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复议决定书

发布时间:2024-03-11 15:10 来源: 怀远县司法局 浏览量: 【字号:   打印

 

行政复议决定书

 

申请人:邹**

被申请人:怀远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申请人称因其购到疑似三无产品于2024年2月7日向被申请人寄送投诉举报履职申请书,被申请人已于2024年2月9日签收,但被申请人没有给予任何答复,申请人对此不服,向本机关提起行政复议,请求本机关责令被申请人限期履行法定职责,本机关负责行政复议工作的机构经依法审查后予以受理。受理后本机关适用普通程序进行了审理,在审理过程中实施了听取意见程序,在听取当事人意见程序的过程中,申请人无法定原因和事由拒绝听取意见。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

请求本级机关责令被申请人对申请人的举报投诉履职申请限期履行法定职责。

申请人称:

因申请人购买到疑似三无食品,于2024年2月7日通过顺丰快递(单号:SF1453***061479)向怀远县市场监督管理局邮寄了一份(投诉举报履职申请书)并将相关的所有举报材料和证据一起邮寄,已于2023年2月9日签收。截至目前没有收到任何答复。

申请人认为,怀远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工作人员超过七个工作日仍然没有受理,没有任何人联系我,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十四条具有本办法规定的处理权限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投诉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作出受理或者不予受理的决定,并告知投诉人。这种拖延处理的行为属于不作为。本案中事实清晰,违法行为明显,希望有关部门严肃依法给予处理,申请人将会依据《宪法》有权向包括但不仅限于:各级纪检、监察、检察机关、信访机关进行举报、投诉、控告、检举、揭发、信访、反映问题。希望我们的领导能够给社会一个风清气正的市场监督管理环境。

被申请人在法定期限内提交了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和相关材料以及书面答复。

被申请人答复称:

一、案情经过。

2024年2月9日,我局接到申请人的投诉举报,申请人称怀远榴城鑫*百货店在淘宝网店销售的商品存在问题,经12315中心批转,由榴城市场所负责处理。

2024年2月22日,榴城所执法人员按照投诉举报线索,至营业执照登记的住所地“怀远县榴城镇*都华庭商住小区**幢”检查,未发现该店铺在此处经营,实际经营地不详。执法人员拨打预留的联系电话也无法接通。

后经调查,当事人因“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在依法履职过程中通过登记的经营场所及经营者住所无法与个体工商户取得联系”,该店铺已于2023年5月31日被我局列入经营异常名录。

2024年2月23日,我局作出中止调查决定,并通过投诉举报专用信息系统“商务领航”05528855923向申请人告知结果,并收到“对方已接收成功”的反馈,符合《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十四条关于回复期限的规定。

二、法律依据。

《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十二条第二款“……对平台内经营者的投诉,由其实际经营地或者平台经营者住所地县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处理。”我局在接到投诉举报后经过调查,发现实际经营地登记的住所地没有经营行为,故怀远榴城*莹百货店作为淘宝网平台内经营者,对其的投诉应由平台经营者住所地管辖。根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中止调查,待中止原因消除后,立即恢复案件调查。案件中止期间,申请人可向平台经营者住所地投诉举报。

基于以上答复,我局该投诉举报案件办理回复中,对投诉举报的处理已依法调查履职,并在法定期限内及时回复,并告知申请人办理结果,事实认定清楚,程序合法,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请求复议机关驳回申请人的复议请求。

本机关审理查明:

2024年2月9日,被申请人收到邮寄的申请人的投诉举报信,称本县榴城*莹百货店在淘宝网店销售的商品存在问题,经12315中心批转,由该局所属的榴城市场所负责处理。

2024年2月22日,被申请人执法人员按照申请人的投诉举报线索,至涉案商家营业执照登记的住所地“怀远县榴城镇*都华庭商住小区**幢”检查,未发现该店铺在此处经营,实际经营地不详。被申请人执法人员拨打预留的联系电话亦无法接通。

后经被申请人进一步调查发现,涉案商家店铺因“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在依法履职过程中通过登记的经营场所及经营者住所无法与个体工商户取得联系”,该店铺已于2023年5月31日被被申请人列入经营异常名录。

2024年2月23日,被申请人因涉案商家下落不明,《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作出了中止调查决定,并通过投诉举报专用信息系统“商务领航”05528855923向申请人告知结果,并收到“对方已接收成功”的反馈。申请人以被申请人对其上述举报投诉没有给予答复为由,向本机关提起行政复议申请,请求本机关责令被申请人限期履行法定职责。

以上事实有申请人提供的行政复议申请书、身份证复印件、举报投诉信复印件(部分)、快递查询单复印件和被申请人提供的行政复议答复书、投诉举报履职申请书、案件来源登记表、文件处理审批标签、行政处罚案件有关事项审批表、现场笔录、现场照片、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中止调查告知记录截图等证据证实。

本机关认为:

被申请人作为食品药品行政监督管理部门,有权对本行政区域内社会公众关于食品药品违法行为的举报进行立案查处。

2024年2月9日,被申请人收到申请人通过邮寄的投诉举报信,称本县榴城*莹百货店在淘宝网店销售的商品存在问题,经12315中心批转,由该局所属的榴城市场所负责处理。

2024年2月22日,被申请人执法人员按照申请人的投诉举报线索,至涉案商家营业执照登记的住所地“怀远县榴城镇*都华庭商住小区**幢”检查,未发现该店铺在此处经营,实际经营地不详。被申请人执法人员拨打涉案商家预留的联系电话亦无法接通;被申请人经进一步调查发现,涉案商家店铺因“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在依法履职过程中通过登记的经营场所及经营者住所无法与个体工商户取得联系”,该店铺已于2023年5月31日被被申请人列入经营异常名录,被申请人据此认定申请人举报投诉的涉案商家下落不明,作出中止调查的决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符合《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并将该中止调查决定通过投诉举报专用信息系统“商务领航”05528855923向申请人进行了告知,收到“对方已接收成功”的反馈。

故从被申请人举证证明的其对申请人举报投诉处理的过程看,被申请人对申请人的举报投诉已履行了相应的法定职责,申请人以被申请人对其举报投诉没有给予答复为由,向本机关提起行政复议申请,请求本机关责令被申请人限期履行法定职责,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机关不予支持。

基于被申请人举证证明的上述事实,本机关认为被申请人已将申请人投诉的事项在法定期限内进行了处理,且方式并无不当,故对申请人的复议请求本机关不予支持。

综上,根据《行政复议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决定如下:

驳回申请人的行政复议请求。

如不服本决定,申请人可以在收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蚌埠市蚌山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2024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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