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不动产登记业务场景规范(试行)

发布时间:2024-08-15 16:30 来源: 怀远县自然资源和规划局 浏览量: 【字号:   打印

为贯彻落实国务院及自然资源部、省政府关于进一步优化政务服务提升行政效能的部署要求,持续提升不动产登记法治化、规范化、标准化、信息化水平,提升不动产登记便利度,依法规范高效登记,促进营商环境优化,支撑高质量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等法律法规规章和《地籍调查规程》(GB/T 42547-2023)等技术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规范。 

    一、适用范围 

    本省各市、县(市、区)不动产登记机构开展不动产登记工作适用本规范。 

  二、总体要求 

    以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为指导,全面贯彻落实党的二十大精神,坚持“始于人民需求,终于人民满意”,以为企业和群众“办好一件事”为标准,坚持质量优先兼顾效率原则,依法规范不动产登记业务分类和办事材料,推进不动产登记标准化建设,促进营商环境优化,努力构建便捷高效、便民利民、安全可靠的不动产登记工作体系,推动实现“极简登记、极优服务”。 

   (一)制定办事清单 

      各不动产登记机构应根据本规范结合本地实际,编制具体实施清单和办事指南,依法确定办理不动产登记所需材料的种类和范围,并将所需材料目录在办公场所和门户网站公布,为企业和群众提供清晰准确的办事指引,方便群众办事。 不动产登记机构不得随意扩大登记申请材料的种类和范围,没有法律、行政法规以及《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实施细则》和本规范依据的材料,不得作为登记申请材料。 

   (二)加强信息共享 

     不动产登记机构应加强信息互联互通,与不动产登记相 关的材料或者信息,能够直接通过信息共享获取的,不得要求申请人重复提交。不动产登记机构应根据信息互通共享情 况及时更新并公布申请材料目录,明确申请材料的获取方 式。推广不动产登记电子证书证明在抵押贷款、税收征缴、 经营主体注册登记、户籍管理、教育入学、财产公证、水电 气过户等方面的社会化应用,实现应用场景全覆盖。 

   (三)严格统一登记 

     不动产登记机构应严格按规定规范不动产登记申请、受理、审核、登簿、发证等环节,不得随意拆分登记职责,确保不动产登记流程和登记职责的完整性。没有法律、行政法 规以及《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实施细则》和本规范依据的前 置条件,不得纳入不动产登记的业务流程。 各地可根据实际,按照业务种类及业务协同情况对不动 产登记流程优化合并,金融服务点、开发企业便民延伸点等 需外单位协助申请的,需明确双方职责,谨慎做好不动产登记申请环节的管理。 

    (四)深化“一窗受理” 

    不动产登记机构应加强部门协作,严格落实不动产登 记、交易和缴税一窗受理、并行办理,推动“一窗办理、集成服务”,压缩办理时间,降低办理成本。 不动产登记机构应全面推进“互联网+不动产登记”, 建立集成、统一的网上“一窗受理”平台,与税收征管等系 统无缝衔接,实现一次受理、自动分发、并行办理、依法衔接、一网通办。线上“一窗”和线下“一窗”应融合衔接, 统一流程、统一标准、统一平台、一体服务,加快实现不动 产登记全业务类型网上可办、网上好办,提升转移登记、抵 押登记等高频业务“全程网办”比例。 

   三、登记程序 

    (一)依申请登记程序 

   依申请的不动产登记一般按下列程序进行: 1.申请; 2.受理; 3.审核; 4.登簿。 不动产登记完成后,不动产登记机构应根据不动产登记簿填写并核发不动产权证书或者不动产登记证明。 

    (二)依嘱托登记程序 

    依据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国家安全机关、监察机关、公安机关、税务机关等国家有权机关出具的相关嘱托文件, 以及人民政府依法征收、收回不动产作出的嘱托文件办理不 动产登记的,按下列程序进行: 

1)嘱托; 

2)受理; 

3)审核; 

4)登簿。 

  不动产登记机构接收嘱托文件后,应审查嘱托机关送达 人的工作证件,嘱托文件是否齐全,嘱托事项是否清晰、准 确。 不动产登记机构不对嘱托机关送达的嘱托文件进行实 体审查。不动产登记机构对嘱托事项存在异议的,应向嘱托 机关提出审查建议,并按相关规定继续、中止或者暂缓办理 登记。

(三)依职权登记程序 

  不动产登记机构依职权办理不动产登记事项的,按下列 程序进行:

1.启动;

2.审核; 

