怀远县卫生健康委员会行政执法信息公示(执法主体、执法程序、救济渠道和随机抽查事项清单、行政裁量基准)
一、执法主体
单位名称:怀远县卫生健康委员会
二、执法程序
(1)受理
(2)立案
(3)调查取证
(4)调查终结、合议
(5)拟处理建议
(6)审核(法制审核、重大事项集体讨论)、告知、陈述申辩、听证
(7)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8)执行
(9)结案
三、救济渠道
如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可以在收到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怀远县人民政府或蚌埠市卫生健康委员会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六个月内依法向蚌埠市蚌山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不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四、随机抽查事项清单
怀远县卫生健康委随机抽查事项清单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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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
职业卫生监督执法 |
职业病健康检查机构及人员监督检查 |
医疗卫生机构 |
重点检查事项 |
现场检查 |
县级卫生健康部门 |
1.《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第六十二条 2.《职业健康检查管理办法》(国家卫生健康委令 第2号)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 |
存在职业病危害的用人单位 |
用人单位 |
重点检查事项 |
现场检查 |
县级卫生健康部门 |
《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第六十二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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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
放射卫生监督执法 |
放射诊疗机构监督检查 |
医疗卫生机构 |
重点检查事项 |
现场检查 |
县级卫生健康部门 |
1.《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第八十七条 2.《放射诊疗管理规定》(卫生部令第46号) |
放射工作人员监督检查 |
医疗卫生机构、医疗卫生专业技术人员 |
重点检查事项 |
现场检查 |
县级卫生健康部门 |
1.《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第八十七条 2.《放射工作人员职业健康管理办法》(卫生部令第55号)第三十三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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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
医疗卫生机构传染病防控工作的执法检查 |
疫苗流通和预防接种管理的监督检查 |
医疗卫生机构 |
重点检查事项 |
现场检查 |
县级卫生健康部门 |
《疫苗管理法》第八条、第七十条 《疫苗流通与预防接种管理条例》第五十条、第五十一条、第五十三条 |
传染病疫情报告管理 |
医疗卫生机构 |
重点检查事项 |
现场检查 |
县级卫生健康部门 |
1.《传染病防治法》第三十条、第五十三条、第五十七条 2.《 突发公共卫生事件与传染病疫情监测信息报告管理办法》(卫生部令第37号)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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传染病疫情控制 |
医疗卫生机构 |
重点检查事项 |
现场检查 |
县级卫生健康部门 |
1.《传染病防治法》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三条、第五十七条 2.《医疗机构传染病预检分诊管理办法》第十条、《消毒管理办法》第八条、第九条、第三十六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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消毒隔离制度执行情况 |
医疗卫生机构 |
重点检查事项 |
现场检查 |
县级卫生健康部门 |
1.《传染病防治法》第二十一条、第五十三条、第五十七条 2.《消毒管理办法》第四条、第五条、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第三十六条 3.《医院感染管理办法》(卫生部令第48号)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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医疗废物管理 |
医疗卫生机构 |
重点检查事项 |
现场检查 |
县级卫生健康部门 |
《医疗废物管理条例》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第四十一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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生物安全实验室备案管理 |
医疗卫生机构 |
重点检查事项 |
现场检查 |
县级卫生健康部门 |
1.《病原微生物实验室生物安全管理条例》第三条、第六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五条及第五章 2.《安徽省病原微生物实验室及实验活动生物安全管理办法(试行)》第三章、第四章和第五章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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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
公共场所卫生监督执法检查 |
对公共场所的卫生监督执法检查 |
公共场所经营者 |
一般检查事项 |
现场检查 |
县级卫生健康部门 |
1.《传染病防治法》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六)项 2.《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第四条 、第十条、第十二条 3.《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 |
5 |
饮水供水单位、涉及饮用水卫生安全产品卫生监督执法检查 |
对饮水供水单位、涉及饮用水卫生安全产品的卫生监督执法检查 |
饮水供水单位、涉及饮用水卫生安全产品生产经营者 |
一般检查事项 |
现场检查 |
县级卫生健康部门 |
1.《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四)项 2.《生活饮用水卫生监督管理办法》第四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 |
6 |
学校和托幼机构卫生监督执法检查 |
对学校和托幼机构的卫生监督执法检查 |
学校、托幼机构 |
一般检查事项 |
现场检查 |
县级卫生健康部门 |
1.《学校卫生工作条例》第二十八条 2.《学校卫生监督工作规范》第四条 3.《托儿所幼儿园卫生保健管理办法》第五条 |
7 |
餐具、饮具集中消毒服务单位卫生监督执法检查 |
对餐具、饮具集中消毒服务单位卫生监督执法检查 |
餐具、饮具集中消毒服务单位 |
一般检查事项 |
现场检查 |
县级卫生健康部门 |
1.《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五十八条、第一百二十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三十三条 2.《餐具、饮具集中消毒服务单位卫生监督工作规范》第四条 |
8 |
医疗机构执业活动监督检查 |
对医疗机构及医护人员执业活动的监督检查 |
医疗卫生机构、医疗卫生专业技术人员 |
重点检查事项 |
现场检查 |
县级卫生健康部门 |
