部分认定事实,依法也应在查清后予以纠正。
二、适用法律错误,裁量畸重,明显不当显失公平。
申请人认为申请人的行为符合被侵害方有过错且过错在先和伤害后果较轻的情节特别轻微的裁量规定。案涉行政处罚决定书对申请人适用一般情节,明显属裁量畸重,对申请人明显不公,依法应予以纠正。
申请人还认为对第三人王*红和王*红母亲辱骂他人的行为,应依据《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二条第二项之规定进行处罚。否则就可能存在执法不公、区别对待的情形。
另,本案系因乡村邻里纠纷引发,是件极其普通的微小事情情节整体较轻微。事件发生后,虽经怀远公安局徐坪派出所调解未果,但不排除双方尚有完全和好可能。
综上所述,申请人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条、第六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五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及《安徽省人民政府关于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一行使行政复议职责有关事项的通告》等规定,特提出行政复议申请,请求依法撤销被申请人怀远县公安局作出的怀公(徐)行罚决字 (2023) 1776号行政处罚决定,责令被申请人怀远县公安局限期重新作出行政行为,并根据申请人的违法事实、性质、情节和社会危害性,对申请人作出过罚相当的处罚决定,至多给予申请人王*罚款处罚或不予处罚。
被申请人在法定期限内提交了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和相关材料以及书面答复。
被申请人答复称:
一、我局对违法行为人王*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内容事实及依据。
2023年8月23日18 时许,在徐乡宗庙村王巷组王早红家门前,因王*在使用收割机对玉米脱粒导致灰尘洒到王*红家中引发争吵,在争吵过程中,王*用地上的玉米芯砸向王*红,后用巴掌对王*红进行殴打,王*使用木锨锨把对王*红进行殴打。经怀远县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王早红口部损伤程度为轻微伤。2023 年11月13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二款第一项之规定,给予王*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五百元整的处罚。
二、我局对违法行为人王*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确凿、程序合法。
王*殴打他人的违法行为,有违法行为王*的陈述和辩解,受害人王*红的陈述,证人郑*英、陈*永、王*荣、王*华、王*艳的证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鉴定意见等证据证实。我局对违法行为人王*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确凿。
我局于2023年8月23日受案调查 办案民警对受害人证人、违法行为人进行了询问,对现场进行了勘查,通过公安系统查询并打印了违法行为人的前科和户籍信息。取证结束后,对王*进行行政处罚前告知。2023 年 11 月 13 日案件经县局审批,对违法行为人王*依法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我局对违法行为人王*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程序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等规定,程序合法。
针对申请人王*提出认定事实不清,部分关键细节不清,我单位做如下答复:
1、案发地点为徐坪乡宗庙村王巷组王*红家门前水泥路上,王*红提供视频监控能够予以证实:
2、王*使用收割机对玉米进行脱粒,灰尘吹到王*红家门前,王*红提供视频监控能够予以证实且王*家属王*艳在给予清扫;
3、王*红到场后与王*发生争吵,王*被劝回,后又返回与王*红等人再次发生争吵,申请人不仅没有控制自己的情绪,且多次返回与王*红等人争吵,同时没有积极主动将玉米灰进行清扫,消除影响,自己也存在重大过错,王早红提供视频监控能够予以证实;
4、申请人王孟*与王*红发生争吵之后,先用玉米芯砸王*红,后对王*红进行殴打,第三人王*看到后,明知王*殴打王*红会造成后果,便积极上前使用木质锨把参与殴打王*红,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二款第一项结伙殴打他人的要件
针对申请人王*提出适用法律错误,裁量畸重,明显不当显失公平,我单位做如下答复 :
1、申请人王*与王*红发生争吵之后被劝回,后又返回与王早红等人再次发生争吵,申请人不仅没有控制自己的情绪,且多次返回与王*红等人争吵,自己也存在重大过错并与第三人王*共同殴打王*红,造成王*红口部损伤程度为轻微伤;
2、王*红以及其母亲陈*永在与王*发生争吵后,虽没有殴打以及辱骂他人等违法行为,但是没有能够及时化解矛盾与王*继续争执,且案发后虽对双方进行多次调解,但未达成调解协议。故我局综合考量之后,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二款第一项之规定以及《安徽省公安机关行政处罚裁量基准》,对申请人王*作出行政拘留十日,罚款五百元的最低幅度的行政处罚决定
综上所述,我局对违法行为人王*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程序合法,处罚适当。请求怀远县人民政府维持我局作出的怀公( 徐 )行罚决字(2023)1776号行政处罚决定。
本机关经审理查明:
2023年8月23日18 时许,在本县徐乡宗庙村王巷组第三人王*红家门前,因申请人王*在使用收割机对玉米脱粒导致灰尘洒到王*红家中引发争吵,在争吵过程中,申请人王*用地上的玉米芯砸向王*红,后用巴掌对第三人王*红进行殴打;申请人弟弟王*加入申请人对第三人的殴打中,使用木锨锨把对第三人王*红进行殴打。被申请人经其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第三人王*红口部损伤程度为轻微伤。2023 年11月13日,被申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二款第一项之规定,给予申请人王*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五百元整的处罚。
申请人对此不服,向本机关提起行政复议,请求撤销被申请人对其作出的怀公(徐)行罚决字〔2023〕177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上述事实有申请人提交的行政复议申请书、身份证、怀公(徐)行罚决字〔2023〕177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书面证言复印件和被申请人提交的行政复议答复书、受案登记表、受案回执、传唤证、权利义务告知书、被侵害人在被申请人对其询问笔录中的陈述和指认、申请人在被申请人对其询问笔录中的陈述和申辩、被申请人对证人的询问笔录形成的证人证言、勘验检查笔录、照片、病历资料、鉴定材料、电子数据、人口信息材料、延长办案审批表、行政处罚告知笔录、怀公(徐)行罚决字〔2023〕177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等证据材料予以证明。
本机关认为:
公安机关作为治安管理工作主管部门,有权对辖区内违反治安管理的行为进行查处。
在本县徐乡宗庙村王巷组第三人王*红家门前,申请人在使用收割机对玉米脱粒导致灰尘洒到第三人家中引发争吵,在争吵过程中,申请人用地上的玉米芯砸向第三人,后用巴掌对第三人进行殴打;后申请人弟弟王*加入申请人对第三人的殴打中,使用木锨锨把对第三人进行殴打。被申请人经其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第三人口部损伤程度为轻微伤。申请人的上述违法事实有被申请人对其询问时的陈述和申辩,被申请人对第三人询问时的陈述和指认、被申请人对现场证人询问时形成的证人证言、鉴定意见等证据在卷佐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
被申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二款第一项之规定,给予申请人王孟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五百元整的处罚。本机关认为根据被申请人查明的事实,综合双方打架发生的原因、情节、后果等,被申请人对申请人作出的上述处罚决定的量罚并无不当,定性准确,适用依据正确。
同时,被申请人在案件的查处过程中履行了立案受理、权利义务告知、询问、调取证据、行政处罚告知等法定程序,案件办理过程程序合法。
综上,被申请人作出的怀公(徐)行罚决字〔2023〕177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裁量适当。申请人请求依据其所主张的事实与理由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怀公(徐)行罚决字〔2023〕177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故本机关不予支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作出的怀公(徐)行罚决字〔2023〕177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的具体行政行为。
如不服本决定,可在接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蚌埠市蚌山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2023年12月1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