3.登簿。

  四、申请 

(一)适用 

申请是指申请人根据不同的申请登记事项,向不动产登 记机构提交申请材料办理不动产登记的行为。 

(二)单方申请 

因买卖、设立抵押权等申请不动产登记的,应由当事人双方共同申请。属于下列情形的,可由当事人单方申请: 

1.不动产申请首次登记的; 

2.继承、受遗赠取得不动产权利的;

3.人民法院、仲裁机构生效的法律文书或者人民政府生 效的决定等设立、变更、转让、消灭不动产权利的;

4.因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合并、分立等原因申请不动产 转移登记且原权利人消灭的; 

5.下列不涉及不动产权利归属的变更登记: (1)不动产权利人姓名、名称、身份证明类型或者身 份证明号码发生变更的; (2)不动产坐落、界址、用途、面积等状况发生变化 的; (3)同一权利人分割或者合并不动产的; (4)土地使用权期限变更的;

6.不动产灭失、不动产权利消灭或者权利人放弃不动产 权利,权利人申请注销登记的; 

7.异议登记;

8.更正登记;

9.预售人未按约定与预购人申请预购商品房预告登记, 预购人申请预告登记的; 

10.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三)共有不动产的申请 

1.共有不动产的登记,应由全体共有人共同申请,但共有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2.下列共有不动产情形,可由部分共有人申请: 

  (1)处分按份共有的不动产,应由占份额三分之二以 上的按份共有人申请; 

 (2)按份共有人转让其享有的不动产份额的,应由该 按份共有人与受让人双方申请,但其他按份共有人同等条件 下未放弃优先购买权的除外; 

 (3)共有的不动产因共有人姓名、名称、身份证明类 型或者身份证明号码发生变化申请变更登记的,可由姓名、 名称、身份证明类型或者身份证明号码发生变化的权利人申 请; 

 (4)不动产的坐落、界址、面积等状况发生变化的,可由共有人中的一人或者多人申请; 

 (5)部分共有人申请不动产权证书或者不动产登记证 明换发、补发的; 

 (6)因不动产灭失的,可由共有人中一人或者多人申请。 

(四)一并申请 

 1.符合以下情形的,申请人可一并申请。申请人一并申 请的,不动产登记机构应一并受理,就不同的登记事项依次 分别记载于不动产登记簿的相应簿页:

1)预购商品房预告登记与预购商品房抵押预告登记; 

2)预购商品房预告登记转房屋所有权登记与预购商 品房抵押预告登记转抵押权登记;

3)建筑物所有权首次登记与在建建筑物抵押权登记 6转建筑物抵押权登记; 

4)不动产变更登记导致抵押权变更的,不动产变更 登记与抵押权变更登记;

5)不动产转移登记与抵押权首次登记或者抵押权变 更登记; 

6)不动产变更、转移登记致使地役权、土地经营权 变更、转移的,不动产变更登记、转移登记与地役权、土地 经营权变更、转移登记; 

7)不动产坐落位置等自然状况发生变化的,变更登 记可与其他登记一并办理; 

8)因遗嘱设立居住权的,居住权的首次登记可与因 继承、受遗赠不动产的转移登记一并办理;

9)不动产登记机构根据实际情况认为可合并办理的 其他情形。

2.符合以下情形的,申请人应当一并申请。申请人一并申请的,不动产登记机构应一并受理,就不同的登记事项依 次分别记载于不动产登记簿的相应簿页:

1)建筑区划内依法属于业主共有的道路、绿地、其 他公共场所、公用设施和物业服务用房及其占用范围内的建 设用地使用权,在办理建设用地使用权及房屋所有权首次登 记时,应当由登记申请人一并申请登记为业主共有。

2)因承包农民集体所有的耕地、林地、草地、水域、 滩涂以及荒山、荒沟、荒丘、荒滩等农用地,或者国家所有 依法由农民集体使用的农用地从事种植业、林业、畜牧业、渔业等农业生产申请土地承包经营权登记,地上有森林、林木的,应当在申请土地承包经营权登记时一并申请登记。

3)因流转取得的土地经营权,土地被依法征收或者 转为建设用地、土地灭失、土地承包经营权消灭的,当事人应当一并申请土地承包经营权注销登记和土地经营权注销 登记。

4)供役地以及供役地上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建设用 地使用权等部分转让,转让部分涉及已登记的地役权的,应 当由受让人与地役权人一并申请地役权变更登记。

5)申请需役地转移登记的,或者需役地分割转让, 转让部分涉及已登记的地役权的,当事人应当一并申请地役 权转移登记,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当事人拒绝一并申 请地役权转移登记的,在申请转移登记时一并申请地役权注 销登记。 

