政策性农业保险保费补贴资金管理暂行办法

发布时间:2016-10-28 00:00 来源:怀远县魏庄镇政府 浏览量: 【字号:   打印
政策性农业保险资金财政专项支出政策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建立政府支持的农业保险制度,规范政策性农业保险保费补贴资金管理,推进农业保险业务的开展,根据省财政厅《安徽省政策性农业保险保费补贴管理暂行办法》(财金[2008]456号)等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政策性农业保险保费补贴,是指各级财政对政策性农业保险经办机构(以下简称“经办机构”)开展的特定农作物、特定养殖品种的农业保险业务,按照保费的一定比例,为投保的农户、龙头企业、专业合作经济组织提供的补贴。

第三条 政策性农业保险保费补贴由中央、省、市、县财政部门分险种、按比例承担。

县(含县级市、县改区)保费补贴比例为:种植业保险保费中央财政补贴40%、省财政补贴30%、县财政补贴10%、种植场(户)承担20%;能繁母猪保险保费中央财政补贴50%、省财政补贴25%、县财政补贴5%、养殖场(户)承担20%;奶牛保险保费中央财政补贴30%、省财政补贴25%、县财政补贴5%、养殖场(户)承担40%。

省辖市保费补贴比例为:种植业保险保费中央财政补贴40%、省财政补贴20%、市财政补贴10%,区财政补贴10%、种植场(户)承担20%;能繁母猪保险保费中央财政补贴50%、省财政补贴21%、市财政补贴4%、区财政补贴5%、养殖场(户)承担20%;奶牛保险保费中央财政补贴30%、省财政补贴21%、市财政补贴4%,区财政补贴5%、养殖场(户)承担40%。

县(市、区)财政部门可以根据实际情况适当提高保费补贴比例,也可动员龙头企业为农户承担部分保费。投保农户根据应该承担的比例缴纳保费。

第四条 各级财政部门应建立政策性农业保险保费补贴预决算制度,将保费补贴资金纳入国库集中支付管理。保费补贴资金应专款专用,任何部门、单位和个人不得转移、挤占、挪用。

第五条 各级政府及其职能部门在农业保险推广、宣传和培训等方面发生的费用,不得在保费补贴资金中列支。

 

第二章  保费补贴预算编制

 

第六条 各级财政部门应将承担的保费补贴列入同级财政预算,实行专项管理、分账核算。

县(市、区)财政部门应承担的保费补贴资金,由其上一级财政部门负责监督落实。

第七条 各级财政部门应根据开办补贴险种的预计投保数量、保险金额、保险费率和保费补贴比例,测算各级财政应承担的保费补贴资金数额,编制保费补贴年度计划。市级财政部门审核汇总所辖县级财政保费补贴年度计划,安排市级财政下年度保费补贴资金预算,于每年8月15日以前向省财政厅提出下年度保费补贴预算申请。

 

第三章  保费补贴预算执行

 

第八条 各级财政部门应按照保费补贴年度预算,于每年1月底以前将本级承担的本年度保费补贴资金拨付到位,其中:市级财政承担的保费补贴资金,直接拨入市财政中央专项资金特设专户;县级财政承担的保费补贴资金应通过县财政中央专项资金特设专户,缴入市财政中央专项资金特设专户。

市级财政部门应将本级和所辖县级财政保费补贴资金到位情况、预算文件及拨付凭证复印件报省财政厅。

第九条 县级经办机构应定期填制“政策性农业保险保费收入资金匹配申请表”(附件1)、“政策性农业保险保单签订明细表”( 附件2)报同级财政部门。县级财政部门根据经办机构的承保进度和签单情况,提出审核意见报市级财政部门;市级财政部门复核后及时将应匹配的保费补贴资金拨付到市级经办机构。

第十条 各级财政部门应随时掌握保费补贴资金使用情况。年度预算执行中,如因投保数量超过预计而出现补贴资金不足时,经办机构应及时向同级财政部门汇报情况,提出书面申请;财政部门应调整预算,安排本级增加的保费补贴资金,及时将保费补贴资金拨付到位,并向省财政厅申请拨付中央和省级财政应承担的保费补贴资金。

第十一条 财政部门对拨付经办机构的保费补贴资金实行“按实补贴、一年一结”的结算方法。会计年度末,市级经办机构应填制“政策性农业保险保费补贴资金清算表”(附件3)报同级财政部门。市级财政部门根据当年实际承保数量审核后,办理补贴资金结算手续。补贴资金未拨足的,市级财政部门须向经办机构及时拨付;补贴资金有结余的,经办机构须全额上缴市财政中央专项资金特设专户。

第十二条 各级财政预算安排的保费补贴资金年终有结余的,如下年度该地区继续纳入补贴地区,则抵减下年度预算;如下年度不再纳入补贴地区,则各级财政保费补贴资金结余应全额返还。

第十三条 为使财政部和省财政厅通过财政国库动态监控系统,对保费补贴资金支付情况进行动态监控,市、县财政国库部门签发直接支付指令需载明的信息,以及向上级财政部门反馈的动态监控信息,按照《财政部关于财政农业保险保费补贴国库集中支付有关事项的通知》(财库〔2007〕58号)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章  监督检查

 

第十四条 市级财政部门应于年度终了后20日内,就上年度业务开展情况向省财政厅作出专题报告,报告内容包括承保数量、投保率、风险状况、经营结果、补贴资金使用情况等。

对于保费补贴工作中存在的问题,各级财政部门应及时向上级财政部门报告。

第十五条 各级财政部门应加强保费补贴资金使用情况的监督。

第十六条 各试点地区应采取有力措施推动农业保险业务的开展,将农业保险和其他支农惠农政策相结合,引导农户参加农业保险,不断扩大农业保险的覆盖面。

第十七条 对于县级财政部门、经办机构提供虚假材料骗取保费补贴资金的,市财政局将责令其改正,扣回相应保费补贴资金,酌情降低下年度补贴比例;情节严重的,将取消试点资格或承保资格,并按《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国务院令第427号)等有关规定处理。

 

第五章  附则

 

第十八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试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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