怀远县司法局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基准制度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进一步规范行政执法行为,公平、公正行使自由裁量权,有效地控制和减少行政处罚随意性
,切实维护行政相对人的合法权益,促进依法行政,做到合理行政,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
》等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结合司法行政工作实际,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 本制度所称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是指县司法局依法实施行政处罚时,对违法行为是否给予行政
处罚、给予何种处罚和给予何种幅度行政处罚进行裁量的权限。
第三条 县司法局行使行政处罚裁量权,应当遵循公正、公开的原则,处罚与教育相结合原则,权利保
障和救助原则,不替代民事责任和刑事责任原则。
行政处罚必须以事实为依据,与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相当。
第四条 根据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和主观过错等因素,违法行为可分为轻微违法
行为、一般违法行为、严重违法行为。
按照法律、法规、规章设定的处罚幅度,可分为不予处罚、减轻处罚、从轻处罚、从重处罚。
第五条 不予处罚是指由于法律、法规所规定的事由存在行政主体对某些形式上虽然违法,但实质上不承
担违法责任的,不适用行政处罚。
减轻处罚是指根据查清的当事人的违法事实、性质情节,在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处罚幅度以下给予行
政处罚。
从轻处罚是指根据查清的当事人的违法事实、性质情节,在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处罚种类和幅度范围
内较轻的行政处罚。
从重处罚是指根据查清的当事人的违法事实、性质、情节,在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处罚种类和幅度范
围内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
第六条 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
(一)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
(二)受他人胁迫实施违法行为的;
(三)配合行政机关查处违法行为有立功表现的;
(四)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八周岁的人实施违法行为的;
(五)其他依照法律、法规、规章规定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的。
第七条 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从重罚款:
(一)群众多次举报,不听执法人员劝告或者拒不改正,继续实施违法行为,严重扰乱舟曲县法律服务
市场管理秩序的;
(二)一年内发生3次以上违法行为;
(三)违法所得数额较大的;
(四)在执法机关对违法行为进行调查取证过程中,逃避、妨碍、不配合或者暴力阻碍行政执法人员调
查取证,故意隐瞒事实,弄虚作假误导行政执法人员的;
(五)转移、隐匿、销毁证据或者有关材料的;
(六)胁迫、诱骗、教唆他人实施违法行为的;
(七)两人以上结伙实施违法行为,在其中起主要作用的;
(八)违法行为社会影响恶劣,造成影响面较广的;
(九)其他法定的应当从重处罚的情节。
第八条 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法不予行政处罚:
(一)不满十四周岁的人有违法行为的;
(二)精神病人在不能辨认或者不能控制自己行为时有违法行为的;
(三)违法行为在两年内未被发现的,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四)其他依法不予行政处罚的。
第九条 当事人的违法行为没有减轻、从轻、从重情节的,应当对其予以一般处罚。
第十条 案件调查终结后,案件承办人可以对行政处罚行使建议权,提出拟作出行政处罚的幅度。承办人
应当在案件调查终结报告中,充分阐述行使裁量权的事实、理由、情形和依据。执法机关及其工作人员
必须收集或者提供相应的证据和材料。
第十一条 对当事人减轻或者不予行政处罚的,应当经县司法局依法行政股审核,报局领导集体研究决定
。
第十二条 对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相同或者基本相同的案件处理时,适用的法律
依据、行政处罚阶次应当相同。
第十三条 应当不定期对行政处罚案件进行复查,发现自由裁量权行使不当的,应当主动纠正。
第二章 回避原则
第十四条 实施本机关决定的行政处罚时,需要运用自由裁量权的应当实行处罚回避的制度。
第十五条 行政执法人员在实施行政处罚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回避:
(一)是本案当事人或与当事人有近亲关系的;
(二)与当事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公正执法的;
(三)其他法律法规规定应当回避的。
第十六条 符合回避条件的行政执法人员应当主动提出回避申请,当事人也可以申请回避。申请回避的方
式可以是口头申请,也可以是书面申请,用口头方式申请回避的,应当予以记录。
第十七条 执法人员回避,由局主要负责人和分管领导共同决定,意见不一致时,提交局党组讨论决定。
第十八条 被申请回避的行政执法人员在作出回避决定前,仍参与本案的处理。
第十九条 对当事人及有关行政执法人员提出的回避申请,应当根据申请情况在二日内以口头或书面的形
式作出决定。
第二十条 行政执法人员违反回避法律、法规规定的,应当依法追究相应的行政责任。
第三章 陈述、申辩制度
第二十一条 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陈述、申辩的权利。当事人要求陈述、申辩
的,应及时受理并充分听取当事人的意见,对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进行复核。
