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复议决定书
行政复议决定书
申请人:石**
法定代理人:石*桥
委托代理人:许*
被申请人:怀远县公安局。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作出的怀公(乳)行罚决字〔2024〕59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负责行政复议工作的机构经依法审查后予以受理。受理后本机关适用普通程序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
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怀公(乳)行罚决字〔2024〕59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责令被申请人重新对第三人作出较重的处罚决定。
申请人称:
2024年1月19日19时许,石**与朋友在怀远县荆山镇圣达影院楼下便利店内打游戏,突然汪长坤进入店内对石**及朋友进行诬陷是小偷,(汪*坤)我车里的东西是不是你们偷的并且扬言要弄死你几个。当时石**及朋友在打游戏回复了不是他们就没有理会汪*坤。汪*坤离开后石**及朋友觉得受到了人格上侮辱和生命的恐吓,于是走出便利店内与汪*坤进行理论,理论期间汪*坤对石**及朋友再次进行人格侮辱及恐吓,石**及朋友让汪*坤把这件事说清楚。随后汪*坤肢体上推开石**及朋友(汪*坤45岁作为一个成年人,他使用的力度对待成年人可能感觉不到什么,但是对未成年人来说有明显的疼痛感),随后石**及朋友怕受到人身伤害于是进行了正当防卫进行反击。事件升级到肢体上的冲突以后,汪*坤随后将石**及朋友等人开始往监控盲区的地方拉扯并且拉扯过程中使用拳头对石**头部进行了猛烈的殴打(石**的朋友录制了视频),这时石**随行的朋友和汪*坤的亲属看到后进行了拉架但是拉架的过程中汪*坤的亲属用花架(木头)对石**及朋友进行了殴打,此时汪**并没有劝阻亲属停止动手行为。随后有人报警汪**、石**以及各自的朋友和亲属被带往乳泉派出所。到达乳泉派出所以后,石**及朋友全部被关到了审讯室,汪*坤被派出所民警带往纠纷发生地调取监控(调取监控的过程,石**以及朋友,监护人一方都没有参与到调取监控的过程)汪*坤跟派出所民警掉监控回来以后,其间有部分时间是行动自由的,随后汪*坤在派出所1楼的调解室里面跟其家人聊天(在这个过程中汪*坤的亲属部分参与打斗的人都陆续离开派出所,派出所民警没有任何的管控)石**以及朋友的监护人陆续到达派出所以后,监护人根本接触不到石**以及朋友等人。大概在派出所等待1.5—2小时左右,其中石昌心朋友的一个监护人发现,这群未成年全部被穿上蓝色马甲,这时才得知石**及朋友等人在审讯室期间被要求脱掉衣服进行了拍照,但是汪*坤却没有被关进审讯室。这个时候所有的监护人在派出所1楼靠近里面办案区门口对办案民警的做法质疑以及抗议,这个时候办案民警才把汪*坤关进审讯室。
1.汪*坤车内物品被盗应该第一时间向派出所报案,等待派出所的调查结果,在没有事实根据以及证据的情况下针对石**及朋友进行陷害冤枉,同时对其进行辱骂和生命威胁。由于汪*坤挑事辱骂、生命威胁导致冲突升级,最终导致肢体冲突的发生
2.乳泉派出所办案民警在处理案件的时候没有将汪*坤亲属参与殴打的一行人进行处理,同时肢体冲突当晚派出所民警没有将汪*坤关进审讯室。作为合法公民,派出所民警在没有将事实调查清楚之前应该一视同仁地对待,不应该先把未成年一方关进审讯室1.5—2小时,这样给未成年人的心里上造成严重的伤害。
3.在调取事发监控的时候,派出所民警只带了当事人汪*坤参与了调取监控的过程,未成年一方以及监护人没有任何人参与,这样有失公平。对于调取的监控内容完整度以及是否只是有利于汪*坤一方都质疑。(派出所民警调取监控回来以后,未成年一方的监护人提出质疑民警没有给出任何合理的解释)
4.处罚决定书汪*坤只是被定性为殴打他人,石**一方被定性结伙殴打他人。事件发生后续中汪*坤一方有亲戚参与打斗,没有被定性为聚众斗殴或者互殴,只是被定义殴打他人。乳泉派出所民警态度强硬地说这是怀远县公安局的调查结果,不给出任何的合理解释。
综合1、2、3、4等提出的主要问题在此次肢体事件中,事出有因,汪*坤在发生纠纷后没有及时报警处理,而是选择了对未成年进行辱骂、威胁、殴打。汪*坤此次事件中出现威胁他人生命安全的话语以及殴打未成年的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殴打他人的,或者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5日以上10日以下拘留,并处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5日以下拘留或者500元以下罚款。成年人殴打未成年人从重处罚。怀远县公安局对汪*坤的处罚过轻,请求对汪*坤的行为从重处罚。
被申请人在法定期限内提交了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和相关材料以及书面答复。
被申请人答复称:
一、我局对第三人汪*坤行政处罚的事实及依据。
2024年1月19日19时许,在怀远县荆山镇圣达影院楼下便利店内,汪*坤询问石**等人有无拉其车门偷其车内财物引起石**等人不满,后发生打架,汪*坤对石**进行了殴打并抓住石**、王*昊衣领不让离开,致王*昊肩部受伤,经鉴定王*昊的损伤程度未达到轻微伤。因第三人汪*坤殴打他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给予第三人汪*坤罚款五百元整的处罚。
二、我局对第三人汪*坤行政处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确凿,处罚适当。
2024年1月19日19时许,第三人汪*坤在怀远县荆山镇圣达影院楼下便利店内见到石**、王*昊等人,汪*坤询问石**、王*昊等人有没有拉其车门偷其车内财物,石*心等人未予反驳,后汪*坤离开便利店。汪*坤走后,石**、王*昊对汪*坤言语不满,逐出便利店向西追上汪*坤,对汪*坤进行殴打、撕拽,期间汪*坤反击石**、王*昊,对石*心进行殴打、对王*昊进行撕拽,致王*昊肩部受伤。经怀远县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王*昊的损伤程度未达到轻微伤。