1.《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149号)第四十条、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三条 2.《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实施办法》(国务院令第308号) 第三十四条 3.《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实施细则》(卫生部令第 35 号)第六十六条-第七十六条 4.《处方管理办法》(卫生部令第53号)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5.《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42号)第六十二条至第六十四条 6.《医疗机构临床用血管理办法》(卫生部令第85号)第三十一条至第三十四条 7.《性病防治管理办法》(卫生部令第89号)第四十条至第四十三条 8.《院前医疗急救管理办法》(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令第3号)第三十条至第三十二条 9.《医疗技术临床应用管理办法》(卫生健康委员令第1号)第三十五条、第三十六条、第四十条 10.《抗菌药物临床应用管理办法》(卫生部令第84号)第三十七条至第四十三条 11.《结核病防治管理办法》(卫生部令第92号)第三十一条至第三十三条 12.《新生儿疾病筛查管理办法》(卫生部令第64号)第十五条至第十七条 13.《医疗气功管理暂行规定》(卫生部令第12号) 第十三条、第二十一条 14.《中华人民共和国医师法》(主席令第5号)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 15.《护士条例》(国务院令第517号)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 16.《医疗质量管理办法》(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令第10号)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 |
对医疗卫生机构及其人员的“两非”行为的监督检查 |
医疗卫生机构、医疗卫生专业技术人员 |
重点检查事项 |
现场检查 |
县级卫生健康部门 |
1.《人口与计划生育法》(主席令第41号)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 2.《安徽省禁止非医学需要的胎儿性别鉴定和非医学需要选择性别人工终止妊娠的规定》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 3.《禁止非医学需要的胎儿性别鉴定和非医学需要选择性别人工终止妊娠的规定》(国卫计委9号令)第十八条-第二十条 4.《关于印发全国整治“两非”专项行动实施方案的通知》、《母婴保健法》、《母婴保健实施办法》等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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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医疗机构配置和使用大型医用设备情况的监督检查 |
医疗卫生机构 |
一般检查事项 |
现场检查 |
县级卫生健康部门 |
《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第五十六条、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八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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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
血液安全监督执法 |
血站监督检查 |
医疗卫生机构 |
重点检查事项 |
现场检查 |
县级卫生健康部门 |
1.《中华人民共和国献血法》(主席令第93号)第四条 2.《血站管理办法》(卫生部令第44号)第五十条 |
单采血浆站监督检查 |
企业 |
重点检查事项 |
现场检查 |
县(市、区)级卫生健康部门 |
1.《血液制品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208号)第三十条 2.《单采血浆站管理办法》(卫生部令第58号)第五十二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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医疗机构临床用血监督检查 |
医疗卫生机构 |
重点检查事项 |
现场检查 |
县级卫生健康部门 |
1.《中华人民共和国献血法》(主席令第93号)第四条 2.《医疗机构临床用血管理办法》(卫生部令第85号)第三十一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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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 |
开展母婴保健专项技术服务机构和产前诊断技术服务机构监督检查 |
母婴保健专项技术服务监督检查 |
医疗卫生机构(母婴保健专项技术服务机构) |
重点检查事项 |
现场检查 |
县级卫生健康部门 |
1.《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第三十五条 2.《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实施办法》(国务院令第308号)第四十条 3.《安徽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办法》第九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八条 4.《安徽省婚前医学检查管理办法》(安徽省人民政府令105号)第三条、第十五条 |
对从事母婴保健专项技术服务的人员的监督检查 |
人员资质及其执业行为 |
重点检查事项 |
现场检查 |
县级卫生健康部门 |
1.《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第三十五条 2.《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实施办法》(国务院令第308号)第三十五条、第四十条 3.《安徽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办法》第九条、第三十八条 4.《安徽省婚前医学检查管理办法》(安徽省人民政府令105号)第十五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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产前诊断技术服务监督检查 |
医疗卫生机构(产前诊断技术服务机构) |
重点检查事项 |
现场检查 |
县级卫生健康部门 |
1.《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第三十五条 2.《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实施办法》(国务院令第308号)第四十条 3.《安徽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办法》第九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八条 4.《产前诊断技术管理办法》(卫生部令第33号)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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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 |
从事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监督 |
对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的监督检查 |
从事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医疗、保健机构 |
重点检查事项 |
现场检查 |
县级卫生健康部门 |
1.《人口与计划生育法》(主席令第41号)第三十六条 2.《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28号)第三十一、第三十四、三十八、三十九、四十、四十一条 3.《安徽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第五十条 |
对从事计划生育技术服务人员的监督检查 |
人员资质及其执业行为 |
重点检查事项 |
现场检查 |
县级卫生健康部门 |
1.《人口与计划生育法》(主席令第41号)第三十六条 2.《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28号)第三十四条 3.《安徽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第五十条 |
五、行政裁量基准
《安徽省卫生健康行政处罚裁量权实施办法》和《安徽省卫生健康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见附件)
附件:《安徽省卫生健康行政处罚裁量权实施办法》《安徽省卫生健康行政处罚 裁量权基准》(2).pdf