6)债权人转让部分债权,当事人约定最高额抵押权 随同部分债权的转让而转移,且受让人享有一般抵押权、原 抵押权人就扣减已转移的债权数额后继续享有最高额抵押 权的,应当一并申请一般抵押权首次登记和最高额抵押权变 更登记。

7)债权人转让部分债权,当事人约定最高额抵押权 随同部分债权的转让而转移,且原抵押权人不再享有最高额 抵押权的,应当一并申请最高额抵押权确定登记以及一般抵 押权转移登记。

8)以建设用地使用权以及全部或者部分在建建筑物 8设定抵押的,应当一并申请建设用地使用权以及在建建筑物 抵押权的首次登记。

9)申请预告登记的商品房已经办理在建建筑物抵押 权首次登记的,当事人应当一并申请在建建筑物抵押权注销 登记。

10)对具备首次登记条件但未办理首次登记的不动 产,因继承、受遗赠导致不动产权利转移的,应当由继承人 或者受遗赠人一并申请首次登记和转移登记。 (11)法律、行政法规以及《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实施 细则》规定应当一并申请的其他情形。

3.已办理首次登记的不动产,申请人因继承、受遗赠, 或者人民法院、仲裁机构的生效法律文书取得该不动产但是 尚未办理转移登记,又因继承、受遗赠,或者人民法院、仲裁机构的生效法律文书导致不动产权利转移的,不动产登记 机构应首先将之前转移登记的有关事项在不动产登记簿的 附记栏中记载但不颁发证书,涉及纳税的,应查验相关完税 结果材料是否齐全,再依法办理后续登记。

4.对未办理首次登记的不动产,具备首次登记条件的, 不动产登记机构应按照人民法院生效法律文书和协助执行通知书,一并办理首次登记和转移登记或者首次登记和查封 登记;不具备首次登记条件的,不动产登记机构应向人民法 院书面说明情况,不予办理登记,但具备预查封条件的除外。 

  (五)代理申请 

  1.受托人代为申请 

申请人委托代理人申请不动产登记的,代理人应向不动 产登记机构提交申请人身份证明、授权委托书及代理人的身份证明。 代理人为两人或者两人以上,代为处分不动产的,全部代理人应共同代为申请,但是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2.监护人代为申请 

1)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申请不 动产登记的,应由其监护人代为申请。监护人应向不动产登 记机构提交申请人身份证明、证实监护关系的材料及监护人 的身份证明,以及被监护人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 行为能力人的证实材料。处分被监护人不动产申请登记的, 应由全部监护人共同申请,还应出具监护人为被监护人利益 而处分不动产的书面保证。

2)监护关系材料包括户口簿、监护关系公证书、结 婚证、出生医学证明、收养关系材料,或者被监护人住所地 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或者民政部门、人民法院指定监 护人的材料,或者遗嘱指定监护、协议确定监护、意定监护 的材料。被监护人民事行为能力的有关证实文件应是未成年人的身份证明或者人民法院确认民事行为能力的生效法律 文书。 

(六)申请方式 

申请不动产登记,申请人或者其代理人应现场或者通过 网络向不动产登记机构提交申请材料,并接受不动产登记机 构工作人员的询问或者在线填写询问记录。现场申请登记的,不动产登记机构宜留存当事人到场申 请的照片;具备条件的,不动产登记机构可留存当事人指纹, 也可使用人脸认证系统或者人证比对系统留存验证结果。通过网络申请登记的,应符合国务院有关在线政务服务以及自 然资源部有关规定。

五、申请材料 

(一)申请人、代理人身份证明材料、授权委托书 

1.申请人、代理人身份证明材料 

申请人或者其代理人申请不动产登记,应提交下列相应 身份证明材料: 

1)境内自然人:提交居民身份证;身份证遗失的, 应提交临时居民身份证。未成年人提交居民身份证或者户口 簿;

2)香港、澳门特别行政区自然人:提交香港、澳门 特别行政区永久性居民身份证或者护照或者中华人民共和 国港澳居民居住证或者来往内地通行证;

3)台湾地区自然人:提交台湾居民来往大陆通行证 或者中华人民共和国台湾居民居住证;

4)华侨:提交中华人民共和国护照和国外长期居留 身份证件;

5)外籍自然人:外国人永久居留身份证,或者其国 籍所在国护照; 

6)境内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营业执照,或者统一 社会信用代码证、事业单位法人证书,或者其他身份登记证明;