本案第三人汪*坤殴打石**的违法行为有其陈述和申辩被害人指认,证人证言,现场勘验笔录,鉴定意见,视听资料等证据证实。
综上第三人汪*坤殴打他人,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二款第二项之规定,结合其违法行为性质、情节,我局对其处罚,可见我局对其处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确凿,处罚适当。
三、我局对第三人汪*坤的行政处罚程序合法
本案于2024年1月19日立案调查,同年2月15日经县局审批延长办案期限30日,同年4月3日告知第三人汪*坤拟对其行政处罚,经我局审核审批于2024年4月9日作出处罚决定,并将处罚决定书送达案件当事人。故此,我局对当事人汪*坤的行政处罚程序合法
四、我局对第三人汪*坤行政处罚的法律依据
我局对第三人汪*坤行政处罚职权依据是《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条、第七条;对申请人石**具体违法行为处罚依据是《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等相关法律规定。
综上所述,我局对第三人汪*坤行政处罚的违法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程序合法,处罚适当。请求怀远县人民政府维持我局作出的怀公(乳)行罚决字〔2024〕599号行政处罚决定。
本机关经审理查明:
2024年1月19日19时许,第三人汪*坤因停放在怀远圣达影院停车场的车辆内的财物被盗,在怀远县荆山镇圣达影院楼下便利店内见到申请人石**、王*昊等人时询问有没有拉其车门偷其车内财物,引起石**等人不满,后发生打架,第三人汪*坤对申请人石**进行了殴打并抓住石**、王*昊衣领不让离开,致王*昊肩部受伤,经鉴定王*昊的损伤程度未达到轻微伤。第三人汪*坤因对申请人等存在殴打行为,被申请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给予第三人汪*坤罚款五百元整的处罚。申请人对此不服,向本机关提起行政复议申请,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怀公(乳)行罚决字〔2024〕59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责令被申请人重新对第三人作出较重的处罚决定。
上述事实有申请人提交的行政复议申请书、身份证、怀公(乳)行罚决字〔2024〕59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和被申请人提交的行政复议答复书、接处警情况登记表、受案登记表、受案回执、行政案件立案决定书、行政案件立案回执、传唤证、权利义务告知书、被侵害人在被申请人对其询问笔录中的陈述和指认、申请人在被申请人对其询问笔录中的陈述和申辩、被申请人对证人的询问笔录形成的证人证言、勘验检查笔录、照片、鉴定材料、延长办案审批表、行政处罚告知笔录、怀公(乳)行罚决字〔2024〕59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等证据材料予以证明。
本机关认为:
公安机关作为治安管理工作主管部门,有权对辖区内违反治安管理的行为进行查处。
2024年1月19日19时许,第三人汪*坤因停放在怀远圣达影院停车场的车辆内的财物被盗,在怀远县荆山镇圣达影院楼下便利店内见到申请人石**、王*昊等人时询问有没有拉其车门偷其车内财物,引起石**等人不满,后发生打架,第三人汪*坤对申请人石**进行了殴打并抓住石**、王*昊衣领不让离开,致王*昊肩部受伤,经鉴定王*昊的损伤程度未达到轻微伤。上述事实有被侵害人在被申请人对其询问笔录中的陈述和指认、申请人在被申请人对其询问笔录中的陈述和申辩、被申请人对证人的询问笔录形成的证人证言、鉴定材料等在卷佐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
被申请人认为第三人汪*坤的行为构成殴打他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给予第三人汪*坤罚款五百元整的处罚,定性准确,适用法律正确;结合事情发生原因、当事人主观过错、年龄、违法行为性质、情节、结果等因素,被申请人对第三人作出处罚决定罚量罚适当。
同时,被申请人在案件的查处过程中履行了立案受理、权利义务告知、询问、调取证据、行政处罚告知等法定程序,案件办理过程程序合法。
综上,被申请人作出的怀公(乳)行罚决字〔2024〕59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裁量适当。申请人请求依据其所主张的事实与理由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怀公(乳)行罚决字〔2024〕59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责令被申请人重新对第三人作出较重的处罚决定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故本机关不予支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八条之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作出的怀公(乳)行罚决字〔2024〕59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的具体行政行为。
如不服本决定,可在接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蚌埠市蚌山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2024年6月1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