蚌埠市河湖长制规定
( 2018 年 12 月 22 日蚌埠市人民政府令第 43 号公布 根据 2025 年 2 月 16 日《蚌埠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蚌埠市河湖长制规 定〉的决定》修改)
第一条 为了全面推进河湖长制的实施, 践行绿水青山就是 金山银山的理念, 持续确保水安全, 改善水环境, 着力建设维护 幸福河湖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 防治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河湖长制的实施。
本规定所称河湖长制, 是指在本市河湖、水库等水域设立河 湖长, 由其分级分段组织领导相应河湖水资源保护、水域岸线管 理、水污染防治、水环境治理、水生态修复、执法监管等工作的 制度。
第三条 推行河湖长制应当坚持生态优先、绿色发展; 坚持 党政领导、部门联动 ;坚持问题导向、 因地制宜 ;坚持强化监督、 严格考核; 坚持广泛发动、社会参与的原则。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将河湖长制工作经费纳入本级财政 预算,村级河湖长制工作经费由县级人民政府承担。
第五条 本市建立市、县、乡、村四级河湖长体系。重点河 湖设立市级河湖长, 各县(区 )、乡镇(街道)、村(居)根据所在河湖重要性设立县、乡、村级河湖长。
市、县级河湖长配备若干副河湖长, 由成员单位主要负责人 担任。
市、县、乡级设立总河湖长、副总河湖长, 总河湖长由同级 党政主要负责人担任, 副总河湖长两至三名由同级党政有关负责 人担任; 行政区域内各主要河湖设立河湖长, 由同级党政有关负 责人担任。
跨界河湖建立跨界河湖长, 河湖长由河湖所辖地上一级党政 负责人担任,组织开展跨界联防联动活动。
第六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设立河长制办公室(以下简 称河长办), 同级政府分管负责人任办公室主任 ,水利、生态环境 等行政管理部门负责人任办公室副主任,并配备专职人员。
乡级河长办可以参照设立。
第七条 分级建立河湖长制工作联席会议制度。各级河湖长 制工作联席会议(以下简称联席会议) 由本级总河湖长、副总河 湖长、河湖长、成员单位主要负责人组成。
有关部门为河湖长制工作联席会议成员单位。各成员单位应 确定一名联络员。
本级总河湖长或受委托的副总河湖长为河湖长制工作联席会 议召集人。
第八条 总河湖长、副总河湖长具体履行下列职责:
(一)组织、领导、协调本行政区域内河湖管理保护工作;
(二)协调解决河湖长制推进过程中涉及全局性的重大问题;
(三)组织督导落实河湖长制监督考核;
(四)按照规定应当履行的其他职责。
总河湖长、副总河湖长对河湖长制工作实行总督导、总调度。 第九条 市、县级河湖长具体履行下列职责:
(一)定期或者不定期巡查河湖,审定并组织实施“一河(湖) 一策”方案,组织开展相应河湖突出问题整治活动;
(二)协调和督促相关部门和单位制定、实施相应河湖管理 保护和治理规划;
(三)督促下一级河湖长或本级相关部门和单位处理和解决 河湖出现的问题,依法查处违法行为;
(四)对本级相关部门和单位和下一级河湖长年度履职情况 进行考核;
(五)按照规定应当履行的其他职责。
第十条 乡级河湖长具体履行下列职责:
( 一)配合上级河湖长及相关部门和单位的河湖整治活动, 完成上级河湖长交办的任务;
(二)对责任水域进行日常巡查, 对发现的问题及时整改, 不能解决的问题及时报告上一级河湖长或相关部门和单位处理;
(三)指导监督村级河湖长开展河湖巡查;
(四)按照规定应当履行的其他职责。
第十一条 村级河湖长负责在村(居) 民中开展河湖保护的宣传教育; 对责任河湖进行日常巡查, 对发现的违法违规行为进 行劝阻、制止, 对难以解决或者劝阻无效的问题, 报告上一级相 关部门和单位处理。
第十二条 市、县级河长办具体履行下列职责:
( 一)组织、协调、分办、督办河湖长制工作, 办理联席会 议的日常事务;
(二)落实总河湖长、副总河湖长、河湖长确定的事项;
(三)处理部门之间、县(区)之间河湖管理方面的有关问 题;
(四)拟订河湖长制管理制度和考核办法, 协调各项任务的 落实,按有关规定组织实施考核等工作;
(五) 受理社会公众对河湖水生态环境、水域岸线等方面问 题投诉举报。
第十三条 联席会议具体履行下列职责:
