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复议决定书

发布时间:2023-10-26 09:33 来源: 怀远县司法局 浏览量: 【字号:   打印

行政复议决定书

 

申请人:吴*颖

被申请人:怀远县公安局。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作出的怀公(白)行罚决字〔2023〕141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负责行政复议工作的机构经依法审查后予以受理。经依法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

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怀公(白)行罚决字〔2023〕141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申请人称:

对申请人作出的行政拘留七天缺少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申请人对案外人吴*美没有任何违法事实的存在,且没有指名道姓对吴*美进行侮辱,派出所不能主观推断申请人的违法事实存在。

被申请人所作出的怀公(白)行罚决字〔2023〕141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可能程序违法,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请怀远县人民政府依法撤销被申请人的行政处罚,支持申请人的请求。

被申请人在法定期限内提交了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和相关材料以及书面答复。

被申请人答复称:

一、我局对申请人吴*颖行政处罚的事实及依据。

2023年6月26日、2023年7月26日、2023年8月7日,吴*颖在怀远县白莲坡镇利用网络通过抖音 APP 发布了三段含有侮辱文字内容的视频对吴*美进行侮辱,因吴*颖侮辱他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二条第二项、第二十一条第四项之规定,给予吴*颖行政拘留七日的处罚,不执行行政拘留。

二、我局对申请人吴*颖行政处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确凿。

申请人吴*颖得知经营理发店被隔壁理发店顶剪举报,分别于2023年6月26日、7月26日、8月7日利用网络通过抖音APP 发布了三段含有侮辱文字内容的视频对吴*美进行侮辱。

本案申请人吴*颖笔录陈述,其明确发抖音侮辱举报者顶剪经营者顾航或者他的家人,结合其抖音侮辱言语“老货、老 * 、野鸡”及被侵害人吴学美笔录,申请人吴*颖是针对被侵害人吴*美进行侮辱的,上述申请人违法事实有吴*颖的陈述和申辩,被害人吴*美陈述、视频资料等证据相互印证证实。而非申请人吴*颖所称“没有指名道姓对吴学美进行侮辱,派出所主观推断其违法事实存在”

申请人吴*颖侮辱他人,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二条 (二) 公然侮辱他人或者捏造事实。

诽谤他人,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重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根据《安徽省公安机关行政裁量基准》其侮辱他人情节较重 (十六、侮辱裁量基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情节较重”:(六)利用信息网络公然侮辱、诽谤、诬告陷害他人,造成较大影响的。综上申请人吴*颖多次利用信息网络侮辱他人情节较重,故,我局对其行政处罚行政拘留七日处罚,可见我局对其处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确凿,处罚适当。

三、我局对申请人吴*颖的行政处罚程序合法

本案于2023年8月7日受理,我局经依法调查审核于 2023年8月31日作出处罚决定,并将处罚决定书送达申请人。我局对申请人吴*颖的行政处罚程序合法

四、我局对申请人吴*颖行政处罚法律依据

我局对申请人吴*颖行政处罚职权依据是《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条、第七条;对申请人吴*颖具体违法行为处罚依据是《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二条第二十一条等相关法律规定。

综上所述,我局对申请人吴*颖行政处罚的违法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程序合法,处罚适当。请求怀远县人民政府维持我局作出的怀公(白) 行罚决字〔2023〕1419 号行政处罚决定。

本机关经审理查明:

2023年6月26日、2023年7月26日、2023年8月7日,申请人吴*颖在怀远县白莲坡镇利用网络通过抖音 APP 发布了三段含有侮辱文字内容的视频对吴*美进行侮辱,因申请人吴*颖侮辱他人,被申请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二条第二项、第二十一条第四项之规定,于2023年8月7日作出怀公(白) 行罚决字〔2023〕1419 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给予吴*颖行政拘留七日的处罚,不执行行政拘留。

申请人对此不服,向本机关提起行政复议,请求撤销被申请人对其作出的怀公(白)行罚决字〔2023〕141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另查明:申请人于2023年1月10日1时36分生育一女,具有哺乳自己不满一周岁婴儿的情形。

上述事实有申请人提交的行政复议申请书、身份证、怀公(白)行罚决字〔2023〕141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和被申请人提交的行政复议答复书、受案登记表、受案回执、传唤证、权利义务告知书、被侵害人在被申请人对其询问笔录中的陈述和指认、申请人在被申请人对其询问笔录中的陈述和申辩、被申请人对证人的询问笔录形成的证人证言、电子证据、人口信息材料、行政处罚告知笔录、怀公(白)行罚决字〔2023〕141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等证据材料予以证明。

本机关认为:

公安机关作为治安管理工作主管部门,有权对辖区内违反治安管理的行为进行查处。

申请人分别于2023年6月26日、2023年7月26日、2023年8月7日,在怀远县白莲坡镇利用网络通过抖音 APP 发布了三段含有侮辱文字内容的视频对吴*美进行侮辱,申请人的上述违法事实有被申请人对其询问时的陈述和申辩,被申请人对第三人询问时的陈述和指认、被申请人对证人询问时形成的证人证言、电子证据等证据在卷佐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

被申请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二条第二项、第二十一条第四项之规定,于2023年8月7日作出怀公(白) 行罚决字〔2023〕1419 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给予申请人行政拘留七日的处罚,因申请人具有哺乳自己不满一周岁婴儿的情形,不执行行政拘留,综合申请人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等,被申请人对申请人作出的上述处罚决定的量罚并无不当,适用依据正确。

综上,被申请人作出的怀公(白)行罚决字〔2023〕141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裁量适当。申请人请求依据其所主张的事实与理由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怀公(白)行罚决字〔2023〕141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故本机关不予支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作出的怀公(白)行罚决字〔2023〕141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的具体行政行为。

如不服本决定,可在接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蚌埠市蚌山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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