第二十二条 当事人要求陈述、申辩的,应当在《行政处罚告知书》规定的时间内提出,逾期未提出的,
视为放弃陈述、申辩。
第二十三条 复核当事人陈述、申辩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应当及时、客观、公正,慎重审查复核当
事人陈述、申辩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避免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的不公正、不合理。
第二十四条 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或者证据成立的,行政执法人员应当采纳,不得因当事人申辩而加
重处罚。
第四章 听证制度
第二十五条 按照《律师法》第五十五条对当事人处2000元以上罚款的,执法人员在送达《行政处罚告知
书》时,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
听证应当遵循公开、公正、及时、便民的原则。听证实行告知、回避制度,依法保障当事人陈述、申辩
和质证的权利。
第二十六条 听证应当围绕案件的事实、证据、程序、法律适用等全面进行。
第二十七条 听证应按下列步骤进行:
(一)听证主持人宣读司法行政部门负责人授权主持听证的决定;
(二)听证主持人宣布听证事由及听证纪律;
(三)听证主持人核对行政执法人员(案件调查人)和当事人身份;
(四)听证主持人宣布听证的组成人员,交代听证的权利和义务;
(五)听证主持人询问当事人是否申请回避,当事人申请听证主持人回避的,听证主持人应当宣布中止
听证,报请组织听证的司法行政部门主要负责人决定是否回避;申请听证员、记录员、翻译人(少数民
族语言翻译)回避的,由听证主持人当场决定;
(六)行政执法人员(案件调查人)提出当事人的违法事实、证据和行政处罚建议及法律依据;
(七)当事人进行陈述、申辩和质证;
(八)案件调查人和当事人就案件所涉及的事实、各自出示的证据的合法性、真实性及有关问题进行辩
论,听证主持人有权对案件调查人和当事人不当的辩论予以制止。
(九)听证主持人就案件事实、证据和有关法律依据进行询问;
(十)案件调查人、当事人作最后陈述;
(十一)听证主持人宣布听证结束。
第二十八条 听证结束后,听证主持人应当依据听证情况,写出听证报告,连同听证笔录报局分管领导。
听证报告应当记录听证的时间、地点、案由、参加人、记录员、主持人;当事人与调查人员对违法的事
实、证据的认定和对处罚建议的主要分歧;听证主持人的意见和建议。
第二十九条 当事人对举行听证后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
第五章 集体讨论制度
第三十条 行政处罚案件涉及下列自由裁量权运用情形之一的,应采用集体讨论的制度。
(一)重大行政处罚案件:五千元以上罚款的行政处罚决定。
(二)复杂裁量案件:认定事实和证据争议较大的;违法行为性质较重或者危害较大的;执法管辖区域
不明确或有争议的;
(三)其他属于重大、复杂案件的。
第三十一条 集体讨论案件的处理,必须在调查人员已查清案件事实且形成调查报告并经局分管领导审
核的基础上进行。
第三十二条 集体讨论案件的处理,应当通过分管领导呈报局党组召开专题会议集体讨论决定。
第三十三条 经集体讨论研究处理决定具有确定力,任何人不得擅自更改,不得减免处罚数额,不得降
低处分档次。
第六章 监督制度
第三十四条 依法行政股应做好以下几点工作:
(一)审查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纠正行政处罚行为在执法主体、依据、内容、程序及执法中存在的
违法或者不当问题。
(二)处理行政处罚适用等方面的争议。
(三)处理非复议、非诉讼渠道反映的行政处罚违法案件。
第三十五条 对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进行审核时,发现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作出不予行政处罚:
(一)拟实施的行政处罚没有法定依据。
(二)违法事实不能成立的。
(三)违法事实不清楚、证据不确凿的。
(四)违法行为轻微,依法可以不予行政处罚的。
(五)超越职权的。
第三十六条 对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进行审核时,发现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重新对本案进行调查取
证:
(一)违反法定回避制度的。
(二)违法进行调查取证的。
(三)拒绝听取当事人陈述或者申辩的。
(四)属于听证范围的行政处罚不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权利的。
(五)指派不具备执法资格人员进行调查取证的。
第三十七条 行政执法工作积极接受社会各界监督,做到不护短、不隐瞒。
第七章 责任追究制度
第三十八条 行政执法责任制实行主要领导负责与执法人员层层负责相结合。主要领导人是本单位行政
执法第一责任人,对本单位行政执法负全面责任,分管领导负责协助主要领导人组织、指导、协调具体
的行政执法工作,就分管的行政执法工作向主要领导人负责。
第三十九条 各职能股室负责人、具体承担执法工作人员是直接执法责任人,就承担行政执法工作向分
管领导负责。
第四十条 行政执法工作严格执法,依法行政,应做到:
(一)所适用的法律、法规、规章必须正确有效;
(二)有充分的事实根据和确凿的证据;
(三)具体行政行为必须符合法定的构成要件;
(四)执法程序必须合法;
(五)符合管辖和职权范围;
(六)处理结论合法、适当。
第四十一条 执法人员在行政执法过程中,由于故意或者重大过失,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责任
。
(一)违反规定实施行政处罚的,在执法检查中被确认为自由裁量权行使严重不当的;
(二)违反规定不履行或故意拖延履行法定职责的。
(三)行使自由裁量权造成显失公平甚至错案的;
(四)因行使自由裁量权引起诉讼、复议败诉的;
(五)其他依法应当追究责任的行为。
第四十二条 行政执法责任追究视其情节按照下列规定执行,法律、法规和规章另有规定的,按有关规
定执行。
(一)责令改正,责令写出书面检查;
(二)通报批评;
(三)暂停行政执法工作,调离行政执法岗位;
第四十三条 当事人行为涉嫌构成犯罪的,必须及时移送司法机关,不得以行政处罚代替刑事处罚。
第四十四条 本制度中所称本数以上的包含本数,本数以下不包含本数(最高处罚标准除外)。
第四十五条 本制度自公布之日起执行,由怀远县司法局负责解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