7)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台湾地区的 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提交经公证、转递的注册文件,或者 其在境内设立分支机构或者代表机构的注册文件; 

8)境外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提交经领事认证的注 册文件,或者其在境内设立分支机构或者代表机构的注册文件。属于《取消外国公文书认证要求的公约》成员的,可提 交注册文件的附加证明书,中国声明不适用《取消外国公文 书认证要求的公约》的除外。

2.授权委托书

申请人委托代理人申请不动产登记的,除申请人身份证 明、代理人的身份证明材料外,代理人还应向不动产登记机 构提交授权委托书。授权委托书中应载明代理人的姓名、代理事项、权限和期间,并由委托人及代理人签名、盖章或者 按指印。 

1)自然人处分不动产的,可提交经公证的授权委托 书;授权委托书未经公证的,应由不动产登记机构工作人员 现场或者线上见证,但自然人委托代理人处分土地承包经营权和土地经营权的除外。 

2)境外申请人处分不动产的,其授权委托书应按照 国家有关规定办理公证、认证或者加贴附加证明书。 

3)授权委托书经公证、认证、加贴附加证明书或者 不动产登记机构见证的,可以不提交申请人身份证明材料原件。 

(二)相关的不动产权属来源证明材料、登记原因证明 文件、不动产权属证书 

实务操作中,因年代和具体情形等不同,土地权属来源 材料、房屋权属来源材料、继承或者受遗赠材料等具体形式 复杂,下面举例说明。

1.土地权属来源材料 以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首次登记为例,根据权利取得方 式的不同,土地权属来源材料包括国有建设用地划拨决定书、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租 赁合同以及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作价出资(入股)、授权经 营批准文件等。

2.房屋权属来源材料 以合法建造的国有土地上房屋所有权首次登记为例,房 屋权属来源材料包括建设工程符合规划的材料、房屋已经竣 工的材料。其中,建设工程符合规划的材料具体有建设工程 规划许可证(包括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附件)、建设工程规 划核实合格证、规划条件核实意见等;房屋已经竣工的材料 具体有工程竣工验收报告、房屋建筑工程和市政基础设施工 程竣工验收备案表、建设项目竣工验收意见、联合验收书等。 

3.登记原因证明文件 以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及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为例,根 据权利取得方式的不同,登记原因证明文件包括买卖合同、 互换合同、赠与合同、继承或者受遗赠的材料、分割或者合 并的协议、人民法院或者仲裁委员会生效的法律文书等。以不动产抵押权首次登记为例,登记原因证明文件包括主债权 合同和抵押合同、当事人双方确认的体现出债权债务关系以 及抵押条款的申请材料等。 因继承、受遗赠取得不动产申请登记的,根据办理途径 和继承方式的不同,继承或者受遗赠的材料包括:

1)继承人或受遗赠人通过公证机构申办涉及继承的 公证事项的,提交公证机构出具的继承权公证书或者接受遗 赠公证书。

2)继承人或受遗赠人通过人民法院的生效法律文书 取得不动产的,提交人民法院出具的已生效的判决书、裁定 书或者调解书等法律文书。

3)继承人或受遗赠人不提交经公证的材料或者生效 的法律文书的,提交以下材料:

①所有继承人或受遗赠人的身份证明; 

②被继承人或遗赠人的死亡证明,包括医疗机构出具的 死亡证明;公安机关出具的死亡证明或者注明了死亡日期的 注销户口证明;民政部门提供的死亡信息;人民法院宣告死 亡的判决书;死亡公证书;其他能够证明被继承人或受遗赠 人死亡的材料等;

③全部法定继承人与被继承人的亲属关系表,以及能够 证明法定继承人与被继承人亲属关系的材料,包括户口簿、 婚姻关系材料、收养关系材料、出生医学证明,公安机关、 村委会、居委会以及被继承人或者继承人单位出具的证实材 料、人事档案材料,其他能够证明相关亲属关系的材料等;

④被继承人或者遗赠人享有不动产权利的材料。被继承 人或者遗赠人生前与配偶有夫妻财产约定的,还应提交书面 约定协议;

⑤法定继承的,继承人之间就继承的不动产份额达成协 议的,提交法定继承人关于被继承不动产的分配协议;

⑥继承人放弃继承的,应在不动产登记机构人员的见证 下,签署放弃继承权的声明,或者提供放弃继承权声明的公 证书;

⑦被继承人或者遗赠人生前有遗嘱或者遗赠扶养协议 的,还应提交其遗嘱或者遗赠扶养协议;