(一)协调解决河湖管理保护中的重点难点问题、重大事项;
(二)协调处理部门之间、地区之间有关河湖管理、保护的 重大事宜;
(三)研究制定相关制度和办法等工作。
第十四条 联席会议成员单位应当按照职责分工, 加强部门 联合执法,严惩涉河湖违法行为,协同推进河湖长制各项工作。
第十五条 各级河长办通过河湖管理保护信息发布平台向社 会公告河湖长名单、在河湖岸边显著位置设立河湖长公示牌等形式接受社会监督。
公示牌载明河湖长职责、河湖概况、管护目标、监督电话等 内容。
第十六条 各级河湖长应当按照规定的巡查周期和巡查事项 对责任河湖进行巡查。
第十七条 联席会议成员单位承担相应河湖长日常巡查工 作, 制定巡查方案, 如实记载巡查情况, 对巡查发现的问题, 提 出整改意见,督促落实整改, 完成相应年度考核工作。
第十八条 建立社会公众参与机制。鼓励人大代表、政协委 员、企业负责人等社会公众担任专家河湖长、企业河湖长、民间 河湖长,协助开展水域巡查协查、水域生态环境保护工作。
第十九条 市、县级河湖长根据工作需要召开联席会议, 对 上级交办、巡查发现或者群众举报的重大问题组织有关部门联合 执法,有关部门应当予以支持配合。
对破坏水环境损害公共利益的, 市、县级河湖长应当将线索 移交相关部门处理。
第二十条 建立和完善河湖长+检察长+警长、河湖长制+省直 驻蚌水管单位等联动协作机制, 加强部门区域间协调联动, 依法 查处涉河湖乱占、乱采、乱堆、乱建等违法行为。
第二十一条 按照谁开发谁保护、谁受益谁补偿、谁污染谁 付费的原则建立河湖生态保护补偿机制,设立生态补偿专项资金, 明确生态补偿标准。
第二十二条 市、县(区)开展河湖健康评价, 对相应河湖 名称、主要问题、解决措施等编制工作方案 ,建立相应信息档案, 指导相关治理工作。
第二十三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河湖长制工作 信息化建设 ,按照有关规定完善信息公开、信息报送、信息共享、 联席会议等信息平台。
第二十四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相关部门未按河湖长或 者河长办要求期限履行职责的, 同级河湖长可以约谈该部门负责 人, 也可以提请本级政府约谈该部门负责人。约谈人应当督促被 约谈人落实约谈提出的整改措施和整改要求。
第二十五条 建立各级河湖长定期述职机制。下级总河湖长 向上级总河湖长述职, 下级河湖长定期向上级河湖长述职。述职 重点包括河湖长履职情况、水质变化改善情况、工作目标完成情 况等。
第二十六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将河湖长制工作纳 入本级政府目标考核。市、县(区)人民政府对本级政府相关部 门及其负责人进行考核时, 应当就相关部门及其负责人履行河湖 长制情况征求同级河湖长及上级河长办意见。
第二十七条 县、乡级河湖长违反本规定, 有下列行为之一 的 , 由上一级河长办给予通报 ;造成严重后果的 ,根据情节轻重, 依法依规给予相应处理:
( 一)对责任河湖的管理和保护工作不力, 引发群体事件或水体污染、水域岸线或者水生态破坏严重的;
(二)未按规定的巡查周期或者巡查事项进行巡查的;
(三)对巡查发现的问题未按规定及时处理的;
(四)未按规定及时处理社会公众反映或者投诉举报的;
(五)其他未按规定履行河湖长职责的行为。
第二十八条 县级人民政府相关部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 办事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 由上一级河长办对其直接负责的主 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通报; 造成严重后果的, 根据情 节轻重,依法依规给予相应处理:
( 一)对河湖长制工作组织领导不力, 河湖长制责任体系落 实不到位的;
(二)未按河湖长的监督检查要求履行日常监督检查职责的;
(三)未按河湖长的督促期限履行处理或者查处职责的;
(四)未落实约谈提出的整改措施和整改要求的;
(五)接到河湖长的报告并属于其法定职责范围, 未依法履 行处理或者查处职责的;
(六)未按规定将处理结果反馈报告的;
(七)其他违反河湖长制相关规定的行为。
第二十九条 本规定自 2019 年 2 月 1 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