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网络发布】怀远县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暂行办法

发布时间:2019-10-21 11:15 来源:怀远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浏览量: 【字号:   打印

怀远县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暂行办法

时间:2019年6月15日下午3:00 

地点:怀远县住建局会议室

内容:怀远县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暂行办法

问:《怀远县国有土地房屋征收与补偿暂行办法》总则有哪些?

答:第一条 为了规范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活动,维护公共利益和被征收房屋所有权人的合法权益,保障建设项目顺利进行,根据国务院《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及相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县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县行政区域内国有土地上符合公共利益的建设项目需要实施房屋征收与补偿安置的,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房屋征收与补偿应当遵循决策民主、程序正当、结果公开的原则。

第四条 县住房城乡建设局为县人民政府确定的房屋征收部门(以下称“房屋征收部门”),负责组织实施全县国有土地上的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

县发展改革委、县自然资源和规划局、县财政局、县公安局、县城市管理局(县行政执法局)、县市场监管局、县司法局、县税务局、县卫生健康委等部门和各乡镇(区)各司其职,互相配合,共同做好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

第五条 县房屋征收部门根据征收工作需要,可以委托各乡镇(区)、县政府设立的专门征收机构等单位为房屋征收实施单位,承担房屋征收与补偿的具体工作。

县房屋征收部门对房屋征收实施单位在委托范围内实施的房屋征收与补偿行为负责监督,并对其行为后果承担法律责任。

问:《怀远县国有土地房屋征收与补偿暂行办法》决定是:

   答:第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确需征收房屋的,由县房屋征收部门报请县人民政府作出房屋征收决定:

(一)国防和外交的需要;

(二)由政府组织实施的能源、交通、水利等基础设施建设的需要;

(三)由政府组织实施的科技、教育、文化、卫生、体育、环境和资源保护、防灾减灾、文物保护、社会福利、市政公用等公共事业的需要;

(四)由政府组织实施的保障性安居工程建设的需要;

(五)由政府依照城乡规划法有关规定组织实施的对危房集中、基础设施落后等地段进行旧城区改建的需要;

(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公共利益的需要。

第七条 依照本办法第六条规定,确需征收房屋的各项建设活动,应当符合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乡规划和专项规划。保障性安居工程建设、旧城区改建,应当纳入县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年度计划。

第八条 县房屋征收部门提请县人民政府作出征收决定,应提交下列材料:

(一)征收房屋意见书,主要内容包括征收目的、范围、实施时间、实施部门以及被征收房屋的总体情况;

(二)征收范围红线图;

(三)征收补偿方案;

(四)征收补偿费用来源及专户存储情况;

(五)社会稳定风险评估情况。

第九条 县房屋征收部门提请县人民政府作出征收决定前,应完成以下工作:

(一)组织有关部门对征收补偿方案进行论证并予以公布,征求公众意见,并将征求意见情况和根据公众意见修改的情况及时公布。征求意见期限不得少于30日。

因旧城区改建需要征收房屋,多数被征收人对征收补偿方案有异议的,应当组织由被征收人和公众代表参加的听证会,并根据听证会情况修改方案。

(二)在征收区域进行社会稳定风险评估。

第十条 县人民政府作出涉及人数较多的房屋征收决定应当经县政府常务会议讨论决定。

县政府作出征收决定后,应当将征收目的、范围、实施时间、补偿方案、行政复议、行政诉讼权利等事项进行公告。县征收部门负责县政府征收公告的张贴和宣传解释工作,征收实施部门负责按照征收决定要求开展征收工作,县自然资源和规划局负责完成征收范围内被征收人国有土地使用权收回工作。

征收部门应从我市或我县备案的房地产评估机构中提供两家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由被征收人协商选定;被征收人也可以协商选择我市或我县备案的其他房地产评估机构。对协商不成的,采取随机择取的方式确定一家承担房屋征收房地产评估工作。

第十一条  各乡镇(区)及相关部门或单位应当做好房屋征收与补偿的宣传(解释)和被征收人的思想、稳定工作。

第十二条  被征收人对县人民政府作出的房屋征收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

第十三条 房屋征收决定作出后,在房屋征收范围内的被征收人不得实施下列行为,违反规定实施的,不予补偿:

(一)新建、扩建、改建房屋;

(二)改变房屋和土地用途;