⑧依法应纳税的,提交完税结果材料; 

⑨代位继承或者转继承的,可参照上述材料提供。

4.不动产权属证书 不动产权属证书是权利人享有该不动产物权的证明,根据取得年代和物权种类的不同,包括房屋所有权证、房地产 权证、房屋他项权证、国有土地使用证、集体土地使用证、 宅基地使用证、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林权证、不动产权 证书、不动产登记证明等。 

(三)地籍调查成果 当事人申请登记,应当根据不同登记事项提供不动产界 址、空间界限、面积等地籍调查成果。根据调查对象和不动 产权利种类的不同,地籍调查成果包括:

1.调查对象为土地的,提交宗地调查表、宗地图和宗地 界址点坐标。所调查土地为承包经营权土地,农用地的其他 15使用权的,增加土地承包经营权、农用地的其他使用权调查 表。 

2.调查对象为在建建筑物的,提交不动产预测绘报告、 预设不动产单元表、房屋调查表、房产图;调查对象为已竣 工房屋的,提交不动产测绘报告、不动产单元表、房屋调查 表、房产图;涉及建筑物区分所有权业主共有部分的,还应 提交建筑物区分所有权业主共有部分调查表。 

3.调查对象为森林、林木的,提交林木调查表、宗地图、 宗地界址点坐标。 不动产界址、范围未发生变化的,应当继续沿用已有的 地籍调查成果,不得要求申请人重复提交。 地 籍 调 查 成 果 应 符 合 《 地 籍 调 查 规 程 》 ( GB/T 42547-2023)的有关规定。

(四)其他材料 1.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或者主管部门的批准文件 常见的情形包括: 

1)土地用途发生变化的,提交与自然资源主管部门 签订的土地有偿使用合同补充协议或者划拨决定书。

2)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的权利期限发生变化的,提 交权利人与自然资源主管部门签订的土地有偿使用合同补 充协议。

3)属部分土地收回引起房屋面积、界址变更的,提 交人民政府的收回文件。 

4)同一权利人分割或者合并不动产的,提交自然资 16源和规划等有权机关同意分割或者合并的文件或者补充合 同等材料。

5)土地权利性质发生变化的,提交土地有偿使用合 同或者授权经营、作价出资入股等处置文件。

6)房屋性质发生变化的,提交有权机关出具的证实 房屋性质发生变化的文件。 

7)不动产面积、界址范围发生变化的,提交有权机 关出具的批准文件。 

8)以划拨、授权经营方式取得的国有建设用地使用 权申请转移登记的,提交相关批准文件。 

9)划拨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及房屋所有权转移的, 提交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的批准文件。 

10)其他依法需要批准文件的情形。

2.涉税材料 根据房屋性质、转让方式以及减免政策等不同,常见如 购买个人家庭唯一住房、第二套改善型住房的契税申报,以 及个人转让自用 5 年以上,并且是家庭唯一生活用房个人所 得税申报等情形,提交的涉税材料包括家庭户口簿、结婚证 或者单身声明等有关申报税收减免所需的材料。

六、不动产登记电子证照 

(一)证照种类及效力 不动产登记电子证照种类包括:不动产权证书和不动产 登记证明。 不动产权证书和不动产登记证明的电子证照与纸质证 17照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二)证照制作及领取 市县不动产登记机构对申请登记的不动产权利或登记 事项,经审查核实,准予登记的,实时将登簿信息归集到省 一体化政务平台电子证照系统,同步制作不动产登记电子证 照。 不动产权利人可登录安徽政务服务网或皖事通手机 APP 客户端领取、核验不动产登记电子证照。

(三)证照适用范围 除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外,电子证照可以作为办理 政务服务事项的依据。当事人在政府各部门、金融机构、社 会公共服务机构等办理相关事项,可出具不动产登记电子证 照,无需提交纸质证书。 市县不动产登记机构要向社会公开不动产登记电子证 照查验渠道和方式,可实时验证相对应的不动产权利信息, 对电子证照的真伪和有效性进行核实。 

七、银行业金融机构共性材料集中备案查验 市县不动产登记机构应当建立相关银行业金融机构共 性材料集中查验制度,避免反复提交营业执照、金融许可证、 单位法人代表或负责人身份证等材料,上述信息变化的,银 行业金融机构应及时更新。

八、不动产登记业务分类 见附件《安徽省不动产登记业务分类》。

九、附则本规范自 2024 年 8 月 1 日起实施。本规范未涉及的或 与国家有关规定不一致的内容,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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