(三)租赁房屋;

(四)户籍入户、分户;

(五)房屋分户、转让、交换、析产、赠与、租赁、抵押、典当、装修等;

(六)领取营业执照、临时营业执照。

县房屋征收部门应当在公布房屋征收决定公告的同时,就前款所列事项书面通知有关部门暂停办理相关手续。暂停办理的书面通知应当载明暂停期限。暂停期限不得超过1年。

被征收人在县房屋征收部门书面通知载明的暂停期限内,就本条第一款所列事项办理的相关手续,不得作为征收补偿安置的依据。

问:《怀远县国有土地房屋征收与补偿暂行办法》如何进行征收补偿?

 答:第十四条  县房屋征收部门与被征收人依照本办法的规定,就补偿方式、补偿金额和支付期限、用于产权调换房屋的地点和面积、搬迁费、临时安置费,停业损失费、搬迁期限、过渡方式和过渡期限等事项,订立征收补偿协议。

第十五条  征收住宅和一层商业经营房,被征收人可以选择货币补偿,也可以选择房屋产权调换(除住宅和一层商业经营房外一律货币补偿)。

第十六条  被征收人选择货币补偿的,补偿金额由具有相应资质的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按照国家房屋征收评估办法评估确定。

对评估确定的被征收房屋价值有异议的,可以向原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申请复核评估。对复核结果有异议的,可以向被征收房屋所在地房地产价格评估专家委员会申请鉴定。

第十七条  作出房屋征收决定的县级人民政府应对房屋产权调换的被征收人提供安置房源,签订补偿协议搬迁交房的被征收人优先选择安置房。被征收人按照签订协议的序号选择安置房。安置房的具体户型、位置、套数及被选择情况,应及时公示。

第十八条  县房屋征收部门组织乡镇(区)和县政府有关部门依法对征收范围内建筑的权属、区位、用途、建筑面积等情况进行调查登记,按下列规定进行认定和处理,调查、认定和处理结果应当在房屋征收范围内向被征收人公布。

(一)被征收人能提供合法产权证件的,按证件载明的房屋面积和性质对被征收人予以补偿安置。有效证件载明的面积与实际征收房屋面积不符的,据实确定。

(二)没有合法产权证件的房屋,凡在1999年地籍图上有标注的,应由产权人向不动产权登记发证部门申请,由不动产产权登记发证部门认定后出具被征收人房屋面积证明,房屋征收部门根据不动产产权登记部门确定的面积给予补偿安置。

凡是在全国第二次土地调查地籍成果图(以下简称“二调图”)上有标注的,经不动产产权登记部门确认、能积极主动配合征收,并腾空房屋交付的被征收人给予补偿安置,但结构差价不予优惠。

1999年地籍图和二调图上有标注的房屋使用的土地,应是有合法使用权的国有土地,在单位土地上或他人土地上建设的房屋,不享受上述政策。

(三)征收公有住房,经公有住房产权单位申请,相关部门研究后,房屋使用人按照房改政策享有购房权利的,按照房改政策购买后,征收人应当对其被征收人予以补偿安置。不符合房改政策的,不予房改,不予享受相关的补偿政策。

第十九条  被征收人选择房屋产权调换的,可以选择按下列方式结算差价:

(一)住宅房屋

1.被征收人按征收房屋面积就近靠档选择安置房,等面积部分用安置房的建安造价减去被征收房屋的重置价结合成新(旧房建安评估价)结算差价,被征收人付差价的40%;超面积20平方米以内部分按该地块综合成本价确定,综合成本价由楼面地价、建安(含附属)中标价构成(在征收期内主动搬迁的,超出征收面积5%以内的面积按建安价结算)。超出原征收面积20平方米的安置房面积部分按该地块市场销售价计算。

2.被征收人不同意按照上述方式结算差价的,按本法第十六条规定确定被征收房屋价值和安置房的价格与征收部门结清差价。

(二)非住宅房屋

1.合法产权证件载明的房屋面积和性质的一层商业经营房,等面积部分用安置房的建安造价减去被征收房屋的重置价结合成新(旧房建安评估价)结算差价,被征收人付差价的55%;超面积部分按该地块商品房销售价格结算。

2.合法产权证件载明的房屋面积和性质的经营房,等面积部分用安置房的建安造价减去被征收房屋的重置价结合成新(旧房建安评估价)结算差价,被征收人付差价的55%,超面积按该地块经营房销售价格结算。

3.征收未经规划部门批准或不动产产权管理部门变更登记,使用性质由非经营性房屋改作经营性的房屋,同时具备下列条件的房屋,也可认定为经营房(住改营),其中,沿路的一层第一自然间10米以内的部分可认定为营业房:

(1)有合法的产权证明或1999年地籍图标注的房屋;

(2)征收公告发布时,已经取得与其经营地址相应的营业执照,该房屋用于延续经营3年以上;住改营房屋用于延续经营的年限,应在工商营业执照的有效期内计算,同一住改营房屋分不同时段办理多个营业执照,其营业执照的有效期间隔不大于一年。

差价结算方式:

(1)等面积部分用安置房的建安造价减去被征收房屋的重置价结合成新(旧房建安评估价)结算差价,被征收人付差价的60%;超面积部分按该地块市场销售价格结算。

(2)被征收人不同意按照上述方式结算差价的,按本法第十六条规定确定被征收房屋价格和安置房的价格与征收部门结清差价。

第二十条  享受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城市居民户,实行产权调换的,被征收房屋和安置房等面积50平方米以内的部分不结算结构差价,超出面积部分按本办法十九条规定结算结构差价。

第二十一条  有国有居住用地土地使用合法证件且独立院落的住宅户,其实际居住房屋面积容积率小于1.0的,产权调换时被征收房屋面积可以按容积率1.0计算,予以安置,按容积率1.0计算补足安置房面积的部分结算差价时,按建安价结算。

第二十二条  因征收房屋造成搬迁的,县房屋征收部门应当向被征收人支付搬迁费;选择房屋产权调换的,县房屋征收部门应当向被征收人支付临时安置费或停业损失费,超过回迁安置期限未提供安置房的,应当自逾期之月起按照原标准的2倍支付临时安置费或停业损失费。

第二十三条  征收人应支付被征收人征迁过渡费用,过渡期不超过30个月,过渡费用按下列标准执行:

(一)临时安置费:住宅房每平方米每月6元;城市规划区内被征收住房临时安置补助费不足600元的,补足到600元。实行货币补偿的,征收部门支付1次搬迁费和6个月的临时安置费。

(二)停业损失费:

(1)有合法产权证件的房屋一层用于商业经营的,每月每平方米30元补偿,有合法产权证件的其他类型的经营房屋每月每平方15元补偿。

(2)符合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条件的住改营房屋,一层每月每平方米20--25元补偿,其他类型的经营房屋每月每平方米12元补偿。

实行货币补偿的,征收部门支付1次搬迁费和6个月的停业损失费。

    (3)大型企业的停产停业损失费、搬迁费用和其他应补偿费用以有资质的评估部门评估价格为准。停产停业损失费的期限不超过6个月。(停业损失费按实际评估补偿金额4%一次性补偿)

(三)被征收人实行房屋产权调换一次性安置的,征收部门支付1次搬迁费,不支付停业损失费。

(四)凡是在征收公告发布后抢建的,一律不予补偿。

第二十四条 县房屋征收部门与被征收人依照本办法的规定,订立征收补偿协议。被征收人获得补偿后,应当在补偿协议约定或者补偿决定确定的搬迁期限内完成搬迁。

征收补偿协议订立后,一方当事人不履行补偿协议约定义务的,另一方当事人可以依法提起诉讼。

第二十五条 在规定期间交房搬迁的,按照被征收房屋有效建筑面积给予奖励,奖励标准在征收项目方案中确定。

第二十六条 县房屋征收部门与被征收人在征收补偿方案确定的征迁期限内达不成征收补偿协议,或者被征收房屋所有权人不明确的,由房屋征收部门报请县人民政府依照本办法的规定,按照征收补偿方案作出补偿决定,并在房屋征收范围内予以公告。

被征收人对补偿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

第二十七条 被征收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不提起行政诉讼,在补偿决定规定的期限内又不搬迁的,由县人民政府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八条 县房屋征收部门应当依法建立房屋征收补偿档案,并将分户补偿情况在房屋征收范围内向被征收人公布。

县审计机关应当加强对征收补偿费用管理和使用情况的监督,并公布审计结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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